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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 原 告 陳瀅年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續約並簽立房屋租賃續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6月1日止,租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3,903元、租期114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已收押租金156,000 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各期租 金均未依約繳納,並積欠水費1,167元及電費35,71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8日業已終止,被 告尚積欠契約終止前(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之 租金334,426元及水電費36,872元(1,167+35,710),扣除 押金156,000元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215,298元 未繳。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63,903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期1 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3,903元、租 期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 ,原告已收156,000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再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租金334, 426元(63,903×5+63,90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 費36,872元,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金156,000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215,298元(334,426+36,872-156,000),亦屬 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1月8日終止後,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堪認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63,903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63,903元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9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319元 合    計       78,319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8875-202412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就本案標的物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所在房地之權利:1.建物:汐止區崇德 段建號2656。權利範圍1/2;2.土地:汐止區崇德段地號111 5。權利範圍1/6;增加設定抵押權内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補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增加設定登記「 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 所為,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 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陳力維簽訂「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約定借款10萬元,其中第5條約定若被告無法履行支 付陳力維應得報酬,則陳力維可向被告主張每日懲罰性違約 金為2,000元不斷累加,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嗣陳力維 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將此項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且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伊。惟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漏載 「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元不斷累加」,又伊對被告之 違約金已累加至434萬元,伊願將之降為200萬元,乃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內容,配合伊辦理增加違約金200萬元記 載之登記。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97條、第 8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補充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按:本院卷第50、51頁民事答辯狀之被告印文係彩色 影印,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提出之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 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自陳力維受讓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且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累加 至434萬元,又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內容部分有所漏載, 其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增加設定登記 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支付命令狀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至40頁),然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履行支付乙方(即陳力 維)應得報酬,則視同清償日到期,乙方得以本合約,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契正本,利息匯款存摺,向擔保標的物 所在地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且自違約日起,乙方可向甲 方主張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2,000元不斷累加,直至債務 全部清償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又系爭抵押權原 係被告為擔保其因系爭借貸契約對陳力維所負之借款債務 所設定登記予陳力維,嗣經陳力維讓與登記予原告,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18、84至98頁),是 依前揭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 當然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不以登記為必要。原 告主張其所請求增加設定登記之違約金債權,既為系爭借 貸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則有無增加設定登記之必要 ,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請求增加設定登記者,乃其自行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所計算並酌減後之具體金額200 萬元,並非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之約 定本身,難認陳力維與被告間就違約金之數額為200萬元 有所約定,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陳力維與 被告就違約金數額200萬元有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97條、第861條規定,請求 就系爭抵押權增加設定登記違約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97條、 第86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部分,增 加設定登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抵押權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9月6日 收件字號:板汐登字第006860號 權利人:劉真希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0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10月19日 利息(率):每月本金0.5%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第一年提前解約違約金本金20%;第二年提前解約違約金本金20%。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若因擔保品買賣,債權人必須配合塗銷抵押權,並且由債務人提供其他經債權人同意之物件重新設定為擔保品,若債務人於物件買賣時尚未配合轉換擔保品,則視為債權人違約,債務人只需法運提存八成債務金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SLDV-113-訴-835-202412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 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 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 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 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 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 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 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 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 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 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 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 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 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3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卉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轄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產,尚在坐 月子期間,並需照顧嬰兒,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 為便於出庭應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28公里1 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 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之 雲林縣西螺鎮,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規定,並無不當。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然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並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兩造間又無專屬合意管 轄之約定,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亦可認定。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調-315-202412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96號 債 權 人 李國龍 債 務 人 陳翔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翔原所有之不動產及分別對於第 三人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泰鋒環保科技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及第三人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嘉 義縣及苗栗縣,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臺中市、嘉義縣及苗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不動產及第三人前開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 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39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許仙喜 賴子發 陳汶銘 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新臺幣(下同)272,344元、原告賴子發2 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2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仙喜以91,000元、原告賴子發以91,000元、原告 陳汶銘以52,000元、原告陳麗珍以52,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姚玉紋共6人於102年5月19日簽訂 「昇揚擎月C棟3樓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C棟3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總價1,520萬元,募集現金250萬元及本票218萬元之 預備金,於出售獲利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其比例如附 表1所示。被告擔任登記人,負責統籌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 支付;姚玉紋擔任召集人,負責聯繫與資源整合;預定支出 費用如附表2所示。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間售出價格為2,200 萬元,價差為680萬元,扣除支出費用後,可分配利潤為202 萬2,188元,詳如附表3所示,則原告可取回出資額及受分配 利潤金額,即如附表4所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272,344元、原告賴 子發2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 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被告提供之相關 收支表單及結算表附卷可稽,非無可信。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 0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計算其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承第1項第5款)、第77條之2第1項所 明定。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1: 出資人 姓名 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出資人(甲) 陳振中 現金188萬元 本票189萬元 29/36 出資人(乙1) 姚玉紋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2) 許仙喜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3) 賴子發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4) 陳汶銘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5) 陳麗珍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合計 現金250萬元 本票218萬元 100% 附表2: 項目 金額 備註 1 代書費用 2萬元 2 物件登記人(陳振中) 物件價差1.5% 3 總召集人(姚玉紋) 物件價差1.5% 4 仲介費(最高) 約15萬元 擇一 代銷費(2‰~5‰) 約8萬元 5 公證費用 1.2萬元 6 獲利了結之稅金 交屋前和交屋後: 登記人→財產交易所得稅 其他出資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若有獲利了結之稅金按出資比例各自分攤統一由甲方申報 附表3:原告主張之結算表 次序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出售(+) 22,000,000 2 租金收入1(+) 2年×34000元/月 816,000 3 租金收入2(+) 2年×30000元/月 720,000 4 仲介費(-) 500,000 5 稅費(-) 71,564 6 履約保證費(-) 6,600 7 銀行塗銷(-) 11,742,045 8 費用總計算(-) 4,139,886 9 物件登記人費用(-) 102,000 10 (刪除) 0 11 總召集人費用(-) 102,000 12 (刪除) 0 13 期初實際出資(-) 4,634,415 14 預留財產交易所得稅(-) 208,064 15 代書費用(-) 7,238 合計 2,022,188 可分配利潤 附表4: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清單 姓名 現金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受分配利潤 (2,022,188×分享比例,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合計 許仙喜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賴子發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陳汶銘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陳麗珍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合計 857,032

