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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㈡ 請求李柏辰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 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 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 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 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 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固具狀稱被告李柏辰以不合法理常規 手法跟拍錄影造成其心生恐懼不安,延伸至被開單造成財物 損失云云(卷第11頁),然未表明所持請求權基礎,則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適法。惟上開欠缺均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國小-1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字第 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多次表明其係按警察指示為不 實證述,偵查中證詞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警察於蒐 集證據詢問證人甲○○時,以不正方法促使證人甲○○為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違反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在先。嗣檢察官偵 訊程序,警察不但未將證人甲○○帶往檢察署受訊,甚於檢察 官訊問時在場,證人甲○○實於同一時、地,連續受警察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從頭至尾分不清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間之差異。又證人甲○○有吸毒惡習,在4、5年前中風後 聽、說能力均不佳,容易受到周遭環境壓力及辦案人員誘導 而為語意不清之非任意性證述。證人甲○○亦已證述在檢察官 偵訊時,曾多次凝視警察,可見得證人甲○○乃於無法隔絕先 前非任意性之不正警詢汙染下,於偵詢主體、環境、情狀無 明顯變更,而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未解除情況,於偵查 程序連續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證述。證人甲○○警詢之非任意性 證詞,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延續效力,證人甲○○偵訊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具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二、縱認證人甲○○偵訊證詞具證據力,亦無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並坦承雖有跟證人甲○○談論販毒交易事宜,惟此舉無非係 為騙證人甲○○與之見面交付舌下錠,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 述,即可證明被告無販毒意圖,僅以販毒與證人甲○○為手段 ,騙證人甲○○見面交付舌下錠。且本案未查獲被告販售之海 洛因所得現金或匯款資料等物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以販毒為手段騙證人甲○○見面 ,000-0000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蒐證照片等,亦僅 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甲○○碰面,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主要係依被告 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話後,與證人甲○○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13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外工寮、1 10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公所前見面之事實(原 審卷第69-79頁),核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次見 面後,均由被告當場賒帳販賣價值新臺幣5仟元(下同)之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他卷第87-97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10年7月23日部分)「(被告 )有沒有要?」、「(甲○○)要賣多少?」、「(被告)你 如果沒有,以後再給我啦,我朋友要走啦,你5張夠嗎?」 、「(甲○○)5000夠」、「(被告)你上來寮仔跟我拿」, 及(110年8月1日部分)「(被告)你之前講的你要買幾摳 ?」、「(被告)看你要多少我才能叫朋友那個」、「(甲 ○○)5000元」、「(被告)賀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可佐, 此外,110年8月1日部分並有交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3-39頁)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警卷第29-30頁)可參,並就被告辯稱當天係為哄騙甲○○ 前來交付舌下錠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判 決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另就沒收部分載敘,被告用 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至於犯罪所 得部分,因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為賒帳販賣,不予沒收,以上 均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係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受不當詢問,且在檢 察官偵訊時警員在場,不法效果延伸,致其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相對於第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應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因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上開事由主張證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甲○○警詢屬不正訊問,然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警察局、地檢署,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兇我,我 沒有說謊(原審卷第179頁)等語,並未證稱有受不正訊問 之情況,且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其係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3頁)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7月11日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拘提逮捕到案,警員逮捕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且 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等程序規定,自無何辯護意旨所指,不法詢 問之情況。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在警局寫好讓 我讀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稱:你說警 察寫好是什麼意思?,其答稱:沒有印象(同卷第179頁) ,已難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再證人甲○○並證稱:我中風, 不認識字,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命其朗讀警詢筆錄,證人甲 ○○亦有無法朗讀之情況(同卷第180頁),則其證稱由警員 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等情,顯非真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卷第187-192頁),其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 四號仔、海洛因、5仟元等內容,係由證人甲○○自主回答, 並無透過警員引導之事實,且過程中證人甲○○雖有眼光望向 警員之情況,然其就此證稱:(你為什麼回答5千?警察是 不是有在外面跟你比5)沒有,警察沒有比(同卷第189頁) 等語,是證人甲○○上開回答顯然與警員無關。又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偵查中因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惟就 警員引導之方式先是證稱,警員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然經原 審命其朗讀警詢筆錄,卻因不識字而無法朗讀,乃再改稱: 「警察說給我跟的」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卻未見 警員於偵訊時以言語引導證人甲○○回答,可見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偵查中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乃刻意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詢問,並無違反法律程序或欠缺任意性 之瑕疵,自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警詢程序之瑕疵延伸污染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情況,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證人甲○○之偵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已不成立。