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廷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魏○慧、陳○銘道歉及承認所為,於
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
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新臺幣(下同)4萬1,
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陳○銘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陳○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為,願予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偵572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至少已有部分彌補。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均屬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侵占之8萬8,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4萬1,6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是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魏○慧之金額後,本件尚有4萬6,40
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分次竊得之5萬6,900元現金,固屬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陳○銘給付6萬元和解金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恆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鄰鼎灣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50嵐海埔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
收、結算收銀機內營業所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擅自拿取營收所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魏○慧發現營收短少,並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恆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恆廷受僱用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早安公雞早餐店擔任員
工,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趁店打烊且
負責人陳○銘未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1
萬3,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
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8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
㈢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在
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3萬2,700元存入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
5時45分許,陳○銘發覺遭竊,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林恆廷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剩餘款項700元
供警查扣(已發還)。
三、案經魏○慧、陳○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慧、陳○銘指述之情節相符(僅告訴人陳○
銘表示失竊現金5萬6,918元,而被告供稱竊取現金總計5萬6
,900元一節略有差異),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竊盜
案監視器時序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廷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任職於50嵐海埔店之上揭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若未於判決前返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50嵐海埔店之員
工,所從事之業務包括為告訴人收銀及結算營業所得,客觀
上本就店內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
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為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21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