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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忠花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杜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9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行駛於A車左前方,欲向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 家上班,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經長時間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2月27日受神經傳 導檢查後,顯示為右側隱神經損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傷疤修復費用2萬元、截至113 年2月10日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 額3萬7,6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迄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2萬8,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3萬3,6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 日止因持續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之差額2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兩造均有 過失,依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部分,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傷疤修復 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 受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請依照原告所 提證據顯示之實際就診次數計算;持續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被告認為應予駁回;看護費用差額部分,沒有爭 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 月期間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部分,同意依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 血、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20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9頁,限制閱覽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新簡字 卷第25頁證物袋內),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1:05 至00:01:10,A車尚在停等紅綠燈,於00:01:08時,燈 號由紅燈轉為綠燈,00:01:10至00:01:12,A車向右轉 後,於00:01:12時,原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 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外側車道,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 燈,同時有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於00:01:17時,A 車行駛於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偏左,B車行駛於 同向外側快車道,位在A車左前方,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 ,C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位在A車右前方,於00:01:18 至00:01:24,因機慢車道右側有自小客車及連續3台貨車 停放及以三角錐占用,C車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B 車後方,A車亦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B 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於00:01:25至00:01:26,C 車、A車於行經第三台貨車時,均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此 時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之情形,同時B車減 速(車尾警示燈亮起)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於00:01:28時,C車行駛於B車右後側之機慢 車道,並於00:01:29時,自B車右側超越B車,同時B車向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於00:01:30時,B車車身完全切入機 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A車沿機慢車道持續直行,錄影畫面 顯示A車撞上B車(碰撞時畫面變黑)並向左傾斜,碰撞位置 為原告之右腳,B車重心失衡倒地,於00:01:35時,錄影 畫面回正,原告彎腰欲將B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 8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情形,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 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駕駛B車欲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於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 向車道外側車道後,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前直行,至 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後,始減速並改為使用 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禮讓右後側之C車 先行自右側超越,足使行駛在C車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見狀 ,誤認原告可能有意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亦可跟著 C車自B車右側超越,詎原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貿 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A車,自原告駕駛之B車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 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均行駛在原告右後 方,應足以注意原告已示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前方車況,雖 有誤認原告有意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之可能,惟仍應注意前 方原告駕駛B車之車身已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之 行向變化,詎被告仍執意自原告駕駛B車之右側超越通過, 致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2-1頁至第162-3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 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須進行4次血小板血漿 增生注射,每次費用需自費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 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71頁),惟 觀諸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 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 治療」,可知「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與「門診復健治 療」二者間應具有選擇關係,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原告因 又腿瘀青不適,於113年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 為腿部神經受損。原告詢問除目前復健療程外,是否有其他 自費方式能使症狀改善,於是建議原告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 ,若療效不理想,可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 單次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自費價格為1萬6,250元 ,依原告113年2月23日就診情況而言,評估需1至2次注射治 療」,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5頁) ,足認僅於原告復健物理治療之療效不理想,始考慮進行血 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 未來確有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 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預估未來須支出之傷疤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勢,留有傷疤,惟未說明其傷疤之具體 位置、大小、嚴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復健科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傷疤修復進 行治療,建議原告轉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有奇美醫院病 情摘要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9頁),參以原告自承目前 尚未至整形外科門診等語(新簡字卷第245頁),顯見原告 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其傷疤情形,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 行傷疤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 來須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往返其住處 及奇美醫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就醫收據清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簡 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3頁),原告 雖主張截至113年2月10日,共往返醫院240趟,且自113年1 月起迄今已門診70多次,惟亦自承無相關證據提出(新簡字 卷第246頁),自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 單記載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自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 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225元,亦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 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29頁),兩造就此計費標準亦表 示沒有意見(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應足作為本件 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  ⑵依原告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不同日期 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共61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尚有因前揭傷 勢,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 1月19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 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合計需自其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69次,來回往返之趟數應為13 8趟,以單趟車資225元計算,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 3萬1,050元(計算式:每趟225元×138趟=3萬1,050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2萬 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 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1萬1,050元之就醫交通費 用差額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魔電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臺南市 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 第69頁),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 薪資收入,亦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還沒好,持續就醫治 療中,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期間,共24個月不 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自難採憑。依前揭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所 受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確 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⒌持續就醫治療期間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按基本薪資2萬6,4 00元計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 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 實際損失,且其損失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依本件原告前揭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後,僅有於113年2 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治療,共4次,並非每日均需就醫治療,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每次就醫治療均需耗費整日時間,原告主張於11 3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均因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 法工作乙節,尚非可採,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或將來預期 可得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 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30日=6萬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萬6 ,000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 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 ,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2萬4,000元之看護費 用差額損失。  ⒎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急診及多次門診 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下肢,且傷及神經,衡情於受傷治 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出生於中國湖北省,十幾年前隨其 配偶南下承租店面經營超商,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在 北部生活之公婆均已高齡9旬,疾病纏身,由外籍看護及其 他親屬幫忙照顧(新簡字卷第77頁),110年、111年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5,608元、85萬9,127元,名下有田 賦、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新簡字卷第38頁),110年、111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7,333元、39萬4,699元,名下 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長期復 建治療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25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用1萬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4,2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5,700元(計算式:26萬4,250元百分之40=10萬5,7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3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2-新簡-7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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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明任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裁判費 ,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 ),應給付原告按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總合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更正「保戶園地網站」、「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 覽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批註單(下稱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之內容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 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更正事項及補發更正後 之單據予原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數次修正聲明,並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其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181頁),最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欄內關於「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內容,更正為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內 容。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內 容,在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敘及,被上訴人亦有答辯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 說明,前述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內含「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 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及「2 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防癌險), 被上訴人另給予「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意外保障」表單(下稱 系爭表單),作為兩造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20年期滿 生效後,意外保障為25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為130萬元。伊 於110年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下稱系爭保單明細表),竟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癌險僅記 載保額為30萬元,系爭B附約保額僅記載73萬4294元,均與 原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在未經伊書面同意、亦未批註於保 險單之情形下,逕以「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A附 約)取代系爭A附約、逕以「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下稱新B附約)取代系爭B附約,契約名稱、內容均與原 始保單有出入。伊查詢被上訴人網站之保戶園地網頁(下稱 系爭網頁),發現其內就伊之保單關於意外身故、癌症身故 均有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與系爭表單 所載不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寄送伊之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下稱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亦有如前述保險契約 名稱、保額額度不符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片面變動伊投保 之系爭保單,影響理賠方式及金額,致伊無從享有原保險權 益,更不符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關於變更應 經雙方書面同意及批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自不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 6年變更批註書與兩造原約定即系爭表單有差異之字句予以 刪除或修正(詳如附表所示),以回復伊原有之契約保障。 因被上訴人擅自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 樣,導致伊受有保險金減少1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擅自變更為上述新附約,倘伊未來有 遭逢意外,伊即無法再依系爭表單內容領取意外傷害慰問金 ,受有102萬2500元之損害(包含因輕傷情形之交通補助金2 500元、因重傷情形之1個月休養慰問金2萬元、因受傷無法 上班最高可領10年之年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係故意變更契 約內容使伊受損害,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及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509 萬元(前述100萬元以1倍計、前述102萬2500元以4倍計,共 計為509萬元)。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之原聲明(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程序改列先位 、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 之最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表單僅係彙整保單內容,以利業務人員 解說及使保戶快速理解保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依上訴人 於86年6月2日簽立之要保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系爭A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B附約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意外保險250萬元」,即 為上訴人因意外身故時可領得之保險理賠總額,並無錯誤。 伊因配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降 意外險之危險發生率,將意外身故部分保險金額提高為275 萬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投保系爭防癌險1單位, 每單位保險給付為3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癌症保障130 萬元」及系爭網頁就癌症身故記載130萬元,係指上訴人若 罹癌身故後依人壽保險契約、系爭防癌險可領之保險金100 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可知系爭表單記載與上訴人 原投保之保險金額相符,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 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毋 庸修正。伊於88年間將系爭A附約修訂為新A附約,業經報請 財政部准予備查,於當時透過新聞、公司網站或隨刊物檢附 新A附約條款、保障內容對照表予保戶,上訴人於後續20年 間持續依新A附約繳納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 伊轉換為新A附約,伊依轉換後新附約內容提供保險服務, 自無違約可言。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皆為保險期間1年之 不保證續保之附約,目前伊已停售該A、B附約保險商品,但 為持續提供保戶意外險保障,伊方轉換為現售之新A附約、 新B附約,除原有理賠項目外,更增加較多意外類型之保險 給付,新A附約保險金額亦從原50萬元提高至73萬4294元, 均未縮減上訴人原有權益。上訴人現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 僅單純假設事故發生並試算損害額,實際上未符請領條件, 無從請求理賠,自無權益損害可言,況依保險法第110條、 第112條規定,僅受益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係指定 其母何張英為身故受益人。既無具體損害發生,與損害賠償 制度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有違,上訴人即無民法侵權行為 請求權可資行使,且未具體指摘伊有何違反消保法何規定, 要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爭點整理狀、第23 1至23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具要保書(參 原審被證1),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投保內容包含:1.主約「南山康寧終身 壽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證2)、2.「南山綜合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5)、3.「南山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6) 、4.「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 證5)。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申請 將原有之HS5變更為現售之HS5(即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6年1月3日寄發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9、被證13)。  ㈢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2日寄發系爭保單明細表予上訴人(參 原審被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50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之文義,消費者 須於「依本法(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 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 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為要件,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其就防癌險部分 受有100萬元損害,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100萬元,其就 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請求4倍之懲罰性賠償 409萬元,共請求509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上訴人所謂 防癌險部分受有100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 元損害,主要係以其執有之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記載「 癌症保障13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等字,但被上 訴人於保戶園地網站記載癌症險保額為30萬元,認其受有 100萬元損害,另以其投保承購「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系 爭A附約),被上訴人故意擅自變換為傷害保險附約(新A附 約),因該約款並無原約款所定「年金、星期償金」之保 障,致其受有損害,損害額計算方式:「以輕傷半個月特 定意外,計算交通補助金權益損害為2500元(以發生1次輕 傷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重傷在家休養期間 一個月特定意外,計算薪水慰問金權益損害為2萬元(以發 生1次重傷在家休養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超 過一年仍無法上班而給付年金最高10年特定意外,計算權 益損害為100萬元(10萬×10年=100萬)」,3筆損害額共計1 02萬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無論係主約或附約,各種保險金之 給付條件各有不同,倘保險事故發生,給付條件成就,則 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若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實 無從自行假設已發生保險事故,憑保險契約約款內容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羅列上揭損害額,並未具體 敘明曾於何時發生符合約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受有如何之 傷害或殘廢情形,更無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或單據,依其文字內容,僅係以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 所載之內容為據,抽象表達以其自行假設之基礎(例如: 發生1次輕傷、發生1次重傷、重傷在家休養、超過1年仍 無法上班)據以試算損害額。本院曾詢問上訴人主張已發 生如何之保險事故,經上訴人表明「現在還沒有發生保險 事故,但因對方調換契約內容,如果將來發生保險事故, 就會影響我的權利,所以要求對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上訴人係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指為 現已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現已屬可請求給付之狀態, 要無可取,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空言主張其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②上訴人並未引用消保法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未以消保 法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有如何違反消保法規定之具體事實,僅空泛陳稱:因 被上訴人故意變更契約內容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引用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於本院程序表明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上訴人亦從未說明有何「依消保法規定所 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事故既未發生,依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亦未實際 發生,即無實際損害額可言,亦無以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 出懲罰性賠償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援引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損害額倍數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屬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 23條,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更 正附表所載網頁及文件,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表單(即甲證1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載 明系爭保單號碼,並有「00年0月0日生效」等字,可知應 係在系爭保單成立生效後所作之文件,此經證人即保險業 務員魏榮範證稱:甲證1載有保單號碼,所以是發單後的 保單解說,內容是伊所寫,是在保單生效後不久,為讓原 告(即上訴人)瞭解其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用比較白話的 方式讓原告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上訴人亦陳 稱:當時已簽立要保書,伊亦已給付第一期保險費,魏榮 範就把保單契約及甲證1同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互核相符。系爭表單僅為A4尺寸單面列印1頁之文 件,系爭保單之主約條款、系爭A附約條款、系爭B附約條 款、系爭防癌險條款(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被證2、第147 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第93至101頁被證5 ),則均為A4尺寸雙面列印多頁之文件,觀察系爭表單內 容,顯然係將前述主約、附約及防癌險內容以簡潔扼要方 式濃縮整理載入,且系爭表單係與約定條款同時交付,是 以,關於系爭表單文字意涵,自不能僅憑字面片面解讀斷 章取義,而應同時參看約定條款內容,方符完整之契約文 義。