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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 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 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 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 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 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 ○○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 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 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 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 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 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 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 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 ,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 」,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 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 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 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 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 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金訴-517-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玗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家鈺 關 係 人 許銘修 吳佳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之生 父)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經關係人丙○○ 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 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收養人陳述:因為我與關係人丙○○結婚了,我們105年間就 認識,106年3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與孩子做互動,結 婚後詢問被收養人之意見,希望辦理本件收養等語,被收養 人亦同意本件收養;關係人丙○○另陳明:與收養人穩定交往 多年,之所以還沒辦結婚,是怕孩子反彈,一直到今年我們 一起帶孩子旅行時才詢問孩子的意見,孩子也都同意等語等 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甲○○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連繫後,其表達沒有意見,有 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 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4

TNDV-113-司養聲-13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長女○○○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 年)、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惟相對人就渠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自 幼即未親自照顧,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擔起照顧之義務, 此業於鈞院之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 ,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且相對人雖自陳有於 經濟上負擔照顧子女之支出,然於訪視時亦僅能提出少部分 之匯款證明,即可推知相對人事實上確實有長期未擔負起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未成年人丙○○ 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 事,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 再考量,相對人自陳渠目前無業、經濟部分需賴渠大姊、二 姊接濟,尚須向兩名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難 以期待渠日後有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以善盡親權之改善 可能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外祖母,自屬利 害關係人,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丙○○之全部 親權,於法有據。 ㈡、再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 仙逝,相對人如前述有應予停止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丁 ○○、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則有關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屬該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整體照顧 計畫採「正向評估」,家事調查報告亦指明由聲請人擔任丁 ○○之監護人為適宜,此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本人之意願。 ㈢、復再參酌相對人係於車禍後才對丙○○負起照顧之責,於此之 前長年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濟上現亦有困難, 尚須借貸度日,難以期待日後能繼續就丙○○部分負起親權人 責任並提供適當之教養環境,且於113年1月18日庭期,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基上理由,並本於最 小變動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謹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外祖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亦由聲請人長年照顧,亦願繼續承擔日後照顧之責任 ,聲請人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單位及 鈞院家調官訪視結果所示,亦認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2.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産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仍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丙○○同居之外祖母,丁○○、丙○○之母○ ○○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已於 112年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 訪視報告略以:「伍、綜合評估: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 親權 (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 件作分述):理由:如案外祖母所言皆屬實,自案母離世至 今已有兩個月時間,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可具備完 整並詳細之照顧計畫,並現階段能令其就學穩定及規律,而 案外祖母亦具穩定工作及彈性時間可予案主們緊急狀況即時 處理,又案外祖母針對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正向評估,故案外祖母可適任為案主一及案主二之主要 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而案主三部分,因無法知悉其與案 外祖母實際相處情況,故無法評估案外祖母親職照顧能力, 但因案外祖母先前具特殊照顧經驗且能具體說明案主三未來 之生活需求,並案外祖母對案主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 上評估,因此案外祖母亦妥適擔任案主三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角色。