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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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壬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壬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傷害他人身體」應刪除;第12行所載「受有右臉鈍傷、右手 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13行所載「受有臉 部鈍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壬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 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 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 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 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憂鬱症狀加重,認知及 理解功能下降,行為時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請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 ,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加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葉家佑、蕭 玉華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 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葉家佑、蕭玉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暨被告 之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心狀況實 屬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 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 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亦於113年10月2 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劉壬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壬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明知葉家佑、蕭玉華均為林口長庚 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20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之精神科教學病房,因請領物品 事宜,對其主責護理師葉家佑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右腳 踢向葉家佑之臉部,旋即遭醫院駐衛警、護理師蕭玉華上前 壓制並移至保護空間內,過程中又以右腳踢向蕭玉華之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葉家佑 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蕭玉華受 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佑、蕭玉華委由陳禹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揮向告訴人葉家佑的臉,再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對告訴人2人踢踹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謾罵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葉家佑之臉部,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蕭玉華臉部之事實。 7 被告之護理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112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44號函。 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於躁症時期的表現為情緒高昂等表現,於鬱症時期為情緒低落、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之辨識能力均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51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由乙○○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 (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 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 ,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1 0月25日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林森停車場前交易菸彈5顆,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警員於乙○○清點手中 菸彈及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乙○○,致乙○○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卷 (下稱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 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2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3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4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 第107頁、141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5頁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 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如於本案成功 販賣毒品可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被告 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員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 」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 」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後,而喬裝購毒者,與「霸 子」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 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 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卷第 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徐子恆( 偵卷第93頁至97頁、119頁至121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 獲該毒品上游徐子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甲○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 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子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並於犯後主動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有被告所提 出之公益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檢 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頁、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能因前 次犯罪而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已提出其工作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及媽媽手冊之翻拍 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 分,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自願拋棄,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另為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菸彈 5顆 總毛重:25.7931公克 檢出含有非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咖啡包 1包 毛重:3.7451公克 淨重:2.6862公克 驗餘淨重:2.433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495-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而貿然迴轉之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賴翊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承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迴轉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自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 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張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賴翊承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張 智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159-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113年度偵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113年度偵字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1至55頁、本 院金訴卷第87至100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周珮娟、黃于庭、李家豪、鄭珮 琪、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Xixi」,並使用LINE暱稱「XI」、「喬喬」、「文傑」、「Generative ART Serve」、LINE群組「ZZ000000000」,向己○○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daearttagcial.