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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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 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6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為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 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 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 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施懷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懷傑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其僅代為 處理出國機票事宜,不知詐騙集團之事,又依其家境富裕, 無需款孔急之情,事後未獲取犯罪所得,無配合詐騙集團招 攬人頭之動機,同案被告吳聲強為獲得較輕刑度而構陷其為 主謀,所為不利指證顯屬不實,其現已誠摯悔悟,從事穩定 工作,已婚、配偶懷有身孕,倘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照顧造成嚴重影響,欠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其另犯繫屬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詰問, 該部分證言同為新證據,應待他案審結,以釐清事實,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 載罪刑,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強、張雅涵、林晏琮、 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郭姵妍、林 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邱冰之指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微信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主張僅提供申辦貸款之資訊,不知係 至香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 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固具新規性,惟依所載之內容, 縱認屬實,僅足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曾詢問 有關澳洲創業旅行之事宜,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 決所認定招募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 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證人吳聲強不利之證言,於原 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所主張 案發後之家庭狀況及就業情形,僅係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與原判決有罪事實之判斷無涉,非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所稱他案待詰 問證人部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並未主 張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 何無待另案審理結果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 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言其無獲利,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之意圖不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 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友 人張緯國、戴志翰,欲證明其等均有前往中國辦理創業貸款 部分,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8-20250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送 達,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 條所定「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係以「同一具體事由 」,且為「同一條款」為其要件,二者倘缺其一,即非屬之 。原確定裁定認伊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 定並無相關具體事項之記載,即遽謂伊係以「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非無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 98條之1規定之情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原因事實」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為法院審判之範 圍,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向再審相對人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並 無駁回伊申請之理由,此為伊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 「原因事實」,原確定裁定謂此僅規範當事人,並非規範法 院,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 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有適用或不適 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6條、第5 7條、第119條項等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5、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1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24、28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2、2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 定附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未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聲請 再審之理由實質並無不同,確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前開 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之前一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與前開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無關,前開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 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2年度 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 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所違誤,其理由並無不同。又其提起 前揭上訴、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 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3-聲再-18-2025022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 .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 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 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 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 ,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 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 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 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 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 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 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 ,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 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 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 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 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 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 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 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 ,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 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 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 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 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 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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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 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 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款、第56條第3款等規定,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37號及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 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 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 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 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 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 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 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 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3-聲再-19-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供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共犯黃偉銘 。