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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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判 決後,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 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2503-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就被告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自發性腦出血、呼吸衰竭 、顱內出血、主動脈瘤、膽囊炎、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於 民國113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接受 移除腦部血塊、顱內壓偵測器置入及顱骨移除手術,於同年 月4日接受移除硬腦膜上出血手術、主動脈支架放置手術, 於同年月30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6月13日轉 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14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 術,於同年7月8日呼吸衰竭插管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同年月23日轉東區呼吸照顧病房,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6月14日、7月23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3、41、51頁),現被 告因顱內出血、主動脈瘤、膽囊炎、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 吸器依賴,而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 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2963-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 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判決,被告於同年9月19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 另狀補陳」;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3767-2024121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芙 相 對 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玉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棋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棋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意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意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廢棄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相對人黃春雄 、黃美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 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原相對人黃春雄與黃美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命相對人黃美珊塗銷移轉登記、原相對人黃春雄 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分之52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黃玉鑾、黃美珊、黃棋住、黃意佳按3分之1 、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 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黃玉鑾 3分之1 106,406元 黃美珊 3分之1 106,406元 黃棋住 6分之1 53,203元 黃意佳 6分之1 53,203元 附註:

2024-12-11

PCDV-113-司聲-183-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壬 送達代收人 黃美月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下逕稱姓名)部分,聲請 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是姜義季、黃智生要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 命,聲請人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之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原確定判決未明究事理,僅以「姜義季、黃智生各交付聲 請人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關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 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江佳明」,下逕稱姜佳明)部分,姜 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未見「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於警詢筆 錄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姜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 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顯有未當(聲請意 旨將前揭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再審聲請理由錯置,爰更 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請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再證一,本院卷第20-24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頁)。上開裁定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姜佳明、姜義季、黃智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姜佳明等人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各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依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證人姜佳明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本院之判斷」之「一」、「二」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語。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指摘聲請人並未自白有營利意圖、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等節,所執之「新事實」,即與其於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相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既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實體審查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固主張:另聲請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 請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 ;依前所述,姜佳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原確定 判決亦已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 斷並憑以認定事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前往鑑定之 初步結果,得使本院認有依法為相關職權調查之必要;加以 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逾,測謊結果亦難以排除受外在因素或 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案 縱再經測謊鑑定,其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形式上觀察,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36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6、49 至11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係犯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然各次犯罪時間係民國109年10月24日、110年5月1 2日為之,犯罪時間非近,上開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亦有不同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更屬迥異,犯罪動機亦有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10月以下(〈5月+5月+6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9/10/24 110/05/12 110/07/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判決日期 110/06/29 111/02/25 113/0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7/30 111/08/09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25號 (徒刑期間:110/11/13-111/12/18,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2號 (徒刑期間:121/02/19-121/07/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3號 (徒刑期間:124/02/19-130/02/18)

2024-12-06

TPHM-113-聲-319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彬維(下稱被告)已於羈押 期間深刻反省,亦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年邁需要 照顧,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以及家庭狀況和經濟能力, 使被告能於執行前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雖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 並非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是以,法院如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 執行徒刑,其羈押原因未消滅,應認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 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強盜等案 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100年度台 非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殘刑有期 徒刑5年7月14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 發監執行,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新北檢貞 壬113執更助1118字第1139148182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2日113年執更助壬字第1118號執行指揮書可參 ,是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羈押業已中斷,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予否之問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224-20241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柏銘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鈞 關 係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宏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銘、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黃柏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于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稱:據相對人之子黃柏銘所述,相對人為退休藥師, 原本生活能力正常,可獨自出門運動,後於113年4月15日發 生車禍,至北港醫院住院並接受腦部手術,自此持續呈現臥 床、意識不清狀況,完全失去言語能力,亦無法以點頭、搖 頭方式回應家人,依北港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手 術,113年4月23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臥床,身上有尿管,包尿布,有 胃造口供餵食使用,相對人閉眼,雖予大聲叫喚,仍未睜眼 ,其四肢呈現無力狀態,且關節僵硬,尤其在左側肢體,在 整個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完全無言語,對叫喚無回應,亦無 自主的肢體動作,醫學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 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 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父黃海岱、母黃鐘罔市、長子黃柏 彰均已歿,除聲請人及長女即關係人黃于真外已無其他最近 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黃 柏銘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監護 人,及指定黃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0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則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則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則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208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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