如案主一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兩人皆可獨立思 考並陳述自身想法,案主一及案主二皆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 外祖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案父長期皆未協助或過 問案主們成長狀況,亦皆未提供生活或就學費用,且因現階 段皆由案外祖母與學校聯繫及處理生活安排,又案外祖母可 尊重並聆聽案主一及案主二意見想望,故兩人皆清楚表述應 停止案父親權並由案外祖母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綜上所述 ,因案父現陪同案主三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案父 表明欲於臺中受訪意願,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三想法亦無法評 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而若案外祖母及案主一、案主 二所言皆屬實,案外祖母對於三名案主皆可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並現階段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穩定執行且視律生活,而 案主一及案主二亦皆表達繼續居住案家意願,並希冀能與案 主三手足同住,故此 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 利益-最小變動性、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令案主 一及案主二繼續與案外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佳;而案主三 部分現因尚住院治療且知悉其治療狀況及受監護照顧意願, 故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三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有關案主三之 適切主要照顧者;而監護議題部分,案外祖母可針對三名案 主照顧及就學決策有具體規劃,亦能尊重案主一及案主二想 法意願作為最終決定之重要考量,且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三照 顧需求知悉並能妥善安排,故評估案外祖母可勝任案主三之 監護權人乙職,但因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是否 達停止親權之要件,故建請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内容後再行裁 定是否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迎曦基 金會111年9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69號函暨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 )。 2、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㈠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過 去其確實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但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逝世後,相對人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更依照聲請人方的要求同意放棄繼承,甚至111年7月 後都是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3的大小事,相對人稱不清 楚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案,但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就算未成年子女1、2未來不願意與相對人生活,只要有 需要,相對人仍願意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本會認 為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仰 賴家人、善心人士的協助或是補助款,又就相對人之陳述 ,相對人似有與未成年子女1、2關係較為衝突之情形,故 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㈡、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本會先與相對人進行會談, 未成年子女3則由相對人親友陪同在醫院内散步,後來未成 年子女3會表達想回家(指病房),亦有主動坐在相對人腿 上之情形,而相對人雖進行安撫,但數次後未成年子女3便 鬧脾氣、不願意配合,並試圖自行回病房。本會觀察未成 年子女3能不扶物走動,但仍較不流暢,口齒表達亦較不清 楚,而未成年子女3會向本會打招呼說『你好』,也能回答名 字,但當本會詢問其年紀時,未成年子女3即未有回應。綜 上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有正向互動,惟未成年子 女3目前恐仍不具清楚表達想法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年 子女3進行完整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 尚有待了解事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自認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是相對人的責任,且過去相對人也 有支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即使未成 年子女1、2未與相對人生活,但有需要相對人處理相關事 宜時,相對人都願意處理,且相對人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3 在重建價值觀的過程受到聲請人方的不良影響。本會評估 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 恐仍待衡量,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就相對人所述, 兩造間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在法院審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 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 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2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08號函文暨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9頁)。 3、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 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丙○○ : ⑴、112年6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 過往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相對人是否有提供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之母,調查時相對人有提供 匯款單據給家調官觀看,但相對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日期為10 5年至107年之間,這期間也非每月按時匯款,相對人表示有 時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2、3都有 看過,惟與未成年子女2所述有落差,另因未成年子女3於11 1年6月1日車禍後,查相對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密 件附件資料)記載,未成年子女3為創傷性損傷認知能力受 到影響,也難以從未成年子女3得知是否有此事;另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頁7之內容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1要繳納學費時, 相對人還會有少給之情形,雖本次調查期間,經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1、2釐清此事,雙方說法亦有不同,但在未成年 子女1、2心裡感受是相對人似乎從未負起身為父親該負的責 任,雙方對於111年12月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 發生衝突之事說法顯有落差,但確實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其 次,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 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 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因伊負責家中經濟才鮮 少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母生前也有外 出工作,並非全職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負責 家中經濟為由長期未負起照顧之責,姑且不論相對人是否有 提供家中經濟協助,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 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 。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 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至111年12月未成年 子女1、2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 訪視報告)除因探視未成年子女3雙方鬧得不愉快,後續又 因未成年子女3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從與未成年子女1、 2調查所得之資訊可知,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 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綜上,有關未成年子女1、2之權 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只會使雙方衝突 繼續產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1、2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1、2之利益,另可由聲請人長子擔任財產清 冊管理人。