嗣黃偉銘因此經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先前曾以 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實質審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 之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理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不同,並非同一原因。原裁定率予駁 回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理由 關於認定抗告人適用自首規定之論敘說明,洵非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況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同,縱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必然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泛言指 摘:抗告人供出黃偉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因而查獲,符合 聲請再審規定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 執,並未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 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劉中勝 再 審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各自向再審被告申請其等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壹電視新聞台」(下稱壹電視)頻道位置異動(自第49台基本頻道變更至第149台)及「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由原屬數位付費頻道調整為基本頻道,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惟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概括授權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內容付諸闕如,文義難以理解,有高度違憲疑義。同法第37條對頻道「下架」採較寬鬆之管制措施,可證明對於頻道「移頻」採取對於言論自由、營業自由及媒體編輯自由的重大干預之事前審查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司法機關應採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且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所持理由僅涉事實認定及法律抽象解釋,無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並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再審被告無從恣意形成准否決定與理由,應受行政法院審查。㈡「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極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再審被告過大解釋及審查空間,使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流於恣意專斷,另再審被告審查系爭申請之頻道變動時,援引非法律且非法律授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作為審查依據,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頻道變更許可申請人如需提出符合再審被告客觀標準之證據證明後段頻道優於被取代之原前段頻道,為求比較標準一致,勢必需要該後段頻道位於前段頻道時之實際表現,惟申請人又須先取得再審被告之許可,使得進行頻道移動,實為循環論證,自相矛盾,原確定判決接受此評估指標,並將「頻道優劣」及「消費者選台習慣」錯誤解讀為「消費者權益」,進而作為審查頻道變更許可申請之指標,違反比例原則。㈣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係於108年1月17日增訂,於108年1月2日召開第83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時並不存在,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1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10號函、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40號函、108年2月1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50號函、108年2月1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5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再審原告頻道變更之申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㈠依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頻道變更許可辦法於106年1月3日訂定發布之立法總說明及同辦法第2條於106年1月3日發布之立法說明,可知系統業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基本頻道」之新增或頻位變更,不論係以類比、數位、類比及數位雙載訊號播送,均屬其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發生異動,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應申請取得再審被告許可。再審被告於裁量決定是否許可,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公共利益與福祉如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業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司法應採取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測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美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市場現所處開放與自由競爭環境,人民藉系統經營業之設立而規劃編排頻道,藉此行使媒體編輯裁量之言論自由近用容易度,非我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長久以來所處市場結構之環境,所得相比。美國法制因應其市場特性而生偏重於系統業者經營、編排頻道之營業與言論自由的保護範疇,進而衍生司法對行政管制應採高審查密度之限制準則,亦非我國因應截然相異市場結構特性而生前述不同於美國法制之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所須予仿效適用,自難援引學術文獻所參考法制環境基本條件顯然不同之美國法比較論述,指摘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決定所採低密度司法審查為違法。㈡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則於108年1月17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1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終結前,頻道變更許可辦法雖有修正,惟該等修正無非在闡釋有線廣電法第1條、第29條、第37條、第64條及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之原意,舊法規並未有利於當事人,自應適用新法規,且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時,亦已依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審查系爭申請,該規定實質上核與108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相當,再審被告業以合議制之法定正當程序,依循應適用之法規內涵作成原處分。系爭申請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以為認定應否許可之評核基準,行政法院亦應以此作為裁判時,判斷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再審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應適用法令。㈢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檢視再審原告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提供之壹電視與寰宇新聞台收視數據比較資料,認再審原告提供之資料未達可作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客觀標準,難認寰宇新聞台(新頻道)收視滿意度優於(前段被取代頻道)壹電視,且參酌再審原告經營地區新北市政府關於考量訂戶目前仍習慣於傳統選台方式收視,在電子節目表單使用普及前,系爭申請之頻道異動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致生民怨,對消費者權益有負面影響之意見,經綜合考量系爭申請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如許可系爭申請之頻道變更,將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等情,因而認第一審判決依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108年1月17日修正增訂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等規定綜合審查再審被告否准系爭申請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㈣再基於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國內民眾較常收看為新聞類電視頻道,目前有線電視訂戶仍習慣於傳統選台方式,使用數位電子節目表單之選台方式尚未普及之事實,認為即使目前有線電視系統已全面數位化,在數位頻道仍尊重消費者習慣而維持區塊規劃,消費大眾仍維持傳統至各類區塊內依頻位順序前後搜選之選台方式,系統業者擬變更原規劃實施已久之新聞頻道頻位,意味將減少消費大眾觸及遭調移出原區塊新聞頻道之收視機會,影響有固定收視該新聞頻道習慣者之消費權益,亦影響新聞頻道供應業者透過有線電視平台行使其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果效,甚至有濫用市場地位對特定頻道供應事業為不正當差別待遇而形成資訊壟斷之虞。故對於新聞頻道頻位之變更申請,再審被告依維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以「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頻道,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下稱系爭消費者權益裁量準則),作為實際裁量作業之參考準則,以顧及維持或增進消費者權益,避免系統業者藉其市場地位妨礙他人行使通訊傳播及新聞自由,而形成資訊壟斷,有其必要,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何不當聯結。系爭消費者權益裁量準則,乃因新聞頻道之頻位變異涉及前述消費者重大權益之特殊性,所衍生之適當裁量參考標準,其實際內容縱與再審被告為辦理有線廣電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事項,並供系統業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參考,所發布之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9點「頻道位置異動參考指標」之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相當,僅系爭申請相關頻道頻位變異時,因其個案特殊性,不論主管機關或系統業者均須考量適用之合理準則,非謂再審被告乃直接依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而為系爭申請之審查,且第一審判決僅稱該等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實際上與消費者權益相關,亦未認定再審被告乃依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9點第1款、第3款規定而為審查並作成原處分,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再轉授權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及可預見性等原則等情,從而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2-再-4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再-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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