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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TPDM-113-簡-1204-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敬雅 被 告 翁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8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欲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左轉,不慎擦撞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⒉工作損失9,000 元。⒊交通費1,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僅請求被告 賠償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 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10日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9,000元(每日9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休養10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開庭,支出交 通費1,000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此部分乃屬其為 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挫傷之傷 勢,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無業,被告為國中畢 業,112年名下有財產所得,業據原告陳述在案,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考量 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095-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叡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叡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詹叡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冷氣空調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詹叡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叡穎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因故與戴爾倫有所嫌隙,詎詹叡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戴爾倫,使戴爾倫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 左側性前臂擦傷、雙側性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戴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劉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雅惠係被告之女友,證稱案發當時有在場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同時有毀損 告訴人之手錶、耳機等物,並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構成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 罪。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前開毀損、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證人劉雅惠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幹 你娘機掰」,也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當時有無帶手錶、耳機等 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也未發覺被告有辱罵、恫 嚇及毀損前開告訴人物品之情狀,是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口不擇言 及伴隨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攜帶物品損壞之結果,尚難認 被告究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難遽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之部分乃 同一接續行為,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2-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綵緹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 中表示,被繼承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都是由聲請人照 顧,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被繼承人之喪事皆由聲請人 辦理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4日 知悉被繼承人陳綵緹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0 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0月1 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5

TPDV-113-司繼-2930-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楊玉芬 被 告 盧家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82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8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下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鄉道000000號燈桿 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 5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股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 營養品、交通費、復健費及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897,6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被告甲○○係被告黃雅娟之受僱人,當時在執行職務 ,被告黃雅娟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 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對原告部分請 求有所爭執(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詳如下表);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 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僱人,執行職務 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25,88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172,68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日及93日看護費14,000元、186,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計算即足。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又依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上開期間應難以自行進食、如厠,欠缺自理能力,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94,000元(計算式:(7日+90日)×每日2,000元=19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1,368元、116,95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無帳戶金流資料佐證,難認原告受有該公司之薪資。 原告已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換算為每日薪資1,400元),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38,984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116,952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38,984元=116,952元),住院期間7日收入損失,則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為9,8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400元=9,800元),共計126,7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54,350元(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50,850元)。 不爭執,惟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其中零件50,8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0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58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5,080元=8,5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營養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3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營養品消費單據,且無相關醫囑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或中藥,難認為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支出交通費73,0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原告經休養後仍有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工作之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股骨折等傷害,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原告雙手均因骨折而無法騎乘機車,即便經過3個月休養,是否達到可安全騎乘機車的程度,尚屬存疑,爰認原告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1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73,070元,其中72,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7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7 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5,2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復健就醫收據。 原告請求復健費5,200元部分,其中1,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3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8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預估支出醫療費5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此費用為原告自行預估,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請求將來醫療費52,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建議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8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和解意願,並無逃避責任、態度消極等情事,原告請求18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從事零售批發業,月薪42,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93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725,889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39,829元(計算式:725,889 元-86,060元=639,8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112年8月11日送 達被告黃雅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至 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 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829元,及 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54,350 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8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50×0.536=27,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50-27,256=23,594 第2年折舊值    23,594×0.536=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4-12,646=10,948 第3年折舊值    10,948×0.536=5,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48-5,868=5,080

2024-12-04

SLEV-113-士簡-838-20241204-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利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以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楊以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派報、 舉牌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1頁),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 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偵 卷第56至58、72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   被   告 楊以利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利與潘芊蓉(其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清 潔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3年3 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楊以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芊蓉左眼,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 、頭髮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潘芊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利之供詞。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潘芊蓉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潘芊蓉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證人李坤地、黃麗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頭髮脫落之照片、受傷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9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LDM-113-審簡-140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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