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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伯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 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 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2至4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時間間隔(編號1為111年11月間所犯、編號2至4則均為111 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 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0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1號 編號2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1號 編號2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4-11-13

TCHM-113-聲-1429-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388、1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詩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聲 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內已附上診斷證明,可 證明聲請人因右膝韌帶斷裂,必須著護具行走且需復健。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依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醫囑難以認定 聲請人有何行動不便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或之前因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害,歷經同年5月27日、6月17日 、8月15日回診,距審理期日已近3個月,足以認定聲請人之 病況已有改善不致行動不便而難以到庭,然聲請人因於113 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 此無法遵期到庭,並非刻意缺席,請鈞院諒解。  ㈡聲請人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見聲請人神情緊張,詢 問聲請人有無違禁品,聲請人隨即將皮包交付警員,因發現 內有海洛因,警員乃再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聲 請人回覆「有,在後座一個黑色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等物」,警員乃又詢問聲請人能否看一下車上,經聲 請人同意後,警員才開始搜索。而聲請人已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情有同行友人林冬雪可作證,足 認聲請人在警員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聲請人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 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 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 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 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 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雖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造 成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位移,因此無法遵期於113年8月22 日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卻仍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聲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損其權益等語,然此核屬訴訟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再審意旨,要屬無據,核無可採。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另稱聲請人為警攔查時,在警尚未察覺 其持有毒品前,已主動交出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 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再-21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4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1年3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86,000元,係在各刑之最長期(罰金50,000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199,000元)以下,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4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5所示8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6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3罪,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 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5罪,業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4所示3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1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21罪,業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所示 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年6月+1年10月+1年 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年6月+4年+1年1月+ 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7罪)+1年4月+1年3月+1年1月 (共4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1年2月+1年 2月+1年1月+1年2月(共28罪)+1年3月(共9罪)=103年3月 );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6,000元+80,000元=96,000元),是以 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 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0年 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 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 ,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 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 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 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 41罪)、編號6(共6罪)、編號7(共3罪)、編號10(共10 罪)、編號11(共5罪)、編號13(共11罪)、編號14(共3 罪)、編號16(共14罪)、編號18(共21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年10月、1年5月、1年11月、1年8月、2年10月、1年5月、2 年6月、4年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或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2、15、17、19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 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 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 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 ,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 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 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 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86,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 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1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劉珠麗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附民-34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 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 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 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 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 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 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 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 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 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 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 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 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 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 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 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 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 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 ,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 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 ,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 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 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 ,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 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 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 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 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 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 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 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 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 ,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 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 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 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 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 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 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 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 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 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 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 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 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 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 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 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 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 」、「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 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 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 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 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 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 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 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 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 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 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 「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 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 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 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 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 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 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 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 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 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 「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 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 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 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 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 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 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 ,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 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 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 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 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 」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 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 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 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 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 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 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 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 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 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 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 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 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 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 ,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 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 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 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2024-11-05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71、36541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5 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富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就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3月,前已於民國111 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官竟仍將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列為該裁定附表編 號1,而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向鈞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之刑度有加重之疑慮,且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前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 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 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 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後,受刑人之抗告期間嗣已於113年1月8日屆滿。受刑人 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以抗告不 合法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經於111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檢察官不應 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除使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利於受刑人,亦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 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 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 前揭裁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前揭裁定附表中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本 院前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 月,當由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依法扣除 刑期,與前揭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 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 判之餘地。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 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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