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457,964元,收入每月平均約8,706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
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參與前置協商而
毀諾,復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分180期,每
月繳款9,985元,聲請人清償約41期後,於108年6月19日報
送毀諾資料;嗣又於於108年12月17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按
月給付11,706元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及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
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曾
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明毀諾之
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
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如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證據。」
,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當時109年每月收入4
萬,嗣於113年7月間毀諾,因當時疫情收入銳減,每月收入
僅為8,700元等情。至於第1次毀諾之情形則未據記載。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1次毀諾當時從事保險業務,收入
不穩定,也不懂的去商量。第2次毀諾的原因是收入太少。
近年有罹癌,收入漸漸變少等語。經查,觀之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聲請人107年所得204,103元,108年所得904,697元。
109年所得653,490元。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前後之108
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約75,391元(計算式:904,697元÷12月
=7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其金額,應無「收入不
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況聲請人毀諾後,於108年12
月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之月付金11,706元,反而較前置協
商之月付金9,985元更高,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108年間
就前置協商之毀諾,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置協商毀諾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