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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 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 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 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 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 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 ,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 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 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 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 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 :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 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 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 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

2025-02-19

SLDV-114-全-23-2025021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暫定)新臺幣1萬7,8 3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4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於繼承人邱寶珠死亡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邱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等語。 三、訴訟標的價額: (一)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面積為207平方公尺,甲○之權利 範圍為43/57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8頁),換算坪數為4.72(計算式:207×43/570×0.30 25),參考上開土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 0年12月間每坪為77.6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市價應為366萬2,720元(計算式:4. 72×776,000=3,662,720);附表二所示編號2土地面積為5 2平方公尺,甲○之權利範圍為4320/28800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換算坪數為2.36 (計算式:52×4320/28800×0.3025),參考上開土地鄰近 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1年8月間每坪為59.9萬元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市價應 為141萬3,640元(計算式:2.36×599,00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該等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三)以上土地價值合計為507萬6,360元(計算式:3,662,720+ 1,413,640),原告以邱寶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分 割上開遺產,而邱寶珠之應繼分為1/3,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2,120元(計算式: 5,076,360×1/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7, 83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尚有其他訴之聲明,惟因聲明有疑義,前經本院函詢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函文,但迄未答覆(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5/60 2 A03 5/60 3 A04 5/60 4 A05 5/60 5 A06 1/3 6 邱寶珠(已死亡,原告為遺產管理人)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 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570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0/28800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57頁。 (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2-18

