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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案件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 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均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 卷第7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二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 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受刑人王信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搶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2/07 109/12/14 109/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7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 判決日期 110/08/25 110/12/09 110/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7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 確定日期 110/10/08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號 (編號1-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1-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0 110/05/06 110/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判決日期 111/03/25 112/07/20 112/09/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確定日期 111/04/27 112/08/25 112/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63號 (編號1-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1-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受刑人王信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得易科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03~112/03/08 112/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6號

2024-10-30

TPDM-113-聲-2400-20241030-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 載「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竟自民 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1行所載「於111年8月12日上網下 訂」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10日上網下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怡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酌以 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 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 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大學畢業、在生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 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偵卷第19 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 ,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雙葉社)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 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智 慧手機護套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 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ins.s_0815」經營名 稱為「Twins.s手機殼」之蝦皮賣場平臺上,販售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嗣經取得日商雙葉社在台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影視)員工上網發現,於11 1年8月12日上網下訂,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購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後,因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乙紙、被 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經營賣場平臺上販售上開仿冒 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至上開網 站平臺購買之所收到之包裹照片及其內寄送物照片各1張、 告發人國際影視鑑定報告書1份(含所購得仿冒商品照片) 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TPDM-113-智簡-35-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是自首、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 其他共犯,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 量其母親病重,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於113年10月21日審理中並坦承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9條 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反覆提及公 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 ,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目前警方亦尚未查獲被告 之槍枝來源等節,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 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 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 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 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 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 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 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 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 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 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 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 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被告雖以:被告是自首而無逃亡紀錄,且本案無其他共犯, 被告又已供出購槍管道,事後難以取得槍枝,考量其母親病 重,請允許具保等語(見本院聲字第2488號卷第27頁)。然因 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事 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48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東豪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以Facbeook網站以『東豪』之 暱稱」,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 群平臺服務Facebook以『東豪』之暱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卷二第38頁」、「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 第25頁)」、「楊東豪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45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 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37、41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並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 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 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 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 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 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 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 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 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挑 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 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以威嚇預防(即消 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 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 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 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以威嚇預 防作為立法依據,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 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 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 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 通訊科技,惟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 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 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 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孫維暘1人,且被告所詐 得之金額僅僅新臺幣(下同)56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 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 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1月30 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尚未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900號卷二第46頁、第66之1頁、第66之2頁、第71頁),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 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 孫維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 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1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4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易-900-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秩序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陳亞勤 被 告 賴重霖 郭亮甫 楊東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69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祥、賴重霖與郭亮甫(以上二人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道 路上,因賴重霖搭乘計程車之排次順序與陳亞勤發生口角爭 執,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當場共同徒手毆打陳亞勤,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對陳亞勤施以強暴,致陳亞勤受有視力模糊、 右臉頰撕裂傷與挫傷、右眼眼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祥於本件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與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 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第54頁、第6 2頁),核與告訴人陳亞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2頁、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共同被告賴重霖 、郭亮甫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調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5至第46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楊東祥與共同被告賴重霖、郭亮甫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內所示被告之素 行狀況,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共同被 告賴重霖、郭亮甫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 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 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 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訴-560-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懋璿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 11月17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7),與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建議酌定2年」等情(本院卷第139 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0/04~108/10/08 109/06/05(3次) 109/06/06 109/06/11(2次) 109/06/12 109/06/15(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0/10/07 111/11/24 111/12/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0/11/17 111/11/24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7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7號 編號1-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6/12 109/06/16 109/07/07 109/06/15~109/06/19 109/07/12~109/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09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9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04/21 112/04/24 112/07/13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9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05/24 112/05/30 112/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3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11號 編號1-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12 110/05/27 110/05/28 110/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7/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73號

2024-10-28

TPDM-113-聲-230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稜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袁稜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稜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袁稜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214-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儀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儀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游 富帆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等傷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5萬元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僅給付2萬元後未 再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另 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黃儀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儀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0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林森店外,因細 故與游富帆有所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 椒水朝游富帆噴灑,致游富帆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全身 軀幹與四肢多處紅腫熱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富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儀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富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噴灑成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全身軀幹與四肢多處紅腫熱痛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 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供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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