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壢簡字第2669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社區之警衛(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36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該社區之住戶。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113年9月3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旁,見A女彎腰整理回收物品,疏於防備,竟趁A女不及抗拒,基於性騷擾之意,以手碰觸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被告於本院供認上開事實、認錯並向A女道歉數次後
,已依A女之意捐款新臺幣1萬4千元給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
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訊問筆錄、轉帳捐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YDM-114-易-22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