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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5號 原 告 賴昕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賴昕鴻於民國(下同)113年08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龍富路五段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因違規自快車道右轉(原告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另行裁決並經 原告繳納罰鍰完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遂以哨聲及手勢進行攔停,然 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下稱原告之系爭行為) ,執勤員警因認原告「自小客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5款),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攔停,不聽制 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乃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 10月13日)逕予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 而於應到案日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案移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日從台74線快速道路下市政路交流道欲前往接小孩放 學,本應右轉卻慣性地循過往返家路線而左轉進入市政路; 原告發現走錯路後,乃欲由市政路快車道右轉進入龍富路, 然而當原告右轉進入龍富路後,才發現龍富路好像没有直通 公益路,為了想拿出手機查詢導航地圖,便放慢車速並將車 輛開往路邊,但後來又想說,就先往前開看看好了,才又開 走。  ㈡原告違規右轉的違規行為屬實,所以也願意受罰,但是其右 轉後先減速靠邊終至又駛離現場之行為並非蓄意規避警方攔 查:   ⒈從警方舉發時所附相片可知,原告在等待右轉的過程中, 視線被前方一輛要由市政路慢車道進入快車道的自小客車 擋住,且該員警所在位置距離原告車輛至少有30公尺,也 沒有穿著交通警察的制服,原告因而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 查;況原告車上當時還播放著音樂,所以也沒有聽到員警 攔叫的聲音。而從員警舉發的影像資料可見原告右轉進入 龍富路後,該員警位置在原告車輛的左後方,原告是真的 沒有看到員警。   ⒉原告何以進入龍富路後靠右邊停靠又駛離的原因已如前述 ,並非如同警員自行揣測之兩度看見警員攔查仍刻意駛離 逃避稽查,否則原告右轉當即駛離即可,無須放慢速度停 車後才再度駛離。  ㈢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案發時視線遭遮擋,且員警距離位置過遠,故未能 發現自己被警察攔查云云。然細觀員警值勤時錄下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右轉進入龍富路五 段時,正處於該路口之人行道上,並已鳴哨同時大喊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斯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殊難想像 有何視線遭遮擋或無法看見員警之情形。又原告於員警指揮 靠邊停靠後,有短暫停靠於路旁之行為,顯然原告已有注意 到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之指揮。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密 錄器影像,原告於員警鳴哨及要求靠邊停靠後隨即剎車,並 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暫停,而員警亦持續往該車之方向移動 ,任何人依常理均能輕易知悉員警欲進行攔停;縱原告不確 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 受稽查後始得駛離,若駕駛人均對此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 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規範意旨。本件 原告既已發現員警指揮其靠邊停車之行為,且員警當下一直 步行前往原告車輛所在位置,顯然有對原告車輛進行稽查之 意圖及具體作為,原告察覺上情,卻故意於員警到達前逕自 駛離現場,顯然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行為,由其 直接駛離之舉動更可見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  ㈢原告固辯稱車內正播放音樂,故未聽到員警喊叫聲云云,但 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 即負有隨時注意車外及道路狀況之義務,縱疏未注意,亦屬 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顯難以其「播放音樂」等事由即免 除其注意義務。  ㈣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40832號函 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2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53頁)、原告所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籍查 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憑,堪認 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反道交條例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㈣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身上密錄器之內容可 知現場狀況如下所述,並有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之內容 及列印之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⑴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前,系爭路口附近有兩名員警正在值 勤中,一名站在市政路一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交界安全島 上(下稱員警A),另外一名(即後來前往攔查原告之 員警,下稱員警B)則站在臺中市市政路一段路旁一輛 自小客車旁,以面朝臺中市市政路一段及龍富路五段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之方式,觀看該處交通狀況。    ⑵嗣員警B發現原告車輛有自市政路一段快車道欲違規跨越 慢車道再逕行右轉至龍富路五段之跡象,且也真的停在 系爭路口伺機準備右轉,乃加快腳步(此可從畫面出現 搖晃的現象觀察得知)徒步走向系爭路口,隨即穿越龍 富路五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並在原告車輛打 右轉方向燈且開始跨越市政路一段之慢車道進行右轉時 ,邊朝向原告車輛方向前進至少有3個白色枕木紋的距 離,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拿起身上的警用哨子嗶嗶大聲 吹哨,同時朝原告車輛位置伸出右手臂,其食指復指向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一邊呼喊「靠邊停」 ;此時從畫面上可以看見員警B站立的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約有5個(約6個不到)枕木紋的距離。    ⑶原告之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後並未停止地向 前行駛,但在越過路旁一個殘障汽車車輛停車格、兩個 殘障機車停車格及一個普通汽車車輛停車格的距離後, 向右偏移至路旁的停車格狀似欲路邊停車,但在未完全 停進該處停車格即再度向左偏移回到龍富路五段車道上 繼續向前行駛。    ⑷另從卷附畫面擷取員警B身上密錄器影像圖片之圖23至28 可見,當原告之系爭車輛右轉入龍富路五段時,該等畫 面從看得見路旁的停車格到路旁第一個停車格漸漸縮小 的狀態,堪認員警B當時在通過前揭行人穿越道後,係 斜向快步持續地往原告之系爭車輛前進方向走過去,但 原告之車輛如同前揭⑶所述之未停下接受員警B之攔查並 向前方駛離。   ⒉觀諸原告右轉至龍富路五段時,畫面上顯示該路段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進中,原告當時車行視野應屬寬敞無礙,所稱 被前面慢車道切往快車道的車輛擋住視線云云,實無足採 。