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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188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周春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透 過網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 寺觀音廟前,向該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周春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卷【下稱 偵卷】第15至19、73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1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 、槍枝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61、62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槍彈扣案足資佐證。又扣 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361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 至8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95年間某日 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 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㈢罪數:  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 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原由及取得方式,係為防身而主動上網購買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自陳持有時間 長達18年,違法情節非輕,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3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 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 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基地台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其餘扣案之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不另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訴-5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號為「香腸」之男子之住家 附近,自該名綽號「香腸」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因黃 郁文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執行拘提 時,由黃郁文當場主動告知其身上攜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 報繳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第2、4-5頁,偵一卷第65-66、70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6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3-29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同時持有 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持有 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前往執行, 嗣於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發現被告,遂向被告出示 拘票後予以執行拘提。復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腰際上之槍枝及口袋內以夾鏈袋包裹之 3顆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47 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知員警當時係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而未發覺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槍彈之罪嫌,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 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槍彈供員警查扣,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 告仍持有其餘槍彈,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之規定。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惟其無故持有該等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 安已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係在因另案為警拘 提、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下,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2顆,所為對於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 脅及危險,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 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74-75、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2、3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5 手機 (IPHONE 14、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庸沒收 (因與本案無關)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32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5-01-09

KSDM-113-訴-52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 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 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 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 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 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 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 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 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 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 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 ,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 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 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 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 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 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 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 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 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 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 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 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 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 ,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 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 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 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 ,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 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 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 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 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 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 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 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 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 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 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 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 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 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 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 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 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 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 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 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 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 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 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 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訴-54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成年友人「蘇偉能(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至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 至為警查獲日止。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 於1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子為容器,內 填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 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6-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 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 外部,再插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 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上開 扣案之子彈、爆裂物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 案子彈及爆裂物;至本案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 各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案違禁物)。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本案違禁物 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之本案違禁物並願接受裁判,而 為警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日1 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弘璋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警詢係遭派出所所長 刑求、脅迫而坦誠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6、144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係連續錄音 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鍵盤聲,未見警員有 脅迫被告回答之情事,且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 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或進一步解釋各該槍砲、子彈 、爆裂物之來源、內容物及作法,未見有受迫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72至188頁),尤有甚者,於筆錄之最末,被告經繕 打筆錄之員警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有無以脅迫方式為你製作 筆錄等語,被告清楚答「沒有」。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時 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 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 性且具真實性。 (二)證人江凱庭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凱婷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 第2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藏或持有本案違禁物,惟否認有何製造槍 砲、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已過世之 「蘇偉能」寄放在我這裡的,且遭逮捕當日是我主動帶員警 前往我家和我車上執行搜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就持有或寄藏本案違禁物部分均坦承,惟被告不具備製造 本案違禁物之能力;就扣案雷電管,經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僅 係市售燈泡,並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扣案爆裂物, 鑑定時因未產生爆炸之結果,縱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製造之 行為,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另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而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江 凱庭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 1、22所示之物。復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 。並於翌(2)日1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3、234、238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7至53、57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 至83頁)、領據(偵卷第8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在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前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 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 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於江凱庭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定,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 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及「備註」欄)。