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58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46 ,933元,並表明餘額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 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是原告保車從後面 撞我」等語,然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稱「我原在左後方後照 鏡要變換至內線車道,當我往左後看未發現有車輛,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中卻突然感覺車身黃棟,便擦撞上BBJ-7730號自 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之駕駛人陳景隆則於警詢筆錄記載稱「我跟隨前方 車流直行,我原看左後方後照鏡要變換至內線車道,當我視 線我前看發現右前方BGL-9523自小貨已在變換車道中,我反 應不及便擦撞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準此,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其應禮讓直行中之後方 來車,是其變換車道有不當,然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保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已經 過3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12元 (零件部分136,552元,其餘36,960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求代位之零件部分經 折舊計算後剩餘30,087元,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6,960, 共計67,047元,再加計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46,933元(計算式:67,047*0.7=4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亦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與車主私下和解,車主說有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然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 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觀原 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及單據,雖無顯示原告與原告保車之契約 內容是否有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而約定,惟被告亦未能就 其與原告保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目前卷內 事證復無從佐證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 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52×0.369=50,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52-50,388=86,164 第2年折舊值    86,164×0.369=31,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164-31,795=54,369 第3年折舊值    54,369×0.369=20,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69-20,062=34,307 第4年折舊值    34,307×0.369×(4/12)=4,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07-4,220=30,087

2025-02-14

CLEV-113-壢保險簡-199-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 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 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自原告之母繼承而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等案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而 細譯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 即為系爭房屋,並在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乙、貳、關於侵 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記載略以「被告(即本案原 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即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 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就系爭房屋是否由本案原告 單獨繼承,或者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而回復為「所有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仍屬懸 而未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 獨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房屋究竟屬原告單獨繼承 所有,抑或是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而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故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07-202502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沈德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主張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50元,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 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於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裁定命原告於庭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41-2025021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池亞宸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池亞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及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 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為2.295%。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 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無果,並曾於 113年8月13日寄發催告函給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5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固 可認就請求之事項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 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 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4-壢全-9-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妤婕 被 告 羅佩莉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 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4-壢簡-182-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 上訴,而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00元, 上訴利益即為304,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 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 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45 元,上訴人僅繳納4,965元,尚有1 ,38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3-壢簡-1343-2025021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365,366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 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 為114年2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1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3-壢簡-1765-20250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主張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應 廢棄,而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於 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 違規未繳費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違規項目及未繳內容合 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 ,3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4日,此有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 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2,2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3-壢簡-1730-20250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羅子均 被 告 曾文傑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口頭契約,將遊戲帳號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賣給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7萬元 ,被告有跟原告說若未將其他款項付清,原告可要求由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合意管轄應以「 文書證之」,而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有口頭 約定而無文書約定,依前開法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本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 ,非本院管轄範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4-壢簡-215-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 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盤立堂、盤**等4人,然觀諸卷 內資料,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 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4-壢簡-103-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