再比對證人甲○○警詢筆錄與 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甲○○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涉犯毒品案 件進行詢問,其內容主要為證人甲○○受搜索、逮捕之過程, 及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施用海 洛因之來源證稱為綽號「阿猴」之男子,並非被告(警卷第 17-18頁),無從認為甲○○有何為減輕自我罪刑而誣陷被告 為毒品來源之情況。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單純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對其告知明確( 他卷第87頁),並無何於同一程序中,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 之情況,證人甲○○亦無因混淆其身分而不實指控被告,藉此 換取減刑機會之動機存在,則本件甲○○之偵訊筆錄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稱,本件證人甲○○不具傳聞證 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顯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之要件 ,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稱,被告僅為騙取甲○○前來交付舌下錠,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寅熙, 已歿,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天甲○○前來是交付舌下錠,然甲○○於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關於交付舌下錠之事,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 詰問,其亦未曾提到任何關於舌下錠之情節,僅就其與被告 見面之過程證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 是藥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原審卷第174-182頁頁)等語, 且就檢察官詰問稱:被告會不會請你幫他買東西?買什麼東 西?,其證稱:忘記了等語(同卷第179頁),然於辯護人 行反詰問時問稱:「你的印象中,是否曾經幫被告拿過戒毒 用的舌下錠?」應該有,我想起來應該有等語(同卷第183 頁),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檢察官之主詰問,均未能 記得有幫被告取得舌下錠之事,卻在辯護人反詰問時突然籠 統答稱,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刻意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況, 所為之證述本難據以憑採。 ㈡、再核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舌下錠相關字眼,且舌下錠 並非違禁物,被告如有意向甲○○索取舌下錠,何需於通話中 刻意迴避提及舌下錠等用語,再如依被告所辯,是要以「訛 騙」方式引誘甲○○前來,則甲○○何以在被告未提及舌下錠之 隻字片語情況下,竟自主性攜帶舌下錠前往與被告見面,凡 此均可見被告所辯顯數屬臨訟捏造之詞,不僅不合常理,亦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被告又於上訴後聲請 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住在工寮,大概10 幾至20天,因為被告說要去山上戒除毒癮,比較沒有誘惑, 是110年間在○○村那邊,這幾天有人打電話來找被告,當時 我跟被告很難過,被告就說把他騙過來拿舌下錠,我不認識 那個人,後來就有一個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跟他說沒有東西 ,然後他就很不爽的樣子,意思是沒有東西還把他叫來,有 兩個人來找被告,他們有拿舌下錠來的樣子,我有吃到,我 看不出來他們年紀多大,比我還大(本院卷第201-204頁) 等語,其雖證稱,有親眼見聞不詳之人前來拿舌下錠給被告 ,然就拿舌下錠給被告之時間,證人乙○○證稱:我是剛出來 沒多久就去住被告家,我是109年底出來,大概隔3、4個月 去的,這段期間有人拿舌下錠給被告(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其所述與被告同住時間,應為110年4月以前,與本件案 發時間110年7月至8月間相去甚遠,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況且,如依其證述,前來交付舌下錠之人對於受騙 前往該處當場表示不滿,豈有可能又交付舌下錠給被告,如 再稽之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23日我與甲○○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問甲○○有沒有錢可以去拿舌下錠,他說他沒 有錢,他朋友也沒有錢,我便叫他來我的住處拿錢,請他去 醫院買5仟元的舌下錠(警卷第8頁)等語,如依其上開供述 ,甲○○抵達住處時,身上並無舌下錠,尚須向被告拿錢後再 去醫院購買,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相符。 ㈢、實則,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目 的本在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此本為被告供稱:⒈110年7月2 3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5千」是毒品海洛因的購買 金額,「你上來寮仔跟我拿」是我要甲○○來拿海洛因。我問 5仟元夠嗎,意思是我要拿5仟元海洛因給甲○○ ,甲○○要拿5 仟元給我的意思(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88頁);⒉110年8月 1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要我幫他調5仟元海洛 因,約在○○農會見面。我問他之前要買幾摳是問甲○○之前海 洛因要拿多少錢,看他要拿多少錢,我才可以跟我朋友調海 洛因,甲○○說5仟,我說好啦,意思是我了解,甲○○向我問 價錢,我向朋友調海洛因,如果有拿回來海洛因就會給甲○○ ,甲○○就給我5仟元(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90頁)等語明 確在卷,核與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本可互相補強,再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2 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經 本院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後,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被告於磋商或議價時本身持有毒品為必要,縱使被告在 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使購毒者參 與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或使購毒者有向毒品上游議價、 磋商之機會者,均屬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而無礙 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固可顯示被告與甲○○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另向 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然依編號1①之譯文可知,該次 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甲○○,並向其兜售稱:「有沒有要 ?」等語,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乙事,實立於主動之地位, 並非被動受甲○○之託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幫助施用情況,且編 號2①之通話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甲○○問稱:「你之前講的 要買幾摳?」,是兩次交易均屬相同之模式。再依編號1②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甲○○稱:「我朋友要走了,你5張夠 嗎?」甲○○答稱:「5千夠」等情,即可證明關於毒品之數 量與價錢,係由被告單獨與甲○○磋商決定,並非被告代甲○○ 向上游詢問,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有自主決定權, 同樣情況亦出現於編號2①之對話中被告稱:「你那天問的是 要多少,我現在也沒有,是看你要多少才能叫朋友那個」, 甲○○則回稱:「5仟元」等語,可見毒品買賣契約是存在於 被告與甲○○之間,此不因被告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而有影 響。是以,被告就本件毒品買賣之議價、磋商、約定、交付 毒品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均係由其親自完成,並無假手他 人之情況,縱使其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販賣,然就其取得 毒品之來源,被告並無使甲○○介入、參與之主觀意圖或客觀 事實,其以此方式維繫自己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管道,屬販賣 行為,亦堪認定。 五、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旨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本 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仟元,價格非低,並非一 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量,且依被告供稱 :我跟甲○○是朋友關係,工作認識的,認識4、5個月而已等 情(警卷第12頁),亦難認其與甲○○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有 互相調用毒品之情況存在,再衡以依原判決附表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均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 話與甲○○向其兜售,並非甲○○有何毒癮難耐而乞求被告零星 轉售毒品供其抵癮,則被告顯有藉此散播毒品並賺取不法利 益之主觀犯意,惡性並非特別輕微。