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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三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邵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264 、 18658 、20385 、20386 、26580 、29974 、32742 、38657 、 40605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歐三貴(下稱被告歐三貴)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等罪;上訴人即 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陳鴻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 人即被告邱邵龍(下稱被告邱邵龍,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被告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29至31、35至37、59至64頁)。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 6 至287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三人所明示之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家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歐三貴部分:  ⒈被告歐三貴有關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歐三貴於本案實際獲利甚微 ,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盤毒梟或組織性之地區中、小盤犯 罪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猶嫌過重。被告歐三 貴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故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⒉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基於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被告歐三貴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請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歐三貴於案發後深感後悔,始終坦承犯行,無論是製造 、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對於所參與犯罪情 節亦均詳予交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 ,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鴻文部分:   被告陳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邱邵龍一 人,且係因被告陳鴻文曾向被告歐三貴、邱邵龍購買過毒品 ,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行為,被告陳鴻文所為並非與販 毒集團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販賣行為雷同,且販賣毒 品所獲利益僅有被告陳鴻文從毒品上游魏廷佑取得本案毒品 後,從中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非 屬販賣集團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業之販毒集團行為,基 此,被告陳鴻文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極為有限,僅為販 賣少量毒品供其朋友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被 告陳鴻文獲利不多,交易人數僅有一人,以其販賣毒品之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迷惘、貪圖小利,賺取 可供自己吸食之部分,況其交易之内容尚非大量,較諸大盤 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 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 之別,然其法定刑卻均為10年以上之重刑,實已有情輕法重 之情況。況被告陳鴻文犯後已深切省思,自調査開始後均坦 承不諱,並協助提供其上游之消息,情堪憫恕。被告陳鴻文 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收入低微,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於本案發生後,對其家庭困境更是雪上加霜,家中經濟 皆依靠被告陳鴻文微薄之存款生活,被告陳鴻文原係為減輕 家庭負擔,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 罪行對其家庭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深感懊悔。又被告陳鴻 文尚需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及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且其中一 名襁褓子女,甚遭他案被告重傷害現正努力復健中。為給予 子女正確之道德價值觀,儘快出獄陪伴子女一起復健,且為 避免年邁母親傷心,被告陳鴻文決定勇於承擔錯誤,並保持 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往來,並努力工作賺錢, 不再讓家人失望。被告陳鴻文悔過向上有回歸正途之決心, 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杜會性格之人。但原判決卻漏 未論及被告陳鴻文於本案之行為中究竟是否符合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且減刑後仍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及 第57條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邱邵龍部分: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據被告歐三貴民國112 年5   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112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被 告歐三貴與被告陳鴻文間有FACETIME之聯繫方式。被告邱邵 龍並未參與被告歐三貴與莊健霖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被 告歐三貴僅跟被告邱邵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要的」, 但並未說明其與朋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被告陳鴻文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給被告陳鴻 文,被告邱邵龍並未參與其二人之交易,又被告邱邵龍所述 與被告歐三貴相符,被告歐三貴並未清楚告知其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是要賣給莊健霖一事,此由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 日第一次警詢及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可證。 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由 誰給付一事前後矛盾,於112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先稱「我 則是將車子停放在歐三貴住家外面等他回來,他回來再把錢 給我」;同日偵訊筆錄又改口稱「等了15分鐘左右邱邵龍就 出來拿6 千元給我」,112 年10月3 日亦稱邱邵龍付錢給其 。又依被告陳鴻文所述,製作第一次112 年8 月24日警詢 筆錄之前數週,被告邱邵龍曾經帶了三、四個人去找被告陳 鴻文,當時被告邱邵龍口氣很不好的質問被告陳鴻文為何供 出被告歐三貴,想必雙方當時應有嫌隙,無法排除被告陳鴻 文挾怨報復被告邱邵龍。甚且,被告陳鴻文亦不否認其與被 告歐三貴間有FACETIME之聯絡方式,兩人於112 年3 月1 日 交易時,應曾有談話,卻於警詢與偵訊時刻意避談交易中與 被告歐三貴之互動,其證詞自有可疑,此可由被告陳鴻文11 2   年8 月24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112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 及112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可證,綜上,依被告歐三貴所述 ,被告邱邵龍只知道被告歐三貴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朋 友要的」,但被告歐三貴並未告知是要賣給莊健霖;被告陳 鴻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 給被告陳鴻文;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由誰交付乙節,則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且被 告陳鴻文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邱邵龍間產生嫌隙,其 證詞自有可疑。