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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政 羅丞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羅丞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理政知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2至 3個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住處 ,受「徐玄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 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羅丞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 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炸彈、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丞弘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輛、苗栗縣○○鎮○○路000號相連 之鐵皮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理 政、羅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2頁至第 278頁、第281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理政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4號、第734號搜索票、新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槍管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 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 31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 184頁)。準此,被告呂理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丞弘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734號、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頁、 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11頁 至第220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 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 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管2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5至7送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附表二編號8 之火藥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 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 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 書、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附卷 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羅丞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政、羅丞弘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 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呂理政之行為自應 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三、核被告呂理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呂 理政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 被告呂理政並非為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而係為 「徐玄長」寄藏上開槍管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係同一條 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核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行為態樣部分  ㈠被告呂理政部分   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理政本於 單一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雖同時寄藏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之槍管3枝,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呂理政於取得上開槍管後,至經警 查獲前間,繼續寄藏上開槍管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羅丞弘部分   被告羅丞弘非法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犯行,惟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羅丞弘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查公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呂理政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作為指明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呂理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而被告羅丞弘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6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呂 理政、羅丞弘分別所犯前案、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 認被告2人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將於素行中審酌。 七、本案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嗣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被告呂理政部分   查被告呂理政雖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寄藏之槍管3枝是友人「 阿堯」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 「阿堯」之名亦為「徐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被告呂理政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徐玄長」真實身分之 相關線索情資以供查證,業據其餘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3頁),故無法憑 此循線查獲上開槍管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羅丞弘部分   查被告羅丞弘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係自證人吳佳龍處取得,且證人何政遠在場見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7頁),惟上開情形,業經 證人吳佳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將槍枝借給被告羅丞 弘,我完全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加以嚴詞否認。而證人何政遠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我有 載被告羅丞弘到桃園去,有一個叫小龍的人拿黑色布包給被 告羅丞弘,在車上時被告羅丞弘沒有打開布包,他也沒有跟 我說過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始終不知道黑色布包裡面裝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惟又改證稱:被告羅 丞弘在車上有打開袋子看一下,我有聽到鐵的碰撞聲音,但 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不過被告羅丞弘下車前有跟我說是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顯見證人何政遠就被告 羅丞弘有無打開黑色布包、有無告知其內裝載之物品等情, 已有明顯供述不一之情,其證述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羅丞 弘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吳佳龍是拿一個盒子給我,盒子打開 就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即被告羅丞弘 所述裝載槍枝之載體,與證人何政遠所述有所差異,故難僅 憑證人何政遠之證述即認被告羅丞弘有供出本案槍彈等物來 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自無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政無視管制法令, 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枝 ;被告羅丞弘恣意持有具殺傷力枝槍枝、子彈及槍砲、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並考 量被告呂理政寄藏、持有上開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 被告羅丞弘持有之違禁物種類甚多、數量不少,並衡以尚查 無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違禁物實施進一步犯罪而肇致實害之 情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呂理政 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羅丞 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呂理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種樹、無人需要照顧;被告羅丞弘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均非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惟業經被告羅丞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並搭配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呂理政於 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然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理政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管 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9號函) 2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鐵管) 4枝 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滑套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下槍身 1個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棒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彈簧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疑似撞針 3個 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疑似插銷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金屬管 3支 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12 千斤頂 1組 13 銑刀 1支 14 固定架 1組 15 安非他命 1包 16 海洛因菸 7支 17 行動電話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羅丞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同上) 3 手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撞針擋板、抓子鉤等零件,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同上、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4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5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火藥 1包 ⒈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書) 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9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組裝使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握把 2支 認均係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連桿 1枝 認係金屬扳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扳機 2個 認均係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抓彈勾 1個 認係金屬抓子鉤,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槍枝零件 1個 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撞針擋板 1個 認係塑膠撞針擋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9 螺絲 2個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 彈簧 1包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滑套(含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撞針 2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3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4 保險組鐵 1個 認係金屬釋放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5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6 插銷 1個 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24-12-24