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112偵45163卷第7至13頁) ②IG、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文字檔(112偵4516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127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5163卷第59頁) 2 告訴人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並使用LINE暱稱「KIWI」、「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酉○○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sky.genesbo.com/member_center)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酉○○之證述(112偵48740卷第9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8740卷第19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5至4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8740卷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誠剛」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午○○遂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紹誠剛」聯絡,「紹誠剛」向午○○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n.seagenx.com/sto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午○○之證述(112偵54062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4062卷第19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4062卷第45頁) 4 告訴人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陳陳」(帳號:liang_.66),並使用LINE暱稱「陳」、「Generative ART Serve」、「文傑」,向甲○○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NFT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112偵55855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55卷第53至7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55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Metaverse線上客服」之投資網站「AERWIN」廣告,癸○○遂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Metaverse線上客服」聯絡,「Metaverse線上客服」向癸○○佯稱使用「AERWIN」網站(網址:mvs.upboune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⑦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⑧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⑨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0元 ⑤1萬元 ⑥7,900元 ⑦3萬2,11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112偵55862卷第54至55頁、第98至10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2卷第70至7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2卷第86至94頁) 6 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之投資網站「mkp」廣告,未○○遂於112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兼職達人」聯絡,「兼職達人」向未○○佯稱使用「mkp」網站(網址:https://mkp.upbounp.com/register)投資虛擬貨幣NFT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112偵55863卷第37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863卷第86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3卷第86頁) 7 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雨」、「富邦私募股權基金:李國勝」、「蔣睿新」、「洪淑敏」、「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澄」,向申○○佯稱加入LINE群組「B307私募慈善交流群組」、「123」,並使用「華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申○○之證述(112偵55866卷第31至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6卷第111至13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6卷第11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使用LINE暱稱「投信協理-林志龍」、「林曉雅」,向辰○○佯稱加入LINE群組「C1股海總司令慈善交流社」,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d.hniek.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5,300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112偵59586卷第27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586卷第51至5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586卷第49頁) 9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之投資「被動收入」廣告,子○○遂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被動薪收入」聯絡,「被動薪收入」、「小妮」向子○○佯稱加入LINE群組「博騰投資理財」及使用「TFH FINANCE」網站(網址:http://n.tfhfinssra.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112偵59611卷第35至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611卷第44至5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611卷第41頁) 10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X」(無帳號)並使用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向寅○○佯稱使用「XED」(網址:@XEDn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9萬5,0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112偵59709卷第39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709卷第5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709卷第60頁) 11 告訴人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宇祺),並使用LINE暱稱「CH」,向丁○○佯稱協助使用「亞馬遜」網站(網址:https://www.amobuys.com)充存、提現、領取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60063卷第31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60063卷第41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60063卷第42頁) 12 告訴人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戊○○遂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吳瑀婷」聯絡,「吳瑀婷」向戊○○佯稱加入「聚鑫投資」LINE群組聽從「邵誠剛老師」操作並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n.thefinsras.com、n.seagenx.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113偵394卷第51至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4卷第104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4卷第101至102頁) 13 被害人乙○○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夢菲B701」,向乙○○自稱為「寶洲私募」並佯稱使用「投信」(網址:http://dl.teuxlo.top?openExternalBrowser=125076)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113偵395卷第29至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5卷第43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5卷第51頁) 14 告訴人辛○○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芯語),並使用LINE暱稱「林芯語」、「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辛○○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47至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98至114頁) ③辛○○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13偵9104卷第115至116頁) 15 告訴人戌○○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之投資網站「TFH FINANCE」廣告,戌○○遂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羽彤」聯絡,「羽彤」向戌○○佯稱使用「TFH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69至72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9104卷第74至75頁) 16 告訴人巳○○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庭晴」,並使用LINE暱稱「N」(ID:Roy._.158)、「DEX舊線上客服」、「黃昊宇」,向巳○○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 TRADE」網站(網址:http://dex5168.to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113偵7841卷第35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7841卷第41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7841卷第47頁) 17 被害人卯○○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經由Instagram暱稱「何小C」,並使用LINE(暱稱:不詳),向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TRADE」網站(網址:http://dex222.top/indexO)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113偵587卷第15至17頁) 18 告訴人庚○○ (原113偵6435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並使用LINE暱稱「呱呱」、「GENESIS客服中心」、「XUAN」、「Aurora」(ID:aurora925),向庚○○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ky.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匯款時間皆為庚○○自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時間,應於石家蓉部分無涉,故犯罪事實石家蓉部分先刪除。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⑤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113偵6435卷第39至47頁) ②匯款紀錄(113偵6435卷第55至59頁) 19 告訴人丙○○ (原113偵1658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使用LINE ID「ats7563」,向丙○○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n.seagenxiosau.com/member_cente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113偵16589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89卷第39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89卷第39頁) 20 告訴人亥○○ (原113偵16578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亥○○佯稱加入LINE群組「H3-111私募股權基金通告群」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www.txgroup.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②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亥○○之證述(113偵16578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78卷第61至68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78卷第59頁) 21 告訴人壬○○ (原113偵3585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蜜蜂),並使用LINE暱稱「溫煜軒」、Instagram(帳號:yoeer__116),向壬○○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ELB.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113偵36859卷第17至18頁) ②壬○○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36859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6589卷第43至62頁)

