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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梁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 中正路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2段181巷與舊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交簡-958-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小-2290-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楊莉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8分 許,在謝孟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 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謝孟書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 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書,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簡-1687-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許金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楹豐所有且暫放於該處商店前傘架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雨傘得手(已發還)。嗣陳楹豐發現該雨傘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楹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668-20241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里13鄰大丘田46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戶籍地飲 用紅鹿酒;酒精尚未消退,仍從戶籍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 3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交簡-955-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陪同訴外人黃 孟婷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見原告攜子女進入 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其明知禁止錄影,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 其未成年子女,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僅拍到原告小孩之背影,未拍到原 告,當下即已刪除照片,並將手機交給原告檢查,並未留存 任何拍攝所得照片,而原告當日現身於法院公共場所,與其 子女皆為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人,被告並未將照片於任何直 播平台公布或販售,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 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 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 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 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 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 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 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 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 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 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 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 、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 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背影照片,惟稱其並 未拍到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 果,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稱拍 得原告背影之照片,或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 片,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筆錄之製作 時間與案發日期相近,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 之事實較屬可採。又上開拍攝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民服務中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警詢中自承當日係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遞交傳喚證人之 資料等語,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於該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既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且所為並非隱密之活動,自難 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自承所拍攝為其等背面之照片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告當日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審 酌前開偵查案件內兩造各該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拍攝當日即將所拍得之照片 刪除,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確認等語,且原告於該案警詢 時陳稱斯時法警曾告知有要求被告刪除影像,被告亦表示已 經刪除,但其並未查看是否已刪除照片等語,復依上開偵查 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 於步出前開為民服務中心之際均完整配戴口罩,顯難以辨識 其等臉部全貌,而難認該等影像照片為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個人形象,自難認被告斯時所拍攝之照片業已侵害其等之肖 像權;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留存拍攝 所得照片並將照片任意散布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公開 場所,對常人非隱密之活動為拍攝,既未侵害他人合理之秘 密期待,復就該拍攝人物所得,亦未見有恣意散布使用之情 事,亦難謂其所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 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01-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張智旼律師 被 告 楊恭熙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 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林路第110211號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穿越福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燈號 為綠燈,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即駕駛A車撞擊原告,使原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害,當場陷入昏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急診後,醫院甚於當晚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搶救後入住加 護病房3日後,住院至112年1月20日始出院,仍須使用助行 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須持續回診追蹤,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715元、看護費用26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17元,且因 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6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主張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 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在術後1個 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餘日期並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期間,如為家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如為聘請看護則以每日2400元計算,就春節期間加倍計 算看護費用,顯逾一般市場行情,實屬過高;就醫療用品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4之形式真正,但就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6「優護潔膚柔濕巾75元」、編號18「禾護抗菌潔手慕 斯125元」、編號20「優護潔膚抑菌柔濕巾89元、優護輕柔 抽取25元」、編號21「優護潔膚柔濕巾69元」、編號27「曼 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編號30「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 」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之佳和藥局發票,因未記載購 買何種醫療用品,均認非屬醫療必要用品;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之鉅額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且原告疏未 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 依行人穿越號誌指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 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2771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及就診日期,核與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近,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該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6日 急診求治入院,因創傷性休克告知病危於111年12月27 日至111年12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5日行開 放性左側骨盆骨復位並使用內固定器手術,112年1月20 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須24小 時專人照顧壹個月」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 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雖為原告手術後一個月,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 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勢,其於術前住院期間顯難自理生活起居事宜, 