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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育安(原名:周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 ,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6,740元、562, 013元、2,511,488元,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7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 金11,508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 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15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111年2月至6月收入共151,6 65元,108年3月15日至111年8月17日於承利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承攬保險業務,並於離職後 仍有續期佣金,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49,079元,112年 共21,063元,113年1月至10月共19,878元,111年8月21日 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承攬 保險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611,916元,112年共1, 908,761元,113年1月至11月共312,405元,前於111年10 月12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保險給付10,19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 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 (下稱前卷)第11、45-4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一第407-4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 第142-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清卷二第2 7-5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一第265-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一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 卷一第255-259頁)、股票交易紀錄(清卷一第553-5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83- 389頁)、存簿(清卷一第279-335、441-445頁、清卷二 第69-91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395-397頁)、中央 保全函(清卷一第159-161頁)、給付清冊(清卷一第413 頁、清卷二第146-156頁)、承利保經函(清卷一第127-1 29頁)、公勝保經函(清卷一第149-153頁)、佣金報表 (清卷一第173-247、415-421頁、清卷二第100-128、158 -162頁)、聲請人名片(清卷一第261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一第365-36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一第391-393 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509-51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 13年10月於承利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12年1月至113 年11月於公勝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共98,433元【計算式: (21,063+19,878)÷22+(1,908,761+312,405)÷23=98,4 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00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一第407-40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宇、長女 周○妤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清卷一第407-409頁)。 經查,長子周○宇係107年8月生,長女周○妤係110年2月生,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周○宇於1 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5,978元,111 年8月至112年1月調為每月6,478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再 調為每月6,598元,113年2月至6月則每月領取6,725元,周○ 妤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0元,111年8月 起調為每月領取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87-97、1 03-113頁)、周○宇之聯絡簿(清卷一第3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99-101、115-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清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 31-133頁)、存簿(清卷一第483-497、581-593頁)、配偶 之存簿(清卷一第499-503頁)附卷可參。周○宇、周○妤既 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周○宇、周○妤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周○妤每月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59 元【計算式:(14,559+14,559-6,000)÷2=11,559】,逾此 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尚餘72,31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40,794元(調卷第27-30、43-53頁 、清卷一第135-147頁、清卷二第142-144頁),扣除新光人 壽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5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8,540,794-11,585) ÷72,315÷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清-109-20250108-2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振華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施作水電工程,約定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工作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至17日 、21日(半天)、22日至26日,共計9.5日,薪資合計33,250 元(3,500×9.5=33,25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3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工作估價單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3-勞小-87-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春益 住○○市○鎮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470元、414,1 57元、445,628元,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7股。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11月9日至113年4月3日於優顧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顧機構 )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26,315元,112年共371, 812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共107,237元,期間於110年11 月至111年9月於同鑫長照國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同 鑫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同鑫機構)支援,111年3月至9月 收入共57,689元,112年7月至113年3月於以勒國際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佳沐居家長照機構兼職,112年7月至12 月收入共68,121元,113年1月至4月共13,347元,113年4 月3日起因車禍致左胸壁挫傷併左第3至第5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3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在家休養2個月而 無業,由子女負擔生活費,每月約22,100元,113年12月9 日陳報已向優顧機構報到,請求復職,前於112年3月9日 領取安穩就業補助10,000元,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 2日領取缺工補助共93,000元,113年7月5日、10月16日各 領取勞退續提42,176元、4,545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1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49、55-5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1-402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1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3-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57-58頁)、股東明細帳表(更卷第399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7-383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15-223、345-351、397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1頁)、長女之存簿(更卷 第229-239頁)、同鑫機構函(更卷第143-149頁)、在職 證明書(更卷第165頁)、薪資表(更卷第167-177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卷第24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 第355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頁)、聲請 人113年12月9日陳報狀(更卷第39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其甫於優顧機 構復職,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 ,797元【計算式:(371,812+107,237-2,099)÷15=31,79 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100 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402頁)云云,並提出租 賃契約(更卷第179-185頁)、長女之存簿(更卷187-197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 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後,剩餘12,5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27,594 元(更卷第15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 (計算式:6,527,594÷12,549÷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更-198-2025010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文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呂振文自111 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直至星期 一上午始離開A男住處。詎呂振文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 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在廚房時,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 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男友 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呂振文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 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偵 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另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 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振文( 下稱被告)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 撫摸A女胸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 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之父A男為釣友,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與A男 相約釣魚後,至少會於週日在A男家過夜,於上開留宿A男住 處期間某日晚上,A男與其配偶B女不在客廳時,被告與A女 有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A女之兄即B男亦同在客廳看電 視,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 女是在看我的手機,我在看電視,我與A女當時是在客廳, 當時A女的父母不是在做飯,A女的父母不在客廳,是在廚房 ,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71、73、1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所有證據僅有A女、A男、B男、B女 共4 名證人的證述及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然而被害人本身 的證詞是不可以當作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A男 、B男、B女都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對A女做猥褻的動作,B男 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A女同蓋一條毯子,但其沒有看到到 底被告做了什麼樣的動作。至於A男、B女的證述,僅是轉述 B男所說的內容,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人看到被告到底對A 女做了什麼事情,甚至可能沒有做什麼,且凱旋醫院的鑑定 報告亦僅能說明A女有罹患什麼樣的精神創傷、什麼樣的病 症,不代表這個病症是從被告而來。