上述約定條款既就保險契約各名詞定義、賠償內容等 事項予以逐條文字詳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顯無以系爭表 單1頁簡要文件作為特約條款另行取代(經同時交付之)詳 細約定條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表單僅係在彙整保 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憑系爭表 單內簡短文字(如下述⒉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自 行解釋為「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保額250萬元(一般身 故保險金100萬元另計)、防癌險保額130萬元(一般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另計)」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簽立之要保書,主契約(20DDPL壽險)保險金額為1 00萬元,關於附約,綜合意外保險(AIRE)保險金額為50萬 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PARE)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另就防癌險投保1單位,每1單位之癌症死亡保險金 為30萬等情,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關 於系爭表單即甲證1之內容,證人魏榮範證稱:賣保單重 點有壽險保障、癌症保障、意外保障,一般人比較重視這 幾項,故將這幾項列出。「疾病保障100萬元」是主約終 身壽險100萬元。「癌症保障130萬元」,癌症1單位賠償3 0萬元,若原告因癌症過世,會連同壽險一起理賠,故共1 30萬元。「意外保障250萬元」,綜合意外險50萬元及人 身意外險100萬元,若原告因契約約定之意外過世,加計 壽險100萬元,最高可理賠250萬元。「終身保障100萬元 」是指主契約100萬元,和「疾病保障100萬元」是指同一 件事。「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因癌症險及主約都是 繳費20年後終身保障,若原告因癌症過世,受益人可獲13 0萬元,若(原告)生前就發現癌症,主約會先付50萬元, 但總額還是130萬元。「生效20年」是指保單生效後繳費2 0年。故系爭表單本身不是全新的保單契約,原告亦無因 此文件而額外繳納其他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 ),均與上訴人於要保書投保內容及兩造間契約條款相符 。上訴人憑系爭表單載有上述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 ,表達於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可領250萬元(一般身故 保險金另計)、防癌險可領13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另計) 、終身壽險可領100萬元,主張20年後,意外險保額調漲 至250萬元、防癌險保額調漲至130萬元云云,此乃就系爭 表單文字斷章取義之結果,與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 (含主約、附約、防癌險)約定內容明顯不符(約定條款 中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約款存在),自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原投保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見原審卷第1 47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被上訴人早已 停售前述商品,現正出售中與意外傷害保險相關之商品為 新A附約、新B附約(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被證3、第77至9 1頁被證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附約均為一年一期, 早已變更為依新A、B附約續約至今等情。觀察新A附約係 經主管機關於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新B附約係經主管機關於86年4月14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見原審卷第63、77頁),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 部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9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載有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內容,其內即載 有新A附約、新B附約之全稱(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早已停售,改 以新A附約、新B附約對保戶提供保障,透過新聞稿及公司 網站公告上開訊息,另隨當期「南山之友」刊物檢附新舊 條款及保障內容對照表郵寄予保戶,且發文通知業務員轉 知保戶,上訴人亦已受通知等語,應屬可信,此觀上訴人 於106年間收受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時,對於所載內容亦 無提出任何質疑等情,亦可佐證。況且,系爭A附約第5條 約定「如獲本公司同意,本附約可每期繼續生效,惟須在 續約時按照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將保險費於到期時預先 繳付…」(見原審卷第147頁),系爭B附約第3條約定「本附 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 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 效…」(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之 續保均須每期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可續約生效,被上訴人既 停售系爭A、B附約,改以新商品即新A、B附約提供保戶附 加於主契約訂約,自無可能提供停售商品仍使保戶付費並 予同意訂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持續就附 約繳納保險費,兩造係就新A附約、新B附約以一年一期方 式持續換約等情,係屬可信。上訴人雖援引系爭A附約第2 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除第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主張被上 訴人係違反前述約定擅自變更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既不 否認系爭A、B附約係一年一期(見本院卷第207頁),於 原附約期間屆滿、次期欲續約(實為重新訂約)時,因該附 約商品已停售,兩造即無從就已停售之保險商品成立由保 戶付費及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之契約關係,更無從援引系 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內容在次期兩造重新締 約時,要求按已停售附約商品締結契約關係。   ⒋況且,依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所載內容可知,新A附約知之保險金額載為67萬4757元,較系爭A附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更高,比對系爭A、B附約內容與新A、B附約內容,或有就相關文字用語予以調整之情,但並無客觀上更為不利之情況,上訴人亦無提及有保險費更高之情形,證人魏榮範亦證稱:新附約的保額提高,但保費相同,且有增加保障、保障內容較原本更廣,並未縮減原保障項目,亦無多收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附約內容,刪減權益,對其已造成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⒌基上說明,系爭表單僅係在簡要彙整系爭保單內容,並非 特約條款,亦無變動系爭保單(含主約、附約、防癌險) 之約定內容,且兩造間系爭A、B附約,於被上訴人停售原 附約商品改換新商品後,業已於一年一期重新訂約時轉換 為新A、B附約,其內契約條款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表單使上述保險額度均有提高,被上訴人 擅自變更附約約定內容云云,均無可採,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 上訴人不利,毋庸修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 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針對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更正云云,並無 理由。  、備位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各成立要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侵害其權益,構成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2萬2500元云云,就該損害額主張「防癌險部分受有100 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 168、181頁)。惟查,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憑系爭表單所為 之主張與事實不合,聲稱防癌險受損害100萬元並不可採; 上訴人並無已發生保險事故而可請求保險金之情形,亦無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導致其受損害之狀況,其自行假設受傷 而試算損害額,聲稱意外險受損害102萬2500元亦不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2萬2500元云云,顯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且援引民法第213條、系爭A附約 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內容 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 更正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2萬250 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 原記載內容 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 1 保戶園地 (即系爭網頁) 「意外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意外身故: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癌症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癌症身故:因罹患癌症疾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2 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即系爭保單明細表)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734,294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30萬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3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即系爭106年變更 批註書)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674,757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份數1份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 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2024-10-09

TPHV-113-保險上-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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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 :由相對人匯入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請求「一、 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個人用戶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二、戊○○育兒津貼需更改戶頭, 從原本每月轉至甲○○個人用戶更改至戊○○個人用戶郵局000- 00000000000000」,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 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 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均相牽 連,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因 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之初, 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戊○○短暫同住,惟該期間相對人時常 行方不明或刻意與聲請人斷絕聯絡,想方設法拒絕及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示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乙事對於子女 成長之重要性毫無認識,欠缺親職能力。甚者,相對人竟拒 令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 費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刁難制肘,全然 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能證明相對人之行為絕非友善 父母之表現。  ㈡又相對人性情粗暴,無法自我控制,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 ,屢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或惡言相向,甚經常於戊○○面前毆 打聲請人,導致戊○○因長期目睹相對人之施暴動作產生仿效 ,現竟有揮手打人之舉,益證相對人顯然欠缺教養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亦曾僅因聲請人工作緣故遲於回覆 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竟稱「你在回慢一點你女兒會感冒生病 更久不信你試看看」,拒絕攜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未成年子女 就醫治療,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上述情形,已危害 子女之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健全,且情節重大,自屬對 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戊○○ 之利益。  ㈢再者,有關戊○○之育兒津貼,係匯入由相對人個人持用之帳 戶。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 非但未照養看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主動負擔任何 費用,反將該育兒津貼據為己有,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況且,相對人與前妻共育2名子女,離婚後均歸相對人之前 妻任親權人,然近日相對人與前妻復合,是相對人顯難以兼 顧3名子女之養育,有顯不適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 請求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仍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戊○○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ll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至今未給付任何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戊○○之需要,且衡酌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較多心力與時間,及兩造之經濟 狀況等情,相對人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 ,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鈞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㈤另兩造112年1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 給女方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 消(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意即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 贍養費3萬元,而聲請人應撤回對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及刑事 告訴,此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並應以聲請人 依約撤回訴訟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上述約定,係相對人於11 1年9月許因細故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再無可忍,便為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相對人為免為刑事追訴,遂以每月給付 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為條件,以求聲請人撤回告訴及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111年度家護字1720號)。112年1月聲請人遵 循上述約定,具狀撤回訴訟及告訴,然相對人竟無端拒絕按 月給付3萬元贍養費。離婚協議書上因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至何時,則未約定終期者,應依立約當事人之意,解為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故相對人負有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至今, 均未給付任何一期費用。