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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1-24

TYDM-113-簡-45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 8時42分許,趁搭乘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 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男性生殖器 緊貼代號AD000-H11356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大腿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4

PCDM-114-易-1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某直播平台(下稱:A平台)會員(會員名稱:心寒至極 ),代號AC000-H1122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為A平台之直播主。甲○○為甲女之觀眾,因不滿甲女 未回應其追求,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 室視訊時,持美工刀吼叫揚言撞牆,經甲女於同年月23日在 社群軟體聊天室Instagram明確告知其「不要騷擾我」後, 甲○○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接續傳送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騷擾甲女,以及進入A平台1對1聊天室以 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騷擾甲女;又其明知並未購買香奈兒包 包贈與甲女,猶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8分許,於A 平台直播時,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價區內,留言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內容,指摘甲女對其情緒勒索要求購買香奈兒包包 云云,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 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寫予告訴人示愛之卡片1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之Instagram對 話擷圖、手機簡訊擷圖、A平台直播評價區擷圖。 (五)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室之言語譯文。 (六)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語 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在接續實行對告訴人騷擾之過程中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與跟蹤騷擾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獲回應,竟不尊重告訴人意願, 為宣洩情緒而在上開期間內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 語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而其在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A平台直播評價區內,以附表編號3所示文 字留言詆毀擔任直播主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危害不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時 始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那就等妳要我花錢的時候找我就不算騷擾了吧」、「看妳是要把東西寄回來還是我去跟平台檢舉這個月白做,妳自己選,給妳3天考慮,不回覆直接就當選檢舉」、「不用了妳留著吧我根本就沒想要只是想更清楚妳是怎樣的人‧‧剛認識妳的時候我就已經想到會是這樣的結局 也想過當妳消失的時候我就要去死了‧‧希望下輩子我們成為更好的人的時候還能再遇見 能好好跟妳談一場戀愛」、「這週沒收到我就去報警,經紀公司部分已經舉報,私下收轉轉帳也會去檢舉,不想好好談我只能這樣做」、「妳對待人的方式只剩封鎖嗎?又看到飛機有妳影片 要怎麼處理妳自己想想吧」、「妳希望怎麼和解。」 2 「我也不能接受你封鎖我」、「有找到新男人給你錢嗎」、「反正妳只想到你自己沒考慮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說啥 反正我要死了 沒差」、「我已經說過了 我只要再被刺激一次我就會去死」、「你不會知道我最近怎麼過的 因為妳從來沒在乎過我」、「所以之前有在乎」、「因為你害的 殺人兇手」、「但你繼續害我 封鎖我就是害我 所有的後果都是你害的」、「我治療了 說好不上播還不是播 就是在刺激我」、「妳封鎖我有考慮我心情嗎 踢我有考慮嗎 這就是踢」、「講到妳不播為止 講到我死」 3 「帶妳出去玩情勒買香奈兒包包衣服害人憂鬱症恩將仇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3974-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夜間在公眾場所,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任意對告訴人為性 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及性別意識,至 告訴人受有損害外,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雖多次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本院陳稱不願與被告 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代號AE000-H113009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 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蹲站在A女後方,趁其不及抗拒, 掀起A女裙子,以手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行為1次。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凱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YDM-113-壢簡-826-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對甲男為性騷擾」修正為「縱經甲男言語制止亦未停 止其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等字;證據補充「 告訴人寄至地檢署之信函」、「法務部○○○○○○○戒護科收容 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 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寄至地檢署之信函 中,提及被告甲○○「最近還對我毛手毛腳的亂摸我上身我有 說不要對我毛手毛腳我的年紀足以當你的爸爸了他卻凶我說 不能亂摸哦」,於警詢時亦證稱:獄友即被告亂摸亂捏我上 下其手,他右手撫摸我右大腿部位一邊看電視,我叫他不要 亂摸亂捏我,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然後繼續摸,他繼 續亂摸亂捏我手部、上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我不同意,我有 口頭制止他等語;又其於監所之訪談紀錄中,亦稱:被告摸 我手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沒有同意他觸摸我身體,我有 拒絕他並跟他說他年紀比我女兒小4歲,不要這樣子,他就 兇我說不能摸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同舍獄友,然並非 即可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告訴人 業以言語希冀被告不要再繼續,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意願, 持續出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大腿內側、背部,顯對於告訴人 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 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 