2024-11-14

TYDM-113-金簡-32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 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 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 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 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 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 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 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 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 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 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 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 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 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 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 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 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 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 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 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 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 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 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 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 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 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 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 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 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 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 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 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 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 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 ,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 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 、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 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 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 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 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 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 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 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 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 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 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 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 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 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 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 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 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 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 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 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 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 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 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 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 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 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 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 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 ,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 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 ,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 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 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 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 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 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 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 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 」、「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 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 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 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 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 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 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 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 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 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 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 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 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 ,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 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 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 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 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 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 ,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 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 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 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 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 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 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 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 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 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 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 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 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 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 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 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TYDM-113-易-1014-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渝 鄧森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泉渝與鄧森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賴泉渝與 鄧森明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以徒手互毆、拉扯為攻擊行為 ,致賴泉渝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伴有指甲受損,鄧森明則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賴泉渝又於 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鄧森明辱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3次,使鄧森明深感難堪。 二、案經賴泉渝、鄧森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泉渝、鄧森明(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4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泉渝坦承有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鄧森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賴泉渝發 生肢體接觸,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賴泉渝發生肢體接觸,當時因我發生車禍造 成塞車,我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告賴泉渝就直接下車打我, 我架著他以防禦自保,並未出拳打他,也無其他肢體動作云 云。 二、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賴泉渝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 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鄧森明受有前揭 傷害及深感難堪等情,為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 卷29-38、100-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3 -55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 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鄧森明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49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賴泉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被告鄧森明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 人即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鄧森明所 不爭執(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偵卷7-13、99-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5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 卷85-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賴泉渝大 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2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邱有益於警詢證述:我於前揭時地與駕駛公車的被 告鄧森明發生車禍後,因當時車流量大,他就到車子後方 指揮交通引導車流、警示車子不要太靠近,可能因為語氣 不太好、講話蠻大聲,而與駕駛計程車的被告賴泉渝吵起 來等語(偵卷53-55頁)。堪認當時被告鄧森明對被告賴 泉渝的講話很大聲、語氣也不好,被告2人因而發生吵架 糾紛。參以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鄧森明有以左 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 左手腕處,並在被告賴泉渝出拳後,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等情,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表編號2、4的照片附卷可憑(偵卷59、60頁),顯見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不僅被告賴泉渝有出拳攻擊, 被告鄧森明亦有主動勾住、拉扯對方,並有出手朝對方揮 擊的動作,其等顯係上開衝突中,相互為攻擊之行為,堪 認被告鄧森明並非僅有單純的防禦動作。 (三)參以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先動手推被告鄧 森明後,他回推我,我出2、3拳都被他擋掉,我出拳時, 他也出拳打到我下巴和顴骨,小拇指應該是拉扯時受傷, 下巴則無明顯外傷,我是出右拳,左側臉頰則被他打到, 他是出拳打我而非隔擋,後來兩人就相互拉住對方的手、 推擠,他在衝突過程並未閃躲,也沒有跑走等語(本院易 卷40-41頁),亦與前揭照片及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且被告2人發生肢體經過,係其等在路中扭打,被告賴泉 渝推被告鄧森明後,2人扭打至黃色柵欄旁,被告賴泉渝 抓被告鄧森明,並出手揮拳共3次,雙方持續扭打至黃色 柵欄處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偵卷85-9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上開供述及前 揭證據資料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是在發 生言語爭執後,繼而有上開互為拉扯、扭打、推擠等攻擊 行為,堪認被告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應是被告2人在上 開衝突過程,由被告鄧森明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況被告鄧 森明於本院亦供稱:我右手抓著他的手臂不讓他揮打,所 以被告賴泉渝可能會有挫傷(本院易卷42頁),益徵被告 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確係被告鄧森明之前揭行為所致, 自屬無疑。復審酌被告2人在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過程, 被告鄧森明確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 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左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鄧 森明對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 對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四)至被告鄧森明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揭行為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泉渝出 拳後,被告鄧森明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之後頸部, 並以右手拉扯被告賴泉渝之左手,且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鄧 森明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被告賴泉渝之攻擊行為,而係以 上開積極行為進行還擊,足認其等之前揭肢體接觸乃相互 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且無從分辨何者所為係現在不 法之侵害行為,則依上開所述,被告鄧森明對於其前揭衝 突過程,所造成被告賴泉渝之前揭傷害結果,自不得主張 係正當防衛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賴泉渝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被告鄧森明都在跟警察怪與他 發生車禍的老先生,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就罵他「幹 你娘機掰」等語(偵卷10、100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他對我罵幾次上開5個字的國 罵等語(偵卷30、101頁)相符,參以被告賴泉渝是對被告 鄧森明辱罵:「幹你娘機掰,都別人的錯啦?」、「幹你娘 機掰啦!怎樣!」「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85頁),足見被 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行為,再者依上開被告賴泉 渝所陳稱:因被告鄧森明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罵他「 幹你娘機掰」等語,可知被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亦非其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而係反覆、持續且具有針對性之恣意謾罵,已令聽聞 者感受陳述對他人名譽之攻擊性言語。又依一般社會觀感, 上開言語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 以貶低被告鄧森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語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 於被告鄧森明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賴泉渝於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所為上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足使被告鄧森明感到難堪、貶低 其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賴泉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鄧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泉渝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均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傷勢,又被 告賴泉渝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言語,致 被告鄧森明深感難堪,其等前揭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賴 泉渝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鄧森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 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易-127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驗證、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3 時30分許,發送簡訊給李正順並於簡訊中提供「衛生福利部 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假網站,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云 云,致李正順陷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密碼,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3分 許、13時36分許,將其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45,000元、16,998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靜 如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有,且本案帳戶是以本案門 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前 揭詐術致告訴人李正順陷於錯誤,而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並非我申辦,是被人盜用,且不是我將本案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向悠遊卡公司驗證、註冊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如前揭 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李正順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3-15頁);並有告 訴人李正順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9頁)、告訴人李 正順提供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悠遊付扣款交易截圖(偵卷67 -76頁)、本案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7 、3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3頁)、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1、33、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函暨附件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卷93-10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19-21頁;本院金訴卷2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申請悠遊卡帳戶,須在綁定之手機門 