則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就將來給付部分 預為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則請求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2日 匯款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 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 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當初約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 才會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這部分離婚證人也都有見證, 當時見證人一位是我姑姑,一位是聲請人姊夫。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多少,我跟聲 請人一人一半,但是我可以接受到每個月給小孩14,000元。 親權部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我探視小孩,所以我之前都沒有 給扶養費,小孩給聲請人照顧我沒有意見,我想要看小孩, 也想要帶小孩過夜,因為兩造家住很近,可以接受每月第二 週、第四週星期六早上我去接小孩會面交往,晚上送回聲請 人住處,星期天再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去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 因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 ,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節,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受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憑;相對人以前詞為辯,另表示可以接受每個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子女給聲請人照顧沒有意見,希望 可以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云云,聲請人對此表示:針對相 對人所述願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4000元扶養費部分, 如果親權由我任之,我可以接受。我可以讓相對人看小孩 ,但不能帶回去過夜,因為女兒有一次去相對人那邊,回 來跟我說相對人前婚所生的小孩張尚恩有摸她下體。我問 過女兒很多次,她都是這樣說,還會做動作給我看。一開 始剛離婚時,小孩去相對人那邊,回來有傷,之後過年又 讓小孩回去相對人那邊,就又爆出相對人與前妻之子摸戊 ○○下體,相對人也有承認有打小孩。我沒有辦法接受相對 人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相對人則稱:我們剛離婚時,我承 認有教訓小孩,有打小孩,但之後就沒有這樣的狀況,過 年前聲請人也有讓小孩回來我這。我們兩個家住很近,可 以接受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禮拜六早上我接小孩會面,晚 上送回聲請人住處,禮拜天在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 去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綜上調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戊○○實際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曾對戊○○有不 當對待之情形,且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戊○○,且對戊○○有不利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改定戊○○之親權,自有理由。又審以戊○○自兩造離 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 緊密且感情良好,聲請人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條件、時間 、能力及意願,亦承擔子女扶養費用,現階段聲請人屬較 為適格之保護教養者,另參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是綜合考量兩造對子女之扶養態度 、親職能力、親子間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 戊○○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業如上 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 事證之結果,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相 對人展現父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 母邁進,對於戊○○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爰綜 合兩造於開庭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職權裁定 相對人與戊○○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 ,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 具當事人適格。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院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戊○○ 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 知兩造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戊○○現年4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 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 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 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 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 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戊○○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綜衡戊○○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戊○○每月所需扶養費各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實際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應予以評價,佐以相對人表示願 意負擔戊○○每月扶養費14,000元,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 任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支付14,000元可以接受等情(見本 院卷第175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戊○○每月所需扶養費14 ,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 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 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 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 、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 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台 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 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 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云云,然相對人辯稱:當初約 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才會 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等語,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 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相 對人要去接聲請人回家,聲請人說住在姊姊家,聲請人說 要搬回去跟相對人住,我們就在聲請人姊姊住家樓下那邊 等,突然聲請人姊姊跟姊夫要把聲請人帶回相對人家,要 有一個保障,我就問說什麼保障,他們就說要離婚的保障 ,聲請人姊夫就帶我跟相對人就到附近的戶政事務所,兩 造就去辦離婚手續,條件是當下在戶政事務所談的,相對 人說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前提是聲請人要跟相對人工 作,那是聲請人工作的薪水。聲請人姊夫就說要給聲請人 保障,每個月要給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說聲請人要跟他 一起工作才給,聲請人當時有說好等語,另證人丁○○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丁○○的簽名是我簽 的。當時相對人每天都會到我家來,當時聲請人因為受到 家暴所以先到我們家住,相對人就會到我家要帶回聲請人 ,聲請人也會很擔心自己安全,聲請人想要跟相對人離婚 ,但如果到法院訴訟會很冗長,所以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 要跟他回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跟聲請人離婚,因為聲請 人很想離婚,寧願冒這個風險跟相對人回家。離婚協議書 上附加條件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撤告,相對人就會每個月 給3萬元,當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有問是不是還要在加 其他條件,但兩造當時就都沒有要加。因為兩造有小孩, 相對人想把聲請人跟小孩帶回去一起生活,聲請人想要照 顧小孩,加上想要跟相對人離婚,才答應跟相對人回去, 但沒有要一起生活的意思,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要答應跟相 對人回去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確定。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 之後跑來我家,曾經相對人會把聲請人帶走,然後之後就 又會帶回來,就我的理解,聲請人當時就是答應跟相對人 回去,但回去的意思就是帶走而已,沒有要一起生活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   ⒊綜上調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給女方 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消( 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佐以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除 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或告訴外,兩造對於前往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前提,乃係聲請人需與相對人返家,故依 常理可認相對人至少係基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返家共同 生活,才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然聲請人 僅短暫返家後旋即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上 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 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 日下午6時止、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 時止,得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戊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戊○○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戊○○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 時間。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796-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借款,兩造遂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原證1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 訴人;繼之,於同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伊於同年5月1日及7月1日分別 貸與500萬元、4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 。伊自110年5月10日起,除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原證1、2、3 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外,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各筆借款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 ,225萬5,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 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惟僅返還合計744萬2,000元,就原 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 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依原 證2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予伊, 然上訴人卻自111年1月起封鎖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更換手 機門號,並斷絕兩造間所有聯絡方式,顯然上訴人有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之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原證2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 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屢次詐欺、 恐嚇伊及母親蘇秀華,稱其為駭客,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禎有 婚外情,並曾與訴外人楊○華交往,亦可幫忙刪除伊之裸照、 取回毒品吸食器,及代為處理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至威 脅要求伊去接客賣淫、找黑道處理伊等語,並以詐欺及脅迫之 方式,使伊與蘇秀華陷於錯誤,而簽訂原證1、2、3契約,並 交付949萬9,180元予被上訴人。惟原證1、2、3契約係被上訴 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簽訂,且原證1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 ,足證原證1、2、3契約係為造假,而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證1、2 、3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將各筆款項交付,且被上訴人 經濟狀況不佳,殊無可能借款1,225萬5,000元予伊,因此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經由「派愛族」交 友軟體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為自110年5月間 至111年1月間。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契約誤載為109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 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 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1 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㈢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借 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 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 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 原證2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 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 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 款金額,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 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1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揆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謂: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益明。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予上訴人等語,無非係以原證1、2、3契約,及以轉帳方式存 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且轉帳部分 亦非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 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 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而後可。