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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鄧聖懷 訴訟代理人 楊漢倩 王躍弘 陳世軒 被 告 蘇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告委託寬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趯公司) 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445萬元填妥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下稱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 在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回傳,原告並已支付定金10萬元 予寬趯公司之房仲人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依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19時前往中信房屋內湖四期加盟 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約,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晚間 以訊息及電話通知仲介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若賣方即被告違約 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因房仲已將原10萬元定金交還原告 ,原告乃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再給付 10萬元。又被告是於113年5月20日回傳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 ,後續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才回台灣,故雙方約於113 年5月28日簽本約,當時已超過7日,因此超過7日室雙方合 意的結果,本來就不會在7日內簽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6項,買賣應在翌 日起算7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系爭停止條 件委託書是在113年5月20日簽的,翌日起算應在113年5月27 日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已經告知原告我人在國外 ,無法馬上回國,後我於第7天(113年5月27日)中午回台 ,讓原告有時間簽約,至於我在通訊軟體中講到不賣的理由 ,是因為房仲跟我說原告要我賠錢,我才跟房仲講一個委婉 的說法,該說法是不實的,事實上不賣的原因,是因為原告 多次延期簽約,原告從第7天延到第8天、後來又延到第11天 (113年5月31日),共延長了3次,因此本件是原告數次以 多種理由推遲簽約日期,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於期限內完 成簽訂,原告因故未能履行條件致買賣失效,原告多次延期 雖非違約不買,卻未表族明顯購買意願,延期又未提出任何 書面請求及明訂期限與責任關係,不應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反而是被告應將原告的定金沒收,此外被告並未收到 10萬元定金,因此對原告主張已給付定金10萬元有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委託寬趯公司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445 萬元填妥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2時在 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回傳,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停止條件委託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記載「簽署本委託書之同時 ,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10萬元整(不 另立收據),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但 不得超過50萬元....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 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 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 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含本委託書受託人代收者)應由賣 方加倍返還買方;與受託人無涉;若賣方未於本委託書上簽 認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第2條第6 項記載「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 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下方則勾 選「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 託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並由被告在上開文字旁賣方 簽認欄位上簽名,有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自第8176號卷【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83頁 ),先予說明。  ㈢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 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 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 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系爭停止條件委 託書上載「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 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 ,被告又在「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勾選、簽名,則依 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內容,業已明示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觀 諸買賣契約之要素即買賣標的、價金,於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均有約定,且原告業已支付10萬元定金(詳細後),應認 雙方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則系 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第2條第6項所稱「買、賣雙方應在翌日 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雙方約定應 再就買賣契約之細節(如款項支付方式、交屋期限、瑕疵擔 保約定等)再為簽約之約定,倘對方拒絕簽約,屬可否訴請 對方履行簽約之問題,而非未於7日內簽署,買賣關係即為 失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構成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辯稱 未於7日內簽約故致買賣失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勾選「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託 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是由委託人即寬趯公司出面收 取定金,亦發生收受定金之效力。證人即買方仲介(亦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世軒於本院證稱:原告已以現金支付10萬 元定金,我代表我們仲介公司收取,在斡旋時就已經收了, 後來我們用轉帳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通 知退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原告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 世軒,即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  ㈤再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麻煩你跟他( 按:指原告)說臨時有一些狀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 、「或是你就直接跟他說白了最近被裁員了也可以,范正我 確實是被裁員」、「所以計畫必須變動」等語,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7頁),可徵被告反悔 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多次推遲簽約時間 ,才是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於11 3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人尚在境外(該文件係 簽名後以通訊軟體回傳),嗣113年5月月27日中午始入境, 有機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113年5 月月27日中午後始有出面與原告簽約之可能,而被告稱原告 數度推遲簽約,亦僅係將簽約日期延後至113年5月31日,衡 以社會個人平日均有事務待處理,因時間一時無法配合而延 後數日簽約,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而113年5月月 27日至113年5月31日相隔僅4日,雖有違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第第2條第6項所定翌日起算7日內簽約之約定,然僅原告 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 當理由,再者不動產現金價值非微,任何買賣不動產之舉動 均應經深思熟慮,若確有出售意願,衡情應無僅自身入境後 4日始能簽約,即認對方不具誠意而不願出售,以此觀之, 被告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 由而已,其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第2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還20萬元 (即10萬×2=20萬)予原告,其中10萬元既以經由寬趯公司 代為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8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提供予 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兆豐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廣銘、被害人饒慶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廣銘所提供臨櫃匯款單據、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饒慶河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Hopoo」APP操作頁面、金融帳戶存摺 影本。  ㈣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鄭廣銘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廣銘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廣銘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0時6分許 1,000,000元 2 被害人 饒慶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饒慶河佯稱股票市場不佳,可依指示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饒慶河陷於錯誤,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9時48分許 40,000元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33,793元 111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2025-01-09

KSDM-113-金簡-108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號之少年(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 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LINE帳號暱稱「阿○」向A女傳送 「要拍照給我看看吧」、「身材」、「拍沒穿的」、「拍下 面」等訊息,引誘A女使用自己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 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照片予丙○○。  ㈡於111年6月8日21時54分許起,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可以見面嗎」、「一 個月5萬」、「包養經驗?」、「無套內射可以嗎」、「我 結紮」、「妳缺多少錢啊?」、「好吧」、「一個月7萬」 、「我很認真 一個月 我們大概出去3-4次」、「配合我 我 多給妳兩萬」、「一個月8萬」、「我之前包一個 一個月10 萬 包了三個月」、「我開車還會騙妳...」等訊息,向A女 佯稱每月與之為3至4次性交行為,即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包養費等語,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 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月9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1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我們還有4次」、「7 /5號那天晚上見面拿錢」等訊息,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 會給付款項等語,A女不疑有他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7/5號之前還有2次」 、「7/5號那天 拿錢 記得」、「拿錢順便休息」等訊息, 接續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於111年7月5日給錢等語,A 女深信不疑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傳送「不然這禮拜再約一次 星期 六(即7月9日)拿給妳錢?」之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 價之性行為,然因雙方未能於111年7月5日前約定見面時間 ,丙○○再於111年7月13日22時29分許,接續傳送「但次數也 我覺得妳以後很難配合」、「妳要有8萬的價值」等訊息予A 女,嗣後於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 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 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 等性交過程之影片。  ㈥於111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就A女詢問是否已刪除影片時, 回覆稱「刪了啊」、「早刪了」、「放心啦」等語,復於11 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陸續傳送「最後我們說 是用轉帳還 是現金?」、「8萬」等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價性行為 ,嗣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 過程之影片。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A女,且 不回覆訊息,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罪名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1、1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A女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93- 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 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50頁、偵卷第159頁、彌封卷),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 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行為時)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業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之行為及「語音」、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等客體範圍,並增設罰金額 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 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 ,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00000000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提到我要買冷氣, 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性交易,後來就加LINE跟被告聊天,被 告就丟很多錢的照片給我,說要包養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核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由該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鈔票之照片予A女後,詢問A女「有照片 嗎」,並詢問A女缺錢金額,提及性交易相關細節,且於A女 傳送數張有穿著衣物之照片後,表示「拍沒穿的」等情(詳 見彌封卷),可見被告確係以將提供金錢為性交易為由,引 誘A女拍攝私密影像,足認A女確係受上述被告之要求而激起 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引誘」要件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時間, 傳送訊息告知A女欲予其進行性交行為且佯稱會給付對價,A 女方至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並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女本無性交易之意願,係因被 告發出性交易之要約,以金錢引誘、詐術之和平手段,方使 A女萌生性交易之意願。本案A女雖係16歲以上之少年,然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同一之法理,是被告所為因已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 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均傳送數個訊息予A女,惟均係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引誘及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 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 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以 引誘、詐術方法使A女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該等行 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 ,故其引誘之行為應為詐術之行為所吸收,僅論處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 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其手機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影片,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共1罪)、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份,共5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少年 A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 ,業已坦承認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將猥褻照片或 性交影片散布於眾,與A女以25萬元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被告所 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3年、1年,不無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引誘A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以金 錢引誘、佯稱將給付對價之詐術與A女為性交易,復拍攝A女 之性交行為影片,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為,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款完畢之情事。並考量被告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與 內容、所生損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就被告本件所犯6罪,審酌被害人為1人,犯罪時間相近,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此次修正條文內 容未作變動)。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含有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及性交行為影片等電子 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9

KSDM-113-訴-236-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不詳人士 於Line軟體中聲稱之款項,遂提供帳號予他人,再依指示轉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 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少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嗣後再經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匯入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世杰上開本案帳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die以感情詐騙方式向王少玟施行 詐術,佯稱其為了避稅需要並轉介假銀行行員予王少玟認識 ,後續由假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開 啟相關帳戶替該男子避稅,致使王少玟陷入錯誤,於112年9 月26日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2年9月27 日20時40分匯款30000元,匯款2筆共5萬9000元至劉冠嶺( 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出1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王少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網友,無本案的對話紀錄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友借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少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冠嶺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世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遭告訴人王少玟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在轉匯至本案帳戶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出之事實。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均不知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且無本相關的對話紀錄,所為顯然悖 於常理,被告辯稱購買寶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後收受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網友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網友匯款進去本 案帳戶內,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 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 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 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 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僅告知係為買賣商品,即掩飾某不 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 帳戶由網友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 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未與 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2025-01-09

KSDM-113-金簡-96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 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 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 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 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 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 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 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 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 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 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 ○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 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 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 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 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 。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 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 ○○、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 、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 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 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⑴證人PHAM THI THAI 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⑴證人俞義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泰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氏秀芳(DINH THI TU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鄧平水秀(DANG BANG THUY TU)於警詢之證述。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員警職務報告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⑴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何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氏蓓姮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DUONG THI HIEN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黃氏芳(HUYNH THI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黎氏香(LE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檯單 3張 被告丙○○所有 2 保險套 4個 被告丙○○所有 3 暗門鑰匙 1個 被告丙○○所有 4 週轉金 新臺幣8500元 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保險套 11個 7 潤滑液 1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被告丙○○所有 2 小姐班表 1張 被告丙○○所有 3 暗房遙控器 1個 被告丙○○所有 4 店家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5 盈盈美體美容QR CORD掃描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6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所有 7 大門鑰匙 1支 被告丙○○所有 8 未使用保險套 1批 被告丙○○所有 9 6月份店家出支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10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丙○○私人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拆封保險套 2盒 被告乙○○所有 2 已拆封保險套 1盒 被告乙○○所有 3 小姐花名冊 2張 被告乙○○所有 4 8/13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乙○○所有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乙○○所有 6 隨身碟 1個 被告乙○○所有 7 星都美妍館廣告紙 1張 被告乙○○所有 8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被告乙○○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乙○○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4組 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 PLUS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未拆封保險套 13個 15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16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17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18 保險套 5個 19 未拆封保險套 4個 20 未拆封指險套 3個 21 潤滑油 1罐