㈡原審有針對B男陳述被 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 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 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 ,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 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等於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的犯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被告與A 男相約釣魚,於週末晚上會至A男家留宿,直至星期一上午 始離開A男家;被告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 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 男、B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 52至56、63至65、66至67頁、偵卷第37至40、43至44頁、原 審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 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B女在廚房, 不在客廳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 可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 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 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 回應(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 ,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 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司法詢問 員:妳怎麼會去○○○?】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司法詢問 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 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 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 女:有。【司法詢問員:除了○○○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 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 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中略)【司法詢 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 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 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 。【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 【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 二年級。【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 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司法詢問員:妳有告 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 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 【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 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 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 】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 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 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 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 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 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 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 ,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 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 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 看電視。【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 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 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 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 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 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 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司法詢問 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 ?】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 (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 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司法詢問 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 在沙發上。【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 發上。【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 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 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 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 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 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 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 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 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那阿伯摸的 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 【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那阿伯摸妳的時候 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司法詢問員: 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 :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 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證 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 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 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 :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 。【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 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 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 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那妳當時 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司法詢問員:所 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 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原 審卷第221至23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畫出其與 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 ,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原 審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原審卷第255頁) 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 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 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 ,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②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 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 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 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她的 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 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 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A女於作證過程中 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 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 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 僵持很久。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 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A女於原 審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 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 緒是有蠻大的衝擊。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 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 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 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18、237、244頁) ;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 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 表示緊張之反應(原審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 ,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 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 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 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 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 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 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 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 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 、在意較大的聲音)。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 ,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 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 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生活 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 眠;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 案發前有所差異。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 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 ,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 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 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 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以A女 、A男及B女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但由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醫師於進行心理衡鑑時, 除與A女、A男及B女會談外,尚有作行為觀察、魏氏兒童智 力量表、貝克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 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判斷A女之智能發展各項能力表 現無明顯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由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量 表填達結果,而診斷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可見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非僅憑A 女、A男及B女之陳述所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②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 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 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 上。