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 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 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 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 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 及金額、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及 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及 過程陳稱:因為伊有做股票投資,上訴人看伊在做投資,也想 跟伊借一筆錢做投資看看,所以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 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 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 ,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 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 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 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 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簽訂原證3契 約借款之目的伊不記得上訴人是用什麼原因。原證2契約會找 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 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 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 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 找到以後,撥電話給林律師,也支付2萬元,還詢問兩份是否 可以打在一起,林律師說可以,伊就將兩份契約打在一起,伊 當初還有付2萬元給林契名律師;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 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 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伊有跟上訴 人說,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伊沒有就 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 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 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 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 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 人;原證2的第1筆金額最多,原證1及原證2的第2筆金額比較 小,後來到8、9月陸續貸款還,請人家公證還要花錢,伊只是 想單純跟上訴人公證這筆金額,因為已經打了合約,而上訴人 也簽名蓋章,所以伊沒有將原證1及原證3一起去做公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3頁)。 ⑵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原證1、2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交 付500萬元、同年6月13日交付140萬元、同年7月1日交付460萬 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簽原證1 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 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 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 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 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 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 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 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依前述兩造交往、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稱兩造簽訂原證1、2契約之緣由及交付款項等情節觀 之,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陳稱:在105至110年間 ,伊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 每月收入近10萬元,之前有在安慶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起碼 8、9年,每月薪水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銀谷公司是前年 到職,任職沒有幾個月,每月收入5萬元,後來就自己做,每 月收入看案子多寡,有時侯6、7萬元,有時候10萬多不一定, 伊都是拿現金;伊現在自己做,沒有跟別人合作,起碼4、5年 (後改稱3、4年),伊做相機買賣,沒有店面,是在網路上做 的,在MOBILEO1之類的上面賣,賣過數10台,買賣相機賺價差 幾千到幾萬,看相機等級,高階相機可以賺到快2萬元,伊是 在網路上面賣,賣家和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借上訴人960 萬元,大概在去年9月份附近,是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 0、400萬元,伊有點忘記了,總共給960萬元就對了,兩個平 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 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是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之 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伊的存款都是放現金,沒有放 在銀行;伊的帳戶第一次被警示大概是104年底,後來被解封 半年後,張晏瑜報警之後,帳戶就被警示,差不多是105年11 月的事情,警示將近1年半快2年,差不多107年解封,在107年 被解封時,保險箱內大概有350萬元以上;伊借上訴人960萬元 ,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 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有點忘記;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 ,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葉馨雯前年底借錢時有看到伊打開 保險箱,應該有看到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有在數錢,伊交付 200萬元後,保險箱還有7、8百萬元左右,游莉芳來借的時候 ,差不多2、3年前,葉馨雯先借錢,游莉芳才借,游莉芳借完 保險箱大概剩下差不多有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7 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交付上訴人960萬元 現金,是從其保險箱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 前存的現金,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 萬元,就交付之時間,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借上訴 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 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 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 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 第二次10月左右等情。 ⑷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合計還款74 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 (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是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則就原證1契約部 分,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5)、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就原 證2契約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10 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110年6月20日償 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4)、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7)、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合計 173萬元等情。 ⒊就原證2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原證2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 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 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 項㈢)。是依原證2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日各收受500萬元、46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上訴人每月至少還款4萬元( 含)以上。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 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 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 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 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 、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語,顯與原證2契約所載之前揭交付 借款時間及金額等文義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1 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 萬元等情,然1,100萬元現金係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非有 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於家中存放如此鉅額款項,而依被上 訴人前揭所述,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 6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今股票交易,不論是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均須向證券商開戶後,再委由證券 商買賣股票,買賣之價款亦均經由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款項之收 支,並無現金之交易,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述因為玩股票,保 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一節為真正,豈非謂被上訴人將股票交易 所得之款項,均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家中保險箱, 此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等合計均僅數千、數萬至10餘 萬元不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限閱卷),亦無因股票交易所得有鉅額獲利之情形。 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因股票交易而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 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因此,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收 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形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存放有 逾千萬元現金為真實之心證。 ⑶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前, 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 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合計17 3萬元。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前述30萬元、5 萬元、5萬元、53萬元等4筆,合計93萬元,此與原證2契約所 載「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兩造於110年7 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倘上訴人確已清償173萬元,則何以 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上開之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原證2契 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 已還款4次,與契約明載之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還款 4萬元以上之文義亦明顯不符,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173萬元,但原證2契約 對上訴人之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 原證2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本院尚無法憑原證2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 上訴人就各交付500萬元、4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⒋就原證1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 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原證1契約之文義,上 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收受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之目的係借錢 投資,嗣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 10日償還10萬元。然原證1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9月6日, 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借款後,不 及1個月即全數償還,此與原證1契約所載上開借款期間之文義 顯不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上 訴人(即原證2契約第1筆借款),而上訴人仍有於1個月後之1 10年6月13日借款140萬元(即原證1契約),及未滿2個月之11 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即原證2契約第2筆借款)之必要,則 在原證1、2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 大費周章先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 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合計93萬元,再於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之理?參以,上訴 人借款之目的倘係借錢投資,則衡諸常情,在借款後1個月即 全數償還,如何以借得之140萬元為投資獲利? ⑶被上訴人前述: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 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 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 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 ,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 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 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沒有就原證1 、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 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 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 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 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等 語。