2025-01-09

KSDM-113-簡-44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賓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已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本於 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將與他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渠名下台南東寧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指導員老師-佳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洪桂國、鄭昌 政、黃信豪、蔡岳庭、陳濬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 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陳俊賓上開帳戶後,陳俊 賓再依「指導員老師-佳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 )時間,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後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並以LINE拍照後傳送予其,或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洪桂國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桂國、鄭昌政、黃信豪、蔡岳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至6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指導員-佳雲」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洪桂國、鄭昌政 、黃信豪、蔡岳庭、陳濬閎報案記錄各1份(警卷15至19、2 1至23、73至101、129、143、149、227至233、243、261至2 67、283、297、321、341至345、349、397至3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 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使 用,並避免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 指示進行操作,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 ,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 指導員-佳雲」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 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 付帳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 遑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認 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5次犯行 。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 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與告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及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手法 、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㈠告訴人洪桂國、黃信豪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 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匯入之上揭款項 ,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 訴人鄭昌政、蔡岳庭、陳濬閎於本院成立調解,給付條件如 調解筆錄所示,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桂國 1、8000元 2、2萬1000元 3、2萬元 4、3萬4000元 5、3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昌政 1、3000元 2、1萬6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信豪 1、3萬元 2、19萬5000元 3、6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岳庭 1萬5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濬閎 1、3000元 2、2000元 3、3萬66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92-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45 10、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9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口 味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 112年7、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 淑瑤」、「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己○○、辛○○夫妻( 下合稱己○○夫妻2人)佯稱:加入粉絲群組學習,每天會推 薦名牌,投資可辦理現金儲匯,會安排經理上門辦理等投資 詐欺之話術,致己○○夫妻2人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交付款項予其他車手部分,非屬乙○○之參與範圍)。乙○○ 再依「口味王」指示,假扮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力公司)」之經理「李育宏」身分,接續為下列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㈠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 臺南高鐵站某公廁內拿取偽造之「群力公司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李育宏工作證」特種 文書,隨即於同日前往己○○夫妻2人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 路之住處,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其2人,致己○○夫妻2 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0萬,乙○○再提出 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收款收據(其上有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之「群力投資」、「李育宏」印文各1枚,及乙○○ 偽簽之「李育宏」署押1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新 臺幣5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己○○夫妻2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㈡復於112年11月3 日,再度前往己○○夫妻2人上址住處,仍使用承前同一手法 ,假扮為「李育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致己○○夫妻2人陷 於錯誤又交付現金110萬,乙○○再提出偽造之群力公司112年 11月3日收款收據,表明由「群力公司」收取110萬元款項之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及「李育宏」。乙○○復 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共計650萬元均放置在鳳山某濕地公園之 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並獲得上開經手款項1. 5%即9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辛○○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李育宏」工作證照片、群 力公司112年10月31日、11月3日收款收據照片各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 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增加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限制,雖屬較不利被告之修正,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合於減刑 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刑較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上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之狀態 ,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 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酒駕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158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前案 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偽造文 書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 書方式假冒群力公司職員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其個人參與部分除造成己○○夫妻2人受有高達650萬 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有多次販售金融帳戶 ,遭臺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簡字第5 35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見其素行非佳,詎被 告不知反省,反而變本加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正 犯;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0月27日,均因從事與本案 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犯行,已遭員警2度當場查獲,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155頁),詎被告未見稍加收斂,反而於 短短數日後再度從事本案詐欺取款犯行,益見其蔑視法紀、 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輕縱,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是單純收 錢的工作、收錢的當下不知道是犯罪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提 示上開被告已遭多次查獲之偵、審書類後,自知無可辯駁始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非屬自始認罪悔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且犯後未能對被害人有所彌 補賠償,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李育宏」工作證、偽造「群力公司」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日收款收據等物,均係被告用 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係其經手款項650萬元之1.5%即97500元,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 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壬○○、甲○○、庚○○、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SDM-113-金訴-834-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甲○○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2年10月16日 對甲○○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甲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丙○○於 113年8月14日追加乙○○(下稱乙○○)為被告,並主張乙○○與 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部 分,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丙○○對甲○○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乙○○為被告,主 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丙○○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避免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 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許 丙○○為追加被告乙○○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000年0月0日 生)、陳○鈞(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丙○○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丙○○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丙○○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丙○○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現分別由丙○○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 別由丙○○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請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丙○○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丙○○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甲○○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 及陳○鈞,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甲○○搬離共同住所至 酒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陳○程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 並結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 回復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甲○○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 圓即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 過失。