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 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2 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 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 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 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 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 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 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被 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 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 ,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 不信等語(原審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 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雖以被告的手藏在毯子下 ,質疑B男如何看到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而辯稱B男無親眼 目睹被告觸摸A女下體云云,而證人B男於原審作證時,雖證 稱被告摸A女時,他們兩個有蓋被子,但無法描述蓋被子的 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 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 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 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又參酌證 人A女於原審證稱:哥哥(即B男)背對伊坐在伊前面,會轉 過來,伊有注意到哥哥一直往後看;被告有蓋被子,伊好像 沒有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審酌一般人的觀察力 集中在某一處時,往往會忽略旁邊的細節(例如:A女是否 還有蓋被子或被子的具體狀況),B男於原審雖未能具體陳 述其所見案發時毯子的狀況,但A女既有注意到B男一直往後 看,可見有吸引B男往後看的事情,B男既能具體陳述其看到 被告摸A女下體的動作,且在看到之後告訴其父母即A男、B 女(詳後述),堪信B男確實有看到本案被告撫摸A女下體時 的狀況。  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 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 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 ,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 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 發那邊。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 ,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原審卷第 311至328頁);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 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 廚房煮菜。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 ,有摸下面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 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 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 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雖辯稱: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經原審 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 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 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 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 親眼看見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被訴於本案時、地撫摸A女 胸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而 本案B男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B 男證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乙節,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摸 A女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不同天晚上,有一次是摸妹妹胸 部,有一次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已說 明是不同次。雖證人B男於警詢有證稱:我有看到「阿伯」 手摸妹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但未明確說明是否為 同一次之行為,則原審及本院採信B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此次 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採證並無矛盾。  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 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 ,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 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 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 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 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 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 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 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 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 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 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 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 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 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 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 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 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 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 2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 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 家,而且很入迷。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 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 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 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 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 ,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 ,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 280頁、本院卷第70、1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 原審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 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359頁),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 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是否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亦表示同原審認定 (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 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畢業,現從事○○○工作,日薪約O,000多元,需扶養○○ ,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08

KSHM-113-侵上訴-84-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蔡富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蔡富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富梅(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3、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當時只是輕微事故 ,並沒那麼嚴重,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讓被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 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 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87至8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 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 本件過失傷害罪,情節幸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 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緩 刑 負 擔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林○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KSHM-113-交上易-6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鈞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翔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鄭亦程、葉士豪,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至5 日間,將藍世正(鄭亦程、葉士豪及藍世正涉案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藉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鄭亦程、葉士豪取得本案銀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 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臺銀帳戶 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丙 帳戶、丁帳戶(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 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 蔡沁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鈞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 曾若華、歐峻豪、陳奕彤、呂振愷、朱興龍、谷姿禕、蔡沁 妤;被害人江岳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足 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固認被告與 鄭亦程、葉士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與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共 同正犯,惟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受鄭亦程、葉士豪指示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並協助將乙 帳戶、丙帳戶、丁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操作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贓款轉匯 至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 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除 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無從認被 告與鄭亦程、葉士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是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鄭亦程 及葉士豪,並依其等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又該集團內尚有1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但該男子確切工作為何我不清楚。當初 是鄭國政介紹跟鄭亦程、葉士豪聯繫,鄭國政只是跟我說有 個工作機會看我要不要試試看,並未提及工作的內容等語( 見警一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2頁),故依被告所供上情, 可認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鄭亦程及葉士豪 ,至被告上開所稱1名不知名男子及其友人鄭國政部分,未 據檢警列為本案共犯,尚難肯認該2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共同為本件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2人涉案,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 人僅有鄭亦程、葉士豪2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係出於幫助鄭亦程、葉士豪實行犯罪行為之意而為本件犯行 ,難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從而,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以憑採。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曾若華 等8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鄭亦程、 葉士豪外尚有他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應由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法定要件。