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