惟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從 蒐集之資訊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未成 年子女3於111年6月初車禍至今,確實由相對人自行在醫院 陪伴照顧,但在住院期間生活照顧都是按照醫院規定作息進 行,也較難以得知日後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能夠實際 提供的照顧為何,而與未成年子女3所蒐集之資訊有限(詳 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難以明確評估相對 人是否能負起照顧受腦傷影響之未成年子女3,建議未成年 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於6月1 日出院返家生活,倘依相對人所述並非以未成年子女3之戶 籍作為未成年子女1、2能否探視之條件交換,未成年子女3 確實也會思念未成年子女1、2,大人之間的衝突不該影響到 手足親情維繫,且讓未成年子女3能與熟悉的親人保持一定 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3之後續復原及身心發展也會有助 益,現階段也應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之互動跟聯繫機 會,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才真正擔任照顧者之角 色,應待未成年子女3返回社區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評估 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由誰擔任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3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5頁)。 ⑵、112年12月1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 報告:經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頁9 、1 0之内容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3的日常 生活照顧,惟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3發生 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3將近1年時間,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3身心情形有一定之瞭解,今年6月1 日未成 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表示至9月1日開學前,伊都會帶未 成年子女3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詳見附件2之資料,相 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3身體情 形,對於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導致左腦頭蓋骨開刀後凹陷、 門牙斷掉等問題,相對人也有計畫寒假要帶未成年子女3繼 續就醫處理,9月1日未成年子女3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 後,雖未成年子女3平日住校,按與學校蒐集之資訊可知(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會與學校 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未成年子女3有問題需要處理時 ,相對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週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3回 家同住時,在提供未成年子女3之生活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 ,佐以未成年子女3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亦與相對人有一定之情感依 附。綜上,難謂有停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本 案調查期間可知聲請人是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3是否有得到 妥適照顧,亦願意承擔起未成年子女3之照顧者責任,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是彌足珍貴的,可惜之處係兩造 因爭訟關係對立,如此只是讓未成年子女3失去更多人關愛 的機會,尤其對於過往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1、2、3而言 ,無形中也因大人的紛爭迫使無法維持手足之情,縱使未成 年子女3因車禍導致左腦受傷,或許忘記大部分的生活記憶 ,但與親人之間的情感卻仍是存在的,也是渴望能與親人之 間有所連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 家調官於12月8日請未成年子女1、2、3至法院進行手足互動 觀察,發現手足互動感情良好,且彼此之間都希望可以再見 面保持聯繫,若兩造能將對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擺於優先, 不讓兩造的衝突去減少未成年子女3可能獲得更多之關 愛, 如此不單對於未成年子女3,甚至對未成年子女1、2才是最 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憑(見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而長期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 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再者 ,未成年子女丁○○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 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於111年12月丁○○至台 中童綜合醫院探視其弟丙○○時,雙方亦鬧得不愉快,後續更 因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 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 女丁○○之親權僅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發生,不符未成年子女丁 ○○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態度亦屬 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丁○○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丁○○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又聲請人係丁○○同居之外祖母,丁○○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 ,亦為丁○○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 以相對人為丁○○之父,仍應給予丁○○必要之親情照拂,使丁 ○○仍可享有父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 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 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的日常生活 照顧,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相對人 即在醫院照顧丙○○將近1年時間,且於112年6月1日丙○○出院 後,相對人均會陪同丙○○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顯見 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丙○○之身體狀況, 另丙○○於112年9月1日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住校期 間相對人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丙○○有問題 需要處理時,相對人亦會予以積極處理,週末相對人帶丙○○ 回家同住時,在提供丙○○之生活照顧上也無不妥之處,佐以 丙○○其個人意願,其與相對人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丁○○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丁○○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 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又本件既非屬 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之 情形,故亦無同條第4項關於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即 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丁○○之法定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3

