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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暨 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被告陳翠文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二)新竹市警察 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巷00弄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扣 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8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情,有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卷第31頁)。 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擷取0.007公克 檢驗,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598號卷第7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 8公克,擷取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26公克),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 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卷第67頁),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0-28

SCDM-113-單禁沒-167-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舜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貳伍肆公 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舜仁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10時15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館前路圖書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89公克 ),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4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新竹地檢檢察官 簽結存查。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所採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 新竹地檢檢察官簽結存查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 呈等在卷足稽(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5號卷)。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2289公克,擷取0.0035公克檢驗 ,驗餘毛重1.225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藥 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69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0-28

SCDM-113-單禁沒-166-2024102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BG000-B112016(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顏志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 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 請人不服,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故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BG00 0-B112016(下稱聲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 由,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0日由聲請 人之母親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110號卷《下稱113上聲議2110卷》第14頁)後,於法定 聲請期限內之113年3月29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 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 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 見113上聲議2110卷第2至3頁、第12頁、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性行為過程 發現被告想拿手機錄影,惟聲請人發現當下即表明不要再拍 ,被告不理會聲請人不同意拍攝之表示仍繼續偷錄,且由影 片可看出被告將手機拿在聲請人後方故意避開聲請人視線, 何謂錄影為聲請人所得知?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要再 拍 ,被告於隱瞞聲請人之情況下,聲請人不知道要進一步察看 或要求刪除亦屬合理。被告或許係在無法控制其欲望、未考 慮太多或是認為聲請人應不會對其提告之情況下,想用其偷 拍兩人性器官接合之照片挑逗聲請人,面對聲請人質問,反 問聲請人「我不是說要錄影」,此不過是被告卸責脫罪之詞 ,不應憑此即認被告經過聲請人同意錄影,地檢署及高檢署 檢察官輕易聽信被告卸責之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 議聲請,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 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995卷》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審查 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 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 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 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一開始有拿手機出來打算錄影 ,我有制止他,他有把手機收起來,後續趁我不注意時偷 錄等語(見112偵15995卷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 告準備發生關係時,被告有拿手機說想要錄影,我跟被告 說不行,要被告將手機放到旁邊,我們就進行性行為,結 束時,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手機拍我等語(見112偵1599 5卷第30頁),然查諸卷內照片,乃近距離拍攝聲請人及被 告雙方性行為之特寫畫面(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卷附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照片4張),且依其取景角度以及僅有 聲請人、被告之部分身體入鏡之情形以觀,該鏡頭距離雙 方甚近,係拍攝者當場以手持攝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若被告果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加以竊錄上開畫面, 當無甘冒被發現之風險,而以如此近之距離拍攝之理。 3、又聲請人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過程中,聲請人曾稱「不要 再錄」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封套內照片4張暨光碟影片檔),顯見聲請人自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前,迄至性行為過程中,都明確知悉被告有在為錄 影行為,然卻無任何停止性行為或取走被告手機之舉動。 此外,聲請人有於案發後以IG傳送聲請人僅著胸罩、與裸 露上身之被告合影之照片,並稱「我喜歡這張(眼冒愛心 的表情圖案)」、「好可惜只有拍2張」等語在卷可佐(見1 12偵15995卷第21-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為 了提升興致,所以互相同意拍攝照片與影片留念等語(見1 12偵15995卷第6頁),非無可能。  4、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行,而逕以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予以相繩。  (三)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 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 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 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 ,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 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 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 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 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 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4

SCDM-113-聲自-2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被 告 沈民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民森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民森(下均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 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13年8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於1 13年9月16日就本案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當日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8年確定,於111年3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日、同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借執行,經本院准予 借提執行後,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發監執行,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1日 竹檢云執則113執緝238字第1139031384號函、113年9月19 日竹檢云執則113執緝238字第1139039174號函、113年10 月1日竹檢云執則113執緝238字第1139040400號函執行指 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357頁、第501 頁、第503頁、第505至513頁)。從而,聲請人已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 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而聲請人自113年9月25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已屬於執 行中之受刑人,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1份。

2024-10-23

SCDM-113-聲-960-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廷(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於飲酒過量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在 新竹縣○○鎮○○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 巨石(20×19×15公分),隨機、接續敲擊告訴人周美秀所有 ,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 側後視鏡、左側車門板金、左後側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美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 美秀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 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22

