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111年5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18時11分許」、第13、14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補充「,旋遭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鄧智全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鄧智全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
鄧智全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鄧智全等人調解並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鄧智全等人
俱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
郵局帳戶業經銷戶,合庫帳戶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枋寮字第11
200022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3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龔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鄧
智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嗣鄧智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全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禚怡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建維雖坦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向貸款業務貸款,原本他要我的簿子,但我不要給他,但該業務說帳戶內要有錢,貸款才會過,我是寄存簿給他,因為我沒有給他說密碼,我以為密碼沒有給他就不能這樣,但他說等我的貸款下來,再把他寄的錢還給他,提款卡在我家,(改口)提款卡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況被告稱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僅有電話聯繫,而無對話紀錄,與一般辦理貸款應有文字紀錄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有異,實有可疑之處;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值得信任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2 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禚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龔建維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鄧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宥浤」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1 時14分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0,000元 2 禚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3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07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3 林于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信用卡設定為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8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46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49,989元 ⒉10,021元 ⒊46,989元 4 唐偲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4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26,123元
PTDM-113-金簡-20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