再由該名一邊移動一邊伸長手臂指向系爭車輛且吹哨攔 停的員警B已經快步走到系爭路口位在龍富路五段的斑馬 線上,當時距離原告約僅有5至6個白色枕木紋,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 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之規定核算前揭員警B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的距 離,以每一組枕木紋白色實線及間隔最寬為120公分(40 公分+80公分)的距離來看,約為6至7.2公尺,依常情及 當時為夏季(08月29日)晚間17時15分許,天色尚屬明亮 ,且從現場相片可知當日天氣晴、無雨,視線堪稱良好等 情判斷,原告在右轉進入龍富路五段時,在此等距離範圍 內要無難以聽見攔查員警的哨聲及呼叫靠邊停的聲音,或 有何無法看見員警舉手攔查其車輛之情形甚明。加以本院 在勘驗過程中,從員警A身上的密錄器影像猶能隱約聽見 員警B當時有兩次吹哨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員 警A所站位置在畫面上來看,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約超過4個 路邊停車格的長度(本院卷第130頁相片可佐),依據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及其圖例可知,小型車停車格的長邊 長度為5公尺或6公尺,以此等方式換算員警A距離員警B的 距離為20至24公尺左右,猶能聽見員警哨聲,遑論距離員 警不到10公尺的原告甚明。原告雖又以:當時車上有播放 音樂所以沒能聽到云云來說明其並不知道員警有攔查他, 然而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應負有注意周遭環境以及 交通秩序以隨時調整自己的交通行為之責任與能力,而為 使一般人行車過程中如遇有交通警察在馬路上指揮值勤, 交通警察或指揮交通之警員亦均以得以聽聞哨音的音量來 進行交通指揮,否則道路上交通秩序之指揮即無發揮作用 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此處辯解洵無足採。 原告復稱:員警的動作不能算是攔查,且員警沒有身著交 通警察制服,所以伊無法辨識員警的指示及其的身分云云 。然由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外,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案員警B身 著員警制服,且當場吹哨鳴笛並向原告方向快步走去復手 指原告車輛大喊靠邊停等節,已如前所述而由勘驗影像中 清晰可見聞,原告徒稱無法辨識,實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 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右轉後之所以會有靠路邊停的動作出現,是 為了要查導航確認自己的行向或路徑,而非躲避或拒絕員 警之攔查云云。然而,原告當時原本有靠路邊欲停車,但 又接著駕車離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實為其內在心理活動, 旁人難以知曉,僅能從客觀情況加以推斷。本件從前揭客 觀情況來看,原告在違規右轉之後,對於員警之攔查確實 未遵循指示靠邊停,而且在稍微有靠邊停車的舉動後,復 在員警步行上前的過程中駛離員警得以攔阻的範圍,此在 客觀上實已該當未服從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之要件,且由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客觀上 並無難以或不能知悉或辨識員警之攔查之情形,系爭行為 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衡酌前述並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酌處理細則所附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1055-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黃寶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投 監四字第GGH803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 段與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 影像採證檢舉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 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 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80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 月11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申 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行為 確屬違規,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投監四字第GG H803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近公館路 口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因柳川東路二段上有車 輛違規併排停在道路上而擋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由於 柳川東路二段路面狹窄,道路右側毫無空隙容納機車前行, 導致原告及當時行經該處的所有機車騎士不得不往左邊行駛 以繞到機車停等區,但從檢舉影片沒有辦法看得出原告的車 輛輪胎有明顯跨越雙黃線的違規情形。  ㈡以當時的情境來看,原告實在是因為當時有看了檢舉車輛一 眼才被檢舉,但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上,導致原告當下只 能從檢舉車輛的左邊通行,原告為了避免交通事故及保護自 身安全,不得已才這樣行進,也沒有造成其他意外,應合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之情形,要求原告要在原地停車等待併排停車的車輛開走或 請警察來開罰,實是強人所難,況原告若因而上班遲到,要 如何跟雇主解釋?本件既難以期待原告能作出合於規定的行 為,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也應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阻卻責任不罰。  ㈢原處分未慮及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僅擇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裁罰,被告機關實有裁量不合社會期待之情形。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從檢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前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即檢舉人的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於該 處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路邊還有其他停放車輛, 已無機車可通行的空間,原告並無不能在檢舉人的車輛後方 停等的情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前方的檢舉車 輛並前往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固以:其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然法律並未要求停等紅 燈之機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礙於路面狹窄、路邊又有停車之車輛,既已無可供 機車通行之空間,原告非不能在檢舉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業 如前述,其捨此不為,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反而容 易招致危險。此外,原告也無非要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 否則會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不得已的情況,故其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 而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並 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範圍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勸導之施行限於當場 被攔查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 ,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66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 規影像圖片、舉發單位回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關於審查採 證影片之說明,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舉發影片 內容及畫面擷取相片所示,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抵 達機車停等區,乃有自檢舉車輛左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駕 駛行為甚明。