SLDV-113-家補-47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陸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陸庭譯(LOK TING YEE) 陸文佳(LOK WEN CHI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42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 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6,484元/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3.93平方公尺(計算式:76.96+6.9 7=83.93),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4,812,302元(計 算式:176,484元×83.93平方公尺≒14,81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7,434元(計算式:14,81 2,302元×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3=4,937,4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9,9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553元外(見士司補卷第 7頁),尚應補繳34,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3-補-141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夏富中 夏富國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零 玖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證2),長期無法找到 適合之工作,僅待在家中,倚靠身心障礙補助或家人支應維 生。原告丙○○曾於高中時期因癲癇發作昏迷,本長期於臺南 市立醫院回診,然因遇被告等人屢屢誘騙,致生財產上重大 損失(詳後述),始由家人帶往醫院進行評估,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鑑定後認有智能障礙,現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原證3)。原告丙○○前因積欠手機費及其他生活所需,於1 10年10月間看到被告丁○○於臉書某社團(現不記得名稱)刊 登借貸訊息,進而聯繫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丁○○曾提供名片(原證4),原答應協助丙○○借貸款項,然 事隔數日後即向丙○○表示其條件不佳,無法為其貸得款項, 當時丙○○認為與丁○○間之聯繫已結束。詎料,丁○○竟於111 年12月間(已隔一年有餘)突然聯絡丙○○,表示其當初代丙 ○○詢問借貸事宜,丙○○應給付代辦費3,000元,然因丙○○遲 未給付,事隔至今已積欠達50,000元,逼迫丙○○應償還系爭 款項,丙○○表示無錢償還,丁○○即詢問丙○○名下有無銀行帳 戶,要求丙○○交出銀行帳戶抵債,丙○○因此交出玉山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丁○○,甚而為此涉嫌詐欺罪遭人提告, 所幸分別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6628號予丙○○不起訴處分(原證5、6)。然丁○○於同 一時間,亦發現丙○○及其雙胞胎兄長即原告乙○○尚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甚而表示:丙○○、乙○○ 應交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一來可以償 還前述積欠丁○○的50,000元(註:實際上原告並無欠款), 二來亦可賺錢云云。丁○○、戊○○為此前往原告臺南住處(即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因丙○○、乙○○罹有前述障礙,對於 被告二人連番要求還錢乙事,實無法招架,只能受制於被告 二人之說詞,並由丁○○駕車帶丙○○、乙○○陸續前往安平戶政 事務所、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嗣因被告(不確定是丁○○或戊○○) 尋得原告居住外地之大姊甲○○,要求甲○○應代原告以4,500, 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此三番兩次聯繫甲○○,甚至前往 甲○○婆家,甲○○本不以為意,然屢遭被告騷擾後,始覺不對 勁,查詢之下驚覺系爭不動產確已移轉他人(原證7)。原告 乙○○於本件案發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丙○○病史長 達10餘年,其障礙狀況存在已久,而於112年4月20日亦經鑑 定確有智能障礙,原告之障礙均無恢復可能性,復陸續於11 2年9月、1月間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證1至3)。 丙○○、乙○○明明未積欠丁○○債務,本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之需 求,然丁○○、戊○○以話術混淆視聽,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原告二人至多以為上開行為可以 取得金錢,實不知渠等為上開行為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50,000元予原告二人(原證9),顯嚴 重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所應獲取之價額,益徵原告二人於簽 立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文件時,確實因欠缺健 全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辨識該等行為所生之效果,依上揭規 定,自屬無效甚明。倘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仍為有效,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脅迫下,始簽署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視為無效。以丙○○、乙○○之身心 狀態,於本件案發時顯難以理解渠等行為所生之效果,蓋如 前述。被告丁○○、戊○○仍以話術訛騙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 50,000元,換取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應有部分 ,被告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脅迫無疑。原告爰 先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原證10),倘有不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契約既已為無效,或因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視為 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 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各回復登記 為原告乙○○、丙○○之名義,應屬有據。 (二)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中,原告始知被 告丁○○在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將買賣價金一部分 作為丁○○個人之委辦費用;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丁○○自承 收取之委辦費用至少有180,000元(警卷第61頁),至少超 收72,000元之報酬,原告為此請求丁○○應返還200,904元。 丁○○因詐欺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因此 獲取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償還該筆費用予 原告。又本件依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成交價金為1,800,000元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仲介不得收取超過108,000元 之報酬。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卷之偵卷第157至158 頁)。即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應加 計自11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 ,452元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 (72,000+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 ○○將房屋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 警卷第5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丁○○返還。 (三)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 ○○、丙○○所有。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瑞祥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稱(第一 人稱):被告是因陳瑞祥介紹以買賣持分5分之2,先幫原告 還清債務,並以持分價格收購所得,對方不但不付租金,還 持續住在裡面,買賣價金已付,怎可能塗銷所有權,全程都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方根本誣告。當初是有先幫乙○○及丙 ○○清償一筆錢,當作是不動產買賣價金,此有買賣契約書為 證據。我是丁○○介紹才購買,我就是收持分,當然是收便宜 ,我後面有要求變價拍賣。我們收購持分不動產不可能是以 市價收受,我一定有利潤才會去買這個標的,和做生意一樣 ,我都是在臺南地政事務所請代書每筆寫清楚,還幫原告清 償高利貸,第一筆是因為原告欠別人金錢,我幫忙原告清償 ,做為不動產價金,我們買房子本來就是要賺錢。並沒有施 用詐術的問題,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 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 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 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所謂詐 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戊○○否認之,被告丁○○固未到庭否認 之,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 欺、被告丁○○之受領報酬是否基於原告受詐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等情(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涉及的原因事實,原告 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丁○○是立於第三人詐欺 地位,但其仍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是原告對於被 告二人之本件主張,在事實上、法律上具有緊密的牽連關 係與利害關係,無從切割視之,其共同訴訟之型態不應拘 泥於傳統上分類,應以個案事實之不同,決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另參:「研析問題- 民事訴訟法㈠」,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99年10月出 版,第217-211頁),鑑於被告二人關於前述之牽連關係與 利害關係,其間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第56條規定為適。被 告丁○○之未到庭否認上情,應認無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之餘地。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承上,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 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刑事傳票翻拍照 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周刊王113年3月4 日「他為救植物人弟惨被『騙房祖師爺』榨乾保全借40萬被 迫簽5百萬本票」新聞乙則、TVBS新聞網113年4月13日「 單親媽遭詐7百萬又遇假代書騙走千萬房」新聞乙則、丁○ ○之「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西門町新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查詢資 料為證。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瑞祥之名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所涉及之事,實在難以用來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訛 騙原告的事實。而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則身心障 礙之認定,乃是公法行政上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具 有公法目的之公權力與給付行政,非可憑之作為私法上( 民事上)權利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依據,後者之有 無,仍應視個案事實與證據為斷。又所謂『身心障礙,指 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 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 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 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 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 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文可參。