2024-12-12

TCDV-113-訴-259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張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李秋怡 柯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怡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怡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柯怡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李秋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怡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柯怡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怡瑄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柯怡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怡、柯怡瑄分別提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以 暱稱「張雪薇」於民國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取得豐厚獲利,誘騙原告 入金投資。詎原告申請出金時,「張雪薇」及「緯城在線營 業員」陸續以需先繳納服務費、驗證保證金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2 ,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13年5月30日匯款29萬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秋怡:我在抖音上認識訴外人陳志航, 其稱係單純買幣賣幣,我就把我申設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借給陳志航使用,原告確有匯款29萬元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原告匯款的金額或任何好處, 目前找不到陳志航,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柯怡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秋怡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柯怡瑄提供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分別匯款29萬元、 180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卷第15-62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卷第83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李秋怡、柯怡瑄自應分別就其等提供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李秋怡雖主張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給在抖音上認識之陳志航使用,被告李秋怡未取得原告之 匯款云云。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 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李秋怡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李秋怡應可預見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於抖音上認識之不相熟識之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 他人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應堪認被告李秋怡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 29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 李秋怡上開答辯,顯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秋怡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卷第111頁)、被告柯怡瑄給付180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顯係就同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認為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秋怡 、柯怡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 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訴-520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彭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陳日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3/10000、同段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3/10000 )、同段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彭 采羚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營旅行社業務有資金需 求,需要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原 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彭采羚所稱之銀 行代書,並配合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 ,原告事後始知設定之權利人係被告而非銀行等金融機關, 經原告詢問彭采羚後,彭采羚方坦承當時確係向民間放款之 人士借款,但並非向被告借款,伊也不認識被告,而後續因 借款條件沒談攏,所以金主並沒有出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但抵押權一直沒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消費借貸,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迄今均無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發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設立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此停止,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 權已不復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會影響系爭不動 產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 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樹登字第002220號收件,於107年2 月2日設立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之「借款 」、「票據」等債務,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持有彭采羚簽發金額為18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彭采羚 因票據關係對被告負有180萬元票款債務。又被告與彭采羚 合意借貸金錢,由被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分別匯款至彭采 羚經營之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旅行社)帳戶10萬 元、32萬元、73萬8,000元、80萬元,計195萬8,000元。彭 采羚因借貸關係,至少對被告負有195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 。前揭票款及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被告之抵押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采 羚對於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彭采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第63頁);被告因與彭采羚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據彭采羚指示委託 訴外人盧怡青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頁);彭采羚於本院證稱: 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有跟被告借錢,借款原因是做旅遊團的 時候,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當作週轉金。被告以現金存 入吉隆旅行社或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吉隆旅行社銀行帳戶的原 因都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間沒有其他旅遊契約, 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被證2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給原告,擔保當時要向被告借款的180萬,但是未來還是 會繼續向被告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及1張支票提供擔保外 ,被告要求要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以我請求原告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有交付我借貸之款項;原告 知道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我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因為被告是去我們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把 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抵押,原告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原告 也知道我是向被告借款,但是原告認為被告要幫忙我,不知 道我跟被告借款要支付利息;我沒有向盧怡青借款,我不認 識盧怡青,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要求被告現金存入或是匯款 至旅行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240頁、第242頁); 盧怡青於本院證稱:我去永豐銀行存入現金至吉隆旅行社帳 戶是因為彭采羚跟被告借款,我是幫被告去存款,錢是被告 拿給我的,我去銀行存款的金額是大額存款,銀行人員問存 入原因,我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因為彭采羚跟我說這是 支付團費的資金需求,所以我就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基上,被告與彭采羚間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被告委由盧怡青依據彭采羚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銀行帳戶作為與彭采羚間借 貸款項之交付,而彭采羚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除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外,並在取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貸債權等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彭采 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彭采羚之借貸債權 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或原告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彭采羚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該本票金額後續應該有清償,只是被告又加了利息及我再向被告借新的款項,所以被告就沒有去塗銷土地設定的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至107年4月30日,除上開借款外,還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但是明細資料我沒有辦法提出;我還款已經超過100多萬,108年9月11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835萬,109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774萬;我不知道109年到113年還款給被告的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足證107年4月3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彭采羚積欠被告之金額當不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之前向被告借貸之其他款項尚未清償。