且原告於手術前曾入住加護病房數日,足見斯時傷勢之 嚴重,堪認原告於術前住院期間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 必要,惟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 護,自無由家人或看護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於前開術前 住院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扣除加護 病房治療3日計7日及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月5日至1 12年2月3日)計30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 ,是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期間計37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前開需 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20日主張 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由照顧服務員蘇麗雪立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前開需專人全日照 顧期間之112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9日主張聘請專人看 護並支出看護費用44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照顧 員孫玉芬立具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 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收據原本,並 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簽立,自難據此認定該收據之真 正,則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且無法證明確有聘 請專業看護,因認應以家屬看護而為核算,另原告就前 開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 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 3日計5日,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 主張係由家屬看護,亦非無據。至原告就前開業經認定 為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主張以住院照顧期間每日 2400元,居家照顧期間每日3200元計算,並就112年1月 21日至112年1月25日春節期間加倍計算費用乙情,固據 其提出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及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然該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既難認定為真正,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告自難據此作為居家照顧看護費用及春節 期間費用計算之依據,復依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核算之 結果,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 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人照顧即不得主張依該收據所 列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之理,則就前開業經認定為家人看 護期間(計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扣除加護病 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3日計14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前開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43200 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6至3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1911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佳和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 即原證4)為證,然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內並未記載具體 品項內容,而無從知悉其用途,自難認該等費用支出(即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783元、140元)確屬復原 過程所需,另依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曼秀 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7)」、「 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品項 )」等費用,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無關,尚 難認為治療前開傷勢所需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計1129元,尚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醫 療用品費用計17988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 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上所載交易日期均與系爭事故 發生日相近,且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所生費用 ,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交易品項 ,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則此部分醫療用 品費用之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部分醫 療用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每月領取退休金56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並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未支薪),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後自行經營牙醫診所,名下有不 動產、投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及被告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 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49 03元(計算式:127715+36000+43200+17988+300000=524903 )。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人專用號誌應為閃光之「 站立行人」紅燈,原告疏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 道路,而認其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系爭事故發生地號 誌時向運作情形之結果,該路口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 預設採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運作,行人按壓按鈕後號誌轉 換為三色運作一週期,週期為90秒,預設時制計畫為第1分 相福林路南北向行車通行70秒,第2分相跨越福林路行人通 行20秒,此有該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6170 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發生地路口號誌於行人按壓按鈕 後號誌係以行車通行70秒後始為行人通行20秒,核與證人薛 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是要穿越行人穿 越道嗎?)對,我記得我穿越前的行人號誌就是綠燈,我當 時有抬頭看,是綠燈我才穿越的。」、「(問:是否知道事 發路口是預設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行人號誌才會轉為綠 燈通行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印象我當天有按鈕。」、「 (問:事故時的行人穿越道是閃燈嗎?)我沒有注意當時是 否為閃燈,但我按了按鈕後就在等綠燈,我中間並無一直看 著燈號,我要走的時候有抬頭看是人行綠燈。」、「(問: 按鈕後至等綠燈的時間大概多少?)我記得我按了之後有等 一下,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有一、二分鐘左右。」等語 之號誌變換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薛舜文證述其於穿越行 人穿越道前曾按壓路口號誌按鈕乙節,應堪採信;又依前開 刑事案件卷內原告及證人薛舜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其等均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為行人綠燈,且證人薛 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有該次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所為,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清晰度,且證人薛舜文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與證人一起過馬路的行人 也是在綠燈的情形嗎?)我注意到她的時候是綠燈,但我不 能確定她是在黃燈還是綠燈的時候就通行。」、「(問:注 意到前方女性行人時的相距是多遠?)大概是四到五步的距 離。」等語,佐以前開函文所示號誌運作情形,尚難認原告 確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另被告 雖以證人薛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看綠燈還有27秒 才往前走乙節,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行人通行秒數不符,而認 其前開關於行人號誌為綠燈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薛舜文 於112年4月10日始由檢察事務官為詢問,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相隔近4月之久,則其記憶難免有所減損,核與常情相符, 而證人薛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穿越人行 道的時候,綠燈是否有讀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確 切的秒數,但我記得秒數的尾數是7,但我可以肯定如果秒 數在10秒內,我是不會過去的。」