被告邱邵龍確實僅居於聯繫被告歐三貴與被 告陳鴻文之地位,被告邱邵龍已於偵查中就其所知部分全數 坦承,原審徒以被告邱邵龍未能於偵查中供述出檢警掌握之 細節,而認被告邱邵龍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似有速斷之嫌 。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原判決忽略被告邱邵龍僅 係因第三人欲購買毒品後,才向被告歐三貴拿取毒品,非如 被告歐三貴是長期管理持有毒品之人,兩者之角色顯然不同 ,原判決卻將二罪皆量處被告邱邵龍與被告歐三貴相同之 刑 ,似嫌過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歐三 貴及被告邱邵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5 年2 月,惟 被告邱邵龍僅有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之 刑期卻僅相差3 個月,似對被告邱邵龍部分有量刑過重,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歐三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 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 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 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 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 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 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 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 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 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 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 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 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 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 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 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 告歐三貴就本案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 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㈡被告邱邵龍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乃對 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對於所 涉社會事實之供認,如有保留甚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涉重要社 會事實之部分真相,致影響犯罪成立,難認有助於重要關鍵 事實之釐清,不能認為業已符合自白之要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理由,業已說明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 至2 3行)。  ⒉本院復查:  ⑴上訴意旨以毒品實際交易者即被告歐三貴、被告邱邵龍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者即被告陳鴻文之歷次警偵陳述不一,及 其等接洽過程於偵查初始未臻明確,充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邱邵龍並未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之抗辯。惟查:被告邱邵 龍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事涉其於偵查中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 事實有無為真實陳述,與相關共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真 實陳述、有無不一、是否隱匿等情,本無必然關連。就是因 為涉案共犯之陳述有上開情形,為期訴訟經濟並節約司法資 源,才更需要被告邱邵龍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事實為真實陳 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不合。  ⑵被告邱邵龍固然不知被告歐三貴販賣其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受人為莊健霖,上情業據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多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290 、296 頁)。然查:被告邱邵龍係以幫助被告歐三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本無須實際知悉或 具體特定被告歐三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為莊健霖, 僅需可得而知交付予被告歐三貴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將會被 販賣,即為已足。就此部分,①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我自己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邱邵龍知道我請他在112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鴻文所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不是我要自己施用,而是要拿給我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②其次,被告邱邵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 被告陳鴻文跟被告歐三貴買毒品咖啡包時,有介紹被告陳鴻 文給被告歐三貴認識,被告歐三貴從而得知被告陳鴻文有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便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當天我人在 被告歐三貴家,被告歐三貴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甲 基安非他命,我就幫被告歐三貴聯絡被告陳鴻文,並在中間 幫他們傳話(見警卷第44頁、偵八卷第139 頁)。③再者, 被告邱邵龍曾與被告歐三貴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已明 知被告歐三貴係以販毒為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 分所示犯行),對於被告歐三貴欲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非供被告歐三貴自己施用乙節,當係具有可得而 知之幫助販賣不確定故意,其代為聯繫並向被告陳鴻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甚明(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 部分所示犯行)。④因此,被告邱邵龍於偵查中明確 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歐三貴之所以要甲基安非他命 是為什麼?)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要自己用還是賣人(見 偵八卷第139 頁)。自難認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為主張,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歐三貴及被告陳鴻文)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歐三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製造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以上(製造部分為3 年7 月以上)。被告歐三貴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歐三貴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種類多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重罪之法敵對意識極高,毫不在乎不得販賣及製造毒品之誡命,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歐三貴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販賣及製造毒品牟利,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鴻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陳鴻文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分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陳鴻文乃被 告邱邵龍及被告歐三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供應者。