且彭采羚對於其所稱後續已還款之100多萬元,是否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通知彭采羚尚未清償之款項是否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彭采羚均未提出明確之資料加以釐清確認。從而,原告逕以彭采羚上述證詞即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實屬無據,要難採信。復審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債權範圍為彭采羚對於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主張彭采羚於107年2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262萬元等情,有現金借據在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7年4月30日債權確定日止,借款予彭采羚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萬8,000元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107年4月30日以後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予彭采羚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64萬1,000元等情,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8年6月5日與彭采羚結算至當日前之借款金額共計670萬元。則該借款餘額扣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後借款予彭采羚之金額364萬1,000元(此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餘額305萬9,000元部分應可推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又於108年6月5日借款予彭采羚221萬元等情,有借據及現金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證人彭采羚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頁)。基上,彭采羚於108年6月5日共積欠被告借款金額為891萬元,其中305萬9,000元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餘585萬1,000元(計算式:3,641,000++2,210,000=5,851,000)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主張其借款予彭采羚之款項有約定月息1分之利息等情,有現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7頁);證人彭采羚亦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間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主張雙方就借貸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1%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彭采羚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共還款82萬元,先抵充利息26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1%×3=267,300元),餘額55萬2,700元(計算式:820,000元-267,300元=552,700元)清償本金,尚欠本金835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552,700元=8,357,3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通知欠款金額為8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彭采羚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共還款186萬元,先抵充利息125萬2,500元(計算式:8,350,000元×1%×15個月=1,252,500元),餘額60萬7,500元(計算式:1,860,000元-1,252,500元=607,500元)清償本金,尚欠金774萬2,500元。(8,350,000元-607,500元=7,742,5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欠款金額為77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0頁)。此後,彭采羚每月至多僅清償3萬元等情,業經彭采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自均未再清償本金。彭采羚上開於108年6月5日以後清償之本金,縱使依據借款先後日期依序抵充,則借款在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3萬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16萬200元(計算式:552,700+607,500=1,160,200),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89萬8,800元(計算式:3,059,000元-1,160,200元=1,898,800元),仍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80萬元債權。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提出與彭采羚間借貸之部分現金收據並未記載利息,該部分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部分未記載清償日,彭采羚無庸對該部分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證人彭采羚已證稱:我從105年至108年間跟被告借錢,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之後沒有依照約定日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復審以彭采羚亦知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所通知欠款餘額係有計算利息,惟均未加以爭執,益徵雙方於成立借款契約時,對於利息及還款期間已有約定。而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並需依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彭采羚與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之時既已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縱使未記載於書面,亦難認無法律上效力。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款債 權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之 債務至少仍有189萬800元尚未清償,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 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或擔保之債權嗣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之設定內容明細均相同)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3/1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213/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13/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107年2月1日 1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2 107年1月29日 32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3 107年2月5日 738,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4 107年2月7日 8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7頁 5 合計 1,95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6年1月9日 73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2 106年2月7日 8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3 106年3月17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4 106年3月30日 31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5 106年4月14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6 106年5月2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7 106年5月18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8 106年5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9 106年6月15日 86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0 106年7月7日 79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1 106年7月14日 41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2 106年7月24日 3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3 106年8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4 106年8月15日 4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5 106年9月11日 9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6 106年10月30日 77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7 106年12月25日 84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8 106年12月27日 8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9 107年1月26日 5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合   計 12,62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8年3月19日 1,35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2 108年4月26日 84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3頁 3 108年5月13日 360,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5頁 4 108年5月21日 268,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7頁 5 108年5月23日 284,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9頁 6 108年5月24日 159,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91頁 7 106年5月27日 380,000元 匯款委託書,第193頁    合   計 3,641,000元

2024-12-11

PCDV-113-訴-986-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1號 原 告 楊瑞芬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 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 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 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 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 「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 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 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 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 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 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原告既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故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部分,因與前揭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 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0

TPDV-113-訴-71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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