CHDV-112-家親聲-76-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已訂立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父母及配偶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聲請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日   本籍,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   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日本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成年人,其生母戊○○與收養人乙 ○○○(原名盧淑純)為姊妹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 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配偶同意等情,有提 出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子女、兄弟姊妹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證明被收養人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日本公證人認證及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收養人住民票、在籍證明書、 出資金額證明書、財產餘額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日本家事 法院核准收養之裁判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丙○○、生母戊○○及配偶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 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 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之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 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 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3

CYDV-113-司養聲-46-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翁譁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翁歆雅 關 係 人 翁志雄 李曉媛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本生父母 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 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21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男、丙男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6歲、5歲 及4歲之兒童,之前疑遭父親及母親丁女不當對待,經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丁女並未對於甲女、乙男及丙男返 家準備有積極作為,現階段無法提供子女長期居所及適當照 顧,親職照顧及教養能力均尚待提升,丁女之男友照顧意願 及能力均尚待評估,復無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甲女 、乙男、丙男之適當養育與照顧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 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約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19-28、29-31、33-34、35-36、37-38、39-40、41、47 -48頁),且經審酌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乙男 、丙男年幼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且具有特殊照顧需求,丁女 對於返家準備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社會福利補助申 請尚不明朗,居住地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固,照顧知能明顯不 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子女之父與丁女因相處不睦業已 分居,也無照顧子女之意願,又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照顧等語,併參以定期親子會面及不定期返家,尚足維持親 子感情,暨衡以甲女、乙男、丙男在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適 應狀況良好,乙男也表示同意繼續住在寄養家庭,堪信聲請 人主張甲女、乙男、丙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護-201-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小燕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周稚淵 周子淳 周子筠 關 係 人 周忠信 關 係 人 陳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收養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4-12-20

KSYV-113-司養聲-268-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1月1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林俏汎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個案目前由照顧者全日照顧,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完全仰賴照顧者,飲食部分雖可被動配合進食,但 需照顧者餵食,大小便部分藉由尿布,個案無法表達冷熱與 其他需求,需由照顧者協助穿衣及洗澡;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能 力。結論:個案之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 度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伴有行為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 113年6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配偶已歿,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三女丙○○經本院通知 並未就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一親等資料查詢單、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9

PCDV-113-監宣-369-20241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王曾○○ 王○○(已歿)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戊○○部分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宣 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 ,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故關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查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 院卷一第257頁),故戊○○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均為丁○○○之子女,而關係人丙○○前曾刁難聲請人探視丁○○○,且丁○○○曾立有遺囑,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號建號建物贈與聲請人,惟關係人丙○○嗣後竟將上開5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關係人乙○○、丙○○復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顯見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另關係人丙○○曾於身心科就診,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會在住處進行靈療儀式與讀書會,致經常有不特定人進入住處,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聲請人從事攝影工作,其曾與丁○○○同住長達11年,聲請人與丁○○○相處融洽,善於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配偶具長照相關專業,亦有多年居服員經驗,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具有照顧丁○○○之意願及專業,則為丁○○○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或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要自己做事,不願受輔助宣告等語。    四、關係人三人均以:丁○○○仍具判斷能力,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縱認丁○○○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患有憂 鬱症及恐慌症,其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父母援助, 且聲請人雖曾與丁○○○同住,惟其不曾關心、照顧丁○○○。又 聲請人將丁○○○之部分財產占為己有,加以關係人丙○○前曾 遭聲請人猥褻及傷害,顯見聲請人品性惡劣,不適於擔任輔 助人。