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斯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MANOLAI RUNGLUDEE(中文名:若勤蒂)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ANOLAI RUNGLUDEE(若勤 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開立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起即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供述,及告訴人許宗 丞、俞鈞朧、張慧君之證述,暨卷內華南銀行函暨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 詢、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證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 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不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存摺及 金融卡,否則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後,勢將徒勞。佐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尚能明確說出其金融卡密碼,何有刻意記 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復依證人NATTHIPHA之證述及上 訴人自承之情節,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收受NATTHIPHA之 匯款後,即於翌日(13日)全數提領,該帳戶再於同年月15 日為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匯款之用,時序脈絡密 接連貫,絕非巧合。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取得新職,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即無繼續使用作為其薪資轉帳之需求。並說 明: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經驗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供作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當有所預見,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 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詐欺集團只 須確認帳戶在入款時能即時提領即可,無論該帳戶是否為自 願提供者,均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每月才提領一次,使用頻 率甚低,因此另外寫下密碼幫助記憶,非無可能;縱然上訴 人最後使用該帳戶時,距詐欺款項匯入,僅有二日,亦不能 作為入罪之理由云云,謂原判決存有採證之違誤云云,經核 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而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95條所定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 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倘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為外國人,因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上訴人所為助長洗錢犯罪, 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程度匪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 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因認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旨,已兼顧上訴人之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又他案情節與本 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合 法居留、工作,以維持家計,並非為非作歹之徒,而實務上 對於外國人所為有罪判決,多有惡性更重,但未予宣告驅逐 出境,指摘原判決所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亦係就原審諭知保安處分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主張其於接獲華南銀行警示通知後,有於111年4月23日報 警之情,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 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 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 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1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8號 抗 告 人 蔡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 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 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 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 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 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 受刑人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 首先確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 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 執行刑,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宗倫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3、6、10 、12、13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抗告人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惟抗告人所犯編號6至9所示各罪,與所犯他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 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另編號1至5、1 0至2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而甲裁定 、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 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 復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判決確 定日105年7月18日)之前。足認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㈡抗告人雖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刑 ,經接續執行合計39年8月,相較於其主張以本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定刑,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5年1月、下限為17年1月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 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日),作 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且抗告人雖請 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 ,而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甲裁定 、乙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憑 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僅以甲裁定、乙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本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因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 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以甲、乙裁定之接續執行,達有 期徒刑39年8月,有前述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謂原裁定 未予斟酌,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說明於 不顧,憑持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3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黎業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黎業鵬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㈡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原審於裁定前函詢抗告人關於 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還有另案, 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結束再一併 執行。」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抗告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 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 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其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因認檢察官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清楚表明立場,造成原審未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深感抱歉,現願清楚表示同意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既已表 明不願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原審為保障抗告人之選 擇權,亦准所請,則為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隨受刑人之改 變心意而處於浮動狀態,自不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又變 更其原先撤回定刑之請求,再請求定刑,抗告人執此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有他案仍待執行, 而得與本案併合執行時,其因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 刑選擇權,仍不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陳麒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 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陳麒全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下稱甲裁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 乙裁定有期徒刑19年8月。抗告人以所犯各罪同屬毒品案件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號之 罪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彰 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 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106年11 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 編號2至2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抗 告人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 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 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 當。㈡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 定時點為106年12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 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點,均為前揭時點之後,顯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㈢甲、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 ,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 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依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以其恣意拆解各罪後再合併定刑,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執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3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2號 再 抗告 人 陳致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 2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致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2號刑 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 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吳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晉宏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何款規定之事項為適當,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者, 家住偏遠,謀生不易,倘須請假方能完成義務勞務,將不利 於其在社會上生存,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惟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然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即有關 義務勞務得在40小時至240小時間斟酌,審酌本案第一審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僅宣告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自無過重之虞。何況上訴人之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命 其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屬從輕裁量,因認第一審所為義 務勞務之裁量仍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將義務勞務之時數縮短 ,尚非有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附條件緩刑,認以命上訴人提供義務 勞務為適當,已說明其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係身心障礙者,思辨能力較常 人弱,應使其參加法治教育以充實守法觀念,原判決竟維持 第一審判決要求其履行義務勞務,無法使其法治觀念達到一 般常人之水準。且因家住偏遠,於社會上謀生不易,須請假 方能履行義務勞務,將不利於在社會上生存,且案發後其被 羈押2月,已達教化及警惕作用,釋放後回歸正常生活未曾 再犯,所諭知之50小時義務勞務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但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原判決雖未及為 法律之比較適用,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63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劉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 、843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碩彥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科刑之部分 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6所示之刑,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非 謂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先經下級審法院判 決確定,否則,於同條第2項後段得先行確定部分,即無庸 明示限於經下級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㈡又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 裂,故案件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縱使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並未變動該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本質 ,上訴審即應依法就該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㈢故被 告於原審雖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然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所為之裁判尚未發生既判力,檢察官於原審請求移送併 案部分,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即應併予審理認定,並據為量刑之審酌,原審拒絕 審理,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五、原判決本此意旨,已敘明本件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則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所函送請求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犯罪事 實,依法尚不能審究,應予退回,以免被告承受不利益之旨 (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尚於法相符。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採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