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