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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永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美沙冬,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瓶器1個,因 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不明毒品液體1瓶(含瓶器1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檢驗前毛重48.69公克,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2.39公克

2025-02-19

CTDM-114-單禁沒-16-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瑞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此帳戶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黃瑞玲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光、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瑞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4 8至1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 第149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的,我在11 3年3月25日在臉書認識自稱「陳益楊」之人,我與「陳益楊 」加LINE後,「陳益楊」在LINE上暱稱「楊」(下稱「楊」 即「陳益楊」),對方自稱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說該 基金會有週年慶可以領取物資等語,並要我加他的同事「蘇 雅琪」的LINE。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我參加後,對方說 我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我提供金融帳號,並說明 天可以入帳。後來我發現錢沒有入帳,就在LINE上問「蘇雅 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填寫資料時多打了一個「 0」,導致無法出金,要我加另一位專員「陳宜萍」的LINE ,我和「陳宜萍」加LINE後,「陳宜萍」說有二種認證方式 ,一種是「資金認證」,要先轉帳繳1萬2千元,一種是「寄 卡認證」,不用付錢,只要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 天就會將7萬2千元及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將玉山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3張提款卡 一起寄給「陳宜萍」,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 INE告知「陳宜萍」,我也是被騙的,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以及被告於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按 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之提款卡3張,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宜 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光、 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銘駿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 31至32頁、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陳長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張英桃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第145至147頁),告訴人 陳伯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49至151頁), 被害人洪銘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35頁、第153至155 頁),告訴人林睿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137至140頁、第157至159頁),告訴人陳長光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FB 頁面截圖(警卷第55至61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 林睿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81至82頁),告訴人陳長光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頁),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睿杰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 9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 之寄件包裹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關於被告何以會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緣由,被告的說詞如下:  ⑴其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3月25日18時53分 許,在……家中一個臉書暱稱「陳益楊」的男生加我好友要認 識我,並且要求加我的LINE(其LINE暱稱為「楊」),後來 對方說他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且說該基金會有週年慶可 以領取物資,要求我加他同事LINE暱稱「蘇雅琪」。後來我 按照對方給的網站……確實也是有收到一些油及米等物資。後 來「楊」即「陳益楊」請我申請「雙魚基金會」的健保基金 ,說可以領取到一筆免費使用的錢。我去向「蘇雅琪」說要 申請健保基金,對方給了我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有跳出 一筆6萬元的基金能使用,並說明天會入帳。後來我發現沒 入帳就去問「蘇雅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於填寫 資料時多打了1個0,導致無法出金,並要我加一位專員LINE 暱稱「陳宜萍」,我加了「陳宜萍」LINE後對方表示要我付 款1萬2千元當保證金,我說我不要付錢,對方說那就寄3張 提款卡做認證後會再歸還給我,於是我就按照對方指示至7- 11(統一超商)用賣貨便將3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提款 卡密碼也提供給對方等語(警卷第7頁)。  ⑵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有 男生主動向我搭訕,對方跟我說他是慈善單位,他會寄一些 白米、沐浴乳等等之類的物資給我。他說要幫我參加抽奬, 後來他說我抽中6萬元。後來我拍帳戶給他,但他跟我說我 帳戶有問題,請我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 給我,對方就給我代碼,要求我去超商寄出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兩間銀行提款卡。我在113年4月4日23時5 9分許去……統一超商寄出我的提款卡,沒想到就被詐騙集團 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  ⑶其於113年8月14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 捐款,是要給出去的,我就去抽,結果抽到6萬元,不需要 提供勞務,對方就說要轉帳給我,並詢問我有沒有沒有使用 的金融卡,並說提供一張金融卡可以抵2萬元,我提供3張就 可以拿6萬。對方跟我說我的帳號多一個0,錢轉不進來,就 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偵卷第32頁)。  ⑷其於原審113年10月8日審判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在基金會上 班,要我加入會員,對方說當朋友沒關係,對方說基金會是 善心人士捐款,撥款給弱勢百姓,說我周邊有人需要我,說 是做善事,我平常也是會關心弱勢族群,我就加入會員,並 轉給需要的人。對方寄給我米、油、藥膏,我將這些東西都 轉給需要的人。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說沒抽中也沒關係 ,當好玩,我推卻好幾次後,對方說他阿姨抽中5萬元,我 說就好吧,結果對方跟我說我中了6萬元,我說這不知道哪 裡來的錢,不太好,對方說有很多產品、錢,並請會計小姐 跟我聯絡,要將6萬元轉到我帳戶,請我提供帳號,撥款當 中,對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多一個0,對方說可以處理,對 方聯絡他們的處長辦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轉帳 ,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我剛因為投資被騙100萬元左 右,我說沒這麼好康,對方說會轉帳7萬2千元給我,「楊」 即「陳益楊」跟我說怎麼不要,轉1萬2千元過來就可以拿6 萬元,我說不要。處長問說有沒有沒有用的提款卡,我以前 作保養品生意的,有很多帳戶可以用,他說只要提款卡寄過 去,隔天就將7萬2千元跟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相信他 了,我有7、8張銀行提款卡,他叫我寄3張給他,我就說好 吧,就寄了3張提款卡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   ⑸依上所載,被告就其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細節、經過,起先 供稱因為參加「雙魚基金會」抽奬抽中了6萬元,被告填寫 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帳,但錢未入帳,對方說因為被告操作失 誤填寫帳號資料時多寫一個0,導致無法出金,對方要求被 告支付1萬2千元當保證金,被告不要付錢,對方表示被告可 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認證後會再歸還等語。嗣則改 稱:對方說要幫被告參加抽奬,對方說被告抽中6萬元,後 來被告拍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被告的帳戶有問題,請被告 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給被告等語。繼而 改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捐款,是要給出去的,被 告就去抽奬,結果抽到6萬元,對方說要轉帳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抵2萬元,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就可以拿6萬元等語。復又改 稱:對方說他們有抽奬,被告參加抽奬,抽中了6萬元,對 方請被告提供帳號,對方說被告的帳號多了一個0,無法入 帳,對方聯絡他們處長處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 轉帳,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被告不願意付1萬2千元, 處長問被告有沒有沒有使用的帳戶提款卡,要被告寄3張提 款卡過去,隔天就可以將7萬2千元及3張提款卡一起寄還給 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說詞一再改變,細節及經過前後不一, 莫衷一是,則其所為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已難以遽信。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原本是要被告匯款1萬2千元後, 才能取得6萬元的獎金,但因為被告先前曾遭詐騙100萬元, 被告因擔心再被騙,不願意匯款,才會改依對方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被告既然曾經遭詐欺集團 詐騙100萬元,衡情當知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既然認為對方要她先匯款 1萬2千元才能取得6萬元獎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是出於詐欺而 不願意匯款,自已有預見該6萬元奬金可能係出於詐欺集團 之詐術,被告卻願意在有可能被詐騙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知道對方取得提款卡搭配密碼,可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3個帳戶,為提款、 匯款、存款及轉帳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對方係詐騙者之可能,但為圖取得6萬元 之奬金,仍願意試試看的心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 方,而容任對方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    ⒋另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並不是參加抽獎抽中所謂的獎金6萬元,而是依對方所提 供的基金會網站頁面提出基金額度的申請,對於對方表示被 告可以申請到6萬元基金額度,被告自己在LINE對話中也表 示:「現在-臺灣最盛行詐騙-順便調查一下」,「這應是不 單純-我很懷疑-我會到銀行了解一下喔」,「是聲明要再繳 12000金額-才能領回那筆錢嗎?恐怕是一去不回-他們要的 是12000的金額-這看似詐騙的套路-請問妳怎麼說?」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蘇雅琪」、「陳宜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顯然被告 對於這個突如其來的好處也懷疑是詐欺集團的詐術,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可取得6萬元之事可能出於詐騙,則其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 使用,致無法控管,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用以作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使用。  ⒌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 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 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 ,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 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被告自陳從事保養品的買 賣達30餘年(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年逾60歲,顯屬有充 分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非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這些人我沒見過面。……我沒看過「楊 」的身分證,不知道「楊」的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益楊」 ,我也不知道「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 」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 「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等人對被告 而言均屬陌生人,被告主觀上應知其若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上開陌生人而容任其等使用,致無法控管,極 有可能被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參以 被告既已懷疑能夠申請到6萬元之基金是不可思議,怎麼會 有這麼好的事情,且被告自稱先前曾遭詐騙集團之詐騙,當 可預見這所謂的6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的詐騙話術。被告因 貪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給予的6萬元好處,在可預見是詐騙集 團話術的情形下,雖不願意匯款,但卻願意交付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 使用,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事, 辯稱自己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主觀上不知道提供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末查,被告本案犯行究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核與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無必然絕 對的關係,縱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能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嗣後「楊」即「陳益楊」、 「蘇雅琪」、「陳宜萍」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 商欲匯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 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固有被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此等 事後之作為,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不能憑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待證事實為欲 證明被告一生都是在做好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本 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 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 金融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 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 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 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在「楊」即「陳益楊」一再說 服下,始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於「 楊」即「陳益楊」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商欲匯 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亦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亦是 遭詐騙。②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邇來藉由申請款項或 中獎之名,同時利用民眾對兌獎程序不甚熟悉、又希望取得 獎金之弱點,騙取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在 多有,被害人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亦與經驗法則 不相違背。被告在本件中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訛詐,亦屬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況且,被告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或犯罪所得,亦徵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詳為說 明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又關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則以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認為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旨,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 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 張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 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前開 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 害,受害人數非少但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如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身分,有 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8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長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24分許,向陳長光佯稱:係其老婆,需錢急用云云,致陳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9分 5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英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張英桃佯稱:可以申請基金使用,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2分 1萬8000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3 陳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12分許,向陳伯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陳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2分 2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4 洪銘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04分許,向洪銘駿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8分12分 3萬元、3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林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2時52分許,向林睿杰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林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4分、13分 5萬元、5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305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卷【本院卷 】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49-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15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 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遂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 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0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97頁、第210頁、第21 3頁至第21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2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13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與胞兄同住、因肝癌會痛才會要吸食海洛因、之前開 過2次刀,現在在監所每天使用止痛藥(見本院一卷第212頁 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TDM-113-審易-839-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同日2時55分許」、檢驗結果補充「愷他命濃度2 5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NGUYEN HOANG GIANG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552 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30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 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4 年11月29日,現任職於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愷他命2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阮黃江)於民國113年8月 22、23日晚上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1時4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5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維新東街與岡燕路3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NGUYEN HOANG GIANG見狀逃逸,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遭警方攔停,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GIA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6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8