MLDM-113-訴-2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住處內。嗣因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為 向閻冠文討債,遂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不久, 將上開槍、彈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賴 宏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閻冠文及其2位友人依約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經民 眾報案後,警方鳴笛到場前,丙○○及其友人隨即逃離現場, 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彈,丙○○於警方尚未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前,主動於 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31-34 頁、本院卷第104、167-168頁),且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3顆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後,認2顆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 -16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 書暨附件(含槍彈照片)(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 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吳育豪於105年間 ,拿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託我保管的, 後來他自殺了,我搬家時,就將槍、彈一併搬到現在之住處 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吳育豪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 在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年僅14歲,實不合常情,且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是很久以前一起長大的哥哥吳育豪拿來我家 給我看的,但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他自殺了,所以 槍、彈一直放在我家,沒有動過等語(偵卷第4-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從一個大哥吳育豪那裡拿來的,後來吳育豪 去世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關於取得之原因,以及取 得之時間前後供詞矛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 於105年間受吳育豪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無疑,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自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載,本案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撞針是否可以復位重新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操作檢視、試射,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本案槍枝縱使撞針突出,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並未認定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僅係因為該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故於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僅係初步檢測報告,目的係提供檢察機關作為辦案之參考,殺傷力鑑定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274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參,況司法實務上已知槍枝撞針突出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或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亦可復位,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難僅以初步檢測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會帶那支槍出門,是因為別人一開始跟我 說那支無法擊發,所以才會帶出門,中間也沒有開過,會留 在現場也是因為覺得那支槍無法擊發,不然早就帶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惟本案槍枝雖係非制式手槍,外型仿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且配備之子彈為金屬材質 ,並具殺傷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亦斷無當玩具把玩之 可能,況苟上開槍枝無法擊發,被告何以遲遲未丟棄,反而 於案發當天置放在車內,攜往討債現場向閻冠文討債,且被 告係於警方到場前倉皇逃離,始未及帶走本案槍枝,是被告 辯稱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 非制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 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警方 到場前,被告及賴宏澤已逃離現場,僅閻冠文等共4人尚留 在現場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因留在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 明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警方斯時亦尚不知悉扣案槍、彈 是何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 彈是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2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59793號函、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固於鬥 毆現場查扣本案槍彈,但不知悉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留在 鬥毆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之持有者,堪 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 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 案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不僅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被告復攜帶本案槍彈且糾眾向閻冠文討債,法治 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 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已攜帶 本案槍彈至討債現場聚眾鬥毆,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編號2部分固具 殺傷力,惟因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 表編號3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在偵查中未經試射,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該顆 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 26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2024-12-24

PCDM-113-訴-411-202412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408號、第409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鐘啟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表明僅對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120、25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持有子彈1顆,被告也沒有槍枝,子 彈沒有用途,卻判有期徒刑4月還要罰金,比其他案件重很 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 治觀念不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 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況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103年度訴字第2 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經多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竟仍再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4

CHDM-113-簡上-7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重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瑀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5 3條及第51條第5款、㈡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53 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 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仟元,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非法 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各罪之罪質容有不同 ,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9 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21 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起至109年5月17日16時15分(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間之某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19日 110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110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4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8日 111年2月25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54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1年3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24

CTDM-113-聲-125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 ),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 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訴-610-2024122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後(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宜蘭 縣○○鄉○○路○段○○巷00號而持有。嗣為警接獲其母胡秋香報 案,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進入上址扣得本案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可佐(偵卷第23-27、31-34頁),本案槍、彈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4-7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 本案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雄」之男子處取得而受寄代藏等語。然除被告自白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受「敏雄」之託而 代為寄藏乙節為真,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代為藏匿本案槍、彈 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卷內無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尚有未洽。又「持有」與「寄藏」之所 犯法條條項相同,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說明。 二、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應 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使用槍彈之意圖,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與家人發生 爭執後,經被告拿出本案槍彈,始遭母親胡秋香報案而查獲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有將 持有之本案槍、彈拿出來,客觀上有相當之危險性,主觀意 圖亦有可議,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被告犯行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 開所指,尚嫌無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不沒收。

2024-12-23

ILDM-113-訴-787-202412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及自白,並刪除證人劉俊杰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乃「 劉俊杰」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在住處,因此被告就上述 子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聲請意 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 期間,係於112年6月30日自「劉俊杰」處取得起,至其於11 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寄藏本案子彈之行 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漠視法令禁制,自友人處收受而受寄藏匿持有該具殺 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或不法行徑,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2頁);至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同樣具有殺傷力,故而經試射而可擊發之非制 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 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而經 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50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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