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罪刑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其反覆與毒品犯罪為 伍,亦未見其因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則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素行等因素衡量,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指,因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即無 再依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可言,併予敘明。   肆、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37-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等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全體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提出起訴狀所列被告周祖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之商業登記資料(應併陳明其組織型 態)(如非獨資商號或另有法定代理人,應於起訴狀之當事 人欄更正列載且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萬8,52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萬9,408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補-1217-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清文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ZEB24023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 -ZEB240231號裁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另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2公里處,為警分別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分別於同年11月1日、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8954號、第32-ZEB24023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道10號全長約34公里,內含最高速限有80公里、90公里 、100公里,何為最高速限?   2.國道10號15.9公里處在長坡上,26.2公里處在交流道口加 大彎道,員警躲在天橋蒐證取締,或未用國道交警專車執 行,轉而利用民用小型汽車作掩飾取締違規,是否符合取 締違規之條件?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車速度每小時88公 里、86公里何來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認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內側車道, 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並無交通壅塞或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88公里、86公里,遠低於 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之行為。……。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三、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 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行車速限,係以車輛行經之地點為判斷,國道10號仁武交 流道(6K)以東路段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行車速限網路資訊(本院卷第87頁)可佐,故前揭 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 之質疑,容有誤會。   2.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69頁),其上均清楚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 ,與原處分記載相符。又經測速結果,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9日該次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時,時速為88公 里,另於112年10月16日該次行經國道10號東向26.2公里 處時,時速為86公里,而該2次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 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於採證時尚於有效期間內,有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75頁)。則以該 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之時速 分別為88、86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原告 雖質疑員警執法程序,然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2、5款規定,並無關於員警值勤地點、方法 之限制,倘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行為違規,即得逕行舉發。執勤 員警、警車、值勤地點是否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並不 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不足採。   3.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 小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 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行駛。至於高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時 速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非指行駛速率高於時速 80公里之小型車,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依採證照片所示 (本院卷第63至65、71至73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地 點內側車道,周遭並無其他車輛,顯然非為超車而行駛於 內側車道。而該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並無交 通壅塞或無法加速前行之情。則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內側 車道行駛,自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前揭地點內側車道,僅以時速88 公里、86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違規。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3點,亦不足採。   4.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 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 造成交通壅塞。如上所述,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 無壅塞等特殊情形,原告自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 路段之外側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行駛,竟疏 未注意,僅分別以時速88、86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 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而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確有駕駛小型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員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記違規點數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前,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3,00 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 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9

KSTA-113-交-28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誠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17.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9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3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裁罰「3,300元」,經被告更正為「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 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以上經被告通知 原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3、47、21、25、75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的車子看不到 前面的狀況,所以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外 側車道有足夠之間距,系爭汽車才變換車道,並無在「驟然 」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亦未造成右後方車輛「驟然」降低車 速。