惟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乃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為財產犯罪及妨害司法訴追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 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件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 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⒉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警局表示自首,主張本案臺銀 帳戶是供作虛擬貨幣轉帳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4至6頁),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若華早於同年月16日即報警處 理,並指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 該帳戶乃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警方於被告於111年9 月21日自行到案前,已知悉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若華指述在卷,並有相關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4646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7 頁,原審審金易卷第65、67頁),基此可認警方於被告自行 到案前,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提供本案臺銀戶而涉 犯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至 8),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告訴人谷姿禕、蔡沁妤,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 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 所示曾若華等8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造成多達8人遭詐 騙,受騙金額共計35萬5,000元,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 院均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4、5、7、8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附表編號3告訴 人陳奕彤)、第1218號(附表編號5被害人江岳庭)、第121 9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呂振愷)、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98號(附表編號7告訴人谷姿禕)、113年度附民 移調第218號調解筆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沁妤)、被告所 提出之給付憑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 2-1至112-4頁,本院卷第53、54、87至93、165至193頁),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佐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告訴人陳奕彤、呂振愷、被害人江岳庭雖具狀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恆毅及李侃 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 註 1 告訴人 曾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曾若華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曾若華佯稱:依指示在LELSHOP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分許,轉匯39萬6,58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萬7,000元 2 告訴人 歐峻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歐峻豪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歐峻豪佯稱:依指示在LAZADASTW網站下單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歐峻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萬8,000元 3 告訴人 陳奕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奕彤之友人,並佯稱:在萬豪國際博奕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轉匯6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萬元 4 告訴人 呂振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呂振愷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呂振愷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振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轉匯15萬10元至丙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萬元 5 被害人 江岳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岳庭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江岳庭佯稱:在樂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岳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 111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轉匯9萬10元至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萬元 6 告訴人 朱興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朱興龍後,即以通訊款體LINE向朱興龍佯稱: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匯43萬870元至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7 告訴人 谷姿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萬元 8 告訴人 蔡沁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腦程序計算樂透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2分許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轉匯15萬4,590元至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萬元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43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于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 罪所得以外之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105 至106 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151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自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成員 為何、各成員分別負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節,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敘述為「 不詳詐欺集團」,可證當時警方就本案犯罪集團之情形並 無所悉,嗣經被告於警詢中積極配合,詳述其所知部分集團 成員之分工,並指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吳檢」之 人真實姓名為李錫泓,為其高中大兩屆之學長,協助警方循 線查獲李錫泓及另名暱稱「聽雨軒」、真實姓名方皓俊之集 團成員,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3,578元,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因輕信高中同 校學長而誤入詐欺集團,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自看守所羈 押釋放後,近期已找到工作,期能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已自行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又被告所犯與 本案相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 事案件,共有2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4, 275,000 元及200,000 元,但被告以同一罪名,各處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情 形相比較,本案係1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 357,800 元,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較另案輕微,但本 案卻判處被告較另案甚高之刑,所判刑度顯有過高之情形。 而被告目前雖因本案休學中,惟亦期盼於案件結束後能回歸 校園完成學業,另被告於本系列案件前並無前科紀錄,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若於被告初次所犯即 施予過重自由刑之刑罰,顯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 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 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自應就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予以審查,應先敘明。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要件,係指提供犯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供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姚朱梅香(下稱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於113 年3 月8 日為警逮捕 當場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有立即 供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李錫泓」及「方皓俊」(見警 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至27頁)。而「李錫泓」及「方皓 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23691 號等案件,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起訴書,下稱桃園另案);另經被告 辯護人陳報被告另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他字1482號等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拘票,下稱基 隆另案)。惟經本院向上開檢察署調查結果:桃園另案係因 告訴人李運生告訴而開始偵辦,但被告之供述對該案有助益 ,可供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理單所示檢察官答 覆 );基隆另案係因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偵辦,根據車手 工作證找到被告,因而通知被告開庭,該案並非因被告供出 上游才啟動偵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依 據前述說明,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均係因不同告訴人分別提 起告訴,而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另行獨立進行偵辦,並非因 被告於本案供出「李錫泓」及「方皓俊」後,桃園另案及基 隆另案始能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李 錫泓 」及「方皓俊」,與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因而查獲之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仍可 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有利參考。   ㈢上訴有理由並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3,578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收據),依據前述說明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⑵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未扣案及追徵 等問題,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 歲之大學在學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受大學學長慫 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假借投資名義行使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335 萬7,800 元之財產損 失,本案犯罪組織再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害人所受 損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調 解紀錄表)。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當場逮捕後能始 終自白認罪,立即供出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者,且一併審酌 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復學中,現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主 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⒊沒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3,578 元 ,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但被告已向本院主動繳交上開全部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被告業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33-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悦芸(原名: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 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 28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加入指定 之投資網站平台「北城致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其後續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李竑諺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分別於同日上午 10時31分許、晚間11時16分許先後將前揭匯入李竑諺帳戶之 款項320,000元、583,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實際支配 本案帳戶之人轉匯至另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使用本案 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交付該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有人向伊租帳戶使用,說1天報酬1,000元,要 伊開1個帳戶專門給對方使用,伊提供4個帳戶,分別是郵局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對方要伊 設定密碼給他使用,伊用LINE傳給對方,當時沒有想到可能 會被用來詐騙,也沒想過對方為何不自己開戶使用,只有想 說自己可以賺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甲○○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 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320,000元(匯款前 之帳戶餘額為6元),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3 1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583,000元,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58 3,015元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後,本案帳戶之餘 額為76元)等節,是被害人乙○○遭詐所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同可認定無訛。  ㈡被害人乙○○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白,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 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乙○○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李竑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 320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帳戶資料及開戶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主文略 以:李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671號、第25524號、第28394號、第28878號起訴書(內容略 以:起訴李竑諺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證據 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 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故被害人乙○○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被害人乙○○,使之將金錢匯 入李竑諺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第三層帳戶 )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被害人匯款當時仍實際支 配管領本案帳戶,是被害人乙○○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照其年 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付給對方之帳戶包含在 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又稱:對方 給付報酬是匯到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則 按被告之所辯,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已交付他人支 配,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又要如何取用?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實難謂合理。  ⒉被告既聲稱與交付帳戶支配管領之對方約定每日1,000元之報 酬,此係具有繼續給付性質之約定,理論上自當有雙方連絡 之方式,否則後續關於如何歸還帳戶、違約未給付時應如何 處理等情,豈非雙方全無通連之管道?何以被告卻無對方之 聯絡方式?甚至連任何姓名、暱稱都說不出來?遑論被告又 稱:對方給付幾次後就未再付錢等語,則被告何以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更不用說,在此情形下,雙方間透過LINE對 話之紀錄,自是被告必須加以保全,用以向租用帳戶之人索 討報酬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已找不到 該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尤見其所辯異於 常理,自難以信實。  ⒊被告又稱:對方要求伊開專屬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62頁),若果真有此要求,被告焉能不懷疑向其索討帳 戶使用之人何以不能使用自己名義開戶?依被告就雙方間磋 商過程之所述,被告甚至未曾詢問對方使用該帳戶之用途為 何!若非心照不宣,當係被告亦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供作非 法使用已有所預期。由是益見被告空言聲稱自己沒有想到本 案帳戶會被詐騙使用等語,純屬飾詞,並不可信。  ⒋況由被告之說詞,可見其動機就是因其經濟狀況窘迫而為取 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6頁),且依被告所述, 果然亦於交付後收到每日1,000元之租用費(見本院卷第60 頁),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支配管領之可能後 果,早已全然不顧,縱有任何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意。  ⒌再者,由被告開戶時親簽之申請書上,同有提醒詐騙之警語 (見偵卷第130頁),被告捺印之處即在警語之下,顯見被 告對於現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而經銀行宣導之事絕無不知之 可能,則被告又何以能大言不慚在檢察官偵訊時聲稱自己不 知道帳戶有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等語?益見被告之空言否認 不過係避就飾卸之語,絕無可信。  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有如前 述,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 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 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 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 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 向乙○○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 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 人為1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前揭李竑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損害金額共600,000元(後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高於前述損害金額),又被告否認犯行,未 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業已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或6,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則從對其有利之判斷,應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此部分之報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525-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老闆」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LINE暱稱「老闆」、「劉 思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老闆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 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該詐騙集 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黃淑娟即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13年1月18日9時3分許,假冒許月惠之同事傳送LINE訊息表 明:有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許月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 由友人吳昭蓉於同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傅芳齡,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  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邀約陳建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 下載「集誠資訊」APP後,要求陳建民匯款操作股票投資云 云,致陳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11時30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入指定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曾祥祐,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 二、迨LINE暱稱「老闆」確認許月惠、陳建民匯款後,隨即㈠透 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淑娟持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各2萬5元共5次(含其他未報案之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 之5萬元款項,合計10萬25元);㈡另通知黃淑娟持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 時12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西大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2萬5、2萬5元、9,005元,及於 同日16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5元(4次合計5萬20元) 。黃淑娟並於領完贓款後,依LINE暱稱「老闆」指示前往附 近公園,再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老闆」指定之不詳女子 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淑娟因而獲得3萬元之薪水報 酬。嗣許月惠、陳建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月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於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 載他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事實欄所載他人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老闆」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月惠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民分別於警詢(偵卷第23-24頁)(偵卷第 34-35頁)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第9-10 頁)、全家超商新西大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14頁 反面)、傅芳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6 頁)、曾祥祐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 人許月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5-28頁)、告 訴人許月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卷 第29-30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 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32-33頁)、被害人陳建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偵卷第36-38頁)、告訴人許月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0-22頁)、被害人陳建民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卷第31 頁)等件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知悉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40歲,亦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 應與常人無異,當可察覺「老闆」指示其至不詳公園廁所裡 拆包裹領取他人提款卡,進而至公園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 詳女子之過程有諸多違常之處,所領取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 性明顯可疑,是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⒉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領取 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 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險。是以 ,就本案而言,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能明確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 其等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將他人之提款卡交由 被告提領,足見若非「老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 女子等人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與「老 闆」、老闆指定交付提款卡之不詳女子、後續收水之不詳女 子等3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上述收取他人提款卡、提領、繳回款項等車手角色之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與「老闆」及「老闆」所指定之不詳女子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老 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作1個月,我只有拿到薪水 是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是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訴-7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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