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2-訴-327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