CTDM-114-交簡-101-202502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奕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柏彥」印章壹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柏彥」印文、「陳柏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宋奕暉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暱稱「鋼盔」之詐欺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 奕暉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 ,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12日3日起,以YOUTUBE 影片吸引黃偉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並佯稱:可下 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及面交款項與詐欺份子。其中一筆為不詳詐欺份子另於 不詳時、地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陳柏彥工 作證」1張,並指示宋奕暉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柏彥」 印章1枚,並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1紙、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 啡大豐門市店前,向黃偉慈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柏彥工作證 」供黃偉慈核對身分而行使,復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 交付與黃偉慈而行使,藉以取信黃偉慈,並向黃偉慈收取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宋奕暉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份子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偉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宋奕暉則於113年1月15日因另案出面收款犯案,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逮捕而扣得陳柏彥工作證、商業操 作收據等物(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工作證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3、7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偉慈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4 至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 警卷第21頁)、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保管單照片、交易 紀錄(見警卷第31至41頁)、取款現場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3至27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收據、當時身著衣褲照片資 料(見警卷第27、28頁)、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保管單照 片(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情形,說明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 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最高度刑相同,惟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長而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份子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份子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柏彥 之印文、署名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柏彥」代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柏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交付「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告訴人及出示「陳柏彥工作證」 供告訴人核對身分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業經原審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63頁), 自應併予審理。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柏彥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鋼盔」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被告前於111年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其中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 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53頁),被告竟於該案經判刑確定後,再於113 年1月間為本件犯行,其情節與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罪之初 犯顯然有別;而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犯行,佯 稱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78萬元之現金,並 隨即轉交共犯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被害之金額如以基本薪 資換算,相當於約2年之薪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3萬元,亦即對於被害人造成78萬元之損害僅需提供 約1080小時之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抵1日,計算 式:6小時×30×6=1080小時)及3萬元,實難達到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效果。  ⒉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事實,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增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等條文(見原審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 雖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惟該程序轉換之裁定仍應由合議方式裁定為之。 原審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條文,而由法官獨任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見原審卷第65頁),程序上容有微瑕。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由受命法官獨任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以境外機房之方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 竟仍不知循正途取財,再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冒充投資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8萬元,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非輕外,亦因被告此種犯罪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查其其他共犯,告訴人求償無門,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 任關係,被告之行為實屬不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至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 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 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 印文、「陳柏彥」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造之「陳柏彥」印 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⒊末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原金上訴-5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力,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推 擠並攻擊等情節,及影響警員值勤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警員陳怡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8萬元,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 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義筌願給付陳怡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匯款。 ㈡餘款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義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筌因酒後與其同居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46分 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發生 口角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陳怡 芬、沈玉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上開地點,疑似有 家暴案件,遂前往現場處理。詎黃義筌於同日14時2分許, 在上開住處外,明知警員陳怡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場喧嘩表示不滿,並不斷要求 警方逮捕自己,後徒手推擠並攻擊陳怡芬,進而與陳怡芬發 生拉扯,致陳怡芬因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怡 芬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警員陳怡芬、沈玉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17

CTDM-113-簡-3273-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Ting」更 正為「Jing」,第4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第5、6行更正為「並接續自113年2月7日起至25日間」;及 證據部分補充「ATM提領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1萬9 ,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王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勛因債務纏身,另需款甚急,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 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張俊仁,張俊仁並將其為好 友,王世勛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與張俊仁聊天。 詎王世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張俊仁詐稱其為女性,本名為「王怡文」,並於113年2月7 日起至25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張俊仁佯稱因車禍事故 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等理由,向張俊仁借款,致張俊仁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1萬9,000元)至王怡文(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王世勛領出花用。嗣 因張俊仁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俊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俊仁與被告王世勛通訊軟體Line話紀錄截圖、匯 款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文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萬9,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17

