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地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1,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補
繳85,600元。
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額20,145,8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應徵收裁判費189,32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自其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參反請求狀上簽收日期)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
日即12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每月5
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此計算,
本項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10=6,00
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20元(計算式:1
89,320+2,000=191,320),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
補繳85,600元(計算式:191,320-105,720=85,60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補-73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