綜上,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罐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37、238、2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二)所載之證據及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維修、組裝本案槍枝之行為,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然被告予以否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 有,寄放在我這裡託我維修,於本院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 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經查: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槍工具1批,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其內有鉗子2把、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 1組等物(本院卷二第235頁),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遽 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金 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相關工具,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 槍3枝,在他人交付與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且經被告 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準此,上開各情於卷內均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 枝等行為。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 犯意,客觀上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警方查獲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東西,都是你的嗎?)大92改造手槍、915改造手槍是 我女朋友江凱庭的老闆請我維修放我這裡的,大92改造手槍 半成品是「林志鑫」委託我修理的,小92改造手槍因為我朋 友死了,就算我的,其他都是我的。」(偵卷第120頁); 而細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18顆子彈,是模型店買來,我自己再買雷管 、喜德釘加以改造,我有試打,並擊發過1顆,扣案之改槍 工具則是我用來製作子彈,鉗子是我用以將喜德釘內之火藥 取出使用,科技海綿是用來做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 21頁);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明爆裂物2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 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喜德釘內取出等語明確,並曾於 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偵卷第12 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全數改口辯稱:本案全部扣案之槍 彈、爆裂物都是「蘇偉能」交給我的,先前供承之槍砲來源 即江凱庭老闆、「林志鑫」等人,都是我在警局亂說的,我 沒有任何製造本案違禁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40 頁),核其嗣後全盤翻異前詞,且顯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 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具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 物之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子彈及爆裂物2枚皆是我 自己製作的;我只會製作子彈,槍枝零件我不會製作,子彈 部分,我購買喜德釘及跑步槍的紙雷管,從喜德釘內取出火 藥,從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入我在模型店購買之彈 殼,把火藥放在上面,再鎖緊子彈就完成,我也是從Youtub e上教學影片習得相關製造子彈之技術,過程中都是徒手及 使用鉗子製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爆裂物2個也是我 使用鉗子自己製作的,其中一個是我將少量火藥及小鋼珠以 膠帶纏繞後,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另一個大的則是我上網 購買假的閃光彈殼子,將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 魚鉛片放入閃光彈殼子內,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沒有設計 圖,都是上網看Youtube自學等語(偵卷第26、29頁),由 上觀之,被告針對警員就本案所詢問之開放式問題,不僅就 扣案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分門別類、依序述說來源及製 造過程外,針對製造扣案子彈及爆裂物之學習過程、製造方 法及工具等,均甚為詳盡,且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前開偵 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然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能力 ,即可觀之甚明,況被告所敘述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及內容物 ,亦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相符,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 斯時就上開爆裂物之各該鑑定均尚未完成(詳見附表二編號 6-1、6-2「備註」欄所示),倘被告非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 ,當無就上開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及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較為真實可信。 (3)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等犯意,以上開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子彈及爆 裂物,應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明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 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 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 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 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 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 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合理推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 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之行為屬製造具殺傷力爆裂 物既遂,其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之行為則屬製造爆裂 物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因試 爆時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應屬製造未遂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 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 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 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 ,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就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略以: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6「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復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目前爆裂物鑑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裂使用,凡具備此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該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縱試爆時未爆炸,我們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綜上,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 (3)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就外觀檢視並以X光透視,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1、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爆裂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綜上,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 (4)準此,可認本案鑑定人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 鑑驗方法,對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 再以試爆法綜合分析之,最終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 有「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 當殺傷力;並認定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 或封口不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以上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 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本院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 憑。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 以引燃,佐以鑑定人已證稱該爆裂物若能順利引爆,顯然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 爆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並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 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鋁、碳、氯、鉀 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再插入鞭 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 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繼續犯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3.同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涉及該條第4項繼續犯之部分,亦因本案持有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漏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編號6-1)、同條 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編號6-2)。被告 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藥1 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 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 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 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製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時 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7顆,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 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各係以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部分, 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3枝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害之法益單一,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 藏上開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在前開桃園市○○區居○○○○ ○○○○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槍 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稱其前 男友在她租屋處不願離去,因此到場處理,當天進入武營街 8號之江凱庭居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 宅之告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 鉗子、火藥1罐等物品,江凱庭當時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 及子彈,我們詢問被告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何處及是否同 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我們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主 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前往觀音區之戶籍地, 查獲改槍工具、鉛碎片、科技海綿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以現行犯遭員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 、子彈及爆裂物,縱遭查獲火藥1罐,惟此時員警應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寄藏槍枝或製造子彈、爆裂 物等犯行,而可認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所使用車輛之停放位 置及其住處,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2枚,是被 告就寄藏本案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於其犯 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及社會秩 序,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寄藏本案槍枝, 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況本案已依刑 法第62條減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予以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就本案槍枝 仍於「蘇偉能」交付寄藏後持有之;又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 ,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其上開所為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 就製造本案子彈、爆裂物部分於犯後一度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更為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 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物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 各列「備註」欄),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扣案物,分 屬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均非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為電視遙控器前 面之小燈泡,並非用以製作爆裂物或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 (2)經查,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物品為內無燈罩殼之 市售燈泡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5「鑑定結果」及「備註」 欄)。