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TYDM-113-簡-45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