而關係人乙○○、丙○○身心狀況正常,其等與丁○○○同 住,並長期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故應由關係人乙○○、丙○ ○擔任丁○○○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 (一)丁○○○狀態判定:聲請人就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33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丁○○○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朱○○醫師前訊問丁○○○,當場 呼喚丁○○○並請其指認,見其能正確指認親人,並能正確 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惟無法正確回答所在處所及鑑 定目的,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目 前丁○○○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丁○○○之整體認 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與抽象 思考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 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 言表達功能,然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 可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 助其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 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丁○○○應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鑑 定人結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5 頁、第355至360頁),而丁○○○及關係人三人雖均稱丁○○○ 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前揭證據以及現場鑑 定詢問過程,認丁○○○患有失智症,而該病症程度係屬不 可逆,從而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既現有缺損,仍需要仰 賴他人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顯有不足,確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是為丁○○○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丁○○○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丁○○○之輔助人,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 後出具報告略以:「丁○○○目前生活狀況係與乙○○與丙○○ 同住在復興二路10樓,原先老家因聲請人曾對其與二位妹 妹、丁○○○提告侵入住宅訴訟並換門鎖,故丁○○○與乙○○、 丙○○無法住在老家,丁○○○意識表達尚可,能回答其生活 周邊問題與抒發其感受,惟實地訪視時因摔倒身體尚須復 原中,生活要恢復先前完全自理可能尚需要時間,丁○○○ 目前的財務由丙○○及甲○○保管,交易狀況大多為固定家用 扣繳,其中111年150萬轉出係女兒們添購相關健康食品與 器材及裝修房間,丁○○○財產並無侵害導致其生活受不利 影響,且至今丁○○○氣色精神狀態不錯,外觀打理體面, 應肯認女兒們照顧得宜適切。審酌甲○○94年結婚便搬離家 ,但有空便會回家,姊妹們有需要時也會協助幫忙;乙○○ 原先住紐西蘭於106年回台;丙○○則自83年因丁○○○開刀需 要人照顧,那時便回台平常與父母互動密切,對丁○○○目 前的作息與習性很清楚,過往丁○○○重要開刀住院安排等 等均由丙○○安排與陪同,100年之後雖搬回舊家住,但每 晚仍回去父母大樓住家準備餐食陪伴父母,在4年多前與 乙○○輪流回去陪父母大樓住家過夜;聲請人與父母同住20 餘年,對於父母掛號看病等也有協助安排,但對於丁○○○ 幾次重要開刀事件並無法像丙○○描述細緻,尚需配偶從旁 提醒補充,雖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配偶可協助照顧,然聲請 人配偶過往均住在紐西蘭居多,自陳過往每年回台待約2 個月,照顧丁○○○經驗較為有限,且從110年之後乙○○或丙 ○○輪流與丁○○○同住,聲請人也稱相關安排掛號看診也都 由其妹妹們安排,考量近幾年丁○○○均與丙○○跟乙○○同住 過夜,包含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安排,兩人較有照顧 就近性,也查無丁○○○有受照顧不當之處,另參丁○○○意願 ,建議若未來丁○○○有受輔助宣告,乙○○與丙○○,擔任共 同輔助人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 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3至2 79頁,下稱家調報告),是家調報告認應由關係人乙○○、 丙○○共同擔任本件輔助人為宜。   2.聲請人固以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關 係人丙○○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且其曾刁難聲請人探 望丁○○○,及關係人乙○○及丙○○於住處舉辦活動,致影響 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等節為由,主張關係人乙○○ 、丙○○不適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云云,然查 :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乙 節,無非提出丁○○○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丁○○ ○固曾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排除丁○○○嗣後因 故改變想法,決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他子女之可能, 實難遽認關係人乙○○、丙○○有違背丁○○○之意願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相對人二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然此亦不足證明關係人乙○○、丙○○有何擅用 丁○○○財產之情事,另參照家調報告亦載明丁○○○目前財 務由關係人丙○○、甲○○保管,然丁○○○財產並無受侵害 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2)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業據提出心理評估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該評估報告為111年間作成,而依家調報告所載, 關係人丙○○表示其於110年間曾至身心科看診,目前已 經未再至身心科看診(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衡 酌關係人丙○○過往處理丁○○○之事務亦無因其身心狀況 而有不利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 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乙節,尚非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聲請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騷 擾關係人丙○○之情形,尚無從逕認關係人丙○○確有刁難 聲請人探望丁○○○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 丙○○之住處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致影響丁○○○之居住 品質及身心健康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擔任丁○○ ○之輔助人意願均屬強烈,然審諸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兩 造攻防過程,丁○○○自111年起即由關係人乙○○、丙○○共同 照顧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週之處。復審酌丁 ○○○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前曾立有意定監護契約,委任關係人乙○○、丙○○ 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且丁○○○亦於家調報告中表達希望由女兒們照顧等語( 本院卷二第277頁)。另參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間 有數起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丁○○○之 輔助人,恐難以合作,輔助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丁○○ ○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曾對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惜提出再議,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實難期待其擔任輔 佐人後係有利於丁○○○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丁○○○之輔 佐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丁 ○○○之輔助人,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8

KSYV-112-輔宣-12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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