原告雖稱:畫面上不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從勘驗畫面中檢舉車輛之位置、擋風 玻璃位置、道路之寬度顯示,原告要從停在機車停等區正後 方之檢舉車輛的左邊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非超越該處 雙黃線進入來向車道不能達成,原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不 足採。又由該等畫面可知,當時臺中市○○○路○段○○號誌燈為 紅燈,依社會經驗堪認檢舉車輛係在該處等停紅燈,而非違 規停車,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檢舉云云,亦無足採。又設 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惟由該項後段特別規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以及該機慢車停等區線依設置規則第164條 第一項三、(六)規定係禁制標線內之「輔助標線」,參酌 設置規則第148條二、規定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 遵守」之意旨可知,該機車停等區係給予相較於四輪車輛之 兩輪機、慢車一個保留位置,使體型較小之兩輪機、慢車得 以安心在該區域範圍內等停紅燈而不至於要與其他體型較大 之車輛爭道等停紅燈,但並非指機、慢車只能在該處等停紅 綠燈,如有類同本件因前方車輛兩側均無法通行時,亦非不 能在後方道路上等停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表明:如 現場觀察都是在等停紅燈的話,就會在後方停等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更證明此種情形並無不符常情或社會通念之 處;另由現場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檢舉車輛後方尚有 空間可供機車等停紅燈,被告稱原告當時應可在檢舉車輛後 方等停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稱:本件為使原告得以進入 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實無法期待原告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向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採。又本件為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且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 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 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870-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善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Q-0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 稱違規事實1)、「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於同年3月9日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757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林森路二段57巷駛至與莊敬街之交岔 路口,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前行、左轉駛入系爭路段, 往台78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闖 紅燈之違規。又被告並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是由林森路二段5 7巷內駛出,並未依車道規劃之行車動向,左轉駛入系爭路 段,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駛越停止線、進入 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就被告機關逾期作成裁決之情況設有失權規範,解釋上 應屬訓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時效 期間內裁決,即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9日雲警虎 交字第113000605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前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惟查,雲林縣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 森路為T字型交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原告自林森路二段57巷駛入林森路欲左轉時,必須 先直行通過林森路後左轉,然後依林森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 之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依現場標線設置,林森路二段57巷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該林森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 ,可供林森路二段57巷車輛駛出時穿越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 口然後左轉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然原告當時 係參照莊敬街行向之綠燈燈號,直接由林森路二段57巷逕行 斜向左轉林森路,然後往莊敬街方向行駛,則其直接左轉斜 向切出林森路時,在尚未進入莊敬街之前,顯係短暫逆向行 車,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又因莊敬街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於莊敬街行向燈號為綠燈時,林森路行向燈號為 紅燈,則原告左轉切入林森路後,乃於林森路行向之號誌管 制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而 在系爭路段發生肇事,自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 ,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 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裁決機關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時效 期間內為裁處,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 時效。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 月之期間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因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另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違規事實1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事 實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2-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李芓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HM-00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李和霖 發生車禍碰撞,致李和霖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 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 原告須向公庫支付6000元,故於113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應向公庫繳納600 0元而全額扣抵,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載運50公斤重的水泥包8包,正常行駛, 約早上9時4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與人發生碰撞,乃立即前 往潭子分駐所瞭解,當場實施酒測並無酒駕。