等語,參以證人薛舜文於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為行人號誌係綠燈之證述內容,自難據此 否定證人薛舜文所為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何其他過失之情事,自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舜文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53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30元,且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未經本院採 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該證人日旅費之支出,應由被告 全數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941-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8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 ,而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請求權基礎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變更為不當得利,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其所為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於社群網站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0時0分及112年8月1日9時43分 許,分別匯款88000元及1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其子即訴外人 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購貨物之需求, 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約轉匯人民幣 予訴外人程良普,主觀上並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銀行帳戶為其子游博鈞所有 ,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使用,被告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 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 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銷,而被告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 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 物流運送,舉凡貨品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 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 業,而有人民幣積蓄,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 外人王濬慧,表示因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 人民幣付款,他亦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 被告幫忙代收客戶貨款,被告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 ,被告念及訴外人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 12年7月初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 慧再提供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被告 使用系爭銀行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 調查並令被告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 紀錄等等均足明被告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 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被告實係受害者;又原告 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經偵查程 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原告既無加害行為, 且被告亦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 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受領原告 所匯入款項之際,並不知原告係受騙而匯款,且所受領款項 已依其與訴外人程良普所為約定而交付訴外人程良普,並未 保有上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詐欺集團之網路投資訊息而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之子游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號處 分書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 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 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又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原告之警詢筆錄 所示,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指示而匯款至系爭銀行 帳戶,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業已認定 被告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施用詐術行為,足認系爭銀行 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帳戶,而被告所稱前開 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程良普代收代付其客戶貨款乙事 ,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案件言詞 辯論時證述在卷,亦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有對話紀 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款人姓名之人民幣 收款收據、送貨憑單附於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則被告受 領前開款項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取決於其等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原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某成員之 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銀行帳戶,被告則出於為訴外人程良普 代收客戶貨款而受領款項,是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 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 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 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被告請求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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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昱筑 被 告 李麗香 游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香與游博鈞係母子,被告李麗 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間,將被告 游博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7月31日9時23分許、112 年8月3日10時28分、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10萬元、3萬元整,共計22萬元至系爭銀行 帳戶;而政府對於反詐騙宣導不遺餘力,然被告2人未經查 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112年7月間新 冠疫情已趨減緩,各國已不再封鎖國境,被告等稱提供系爭 銀行帳戶係為協助訴外人程良普代收客戶貨款等詞,僅係卸 責之藉口,且前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期間即112年7月31 日至112年8月9日計有8名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短短 10日內即完成8筆交易、12筆匯款,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因認被告等均未善盡管理義務,應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游博鈞則以:其申請系爭銀行帳戶以來,均由母親即被 告李麗香使用,對原告所述侵權事實毫無所悉,既無加害行 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麗香則以:被告李麗香係誤信訴外人程良普有受託代 購貨物之需求,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並 依約轉匯人民幣予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主觀上並無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系爭 銀行帳戶係被告游博鈞所有,該帳戶10多年前便由被告李麗 香使用,其家族公司經營佛具為業,有自大陸進口如佛像、 轉經輪、酥油燈等貨物來台販賣予寺廟、道場中心、網路行 銷,而被告李麗香弟妹即公司店經理訴外人王濬慧於9年前 介紹中國籍訴外人程良普與伊公司合作物流運送,舉凡貨品 交付、安裝、運送等多年來均無差錯,因訴外人程良普知悉 伊丈夫早期在陸外商公司工作後自行創業,而有人民幣積蓄 ,故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因 其與臺灣客戶有生意來往,但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他亦因 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來台收款,因此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 後,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人程良普,被告李麗香念及訴外人 程良普行事端正,9年來交易正常,遂於112年7月初將上開 帳戶提供給訴外人王濬慧,由訴外人王濬慧再提供給訴外人 程良普,被告李麗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其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10多年,從未有任何糾紛爭執,且經檢方調查並令被告 李麗香提出隨機抽樣與訴外人程良普多年之提單交易紀錄等 等均足明被告李麗香與訴外人程良普長達九年都交易正常, 詎於疫情間受託致生此無端訟累,致被告游博鈞全部銀行帳 戶均被凍結,被告游博鈞與友人合作生意亦因銀行帳戶凍結 關係而終止合作,損失不貲,被告李麗香實係受害者;又原 告之受害係因於網路上結交網友而受騙投資,而被告李麗香 經偵查程序詳查,足明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對原告既無加害 行為,且不認識原告,也未有任何接觸,原告受害與被告李 麗香間欠缺因果關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萬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游 博鈞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原告以被告上開 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第5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 2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涉有過失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被告游博鈞為00年0月0日出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游 博鈞於2010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 有其所提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審酌卷內 現存事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李麗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 ,而非被告游博鈞所為,則被告游博鈞於開設系爭銀行帳戶 之際甫滿18歲,其與被告李麗香為母子關係,縱被告游博鈞 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任關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麗 香使用,此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習慣並無悖離常理之 情,自難認其就系爭銀行帳戶即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亦 