惟簽訂原證2契約之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即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 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即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 、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 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 償還15萬元),應尚欠787萬元,然被上訴人擬定原證2契約時 ,竟對上開清償之結果隻字不提,猶記載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6 0萬元,並稱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只是想單純的原證2這份 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及 還款情節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上訴人顯須備有 逾千萬元之現金,始能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及 2個月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逾千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本院尚難以原證1、2契約之記載,形成兩造交往後不滿2個月 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合計高達1,100萬元現金之 心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 、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與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借款後1個 月即全數償還,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係 借錢投資之目的,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 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 3萬元,應尚欠787萬元,但兩造既未就原證1、2進行結算,被 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原證2契約仍記載上訴人借款為960萬元,對 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1契約所 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 原證1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 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就原證3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即11 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12月8日止,乙方(即上 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情,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27頁)。是依原證3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4日收受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其中「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 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之文義, 應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98萬元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 ⑵原證1、2、3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而觀之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載明「應如數清償本金」,但僅原證3載明「並且已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字,堪認原證3契 約所載此段文義之意思,係指除原證3契約之98萬元外,兩造 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已清償 完畢一節,顯與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 ⑶又倘上訴人尚欠原證2契約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其有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必要,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先於 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19 日償還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理?復於借款後,在原證3契 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不及1個月 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7),再再均與 常情有違,亦與原證3記載之清償期不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 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依原證1、2契約已陸續借款 1,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陸續還款,則上訴人倘有用 錢之需求,僅須暫停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一方面還款,一 方面借款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證2契約尚欠481萬5,000元,與 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償還 108萬元、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 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復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 日償還完畢,與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證3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3契約上之「如數收 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憑原證1、2、3契約上之記載,形成被上 訴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 該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兩 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360頁),雖該對話紀錄曾提及:被 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 代」,上訴人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原審卷 一第314-31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你有空要還我,我 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上訴人回覆「我有 錢就會還老公的」(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曾表示 「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我 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 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 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上訴人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 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等情,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證1 、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 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 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揭還款情節,與其所述之原證1、2、3契約借款情 節,亦有前述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以上訴人前揭存入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事實之判 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 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被上訴人所舉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 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 4至8、10所示款項,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 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在 兩造交往之期間。是以,在兩造交往之期間,且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遠遠高於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之情形下,則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如附 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就各項款項與上訴 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存入上 訴人玉山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均係以貸與 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轉帳資料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 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 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5月10日 5,000,000元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3日 1,400,000元 原證1契約 3 110年7月1日 4,600,000元 原證2契約 4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5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原證4 6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7 110年9月2日 35,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8 110年9月6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9 110年9月24日 980,000元 原證3契約 10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原證4 總計 12,2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借款 1 110年6月17日 300,000元 跨行轉帳6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9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3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4 110年6月21日 53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5 110年7月6日 1,30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 6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2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之借款1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7 110年7月16日 65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8 110年7月20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3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9 110年7月26日 350,000元 電匯2筆,分別為15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1 110年8月16日 180,000元 跨行轉帳3筆,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2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3 110年8月27日 232,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4、5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4 110年9月1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5 110年9月6日 1,08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6、7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6 110年9月19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借款 17 110年10月19日 1,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原證4 清償原證3契約之98萬原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8 110年11月22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9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0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1 110年12月23日 4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2 111年1月5日 1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總計 7,442,000元

2024-10-08

TPHV-113-上-325-202410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莊朝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 衰竭併氣切術後、姿勢性暈眩(耳石脫落)、左側肋骨多發 性骨折、頭面部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 傷害),且目前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 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與提重物失能障礙,並經診斷 為重大傷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8萬3,627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25萬7,8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等合計670 萬6,957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 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247萬9,314元(即:670萬6,95 7元×40%-20萬3,468元=247萬9,31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47萬9,3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原告因入住單人病房而 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然此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無健保病房,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111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474元:原告此次就醫是因腹痛,顯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概略記載開始矯正療程、時間與費用等,且原告 亦只提出已支出10萬5,000元之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而已,故被告爭執餘額7萬5,000元之醫療費。  (四)對於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1個月,且 照顧原告之母親胡秀倩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而家庭看護工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看 護費僅得請求3萬5,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 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 ,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又縱認原告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因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 仍有復健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原告目前仍在學、無業,故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是低於百分之14,且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年收入亦不應以14個月計算。 (六)對於慰撫金42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傷、存有 顯著障礙等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持續治療, 並仍有改善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深感自責,除親 自至原告家中探視外,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表達道歉 、關心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也非被 告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 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111年8月 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 元、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至(4)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3萬4,15 3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 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 6萬9,000元之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28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 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 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 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 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病房費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身體狀態不穩定 、不適,遂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所以請求 被告賠償111年8月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然依成大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是因胃部不適、腹痛,自行服用胃 藥未改善,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未 特定性腹痛(Unspecified abdominal pain)、疑似急性 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且於原告出院時有告 知原告關於急性膽囊炎及早期闌尾炎(early appendicit is)之風險,則將此次就醫所診斷出之未特定性腹痛、急 性膽囊炎、早期闌尾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 相較,因該等病症為前揭傷害所無,且是位於腹部位置, 核與前揭傷害是發生於頭部、臉部、肩膀、胸部、四肢等 位置明顯不同,故尚難遽認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口腔部位受有傷害;而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附民卷第15、19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 出院後之111年1月27日,即經該醫院診斷出原告除有下頷 骨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下顎骨復位治療外,尚須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故堪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 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幸妤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二 第23至45頁),原告因車禍意外撞到導致牙齒開掉,遂於 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約需2年半 至3年時間,費用共計18萬元,且原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 已繳納該診所醫療費12萬元,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 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應即是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牙齒 受損予以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該診 所醫療費18萬元之必要,且由被告僅不爭執該診所醫療費 10萬5,000元,但仍爭執該診所餘額醫療費7萬5,000元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6萬元顯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91萬4,153元(即 :73萬4,153元+18萬元=91萬4,153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498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 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 3,498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2日看護費5萬9,80 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 該看護費5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 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護1個月,宜靜養3個月 一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月22日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而 非3個月。又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 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故本院 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11萬9,800元(即 :5萬9,800元+6萬元=11萬9,8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14,則自113年8月1日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5月15 日止,其尚可工作35年9月以上,若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 、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成大醫院 函覆:「依據個案(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門診評 估,個案自110年12月16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有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鎖骨與1-8肋 骨骨折、⑵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14%,工作能力損失14%。惟個案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上述損失仍可能因為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改善 程度則依不同個案與醫療環境而定,無法於目前條件下推 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至2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4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雖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 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畢竟僅是「可能」,且原告自110 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26日在成大醫院 進行鑑定評估時止,已經過2年2月又10日之期間,時間已 久,故堪認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影響程度應已穩定,縱 使之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是否仍確定會有所改善,誠有 疑問,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僅得就 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予 以判斷,尚無從審酌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會造成 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未達最 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 」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3年8月1日 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5日),合計35 年9月又1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 依人力銀行公布之觀光休閒學類學士畢業平均薪資計算, 每月約為3萬917元,故以每年14個月薪資計算後,其年收 入可為43萬2,8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本 院卷二第68、69頁),並提出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人 力銀行薪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 然該薪資網路資料僅為一般統計數據,並非就是原告將來 確定可以獲取之薪資金額,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是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非3萬917元所在 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1,8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將來於每年確定可獲取14個月薪資,故原告以每月薪資3 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礎,並非適當。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12年1月16日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2萬6,400元投保 勞保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97、323頁),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 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 分之14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150元【 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4萬6,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49年5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6萬1,810元【 即:4萬6,150元×20.00000000+4萬6,150元×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96萬1,810元。其中2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故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 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發生在 高速公路上之系爭事故,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29萬9,261元(即:醫療費91萬4,153元+醫療用品費 3,498元+看護費11萬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 0元+慰撫金30萬元=229萬9,26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1偵8510卷 第87至8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229萬9,2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8萬 9,778元【即:229萬9,261元×(100%-70%)=68萬9,778元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則依前揭 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48萬6,310元(即:68萬9,778元-20萬3,468元=48 萬6,3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萬6,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負擔百分之80 乙○○ 負擔百分之20

2024-10-04

CHEV-112-彰簡-4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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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書晴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貳萬元部分,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及週年利率計 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與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 月5日起,以每月給付伊5,000元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系爭機車修繕之費用, 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和 解書給付,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736、737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既 以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兩造和解內 容,合計應分8期(計算式:賠償總額4萬元÷5,000元/每月= 8月),又因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末日,則以每月末日為準, 應給付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 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應計算至8月,共計6期之和解金3 萬元(計算式:5,000元/每期×6期=3萬元)。惟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和解金額之半數,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 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準此,就剩餘尚未到期之1萬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1萬 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已到期之和解金部分,應於所約定每 期應給付金額到期時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就已到期和解金3萬元 ,一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其遲延利息之起 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9頁),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有 關4月至8月應給付之和解金債權應尚未到期,而未能請求遲 延利息,因此,僅就原告請求2月及3月之和解金要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已到期和解金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計算 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因 此,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利息(新臺幣)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4