經查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原告當時完全無感覺有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如 果知悉,一定會下車察看。本件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 網開一面,需要駕照照顧父母及妻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撞擊力度不輕,李和霖之機車 大幅晃動而人車倒地,依常理足使在車內之原告察覺異常, 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如原告係抱持不在意或不在乎的心態離 開現場,亦屬「未必故意」,仍該當逃逸之處罰。至於其雙 方事後和解,尚無礙於原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39730號函、調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李和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和霖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不知遭 其追撞,否則一定會下車察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螢幕時間08:34:38處, 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由 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前方之車流 係處於停駛之狀態。二、螢幕時間08:34:44處,A車停駛 於車道上;螢幕時間08:34:48處,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向 前行駛。三、螢幕時間08:34:49處,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B車) 亦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行駛於A車之正後方。 四、螢幕時間08:34:51處,A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8:3 4:52處,B車撞擊A車之車尾,其後B車即於仰起車尾後側翻 倒地,B車駕駛亦因此而倒臥地上(圖1至3)。由於當時A車正 在緩慢前行,從而A車在受撞擊後,從影片中無法判斷車身 有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五、螢幕時間08:34:56處起,A 車 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緩慢向路邊滑行。當時 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4)。六、螢幕時間08:35:01處 起,A車在滑行至道路旁後,並未停駛,而係緩慢地持續前 行,往左側進入車道後離開現場。七、螢幕時間08:35:12 處,B車騎士站起身,而路旁則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 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看向B車(圖5)。」(見本院卷第10 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李和霖之機車撞擊系爭 車輛後,車頭仰起,晃動劇烈,然後側翻倒地,可見撞擊力 道非屬輕微。而原告前方尚有車輛,本依序在車道中減速接 近前方路口之號誌,其遭撞擊後立即向右偏駛並顯示煞車燈 ,然往路邊短暫停等後旋即又向左駛入車道而後離開現場, 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有遭撞擊之事故發生。原告雖強調當時載 運8包水泥,每包重達50公斤,用水桶架著,因懷疑該聲響 是水泥倒下所致,經駛向路旁確認無礙後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原告當日是否確有載運水泥,並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 且即使有載運水泥,該車內水泥包倒下之聲響,與系爭車輛 遭機車撞擊之聲響,一在內部,一在外部,二者聲源顯然有 別,音質亦有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區分。再者,當時系爭車 輛乃依序減速接近其前方路口欲停等號誌,並非行進疾駛狀 態,依常情水泥包應不會無端倒下,系爭車輛此時突然遭受 撞擊,聲音巨大,自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李和霖追撞系爭車 輛後人車倒地,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發現。綜合上開情狀 ,原告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尚難採信。而如上說明,只要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是原告肇 事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 之故意,自堪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李和霖達成和解,然知 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 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 ㈣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經命原告支付公庫6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6000元部分扣抵後免予繳納,自無 違誤。至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 行政裁量空間,縱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照顧,仍無從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附為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00-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姚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31-D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 車道訴外人鄭孟容所駕駛牌照號碼ALR-592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受損而 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4MA901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肇事才未停車察看,警方通知到場後 ,引導原告問是否有聽到奇怪聲音,但騎車戴安全帽會有來 自各方聲響,並不肯定是撞擊車輛的聲音,且系爭機車並無 受損,採證影像也不能確定有擦撞事實。又系爭機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保額足以支付賠償損害,原告不是有意延伸 後續事端。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汽車會車 ,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也陳稱有聽到「嗲嗲」聲,鄭孟容並清 楚描述遭系爭機車擦撞其左前方後照鏡,並立即向路旁停靠 。原告知有肇事,未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 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背景聲音中,有廣播與類似方向燈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即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依螢幕畫面,當時有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9處駛回原來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00:08處,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圖1);影片時間00:00:11處,原告自A車之左側經過(圖2)。於此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之搖晃,背景聲音中亦無明顯之碰撞聲響。三、影片時間00:00:13處起,A車放慢行車速度並往路旁停靠。」