CTDM-113-簡-2972-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 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 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等人,並透過「任賢琪 」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 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 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 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 )」、「任賢琪」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或本案帳戶)提供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任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加 林姿儀為好友結識後,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等 語,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詐欺 贓款,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82 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 ,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另並任由土地 銀行以上開詐欺贓款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合計61,072元 。嗣林姿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 號卷宗內之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卷內由被告周梅英提出 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證述在案,有卷附之被告 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 訴人被害,伊與告訴人一樣也是被香港的彩券行被騙很多錢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改稱「這件案件只是跟任賢 琪有關,與香港彩券無關,香港彩券只有我被騙,沒有人被 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警詢時 稱伊於109年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以LINE告知暱稱「任賢 琪」之人,伊於交友網站認識「任賢琪」,他跟伊說他想幫 助孤兒,需要帳戶,請伊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予徐月香, 徐月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上所 寫之人(被告)(按該案被告有二,即被告周梅英、徐月香), 伊可以提供的資料都在該案警詢時提供過等語,而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及其上訴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卷俱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全卷核閱 屬實,益證被告於本案情節根本與其所辯稱之香港彩券無關 ,其上開辯詞無所可採。復就被告所辯「任賢琪」乙情言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確判決已有採認如下:「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徐月香部分:    被告徐月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 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 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周梅英交給我的錢拿去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徐月香 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 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 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 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 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 「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 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 梅英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 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徐月香 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 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被告徐月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 將被告周梅英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周梅英部分:   ⑴依被告周梅英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 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 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 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 、「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 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任賢琪」對被告周梅英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 ,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 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周梅 英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 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 報警。若被告周梅英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 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梅 英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 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 「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 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 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 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被告徐月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周梅英稱:「 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 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周梅英於同年9月10日向被 告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 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 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周梅英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 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 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 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 周梅英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 交付被告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 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周梅英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 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梅英前往郵局 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 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周梅英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徐 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徐月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 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 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 實難採信。   ㈡被告周梅英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紀 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周梅英稱:「你去另一個郵局 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 ,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 ),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周梅英事前 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 其說詞。另外,被告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英沒有跟 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周 梅英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 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 ,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 被告徐月香及周梅英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 「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 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月香 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 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 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 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 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 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 認定。    」且該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被告所提與「任賢琪」之對話文 字紀錄,復已據本院核閱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而合法調 查在案,本院亦認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之辯詞均無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梅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 徐月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 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 中之被害人劉沛淇因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入款項 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一次提領 共82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 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自僅犯一個洗錢罪,而該罪已據 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再另論一次洗錢罪, 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 另為免訴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洗 錢之財物即,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為搏取網上不知名之人之歡心,竟一味曲意迎合 而以不正當手法為該不知名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造成社會 大眾之受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85,932元、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前階段砌詞卸責,甚且於警詢反問警方「我不知道他(被害 人)為何莫名其名匯錢到我這,我跟他不認識結果現在把責 任怪到我身上,他自己就沒有責任嗎」云云,亦於本院稱「 被害人如果要錢(賠償)應該是要找徐月香要」云云,俱可見 其未對被害之告訴人存有任何之同理心及悔意,其之再犯可 能性不但極高且其之心態亟待矯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依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被害人分別匯入284,000元、 585,932元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至1109 年12月24日自動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共計61,07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把被害人的錢 拿去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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