難認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李麗香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麗香所稱訴外人 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聯絡訴外人王濬慧,表示其與臺灣客戶 有生意來往,客戶沒有人民幣付款,因疫情期兩岸管制無法 來台收款,而請其幫忙代收客戶貨款,再支付人民幣給訴外 人程良普乙情,業經證人王濬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在卷,參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李麗 香與訴外人程良普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年貿易往來之情誼; 又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果,訴外人程良普確有 於與被告李麗香之對話中,告知委託代購貨物之人及代購貨 物之品名、金額、數量,並已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等內容 ,此有其等對話紀錄,訴外人程良普提供載有原告及其他匯 款人姓名之人民幣收款收據、送貨憑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李 麗香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際,得否就原告及其他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乙事有所預見,即有疑問;又被告李麗 香於原告及其他人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旋即自其上海 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訴外人程良普之中國郵政儲 蓄銀行帳戶及其指定訴外人劉盼之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 銀行等帳戶,亦有被告李麗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 圖等附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訴外人劉盼之帳戶帳號,核與本案發生前所 使用之帳戶帳號相同,且跨境貿易廠商間因貨幣不同而有代 收代付貨款之事,尚合乎一般貿易往來習慣,則被告李麗香 因訴外人程良普提供之前開代購資料及多年貿易往來情誼而 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尚難認其即有未盡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 注意義務;況被告李麗香並無調查前開代購資料內所載交易 對象真實身分及各該交易真實性之公權力,自難認其因信賴 該等資料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 被告2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 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473-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各項請求金額分別為:㈠應退還1個月 押金5500元、㈡搬家費7000元、㈢應退還一半租金計10個月27 500元、㈣精神慰撫金7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依 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更正各項請求金額為: ㈠應退還1個月押金5000元、㈡搬家費7000元、㈢應還一半租金 計10個月2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73000元,因其計算結果並 未變動總請求金額,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0號4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 12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為1個 月租金即5000元,被告身為出租人隱瞞系爭房屋無水管、室 內漏水及床墊損壞等事實,而以無法正常使用之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原告被迫於113年6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自 應退還1個月押金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修繕系爭 房屋,致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搬家費用2車計7000元 ;又因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浴室、給壞床墊無法睡、不給 冷水使用、不給馬桶有水及因淹水而需每日清水1小時等事 實,請求被告退還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計10個月,以每月 租金之一半即2500元計算共計25000元之租金;另被告未盡 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且聯合很多不同男性擅闖系爭房屋, 侵害其貞操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 請求慰撫金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215條及第2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未通知被告即自行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始知悉此事,已明顯違反租約,原告並無理由請求退還 押金5000元;又被告曾委請訴外人蔡金泉3000元包修系爭房 屋之漏水問題,事後原告說沒修好,訴外人蔡金泉也有再去 修水管,而系爭房屋除漏水問題外,並無原告所稱其餘上開 問題,且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聯合很多不同男性擅闖系爭房屋 之情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反而係原告藉各 種理由對被告索賠,甚至誣告被告對其性侵,造成被告極大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 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 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上開款項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床墊照片及影像等資料 為證,然前開照片及影像資料,或無拍攝日期,或為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所拍攝,自難認定為系爭房屋出租前即已存在該 等情狀,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曾至現場看屋後始 行承租等語,且迄今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屋況確 於租屋前即存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出租前惡意隱瞞 上開屋況之情事;又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業經其 委請訴外人蔡金泉前往修繕之事實,此經訴外人蔡金泉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另案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而依前開警詢筆錄所載,訴外人蔡金泉係應被告之請 前往系爭房屋處理漏水事宜,嗣於修繕完畢後數日,接獲原 告來電告知仍有問題,經其表示要再前往查看處理而遭原告 拒絕,自難認被告就前開系爭房屋漏水事宜有何未善盡修繕 責任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聯合很多不同男性擅闖系爭房 屋,侵害其貞操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且原告至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前開各項侵權行為 ,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上開各筆款項,尚屬無據。  ㈢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又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0條第1、2項規定,僅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約定係自112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自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之說明,若無 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兩造自不得任意 終止契約;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17條所載內容以觀,兩造確有合意 以系爭租約第17條所規定事由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前開屋況及修繕問題等節 ,尚無從證明為真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規定,縱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租約, 承租人亦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若未為先期通知而 逕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最高不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且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審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問:搬走之前有無通知被告?) 我搬走之後有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我有把鑰匙寄回去給對 方,等於正式通知被告退租的意思」、「(問:搬走之前有 無跟被告說?)因為我不能跟他說話,被告一直在亂罵人, 所以我只能在搬走之後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堪認 原告並未先期通知被告即逕行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則被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押金抵充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押金,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併以 民法第215條、第2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1個月押金5000 元、給付搬家費7000元及應還一半租金計10個月25000元云 云,然民法第215條係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形,要屬 損害賠償方法之問題,自應以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為其先決 要件,則原告所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 院認定為無理由,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給付上開款 項之義務;又民法第255條係針對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 契約而為規定,然原告主張前開各項請求金額係因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且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原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餘地。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爭房屋所在建物1至3樓屋主即證人郭麗寬到庭作證,以證明 原告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建物2、3樓受有漏水損害,並騷擾鄰 居等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 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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