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9時許,在該監獄平舍27號房內,見甲男坐在其右側,趁 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男手臂、大腿內側、背部,對甲 男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男大腿內側、膝蓋及對 告訴人勾肩搭背,惟辯稱:是在幫告訴人按摩及嘻鬧,沒有 性騷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19590號函 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暨告知紀錄、相關訪談紀錄等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況且依一般情形,幫別人按摩通常 使用雙手,且為站立或跪姿,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坐躺 在地上,一手持小型電視觀看,以另一手觸摸坐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之手臂及大腿內側,顯與一般幫別人按摩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上開觸摸之過程中有以右手 指關節亂推拿強押甲男之背部膏芒(台語)部位,致使該部位 受傷疼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辯稱 「只是幫他抓癢,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此部分上害 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CYDM-114-朴簡-14-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乘代號AD000-H113673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自A女後方持酒瓶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 A 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易-444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A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要求分 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 以下列方式,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麻煩妳出來對話說清楚我那時候跟林小姐去你家大 吼說妳是小三我會提告一年多前的傷害」之文字訊息予A女 。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好吧,既然你這麼……認為說我對那一包垃 圾袋在糾結什麼,然後對你在那邊糾纏(臺語)或是幹什麼 ,你也認為說我要錢,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你認為我要 你的錢,好,我現在就狠心的跟你講,你說你知道我的戶頭 ,我要10萬塊,我要10萬塊,麻煩轉帳之後,告訴我,不然 、不然我就對你提出傷害告訴,雖然追訴期已經過了,但是 我一定會去打這個官司,你既然把我認為說我是這種人,好 ,那我就做給你看。」、「沒有想要去恐嚇你,既然你把我 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我就當成妳把我當成這種人,我就 當成這種人,就這樣,我不會再傳了,啊你說垃圾丟在女廁 所的外面,女廁,你丟在女廁,是幹什麼?我不知道啦!女 廁我可以進去嗎?再次強調,你居然把我當成這種人,謝謝 你,A女。」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干擾、貶抑之行為。A 女為免再受干擾,遂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甲○○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於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嗯~沒有……很多錢,這10萬塊沒有很多啦! 也不會說覺得說,這來者不……來者不易的……得之不易的……的 錢啦,我會當作是你的賠償金而已啊,我說過了,這是你傷 害我的賠償金啊!啊你要是要……你要讓我變成這樣,我變了 嘛!變成這樣了啦,你應該開心才對啊,這是你期待我的樣 子啦,不對嗎?我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努力地去……你所說的 話我都在去改變啊,你很希望我變成這樣,我就變成這樣, 希望我快樂我也快樂給你看啦!」、「10萬塊喔,要賺,說 真的很容易,不吃不喝就2個月就OK了嘛!有什麼好得之不 易的?就賺錢嘛!就這樣而已呀!沒什麼啊! 」及「可能 你會覺得你自己這個10萬塊對你來說是小case啦,啊我也認 為是小case啦,反正你就阿三本性去撒嬌一下就好了,對不 對?啊要做……還要做老三、老四、老五都隨便你啊!你高興 就好了啊,對不對?(臺語),有需要說這個什麼祝福的話 嗎?你要說祝福的話,我也……好啦,你就祝福我嘛!我也回 了一句話,謝謝你,謝謝」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 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四)於113年6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接近A女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前,對A女謾罵「小三」、 「小三」等語,進行嘲弄、貶抑、辱罵之行為。 (五)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內容為:「謝謝你齁,謝小姐,多元計程車小姐,眾人共 做,還是謝小三,現在就差了……差差差,差了官方認證。」 、「謝謝你這3年帶給我的,就像你講的啊,快樂也好,痛 苦也好,到最後一刻,謝謝你把我變成這樣子的人,讓我感 到正確的反感,感謝你喔!然後期待官方的認證了,掰掰。 」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 (六)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見A女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駕駛B車尾隨A女,於A 女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停等紅燈時,竟拍打A車車窗, 使A女及乘客均心生驚嚇,繼之持續駕駛B車尾隨A女至宜蘭 縣礁溪鄉德陽路之「捷絲旅宜蘭礁溪館」,仍不願離去A女 該工作場所,嗣A女稱欲報警,始願離去。 (七)於113年6月28日19時4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以A女姓 名之諧音作為藏頭詩等文字,以此方式稱A女愛劈腿,以此 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八)於113年6月29日21時25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我非 善男你也非信女我沒有影射說說的就是妳啦612你給了我什 麼畫面618你又帶來什麼過往的心軟造就自己的傷害無端指 控過往來掩飾自己的所作所為原諒你是錯誤判斷所有事端都 因你而起自己去好好想想38歲年齡15歲的心智妳爸媽若知道   你的感情充滿著劈腿淫亂很難想像。你也確實很(多元)眾多 人想上的(計程車)名副其實的眾人上」等文字,而以此方 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辱罵之行為。 (九)於113年8月29日23時11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風流 女人任她走 有志男兒不常留 殘花敗柳由他去 單身照樣度 春秋 城南已撞悲傷已忘 愛過恨過從此路過 往後 餘生願妳 新歡不斷 枕邊人吶換了又換 確無一人相伴 六月前走中興 六月後奔 棒棒在手一定開心 有棒日子一定好過」等文字, 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 示之期間,遂行其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 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 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遊覽車公司代班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3

ILDM-113-易-574-2025012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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