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進入店內玩娃娃機後,徒手竊取邱翊閎之一番D賞布羅利
公仔(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逕自離去。嗣邱翊閎發
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
朝貴為行竊之人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楊朝貴始將前開公仔
放回娃娃機店。案經邱翊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店中之上開公仔,惟辯稱
誤以為自己有括中刮刮卡可以拿取上開公仔云云(偵卷第
5至6頁),嗣於偵訊時承認犯竊盜罪(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閎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
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1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公仔外盒照片(偵
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4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普通,兼衡其已將公仔返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運輸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已由被告送回店內,經告訴人確認
無誤(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11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