另 上訴意旨所指因為經濟困頓及家庭因素等節,亦不能作為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 原因,得以恣意販賣毒品之酌減事由,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 刑5 年酌增宣告刑為5 年4 月。被告陳鴻文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㈣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三人)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三人分別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1 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5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 ,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 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 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 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以此 而言 ,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因 素,均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以共同被告應就其各別罪 責分別諭知各該宣告刑,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 未變動 ,且原審均係由最低處斷刑分別酌增數月(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價格高達900 包,價格為新臺幣 9 萬元,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量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三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 查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622-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毅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所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對面,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8包,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呂承翰。嗣經呂承翰於同 日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自承持有前述8小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 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政勳,雙方達成以 1,500元交易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 由李毅傑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將前述毒品交予李政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83-86、161-165頁、本 院卷第42-43、129頁),核與證人李政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64頁 、偵卷第115-121、145-14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7、35-42、45-47、64-65、127- 132、149頁、本院卷第71-79頁)。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後,以每包24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承翰,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85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圖明確。至於犯 罪事實二㈡,被告固未明確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政勳之獲利方式,惟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交易流通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與李政勳間並非至親關係(見偵卷第 163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而交付 毒品予李政勳之理,可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可牟取相當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 三、綜上所述,看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關於犯 罪事實一㈠出售予呂承翰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毒品上游蔡厚洲 取得,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出售予李政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王婷儀取得(見偵卷第163、169頁),復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暨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35號起訴書 ,主張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上游王婷儀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檢署關於上開毒品上游查獲情 形,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覆:王婷儀係因李政勳先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目睹被告與王婷儀於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與國際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國寧門市碰面交易,始為警循線調閱王婷儀所用車輛而查 獲,蔡厚洲則係因王婷儀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7月20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290882920 號、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39093975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之1、98頁),而證人李政勳 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確已證述其目睹、指認被告與毒品上 游交易之地點、情形(見他卷第72頁),顯早於被告於111 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是以,王婷儀、蔡厚洲均非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 、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 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 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供出上 游,並協助檢調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等毒品上游非因 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其尚知悔悟,並協助查緝毒品。 