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伊及甲○○照顧, 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甲○○分別行使負擔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甲○○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 產損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甲○○。111年10月26日實為甲○○與乙○○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甲○○進入甲○○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答辯略以:伊雖認識甲○○,但不清楚甲○○已經結婚 ,且僅為單純朋友。丙○○稱伊在外租屋與甲○○同居、111年1 0月26日遭丙○○撞破與甲○○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並 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甲○○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甲○○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甲○○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甲○○主張丙○○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丙○○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丙○○確有於前開時日,對甲○○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甲○○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甲○○所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丙○○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甲○○所稱丙○○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丙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丙○○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甲○○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丙○○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丙○○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丙○○所主張甲○○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甲○ ○與證人黃○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甲○○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黃○珊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黃○珊在打 嘴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甲○○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甲○○雖以丙○○於婚後 賭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丙○○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 年9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 回娘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 ,難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黃○珊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甲○○是否有與 婚外男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 疑,自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甲○○搬離兩 造住處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 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甲 ○○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黃○珊、陳○ 緯及古○少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 號證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 至第308頁)。惟查:  ⑴觀之丙○○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黃○珊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黃○珊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 至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 跟甲○○的對話記錄,左側是甲○○,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 很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 工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 圓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 那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 片(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甲○○所述 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 並沒有見過甲○○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 照片(如圖24),是甲○○拍攝,因為是甲○○傳給我的,所以 我的認知是甲○○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 是叫他肉圓。」、「甲○○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 到,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 3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丙○○,是覺得甲○○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丙○○。」、「甲○○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甲○○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黃○珊雖證述甲○○跟肉圓有 去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 甲○○於對話中聽聞甲○○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 宣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緯係證稱略以;「 有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 在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丙○○、古○少、 對方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乙○○。」、「LINE對話記 錄我跟丙○○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 就是在庭的乙○○,丙○○就是那晚約乙○○談判。丙○○跟他(指 紀○恆)說甲○○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丙○○有拿身 分證給乙○○,乙○○說已經跟甲○○沒有聯絡很久了。」、「當 天晚上,甲○○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外 ,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古○ 少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乙○○,我們有談判過,是 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里區 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丙○○、陳○緯、乙○ ○、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天會 陪丙○○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丙○○有懷疑乙 ○○跟甲○○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丙○○要宣示說甲○○是 有夫之婦,告訴乙○○甲○○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夫妻,叫 乙○○不要再靠近。乙○○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甲○○有老公, 乙○○不承認與甲○○有染,...,乙○○承諾丙○○不會再跟甲○○ 聯絡證人古○少」、「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沒有在其他 地方、時間看過乙○○,沒有看過乙○○與甲○○有過從甚密的行 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乙○○ 與甲○○有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丙○○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乙○○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5 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丙○○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丙○○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甲○○及丙○○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甲○○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甲○○及丙○○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甲○○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甲○○與丙○○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 前述。甲○○與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及甲○○與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分別 與丙○○及甲○○互動自然。又甲○○及丙○○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相對應之照顧能力。考量甲○○及丙○○在過去照顧、居住史 的描述不一,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 案件,故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丙○○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甲○○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甲○○ 與丙○○復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甲○○與丙○○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甲○○與丙○○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甲○○及丙○○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丙○○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丙○○對甲○○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丙○○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從而,丙○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丙○○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甲○○及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丙○○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丙○○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與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甲○○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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