是以身心障礙涉及之範 圍甚廣,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級別之異,原 告雖領有輕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僅因其領有 該證明而率予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12年間所為法律 行為是在缺乏意思能力情形之下所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以何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 以遠低於市價的50,000元所為云云,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113年3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 0018502號函覆本件買賣登記資料所揭,其買賣價款總額 為1,128,960元(訴字卷第47-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尚可議。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與本件原因事 實無關,尚難以執之認定原告的前揭主張。而原告乙○○、 丙○○雖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498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等之輔助人,然前揭裁定為112年9月至11 月間所為,已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後的事,自不能以 該等裁定之結果回推原告二人於111年至112年1月間之意 思能力狀態(實則,即使為受輔助宣告人,本亦具有意思 能力與行為能力,僅在特定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加入輔助人 同意的保護規制;並參民法第15條之2)。綜此,原告提舉 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於本件買賣時有意思表 示瑕疵或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之舉證已有不足,礙難因 其一方面之主張即率認為真。   ⑶進者,原告另案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處分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 起訴處份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供卷可考(訴字卷第87-94、18 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之相符。稽之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卷證,該案證人即原 告的原債權人林美慧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人稱,下同):我 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1,300,000元到丙○○的玉山銀行帳 戶,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兩人,是找代書助理 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0,000元後我才 匯款給丙○○,當時丙○○、乙○○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 這兩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 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 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 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 成每月26,000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 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 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 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 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0,000元本金,所以 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 又霆,借款時是丙○○、乙○○出面處理,王又霆說接洽過程 中對方都是正常的等語;證人林楚皓證稱:我於塗銷抵押 權時有一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丙○○或乙○○,當時我到臺 南地政事務所時,有見到丙○○或乙○○兄弟中其中一人跟被 告其中一人,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幫丙○○、乙○○他們還錢, 要塗銷先前的抵押權登記,我跟當時在場的那位被告核對 相關文件跟數額,記得當日要清償大概1,300,000元,確 切數額我已經忘記了,相關紀錄也沒有留,1,404,000元 這個數額應該差不多,因為有包含違約金跟利息等,之後 我把資料交給對方,由對方去處理送件,我當天有跟在場 的丙○○或乙○○談話,沒有察覺跟一般人有何不同,我與丙 ○○或乙○○核對完畢後,本票跟借據當場由我撕毀,一人帶 走一半等語,可徵原告二人原積欠證人林美慧1,300,000 元借軟,於111年12月16日被告戊○○協助清償前,因未有 清償本金而有違約金、利息之發生。再者,原告丙○○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明細上 「交款摘要」乙欄内紀錄「140萬4000元(代償民間)」 等字樣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觀之被告戊○○所提出當日之「 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其「領款用途、内容」註明有「 四平五街第一期簽約款(代償民間借款-林美慧)」等字 樣,並經原告二人在「領款人簽章」欄中簽名、按捺指印 ,則原告二人所可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持分的買賣價金 ,需先行扣除前債金額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戊○○於111 年12月15日有事先預付100,000元系爭不動產持分買賣價 金乙節,為原告丙○○於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此亦經記載 在該持分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3條、第12條中;被告戊○○ 尚有提出經原告二人簽名、捺指印之111年12月15日「現 金領款簽收單」為佐,則原告事後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持 分買賣價金為296,000元一事,亦可認定。又觀之被告戊○ ○提出之112年1月19日、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 ,被告戊○○有先行代墊應由原告二人負責繳納的「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58,040元,另須扣除前於111年1 2月19日又預付之50,000元現金,末由原告丙○○於112年2 月1日簽收餘款187,960元等情,有該等「現金領款簽收單 」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又核之原告丙○○之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19 日確有備註「台南房屋尾款」之50,000元手機網路轉帳入 款紀錄,則112年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上所手寫「1 11年12月19日現金5萬(中信)」、「尾款扣除稅款58040 及50000現金」等內容實非虛妄而可以與事實相為對應一 致。是依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丙○○前向訴外人陳元 均(金主為林美慧)借款1,300,000元,林美慧並匯款該 金額款項予原告丙○○,丙○○無力清償,遂由被告戊○○向原 告丙○○、乙○○以1,800,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被 告戊○○並為原告丙○○清償其向林美慧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 共140萬餘元,則綜合審酌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交易過程 及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原告在上開過程是處於意思能力有 瑕疵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或被告二人有何向原告二人詐欺 之具體證據。   ⑷合上以論,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戊○○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在缺乏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下 所為,也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訛騙原告的情形。另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 法在於解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 議,若非屬之,即無該法之適用;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人。此見該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可明。原 告主張被告戊○○為買賣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並提出「西門 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 51-152頁),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揭示之負責人雖為戊○○ ,但法律上,公司(法人的一種)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系爭不動產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而非 原告與該公司之間,亦即被告戊○○是以自己的自然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該買賣契約,可否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之消費契約,猶有可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消費者 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其 進而引用該法第11條之1認為系爭買買契約無效云云,自 無依據(附帶說明者,原告認為依據該規定可使該買賣契 約歸於無效等語,亦有誤會;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 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 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 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 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 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按,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乃屬損害賠償方法 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丙○○所有,並 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業管理經紀條 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係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其受委託之事項,應依 委託契約內容收取合法之報酬及費用,不得藉故向委任人多 收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 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 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800,000元的百分之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 卷之偵卷第157-158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的報酬,被告丁○○應加計自11 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452元 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 +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將房屋 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警卷第5 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自應返還予原告。原 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200,904元等情,被告丁○○並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上情,且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確為被告丁○○所介紹、仲介乙節,為被告二人在上揭另 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 以參佐,此也與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可以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就被告丁○○此部分主張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事實,固未能舉證齊備 ,然其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150,904元、50,000元共計200,904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 字卷第41頁)。  ⒋依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前述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安平 海興 19之70 72 5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79.89 陽台: 10.37 5分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5-02-18