號輸入驗證碼,並依指示另輸入身分證字號,且須綁定銀行 帳戶,才能成功申請帳戶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2日函附卷可稽(偵卷93-94頁),據此可知要申請本 案帳戶必須在持有本案門號下,在申請過程除於本案門號輸 入驗證碼,尚應另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後,才能完成申請程序以取得本案帳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供稱:我申請本案手機已5、6年,不曾借給他人使用 等語(本院金訴卷66-67頁),且本案門號所綁定的帳戶亦 為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31、3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23- 46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無他人持用其本案門號情形下 ,且其身分證字號為其個資,本案帳戶所綁定帳戶,又是被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綜觀上開客觀情事,顯見 辦理本案帳戶者應為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被人盜用申辦 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高職肄業(本院金訴卷68頁)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4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 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 無所知,且其曾有提供其所有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科素行,有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29-132頁;本院金訴 卷11、13-17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顯 然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 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 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而甘冒本案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 騙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 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是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前揭分2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 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卷68-6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 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金訴-117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知悉其未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李鴻禧及李鴻禧之配偶劉金菊佯稱: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43,000元之代價,提供李鴻禧及劉金菊前往越南國旅 遊之服務,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由李鴻禧於112年11 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將 4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茹。嗣因張雅茹藉故取消旅遊行程 且遲未退款,李鴻禧2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雅 茹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旅遊糾紛,當時也有 提前告知無法成行,也願意和解賠償,但因資金週轉不足而 無法返還前揭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及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不爭執(偵緝卷49-51頁;本院易卷32-33);核與證人 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他卷5-6、23-24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7-1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本件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證稱:被告佯稱有112年1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越南旅遊團,同年月10日在案發地 點向我及被害人劉金菊各收取團費2萬元及導遊費1,500元 ,總計43,000元,嗣後她表示要延宕至同年月18日至22日 出團,但後來並未出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知退團 費,結果並未退款等語(他卷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在LINE留言「很抱歉 參加北越5日的貴賓 因為 簽證還是未如期完 所以明日越南5日行程取消 在此雅 茹跟所有貴賓鄭重道歉 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等內容,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1頁)。可知被告在 112年11月10日收取團費後,同年月17日即通知告訴人取 消出團,而被告為專業領隊導遊,依其專業在收取前揭費 用前,對於團員報名參加出國旅行,是否得如期完成辦理 相關出國旅遊程序,或是否得以順利出團,除有臨時無法 預料之情事外,理應得依其專業為判斷,被告卻在預計出 團的前一天突以LINE通知無法出團,顯與其身為領隊導遊 之應有專業有違,足認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及收取前揭款 項時,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為前揭行為,方會有背於其專業常情之前揭行 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雖於前揭LINE對話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 ,然其於112年11月22日留言「帳號」、「老婆」(即詢 問被害人劉金菊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劉金菊隨即陸續 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被告雖答以「 OK」,然實際上並未退款,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留言「 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 解」,然屆期即同年月27日被告仍未退款,僅留言「星期 三匯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7-1 5頁)。又被告迄未退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 在收取前揭款項後,臨時於出團前一日以「簽證還是未如 期完成」為由取消行程,則衡諸常情所收取款項理應尚未 支出,而得以即時退款,然被告竟迄未完成退款,顯見被 告不僅臨時取消出團之行為,已與其應有的合理專業有違 ,且其迄未完成退款,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前揭款 項,而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自己擔任領隊組團出遊,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參加的旅遊團,原本是112年11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要出團,但出團前兩天因簽證不及而取消, 正常要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出團,此次出團我在112年1 1月10日就辦簽證,因為是團辦而後來人數有增加、也有 取消者,致使簽證延遲,沒有出團我就沒有錢賺,因為我 有付簽證費而有損失,所以後續資金不足,無法退款,我 有幾件類似本件無法成功出團的情形,目前都有在處理, 如果再給我15天,就可以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退款等語 (本院易卷36-39頁),則被告擔任專業領隊導遊者,既 已明知正常出團應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順利出團,而本 件原出團日是112年11月15日,被告卻於同年月10日收取 前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簽證,顯然被告是在明知無法正 常辦理簽證下,卻仍收取前揭款項,益徵被告就本案行為 確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辦理本件相關簽證 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簽證或安排相關住宿、行 程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 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取消前揭出團後,雖以LINE通知被害人退款,然在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迄未退款,且被告歷經於112年11月17日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仍未還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另在偵訊時供稱:我願意在113年5月底前還完錢等語(偵緝卷50頁),在本院審理亦供稱:再給我15天籌錢還款等語(本院易卷38頁),然在本院另訂調解庭期,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竟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55、61、63頁),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提供存摺等資料,以利其辦理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頁),惟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LINE傳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並達以「OK」等情(他卷13頁),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僅是一再託詞表示要退款,然實際上並無退款意願。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由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侵害上開不同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解。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本院易卷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與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取前揭4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222-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陸一心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 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陸一心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的存摺是被朋友「江東其」偷了,我沒有帶 著存摺去他家,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 沒有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於112年8月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70、7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林湘芸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205卷第5至12頁),並有告訴人黃于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5卷第14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帳戶資料是被「江 東其」偷了,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 示:  ①(11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有提供你郵局帳戶 給別人?)