另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一、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行駛(圖3、4)。二、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處,又有一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圖5),且與兩部汽車擦肩而過。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一部紅色車輛向右停靠至路旁。」(見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當時確有與系爭汽車近距離交會而 過,雖自勘驗影像未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或有撞擊聲 響,但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雙方會車後立即向路 旁停靠並下車查看,依一般常理,如未有任何擦撞情形,當 不會有如此反應。且參酌原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陳稱「我當時 是戴安全帽,有聽到一個嗲嗲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 西,我就離開了」等語;鄭孟容則陳稱:「當時對向有一台 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左前方後照鏡,因為我剛轉 過來而已,怕會影響到後方車輛,所以我往前停旁邊」等語 (見交字卷第75、77頁),相互對照,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 超車時擦撞到對向之系爭汽車。且當時系爭機車係跨越雙黃 線而與系爭汽車交會,則原告所稱有聽到擦撞東西之「嗲嗲 」聲響,該所謂「東西」實僅有系爭汽車一種可能,是原告 否認有發生擦撞,且不知擦撞到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㈣系爭汽車遭擦撞結果,其左前方後照鏡車輛有擦痕之損害, 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72頁)。此外, 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檢視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功能,發現有不 能收折作動之異常,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 、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60頁) ,則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亦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 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然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 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此 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巡交-27-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EL-7060 108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3日 5年 3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2,807元 10,424元 14,878元 25,302元 張淯伶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7×0.369=15,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7-15,796=27,011 第2年折舊值    27,011×0.369=9,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11-9,967=17,044 第3年折舊值    17,044×0.369=6,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4-6,289=10,755 第4年折舊值    10,755×0.369×(1/12)=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55-331=10,424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29-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 告 郭芳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10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9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ZCA9461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匯入交流道,因車道縮減而逐漸減速 ,當時處於匯入過程,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同,因沒有與 其他車道車輛交會,故不應以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且系爭車 輛依原廠設計規範,使用方向燈需要1秒時間差,於採證影 像時間7:32:24時,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此為方向燈 延遲正常現象,應納入考量。本件檢舉人因試圖插隊未果, 乃檢舉報復,違反維護善良風氣原則,無法體現善意與合理 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越過穿越虛線 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 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5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沿輔助車道 行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 螢幕時間07:32:24至處,A車向左偏移行駛,並跨越路面 上之穿越虛線駛入左側車道(圖1至4)。於此過程中,A車車 尾處僅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左側方向燈。」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係通過穿越虛線欲匯入 主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既 屬不同車道之劃分,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主張其與一般道路之變換車道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於此過程,原告通過穿越虛線匯入主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者為煞車燈,是原告主張有使用方 向燈且係延遲顯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 權為之,不問其檢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報復檢舉, 違背善良風氣,亦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交-1013-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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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海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爵誠 訴訟代理人 邵秀蘭 周藝岳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叔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爵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及其 中78,75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600元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 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小-202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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