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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謝采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沿河堤街 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同向左後 方有告訴人蘇李昭櫻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112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之生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時許」更正為 「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李能懷陷於錯誤而 交付生魚片,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詐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生魚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黃昱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許,向李能 懷佯稱欲訂購生魚片,致李能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 24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某國小門口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分2次交付價值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生魚片予黃昱仁。嗣李能懷遲未收到貨 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能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能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擷圖1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上開生魚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09

KSDM-113-簡-2514-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徒 手掌摑、毆打李宸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鈍挫傷併瘀傷、雙耳鈍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不採被 告林庭旭辯解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他,但我沒有印象是 否有打他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數次徒手掌摑、毆打告訴 人臉部及頭部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雙方迄今 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庭旭(其餘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市○ ○○路00號「香聚熱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 屋」之負責人,而李宸勳則受雇於林庭旭並擔任上開2店之店 長。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香聚熱炒店」 因細故而生爭執,詎林庭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李宸 勳臉部及頭部,致李宸勳受有不明傷勢之傷害。 案經李宸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林庭旭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李宸勳,有推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當天在上開「香聚熱炒店」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參。是被告犯行明確, 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08

KSDM-113-簡-2816-202410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 月2日18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7、121、12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 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KSDM-113-審易-146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蔡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 樓下,見陳惠雯所有之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4千元,事後已 發還)放置在工作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惠雯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旺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08

KSDM-113-簡-3174-202410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鄭昌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請求分割標的 財產價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46.9萬元/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46.9萬元) 33.93坪 200分之1 23,870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70元。 46.9萬元×33.93坪×200分之1×3/10≒2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 原告未陳報 原告未陳報 200分之1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提出頂樓增建部分之面積及足供認定其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陳報,是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143,000元/平方公尺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394元 143,000元×43㎡×128/0000000≒394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05,140元/平方公尺 1,930平方公尺 25,339元 205,140元×1930㎡×128/0000000≒25,33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 85元 267,000元×5㎡×128/0000000≒8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3,588元 267,000元×210㎡×128/200000≒3,5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2,209元/平方公尺 407平方公尺 6,830元 262,209元×407㎡×128/0000000≒6,83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7平方公尺 974元 267,000元×57㎡×128/0000000≒974元 合計 1,711,080元

2024-10-08

STEV-113-店補-478-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煒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煒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煒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以本案2門 號作為聯繫工具),對趙平宜、潘惠如(下稱趙平宜等2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趙平宜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煒杰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經查: ㈠不詳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同時以本案2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欺告訴人趙平宜、潘惠 如(下稱告訴人2人),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各面交如 附 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2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案、APP網頁 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本案門2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 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 所黏貼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之相片均為被告 本人,且申請人簽章欄亦簽有被告之姓名,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204號函暨基本資 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至73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關於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 檢察官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及詢(訊)問被告,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明確記載該門號係被 告所申辦,又申辦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即112年5月 30日)申辦,此有上述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73頁)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83頁),可資佐證門 號0000000000號確亦為被告所申辦無訛。又查,本案2門號 於被告申辦後,即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被告於申請本案2 門號後,確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門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另查,本件被告既未坦認申辦本案 2門號,又無證據可資佐證本案2門號係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相 異之詐欺集團使用,參以本案2門號乃被告於同日申辦,已 如上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 係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衡以現 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 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 第11頁)當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本案2門號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9 95號),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門號不 同,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2門號予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上述,而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 佳,又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2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並考量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輕、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 飾卸之態度,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2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1 趙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李佳怡」向趙平宜佯稱:可在「璋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再由顏楷睿(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聯繫趙平宜,約定面交投資款事宜,趙平宜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潘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向潘惠如佯稱:可下載「立學」APP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當面交付投資款儲值入金,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持汪煒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由汪煒杰於112年5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於同年8月14日13時4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與潘惠如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約定交款事宜,潘惠如遂依約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國道店」,將其甫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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