又參酌被告所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粉末之數量為8包,淨重 僅1.7876公克,總價金為2,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為0.5公克,價金為1,500元,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 利益亦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所為與大盤毒 梟或中、小盤、屢屢販賣毒品獲利者之犯行、惡性有別,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業如前述,本院認就 本案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 ,均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並協助員警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 等毒品上游非因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 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 所犯2罪間之罪質、販賣對象、擴張毒害及罪責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2,4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一 ㈡則係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予李政勳,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有犯罪所得2,400元、1,500元,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所 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 故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 扣得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管、 夾鍊袋為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扣案子彈、武士刀等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原訴-4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141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 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除有逃亡之虞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自同日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 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 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再者,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 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 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 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026-20241016-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自白認罪並且供出上游,被告剩餘刑期非長,再折 抵被告羈押至今的六個月餘後,其刑期按常理應不致使被告 萌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並無逃亡之可能。  ㈡被告本次遭查獲後已深刻反省,並誓言不再重蹈覆轍,希望 儘早回家陪伴家人,被告已委請家人將被告所屬之電話號碼 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刪除、註銷,並供出被告所知之所有 上游,顯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母親患有憂鬱症,又罹患乳癌,被告妹妹及高齡80餘歲 之奶奶目前均仰賴父親扶養,被告之未婚妻長期體弱多病, 無法獨立養活自己,被告與未婚妻還養了3隻貓,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到家人身邊給予幫助及陪伴。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同條例 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虞外,亦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犯行(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 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重 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 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因存 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 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至被告另稱其現今家庭狀況欠佳,需仰賴其照顧 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 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 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57-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 、第3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 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 藏放背包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仍貪圖報酬及免費出國,基於縱運輸、私運該 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珮萱、王昱仁及英文名為「 Wilson」之柯威升(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珮 萱介紹李承儒予「Wilson」,議定由「Wilson」支付機票、 住宿費用及李承儒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後,李承儒便依安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 ,並投宿在「Wilson」預訂之不詳旅店。嗣於112年6月21日 中午,「Wilson」指派之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將 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包之後背包2個(下統稱 本案後背包)交付予李承儒,由李承儒負責將其中一個放置 在黑色行李袋中,另一個自行肩背,均作為隨身行李,於同 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臺灣虎航航空公司IT508號班機(下稱本 案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4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本案後背包、紅米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cro SD 記憶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承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李珮萱招攬而前往泰國攜回本案後背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承認有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醫療用黃金,但我是真的不知道 攜帶的是毒品,遭查獲時經告知才知道是毒品,之前李珮萱 跟我說攜帶的物品是金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係因誤信李珮萱表示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始 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主觀上不知本案後背包內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實無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且被告沒有認識到走私之客體是 毒品,但沒有否認有走私黃金的故意。又被告遭查獲後,李 珮萱因無法聯絡被告,竟以為被告欲私吞黃金,而將其傳給 被告而被告未讀之訊息「我還有小孩要養」、「你這樣跑掉 ,我這邊對Wilson難交代」、「人家不會再叫我的人跑了」 截圖傳送予被告女友,倘被告知悉背包內物品為毒品,其設 想之後果應不僅止於此。且依照卷內對話訊息等資料,被告 與李珮萱等人均無稱呼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對話內容很自 然,也有提到日常生活對話,完全不像知道是在運輸毒品刻 意去隱匿的一般罪犯的對話,即李珮萱是誤信是攜帶黃金才 來找被告協助,且以被告背景來看,被告本來就有正常工作 ,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此外,本案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可能是被騙,法律應該是要處罰 有真實惡意之人,就算被告有疏忽,也不應該對其判處重刑 ,請詳閱具體卷證資料,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李珮萱介紹而依「Wilson」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 返國,約定事後可獲得報酬1萬6,000元,遂於112年6月14 日與洪榮聰搭乘「Wilson」購買機票之班機出境至泰國, 並入住「Wilson」預訂及付費之旅館,被告在泰國等待至 同年月21日取得不詳女子交付之本案後背包,隨即於同日 搭乘「Wilson」安排之本案班機入境臺灣,並於翌(22) 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本案後背包之 背板內分別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結晶檢品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 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另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 