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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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陳瑞峯 被 告 沈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沈秀容應就坐落高雄 市鹽埕區興福段833、8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而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補-2823-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0號 原 告 王振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隆電工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5,738 元(計算式:本票金額30萬元+積欠工資264,7 5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0,988元=635,73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6,940 元,惟其中264,750 元係請求工資,因具有 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43 5 元(計算式:2,870 元×1/2 =1,435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5,505 元(計算式:6,940 元-1,435 元=5,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8

KSEV-113-雄補-2840-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周白麟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白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38,933元,應繳裁判 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73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補-2800-2024111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允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 1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0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允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7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允睿酒後於上開時地,向警方以「幹您娘 、操機掰」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及譯文、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妨害公務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對員警為上 開言論,然本院勘驗秘錄器影像認被移送人確係有為上開行 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顯有貶抑作為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M-113-雄秩-170-20241115-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妙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庭健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669號駁回其異議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已於113 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寄 存送達於113年7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 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 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 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 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事聲-7-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洪宥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宥荃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6,5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補-282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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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何春桃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春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1,41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補-279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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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趙素貞 被 告 邑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邑光節能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3,920元,應繳裁判費1 ,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補-28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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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劉鎰郡 被 告 高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屋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已到期 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9,778元;聲明 第三項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 ,000元(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19,778元為斷,而不包括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 57.6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17.44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 即苓雅區三多二路224號6樓之5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 易總面積10.32坪、交易總價為1,80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7 4,419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912, 560元【計算式:17.44坪×174,419元×30%=912,5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2,338元 【計算式:912,560元+19,778元=93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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