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
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
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
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
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
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
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
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
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
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
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
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
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
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
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
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
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
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
,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
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
,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
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
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
,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
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
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
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
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
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
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
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
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
,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
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
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
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
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
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
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
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
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
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
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
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
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
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
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
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
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
」、「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
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
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
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
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
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
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
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
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
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
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
「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
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
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
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
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
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
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
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
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
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
「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
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
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
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
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
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
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
,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
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
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
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
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
」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
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
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
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
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
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
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
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
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
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
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
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
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
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
,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
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
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
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