沒有,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朋友那邊 ,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問:為何郵局帳戶 提款卡、存摺會在江那裏?)我去朋友家,就把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放在他家,忘記帶走。(問:你郵局帳戶密碼朋 友知道?)我都寫在卡片後面。(問:你提款卡密碼幾號? )我忘記了,好像是我生日。(問:你自己生日知道幾號? )1220。(問:那為何還要特別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有點 忘記為何要寫在提款卡後面。(問:你朋友有無因此因為這 個郵局帳戶,曾經給你或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沒有。(問 :你把帳戶留在江姓友人家,帳戶餘額?)好像沒錢。(問 :你只有郵局帳戶在江姓朋友那裏?)對,只有一個帳戶」 、「(問:目前郵局存摺、提款卡,下落?)我也不知道, 因為江姓友人我找不到。(問:你有去郵局補辦?)沒有」 、「(問:你是何時把帳戶遺落在你所謂江姓友人家?)我 忘記了,好幾個月前。(問:江姓友人住哪?)板橋,但我 也忘記地址了。現在要我去現場也指不出來在哪」(見偵緝 卷第56至57頁)  ②(113年10月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之前的案件是電信詐欺。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我沒有帶著存摺去他家,我的存摺是被他偷,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沒有提供給他。(問:你的這個郵局帳戶,平常有無在使用?)沒有,當初會申辦這個帳戶是拿來當兵用的。(問:你是100年申辦這個帳戶,你是何時當兵?)我是21、22歲左右當兵,我當兵是4個月。(問:根據兵役資料,你是在102年退伍,亦即你是在102年入伍,你為何是在100年就申辦此帳戶?)過這麼久了,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也許是存錢用的,現在問我13年前吃了哪牌的糖果我怎麼知道。(問:你方才說的江東其,有辦法找到他本人嗎?)他媽媽在開腿庫飯,在土城的某個路,我只知道地方不知道地址。(問:你剛才稱是江東其在你被關的時候偷了你的本案帳戶,他是如何偷的?)他那時都在我家,他偷了我家很多東西,例如手機。(問:你說江東其偷了你的帳戶是何時偷的?)110年1月1日前就偷了。(問:你的本案帳戶這麼早就被偷了,你怎麼沒有去辦掛失?)我本人在關。(問:你怎麼知道是江東其偷的?)因為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卡都放在我新店(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家中客廳的桌上,上面有寫密碼。因為我手機、帳戶都放在一起,我看到我的手機在江東其老婆那邊,所以我知道我的手機和帳戶被偷了。(問:你什麼時候有看到江東其的老婆?)時間我不確定,我忘記了,但是我父親知道江東其拿我的手機,因為江東其在使用我的手機的時候我父親在場,我父親有問說『這不是我兒子的手機嗎?』。(問:你父親既然有看到,沒有把手機拿回來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拿回來?)因為我人太好吧。我父親有向他追討,但並沒有拿到。(問:你既然知道你的手機、帳戶被偷,為何沒有報案?)我在忙工作。(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江東其的地址,但我知道賣腿庫飯的地方,他會在那。我沒有江東其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地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⒉由被告上開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被他人使用一節,前後所述是完全不同版本,顯無從認為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云云,然被告是在被檢察官訊問時提到江姓友人,並非在警詢中提到(事實上被告於本案並無警詢筆錄),被告竟向本院稱「但警察寫江某某」云云,況被告向檢察官陳稱「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則被告已明確表示其已忘記江姓友人之名字,顯然並非該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才寫成「江某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與偵訊截然不同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原辯稱本案帳戶係因為當兵而申辦,然本案帳戶實際上係於被告服兵役前2年即已申辦,被告被本院詢問何以如此時,方改口稱「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云云,顯見被告並未陳述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之「帳戶資料被偷」情事,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帳戶資料被偷,只是因為本案帳戶資料和其手機放在一起,其父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故認「江東其」亦竊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即使不論如此推論是否合理有據,此等情節既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述,毫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其手機放在一起,亦無證據可認「江東其」使用被告之手機即是竊取被告手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述「帳戶資料被偷」之情節係屬可信。且被告既稱其知悉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被偷,卻沒將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要回來,亦無報警、掛失帳戶等動作,顯然悖於常情。被告雖稱其是因為在監方沒做報警等動作,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係110年1月1日前就被偷了,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10月31日長達1年10個月之期間,均未在監在押,之後於11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期間,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顯然被告並無因為在監在押而無法辦理報警與掛失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所辯除上述前後不一、顯不合理之情形外,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自己 生日等語,並能立刻向檢察官回答出自己之生日,則被告既 然記得自己之生日(亦即提款卡密碼),何需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就此亦未有合理之理由,僅以「忘記 了」帶過。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將造成提款卡遺 失時,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極高風險,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均知之理,是常人均避免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更何 況被告所述之提款卡密碼係其不會忘記之數字,當更無理由 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此節所述亦難認符合事實而可採 信。  ⒋據上各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無從認其所辯符合客觀事 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的情節(被告早知手機和帳戶資 料被偷,也知道行為人,卻沒向對方要回來,也沒報警、沒 辦理帳戶掛失)也與常情大相逕庭,所辯自均無法採信。再 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何以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一節,說 法亦顯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可認定。被告既以虛構之情節為辯,即難認其交 付帳戶資料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稱待證事實為「江東其有拿走 我的手機及郵局帳戶存摺、卡片」。惟依被告所述,其父親 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並沒有看到「江東其」拿 走本案帳戶資料,是此證人自無法證明「江東其」有拿走本 案帳戶資料,並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被 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 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日入監,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亦係幫 助詐欺(交付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晶片卡),於執行完畢後 3年內即涉犯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之懲罰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且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理貨員的工作、需扶養母親、二伯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殊曼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40,000元 2 黃于庭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112年8月21日10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3 尤建㨗 112年8月23日10時16分 150,000元 4 林湘芸 112年8月24日11時22分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訴-1710-20241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害人 吳建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 料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依友人「黃俊凱」之指 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修、黃信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寶修、黃信 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寶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寶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信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129萬5,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2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將告訴人張寶修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推薦的時間點購買股票即可賺錢,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寶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智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建輝 詐稱: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4日14時52分及同年月6日9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9萬8,146元至黃智文上開帳戶中,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65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15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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