SCDM-113-訴-146-2024102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葉明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周美玲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判決)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義街與青山街口,持安全帽 1頂隨機敲擊與其素不相識李阿來之頭部,致李阿來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循 線查獲,並扣得葉明廷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李阿來、曾小眉(李阿來之配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明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13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來、曾小眉、證人即在場人廖進興 、陳冠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15-19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22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偵卷第21、52-53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27頁)、被告所持之安全帽外觀照片(偵卷第3 7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7-38頁)、國軍桃 園醫院函及檢送病歷紀錄、傷勢照片(院卷第71-91頁)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 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 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 ,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 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 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 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二)查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品為安全帽,並非常見造成重大傷勢 之兇器,反而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就此而言, 被告是否確有重傷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李阿來 遭被告毆打送醫後,頭部無明顯外傷,臉部有擦挫傷,意識 清楚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可佐(院卷第77、91 頁),顯然當時被告所下手之力道並非甚為嚴重,更難信被 告確有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李阿來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回家遇到被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嫌隙也沒有金 錢糾紛,但他就拿安全帽追著我打,有打我頭打的很大力, 我頭部、兩頰都有挫傷等語(偵卷第50-51頁),則被告固 然係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李阿來之頭部攻擊,然其與告訴人李 阿來並不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證人廖進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李阿來,打了三下告訴人就倒下 ,之後有人壓制被告,告訴人李阿來就自行走回家等語(偵 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時間非長,衡以告訴人李 阿來於斯時尚可自行走回家中,縱使事後告訴人李阿來經診 斷有上開傷勢,然衡諸本案案發過程、情節,本案發生應屬 偶發,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 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李阿來事後 經診斷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認被告本案係基於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上開創傷嚴重程度之分數僅係用 以判斷病患外傷嚴重程度而言,與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 無涉,更難以依此推論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手段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阿來之身體法益侵害,因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阿來 達成和解,現仍依約分期償還金額,告訴人曾小眉請求本院 依法判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5、 13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適當之修補,且 被告係於酒後隨機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李阿來攻擊,並無何等 進一步之違法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 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 (四)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隨機 持安全帽傷人之動機、目的,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 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 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安全帽是我的 ,有用來本案使用等語(院卷第54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訴-146-202410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進入店內玩娃娃機後,徒手竊取邱翊閎之一番D賞布羅利 公仔(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逕自離去。嗣邱翊閎發 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 朝貴為行竊之人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楊朝貴始將前開公仔 放回娃娃機店。案經邱翊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店中之上開公仔,惟辯稱 誤以為自己有括中刮刮卡可以拿取上開公仔云云(偵卷第 5至6頁),嗣於偵訊時承認犯竊盜罪(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閎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 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1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公仔外盒照片(偵 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4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普通,兼衡其已將公仔返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運輸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已由被告送回店內,經告訴人確認 無誤(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SCDM-113-竹簡-1110-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張子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2 076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高職同學 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邀約被告2人、李熙偉 、邱建霖等高職同學組網路臉書「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 群組,丙○在112年10月前某日,私下傳其與不知名女子性交 影片(下稱性愛影片)給被告乙○○後,丙○因細故與被告2人 在「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發生爭執,被告乙○○竟 分別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及誹謗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將 丙○性愛影片傳送到「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供群組 內成員觀看。另被告乙○○於112年10月25日後某日,在桃園 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於「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 對丙○辱罵:「跟你爸一樣當走狗」、「你爸怎麼生出你這 賤種」、「低能兒」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另被告甲○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 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對丙○ 辱罵「我等要去楊梅運動、垃圾」「@丙○」等語,足以貶損 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分別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涉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 319-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18

SCDM-113-訴-412-202410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大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悔改,於 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359巷 口左轉時,與吳昊天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昊天受傷(許大合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雙方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吳昊天乃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大合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嗣經 警到場處理時,許大合並主動承認酒後駕駛犯行而自首,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46至47頁) 。 (二)證人吳昊天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偵卷第19至22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至24頁)、 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 共危險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其並主 動承認肇事前曾於當日14時許飲酒而自首,有偵查報告及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17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杜絕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 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汽車上路,且與證人 吳昊天發生車禍,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法益之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重蹈覆轍 ,被告顯然並未警惕,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及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417-2024101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永興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15

SCDM-113-竹簡附民-1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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