TNDV-113-訴-33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黃鄭珠麗 被 告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斷。又與系爭房地 位於同社區大樓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83,13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83.4 0平方公尺【計算式:46.65+5.42+2.06+(7,742.86×378/10 0000)=83.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933,626元(計算式:83. 4㎡×83,137元=6,933,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3,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8

KSDV-113-補-1520-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胡文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郭清志 郭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郭清志所有,因原告對郭清志存在 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241,444元及計算至起訴日 止之利息40,134元(共計1,281,578元),且郭清志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陳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郭陳美將系爭房地於1 12年12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 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屋齡40 餘年之房屋登錄市價為每坪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5,44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81,5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81,5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75元,尚 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福壽街130號),登記總面積為105.76平方公尺。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025-02-18

KSDV-113-審訴-1106-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葉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46,510元,且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兩造 間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 4,946,51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查聲明㈠ 、㈢之訴訟標的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高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110年6月3日 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42,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 6.5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3,657,125元(計算式:186. 56㎡×0.3025×242,000元=13,657,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4,946,510元 ,爰核定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7,125元。另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14,946 ,510元,爰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46,510元。又 原告聲明㈠、㈢及聲明㈡之請求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6,5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21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被 告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1/1000)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羅武松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羅武松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羅武松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層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於113年1 月17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有 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7.5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2,487,923元(計算式:77.59㎡×0.3025×106,000元=2,487,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 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65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白健生 被 告 馬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斷。與系爭房屋同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間 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452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總現值為273,0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151,567元(計算式:總面積60, 639.27㎡公告現值70,960元/㎡總持分50002/000000000=2,1 5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 比例為11.26%【計算式:273,000元/(273,000元+2,151,567 元)=0.112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房 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77,870元【計算式:(10樓88.05 ㎡+陽台5.26㎡+共有部分44.796㎡)11.26%56,452元/㎡=877, 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 ,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8

KSDV-113-補-121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馬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2.05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且面積、形 狀相近之同小段244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坪6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 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289,048元(計算式:122.05㎡×0.3025×62,000元=2,289,0 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6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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