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芙
相 對 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玉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棋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棋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意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意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廢棄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相對人黃春雄
、黃美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
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原相對人黃春雄與黃美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命相對人黃美珊塗銷移轉登記、原相對人黃春雄
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分之52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黃玉鑾、黃美珊、黃棋住、黃意佳按3分之1
、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
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黃玉鑾 3分之1 106,406元 黃美珊 3分之1 106,406元 黃棋住 6分之1 53,203元 黃意佳 6分之1 53,203元 附註:
PCDV-113-司聲-18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