64公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李珮萱等人之手機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572號卷,下稱偵30572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 第15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 ,並有被告與李珮萱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 李珮萱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7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30572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 105頁、第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 04號卷第9頁;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 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 告與李珮萱、洪榮聰間之LINE對話群組詳細以觀(見偵30 572卷第41頁),可見「Wilson」曾於行前發布「案例宣 導:妳們包包都要放自己的東西,當作是正常的包包,只 是手提的時候小心一點,因為包包品質沒有很堅固,心態 上就是『沒有拿東西』,真的沒有拿東西,是空的包包,當 地買一個簡單的空包包幫忙裝東西,就這樣!!這個包包 過安檢是不會叫的!會讓安檢叫的是自己的東西,心態上 要健康,有時他們只是想確定是否有爆裂物或是武器,會 用手摸一下,以上!」等語,且證人李珮萱亦於原審證稱 :一定是有人問,所以他才會PO這個,一定是有人問這個 東西過去會不會叫、安不安全等等,被告一定會問,每個 人都會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一般安全檢查使 用之金屬探測器係用電磁感應的原理,利用有交流電通過 的線圈,產生迅速變化的磁場。這個磁場能在金屬物體內 部能感生渦電流。渦電流又會產生磁場,倒過來影響原來 的磁場,引發探測器發出鳴聲,則倘本案攜帶之物果為有 黃金成分之金沙,當可能遭儀器檢出而發生聲響,則為隱 匿之,衡情可能係以在裝有金沙之背包內一同放置其他金 屬物品方式作為掩飾,然「Wilson」卻在被告及同行之人 已提出此疑問時,未以前揭方式教導之,以使渠等得以應 對遭安檢時之狀況,反係說服渠等所攜帶之「金沙」不會 在通過安檢時發出聲響,另渠等安心,可見被告所攜帶之 物客觀上當確實無使金屬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之可能,是 「Wilson」之說法客觀上已足使具一般智識之人,產生所 攜帶之物並非金沙之懷疑。 (三)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曾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條件, 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境內等待領取欲攜帶回臺之物品,嗣 經告知缺貨而未成,之後仍領得9,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 (見偵30572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本案亦係被告抵達泰 國等待7天後,始取得本案遭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入境,倘 「Wilson」交付被告攜帶之物確係被告所辯稱之「金沙」 ,行為目的僅係為規避繳納關稅,則入出境前之持有行為 當無涉任何運輸毒品之重罪,其大可在確認貨源及備妥物 品後方直接安排人員前往泰國取貨,即可避免無法取得物 品而仍必須支出機票、等待期間之住宿等費用之風險,然 「Wilson」卻捨此不為,反係寧願先行支出相關人員之住 宿等費用後,始接洽取得物品,更願意在未取得物品供攜 帶返臺之情形下,仍給予一定報酬,實與一般商業經營汲 汲營利之心態及作法歧異,且若觀此取貨、交貨之時序及 安排,可知其當係為確保自上游取得物品後即可無縫接軌 地交付與負責攜帶返臺之人,以杜絕出現物品停留、持有 之空檔時間。況被告攜帶入境遭查獲之毒品原本係計畫抵 臺後,旋由李珮萱聯繫「Wilson」安排計程車搭載被告前 往中和,再由該處之1名婦女向其收取本案後背包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及證人洪榮聰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0572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是倘 攜帶入境之物確係被告所辯之「金沙」,則一旦成功躲避 海關入境後,收貨者即可自行前往機場向身為帶貨者之被 告收取,不僅可免除交通費用,更可確保收貨者得以取得 貨物,然本案卻再以迂迴方式,不直接向被告透露交貨地 址及收貨者姓名,反由「Wilson」持續隱身幕後親自安排 計程車將被告載往交貨處,顯不合理,亦可推知上揭舉動 之目的當係為隱匿最終取得物品之人。另衡諸常情,若欲 夾藏攜帶美容用之金沙入境,則以美容用品空瓶裝載即可 輕鬆掩飾,何需大費周章以裁縫方式完整封住、夾藏在本 案後背包之背部層板內,是上揭措施實與被告所辯並不相 符。從而,依據前揭本案客觀呈現之聯繫、安排交貨、藏 貨等方式,均在在與單純以夾帶方式攜帶美容用金沙入境 ,僅係欲以規避繳納稅款之模式迥異,故依據行為時客觀 情況,本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所攜帶之物並非合 法之物之可能甚明。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前後兩次前往 泰國負責取貨,前次雖未取得物品攜帶回台,仍已取得9, 000元之報酬,此次預計之報酬則為16,000元,顯見被告 縱使有其餘工作、收入,亦確實仍貪圖上揭報酬,逕為本 案犯行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本來就有正常 工作,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李珮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Wilson」本名是柯威 升。112年6月我安排被告去泰國跑單幫,我跟被告說是帶 美容用的金沙,因為柯威升說是金沙。我幫柯威升帶過2 次,因為簽證關係不能太常去,所以叫被告去,柯威升有 給我金沙的圖片,實際在泰國拿到的東西我沒有拆。我請 被告去拿過2次,第1次沒有包,所以他們待1個禮拜就回 來,第1次好像是給9,000元。被告去泰國的來回機票是柯 威升買的,飯店也是柯威升訂的,簽證我們自己出錢、吃 飯也我們出錢。每個人都會懷疑裡面的東西會不會是毒品 ,我也會,所以都會問,我當時也有意識到帶包包這件事 是有風險的,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說「不要增加風險」,我 們去就是要賺錢的,又不是去玩,就把包包安全的帶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34頁);證人洪榮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開包包看過,是空的包包,我覺得有 疑問回去再問就好了,出發前或現場沒有人特別提到說東 西是放在夾層裡面,不要去打開,大家都很有默契不講、 沒有人提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由上 揭證人2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無論係招攬被告前往泰國攜 帶物品,或與被告同往攜帶物品,渠等依據「Wilson」安 排之出國攜帶物品情形,均一再出現所攜帶物品是否確為 金沙之疑惑,並有可預見攜帶之物實為毒品之可能,且被 告對於前揭所述確認貨源、取得物品及安排人員前往泰國 時序之情形,實亦已察覺有異,其方會透過LINE與李珮萱 對話稱:「被告:他們怎麼那麼呆,貨出人再到就好了。 李珮萱:如果能這樣就好,因為人要至少待三晚。被告: 我是說貨到,人在到泰國待三天」(見偵30572卷第51頁 );又互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所供稱:我是依照「 Wilson」的指示跟泰國交貨的人碰面,當時雖然有一度懷 疑過裡面東西會不會是毒品,但是李珮萱他們已經成功很 多次了,所以覺得不會有問題。李珮萱只有口頭向我表示 ,要帶回來的黃金是4.5公斤,他們要如何獲利我不會問 ,李珮萱也曾經要我們不要問這麼多;交貨之人給我們3 個背包,並說背包內是黃金,我有檢查,沒有白白的東西 。對方說不要拆;我有檢查外觀,外觀無黃金,看不出來 ,他說是縫在背包之背板內。我拿到包包時發現物品被縫 死在夾層內,沒看到物品為何,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打 電話給李珮萱,李珮萱說是黃金,她已經帶回國兩次了, 沒有問題。我自己貪小便宜沒有想這麼多。第一趟去泰國 我有問很多人,其中2人還是網美,他們都說是帶金沙進 來,沒有什麼事情,我都不認識他們,前次透過李珮萱前 往韓國代購之加熱菸不合法等語(見偵30572卷第14頁、 第152頁),足見以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其 主觀上確已預見攜帶之物可能為毒品。 (五)而被告主觀產生如上預見後,僅再度口頭向李珮萱確認是 否確為金沙,然李珮萱前受託攜帶背包時亦未曾親眼確認 其內物品,且被告亦不認識「Wilson」真實身分,更明知 負責攜帶之物品遭夾藏在背板內,當可知悉交付物品之人 已確保其內物品並不會滲漏在外,豈有可能自外觀即能看 出在內之物品為何,基此認知,被告卻僅檢查外觀有無白 色物體,試圖排除該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被告當無從確信 其該等預見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因免費出國及承諾之報 酬等利益,逕自將本案後背包攜帶入境,則本案後背包內 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 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即被告對所運輸之毒 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 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於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內物品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特此 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 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 ,犯行即屬既遂。