採證影像內容亦不完整,該影像之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 向燈,且舉發車輛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記錄之機型規 格及攝影角度而有所差異,無顯示當時實際車距,倘該機型 有望遠鏡功能,會讓實際車距與影片中呈現之車距有所落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半輛車身長度,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86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7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30004834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45、74-75、77-8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 的車子看不到前面的狀況,所以我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 方向燈,確認與外側車道車輛有足夠間距才變換車道;舉發 影像內容不完整,此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向燈,且舉發車輛 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機型規格及攝影角度有差異且無 顯示車距,若有望遠鏡功能,影像所示會與實際車距有所落 差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前方因回堵車速陸續放慢,因欲往木 柵出口,先行切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訴時另稱: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看到前方第 一輛車與第二輛車間距過近,可能有追撞風險,進而變換車 道;有確認右側車道車輛駕駛注意到系爭汽車並放慢速度才 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其變換車道之原因為 系爭汽車為廂型車會擋住後方車輛視線、前方車輛回堵而原 告要往木柵出口,抑或前方車輛有追撞風險;及就檢舉人故 意加速拉近距離,抑或有注意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放慢速 度,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採憑。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 ,天氣陰,略有雨,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07:48:13 -07:48:16,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可 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1、2)。系爭汽 車超越A車時,即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 時間07:48:16,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到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 間之車道線上,依照當畫面中所顯示之參考時速為『86 km/h 』,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見圖3); 畫面時間07:48:20,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成,當畫面中所顯 示之參考時速為『85 km/h』,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 2組車道線以內(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8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與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之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 ,亦即約10至2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 依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5公里(另參考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若無特殊情況,高 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 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2.5公尺,然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僅10至2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至原告主張錄影機型、攝影角度不同會有差異、無顯示車 距,若有望遠鏡功能會與實際車距有落差等語。經核,系爭 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近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可見採證 影像並非紀錄「遠距離」物體之望遠鏡頭所錄製,而就錄影 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質及光線前後一 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失真之情形,車道線亦清楚可見, 並可作為本件車距之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3-交-15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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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吳宥憲 住○○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HA388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隊警 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每小時122公里(   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有「   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 里·測距331.0公尺」違規行為(下稱超速違規行為),遂以 國道警交字第ZHA38875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表明其為駕 駛人。嗣被告認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遂於113年4月3 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 嘉監義裁字第76-ZHA388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舉發不符「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新竹 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八點之規定。 (二)警方站立位置為北向284.19公里,非為284.1公里處,告 發地點有誤,有違明確性原則。且284.07公里處已有一固 定式測速照相,警察又於284.1公里處以手持雷達測速儀 測速,在短短30公尺內設2處測速照相重覆執法,違反比 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且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連續舉 發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舉發機關取締採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一般交通 違規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 規定,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依規定穿著制服並使用巡 邏車執勤,並未有原告所稱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情事    。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 ○○○○○○○○○○○○○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2日嘉監單義字 第113004812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屬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      (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記載    :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二)裝備(視需要增減):警 筆、防彈衣、無線電、反光北心、槍械彈藥、舉發單、警 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    、照相機、錄音機、攝影機、交通錐、警示燈、交通違規 勸導單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其中所列裝備項 目雖有反光背心、交通錐、警示燈,惟該規定係執行取締 一般交通違規時,提醒員警於準備階段可能需要具備之裝 備,屬內部提醒事項,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且該規定 已明文記載相關裝備須「視需要增減」,故而員警執行職 務時,可依其勤務之特性,自行準備相關裝備項目。而本 件員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規定於公 務車停車彎處執行職務,縱無反光背心、交通錐、警示燈 等裝備,亦無礙用路人行車交通安全及取締職務之執行,    是原告據以主張舉發違法,並無理由。