CLEV-113-壢小-1086-202410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1層鐵皮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如附圖編號C1及C2所示之檳榔樹(面積2091平方公尺、2114 6平方公尺)砍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麗珠應將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鐵 皮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黃志明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及砍除第1項所 示鐵皮屋、檳榔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13元。 四、被告黃麗珠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第2項所示鐵皮 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明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黃麗珠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2萬元為被告黃志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志明如以933萬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800元為被告黃麗珠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麗珠如以2萬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 志明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西側約400公尺 處鐵皮屋、宜蘭縣○○鄉○○0000號鐵皮屋)及種植之檳榔樹, 均拆除、移除及騰空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黃志明應給付原告2萬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 明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5元。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黃麗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併就主文第1、2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查,原告追加黃麗珠為被告,未經被 告黃麗珠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 於拆除同一地上物以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與不當得利之事實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至變更拆除鐵皮屋、砍除 檳榔樹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不當得利數額與起算日部分,則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系 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志明所種植管理如附圖編號C1及C2之 檳榔樹(面積2,091平方公尺、2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檳榔樹),及被告黃志明為處分權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 層鐵皮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被告黃麗珠為處分權人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鐵皮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上述 鐵皮屋均合稱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檳榔樹砍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被告黃志明管理之系爭檳榔樹以及分別坐落處分權人為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1頁至第285頁、第306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宜 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 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檳 榔樹、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 告目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檳榔 樹、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 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又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 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 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被告繳 納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亦明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亦均配合 繳納(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7頁)則足見原告 亦未使被告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主 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 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告 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 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且非公用國 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 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 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故本件被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 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 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 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  ⒋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黃志明將系爭 檳榔樹砍除,並返還上述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明、被告黃麗 珠分別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613元、10元,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到 期不當得利之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無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繼續占用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 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檳榔樹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訂頒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其中房地或基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 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計收。且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 宜蘭縣大同鄉,鄰近清水地熱,周遭均為山林,無商店,經 由產業道路行車約10分鐘以連接台七丙線,距離較熱鬧之三 星市區行車約2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屬郊區、工商繁 榮程度不佳、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僅以鐵皮屋或農作為 主及被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51元之年息5%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黃志明、黃麗珠應分別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元(94.71x51x0.05/12=20,元以下捨去)、10元(50.28x5 1x0.05/12=10,元以下捨去);原告併依上開要點之附表即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宜蘭縣政府112年1 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20219164A號函附112年度放租公地佃 租實物折算代金標準(旱地目等則13正產物收穫量7424公斤 /公頃、每公斤甘薯價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計算被告黃志明應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砍除系爭 檳榔樹且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3元(2.3237x 7424x10x0.25/12=3593,元以下捨去)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等情,均屬正當,且被告就上述計算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請求黃志明、黃麗珠分別自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3元(3593+20=3 613)、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系 爭檳榔樹砍除,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以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獲 全部勝訴判決,然被告黃志明及黃麗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有所差異,審酌其等占用面積之比例,酌定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04

ILDV-112-重訴-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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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王燕萍 被 告 陳經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852元 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4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739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06萬363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化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自停車場駛至出口時,應先剎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剎車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因而撞倒沿進化路由北往 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 骨骨及右足撕裂傷。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第一次請款 12萬6852元、同年6月9日向被告第二次請款10萬7012元、同 月19日第三次請款7萬1295元、同年7月31日第四次請款17萬 3107元,皆拒絕支付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看護費用48萬5436元、㈡居 家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03萬36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3萬363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住院醫療看護費用48萬4596元扣除強制險20萬元 後之金額、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家人照顧之看護費以2200元 為基礎,不爭執。惟看護費用為數額多少不詳,另居家看護 費用18萬6000元及預為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219萬3000元, 因原告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僅記載5月12日 轉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未再 提及出院三個月後時是否需照護,此部分爭執。又利息部分 ,被告僅以LINE收到過第一次請款訊息,其餘次數以手機簡 訊部分通知未收到,爭執第二、三、四次之利息,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地 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準備右轉進化路時,適有原告沿進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 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踝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 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5256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附醫、台新醫院、 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及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6月15日及中國附醫112年5月12 日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1-145頁),合計840元,業據提出各 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6月1 6日至同年月30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27日)附卷可稽,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 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看護費用合計26萬9340元即屬有據 。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必要,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及112年9月28日起至1 14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0萬6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 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看必要(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扣 除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至112 年8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太平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3頁),原告112年6月30 日出院後因生活仍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60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730=160萬6000元) ,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踝骨骨及右足撕 裂傷頸」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事發起3 個月內及112年6月30日起需人專門照顧,造成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 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9萬1436元( 計算式:21萬5256元+840元+26萬9340元+160萬6000元+20萬 元=229萬143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8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萬1436元 (計 算式:229萬1436元-20萬元=209萬143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向原告請 求給付12萬6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其 餘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 日起,其餘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萬1436元,及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19 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簡-2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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