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李珮萱、王昱仁、「Wilson」即柯威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 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 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 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 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 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即供稱係 受李珮萱招攬而為「Wilson」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其中成員另有王昱仁,並提供其與李珮萱及「Wilson 」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 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有前揭LINE對話紀 錄、檢察官查悉之李珮萱及王昱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王昱仁、李珮萱、柯威升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憑,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珮萱到庭證 述與被告相符,同時證稱「Wilson」真實姓名為柯威升等 情,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 三分之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 止及懲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 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圖私利仍與 李珮萱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重量均逾2,0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實際流 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 疑似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愷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 ),核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爰分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用以 聯繫共犯之物,另本案後背包即後背包2個均為被告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紅米手機1支、Micro SD記憶卡1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及記憶卡遭被告用作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 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 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李珮萱、柯威升所言,誤 以為僅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 包入境,但在主觀上不知道本案後背包內夾藏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實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 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 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5

TPHM-113-上訴-2266-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4時許,在 桃園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0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駕車逃逸, 經警攔停後因辱罵員警遭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對於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 飾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6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品,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驗罄而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 重量 鑑定書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支 淨重0.4142公克 驗餘淨重0公克(鑑驗用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毒偵卷第1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合計淨重8.9722公克 驗餘淨重8.307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0.360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49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52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0.41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07頁、第110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①淨重41.5365公克  驗餘淨重41.4655公克  純質淨重33.3123公克 ②淨重0.2628公克 驗餘淨重0.2315公克 純質淨重0.2081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33.520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07頁至反面、第110頁至反面)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內有2包) ①淨重0.3267公克  驗餘淨重0.12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0.0663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21公克 ②淨重0.4419公克 驗餘淨重0.21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0.0760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32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0.167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㈡、㈢(見毒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成分之粉紅色包裝咖啡包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50) 合計淨重30.95公克 驗餘淨重30.0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1.8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600867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06頁至反面)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K盤2個、K卡2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㈧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9頁至反面)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2-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應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為警查獲」,應補充為「 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實行搜索而查獲」。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03月20日北榮赤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更正、補充為「臺 北榮民總醫院 113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四、附件附表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編號1 結果判定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重量(公克)欄所載之「純 質淨重」,應補充為「總純質淨重」。  ㈡編號4 毒品鑑定書字號欄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0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五、補充「被告鍾翔宇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鍾翔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香菸等物,所為助長毒品 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參、扣案如附件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且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核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或附著物,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袋或附著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 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 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鍾翔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赤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之毒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鑑定書字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77包 A1至A77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11.67公克 純質淨重:1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 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9個 ①C0000000-0 ②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毛重:6.7886 公克 ②毛重:0.8431 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0.8855公克 驗餘量:0.8326公克 純質淨重:0.7040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1支 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淨重:0.8211公克 驗餘量:0.80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024-10-14

PCDM-113-審易-292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 」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 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 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 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 、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 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 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 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 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2024-10-14

KSDM-113-簡-369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 用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 排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 度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 安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2年8月30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 受安置人入學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 對於就學亦喜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 其他學童互動,惟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 受安置人入學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因從小親職功能不彰,國中時期翹家後,至 109年懷有受安置人才返家。乙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 之況,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 估乙非精神疾病議題,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且不排 除係與藥酒癮議題有關。後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安 排親屬照顧計劃會議針對乙身心及就醫討論,經追蹤乙能 穩定持續至門診治療。又乙曾因吸食毒品而入獄服刑,出 獄後曾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工作不穩定,直至懷有受安 置人後返家與其原生家庭親屬同住,而經濟則仰賴親友協 助及福利津貼,嗣於112年8月初於檳榔店兼職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餘元,迄今工作尚穩定。雖乙為能接回受安置 人,同意接受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之戒癮門診治療及檢驗 毒品,社工於113年1月18日陪同乙進行治療,然經通知乙 於113年6月19日毒品檢驗仍為陽性反應,且與過往毒品檢 驗結果有檢體不符之況,目前乙每月安排一次門診追蹤與 毒品檢驗(驗尿)。另經治療師觀察,乙因自青春期之焦 慮情形而有施用毒品的情形,而乙對於生活事件、受安置 人經照顧良好與否及是否能接回受安置人等議題容易感到 焦慮,且難以深度討論個人議題,推測乙認知受限影響, 因此乙之身心狀況仍待觀察。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2)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3)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4)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雖關心受安置人 受安置一事,但因其配偶討厭小孩,故無法協助受安置人 。而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 目前獨立扶養其子即受安置人表哥,其雖主動關心受安置 人安置一事,但因需獨立照顧受安置人表哥,無力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5)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身心狀況不穩定,仍有焦慮情緒及服用毒品等問題,母職角 色及親職功能均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 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20-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權德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竟無視自己及他人 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偵卷1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9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民國113年7月9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0)日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93巷口,為 警查扣劉權德隨車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卡片1張等 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達17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05ng/mL、愷他命(Ke tamine)濃度達3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 度達7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權德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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