另原告所舉「新竹 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相關規定,係新竹市警察局內部之作業程序,與本件舉發 無涉,原告執之主張舉發違法,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員警實際測速站立處約284.19公里處,非舉發通 知單所載284.1公里處,二處相距約90公尺,舉發通知單 之記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 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 及應到案處所,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 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 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或分毫不差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 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 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 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 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又高速公路右側的護欄,每隔10 0公尺會設里程牌指示標誌,供用路人知悉該路段之距離 起點的公里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3號 北向284.1公里」已足使舉發對象知悉違規路段,不致有 所誤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應可認定。 (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 規定,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 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只須在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 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已足。並未就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 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加以限制。國道3號北向284.9公里處 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於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執行測速,於測距331公尺處 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小時,其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所定要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原告稱國道3號北向284.07公里處已有固定式測速 ,本件非固定式測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有理。 (六)舉發員警於當日10時至14時執行「測照281北取締嚴重超 速、慢速車」勤務,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國道警八交 字第1130007822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本院巡交卷第87頁 至第89頁)在卷可佐。另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雷射測 速儀於國道北向284.1公里處執行測速,且在北向284.9公 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經國道北向284.12公里處,經舉發員警測得 其行速為122公里/小時,測距331公尺。且舉發員警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規則為200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501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4 月30日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 300027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圖片(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佐, 是其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雷射不會穿透或轉彎,員 警手持測速儀已鎖定原告系爭車輛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22 公里,原告稱可能受其他車道或車輛干擾云云,並非可採 。且本件員警對系爭車輛並無連續舉發,自無原告所稱違 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 等規定之情,當可認定。 (七)原告當庭提出照片(本院巡交卷第79頁至第81頁)稱是友 人於113年1月初拍攝,並據以主張舉發當日「警52」標誌 可能被遮蔽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警52」標誌雖未完 整呈現,但仍可判斷前方標誌為「警52」,且車輛繼續前 行更可清楚判斷該標誌為「警5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 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25

KSTA-113-巡交-58-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劉瑞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第54-ZGA26560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65602號、第ZGA265 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下 稱原處分一)、第54-ZGA265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駕車時速達100公里時,視野水平視線僅能觀察到40度內之標 誌,而國道3號159.5公里處之標誌明顯超過可視之角度,倘 要無時無刻注意視線不及之標誌,會使我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意外,故應將標誌設於駕駛人可視水平角度內。又15 9.5公里處設置警52之標誌,其下方緊連呈現文字為「國道 公路警察大甲分隊」之標誌,而兩面牌誌共桿,使駕駛人無 法清晰辨別,理應分桿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所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交 通工程手冊(標誌篇)關於標誌牌面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 規定,亦無外物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 至1000公尺。又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 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 是原告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160公里,超速50公 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2頁)2份,以 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 張(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係設置在同向159.5公里處, 原告違規地點為158.7公里處,兩者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 等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 日中甲字第113000060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各1張附卷足 參,堪認舉發程序合法,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 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160公里之時速行 駛而超速50公里,自有重大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至原告主張「警52」牌面與「國道公路警察分隊大甲分隊」 標誌共桿設置,以致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兩牌面係設置在路側,且依警告 、指示標誌依序設置,告示內容各自獨立,並無混淆用路人 之情形。又設置之高度亦符合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規定 乙節,此有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可見「警52」牌面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原處分 一此部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原處分二裁處合法。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91-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30. 1公里(高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執法單位在該處未設立明確指示相關措施標示,如地面指標 彎道箭頭,在該處高速行駛狀態,只有近彎道才見有虛線標 示,用路人有百分之5、60以上無法立刻察覺使用方向燈問 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8頁)、113年8月6日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1 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高速 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 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 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原告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地面劃設穿越虛線 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即應使用方向燈。是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遇穿越虛線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 他車道,期間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0-23

TPTA-113-交-24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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