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該扣案物是拿掉外面玻璃 罩後之市售燈泡,一般會拿來製作電發火,可作為點燃火藥 使用,但因為該扣案物沒有接電線也沒有火藥,就只是市售 燈泡;如果欲用以製作爆裂物,是可以作為發火裝置,因此 假如該扣案物內有接電線或添加火藥則會被認定為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由此可見, 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配其他工具之 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製造子 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子彈於試射後均 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二該列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 禁物及雖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一、 許弘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槍枝部分 1 小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 915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大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大92非制式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槍管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復進簧桿,另經實際操作,滑套無法向後拉動至定位致無法裝填子彈上膛,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同上 爆裂物部分 5 火藥1罐 現場編號1-1(楊梅區武營街8號扣得火藥1罐內取出之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 (1)淨重0.4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2)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1.「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機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炸彈、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爰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之。 1.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36056896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6-1 疑似爆裂物2枚 (編號1、編號2) 鑑定書編號1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彈體上印有「9BANG DELAY:0.5S NIC-03/11-48」等字樣,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等物。 (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3028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偵五字第1136013637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6-2 鑑定書編號2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為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 (2)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蒐集試爆後殘跡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膠紙包裹之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玻璃瓶外部套1紙管,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瓶內填裝有疑似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 子彈部分 7 非制式子彈17顆(鑑定試射5顆,只剩12顆依法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9 非制式彈頭1顆 送驗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認係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製造工具及零件 10 喜德釘1袋 送驗編號4證物:為市售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共計121枚,非屬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1 鉗子1支 12 改槍工具1批 13 鉛碎片1盒(爆裂物內容物) 14 科技海綿1包 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5 雷電管2個 編號3-1、3-2證物: 送驗證物外觀為鋁箔紙包覆之燈泡共2顆,經拆解包覆之鋁箔紙,內為無燈罩殼之市售燈泡;經量測證物高約2.82及2.04公分、直徑約1.44、1.34公分、均重約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6 CO2氣瓶5瓶 17 鋁箔紙1捲 18 BB彈1罐(已發還) 偵卷第85頁領據 19 CO2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0 空氣長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1 瓦斯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2 開山刀1把(已發還) 同上

2025-01-07

TYDM-112-重訴-1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113年度 偵字第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所載「西瓜包」應更正為「西瓜刀」 ;倒數第2行所載「手機1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沅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 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 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與前案之 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 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 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武士刀1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物;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彈殼,亦非違禁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枝零組件1包,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 砲及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 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 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等語,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本案扣案之一粒眠2顆,業經裁罰沒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夾鏈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4支 4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5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5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23.5公分、刀柄長約47公分,全長約70.5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經以D0ubleA4(80g)紙張於刀鋒至刀刃處來回摩擦測試鋒利度,紙張可被割破,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 6 制式子彈 8顆 (總計採樣3顆試射) 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 1顆 步槍子彈。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 4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9 制式彈殼 6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制式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1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2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內有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4顆(均已擊發),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裝填同案送鑑含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經擊發,可發射刺激性液體。 1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金屬彈匣底板、金屬擊錘、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退子鋌(含基座)、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2樓D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潘沅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來源, 取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槍型液 體噴射器,可發射刺激性液體)及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無 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無故 持有上揭物品。 三、潘沅鋐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業經開封、 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潘沅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 、步槍子彈1顆、制式彈殼4顆、制式彈殼(空包彈彈殼)7 顆、非制式彈殼1顆、槍枝零組件1包、蝴蝶刀1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一粒眠2顆(毛重0.51公克) 、不明粉末1包(疑似火藥,毛重1.47公克)、夾鏈袋1包、 玻璃球4支、磨K卡1片、磨K盤1盒、藥鏟1支、西瓜包1把、 武士刀1把、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台等 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沅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另被告經警搜扣之上揭子彈及武士 刀經送驗,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812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9)、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沅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持 有上述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然該手槍為液體噴射器,與該條 槍砲定義不符,無從論以該條罪責,然若認成立犯罪,與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06

PTDM-113-簡-1879-20250106-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 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 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 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 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 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 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 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 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 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 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 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 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 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 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 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 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 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 )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 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 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 、「(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 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 「(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 」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 。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 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 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 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 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 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 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 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 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 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 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 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 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 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 ,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 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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