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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雋喆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紀宜君律師 游亦筠律師(民國113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入伍,為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 指揮部下士志願役士兵,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與甲 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舊 識。緣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之○○○K 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復於同日晚上7時25分 許,由友人高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搭載前往辜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南投縣○○○○○路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完整地址詳卷),與辜女在2樓共用廚房飲酒至醉。詎乙○○ 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見甲女 已因酒精作用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狀態, 並隨其走上其所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內,竟利用甲女酒醉意 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於其返回系爭 租屋處後至同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以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旋甲女因友 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與之聯絡 而醒來,發覺自己躺在乙○○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且下體有 濕黏感,認為遭性侵害而立即報警,經警將之送至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驗傷、採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 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陸軍第00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 下士志願役士兵,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軍偵卷 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其本案被訴之罪,核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本院就本案自有審 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證人甲女、高女、辜女、廖女(卷 內代號:BK000-A111041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警詢 之陳述,以及未經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偵查中證述,均否認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0 、14 7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 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8-11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女為舊識,甲女於案發當日, 酒後有跟隨其至上開3樓房間,兩人並有在房間內獨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女 喝酒後,跟著我跑到我的房間,跟甲女在我房間裡時間約3 至5分鐘,當下一直請她出去,她不出去,我怕有閒話,就 自己出去,過程中沒有跟甲女有肢體來往;至於甲女陰道內 所採得檢體雖驗出我的DNA ,但我在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 門打球前,有在房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 頭沒有清理,甲女如沒有利用這些衛生紙產生本案採得之檢 體,應該也沒有其他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識,甲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許 ,在南投縣○○○之○○○KTV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情形, 復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由友人高女搭載前往辜女系爭租 屋處,與辜女在該處2樓共用廚房飲酒;嗣被告打完球返回 系爭租屋處後,甲女有進入被告承租之同址3 樓房間,兩人 曾在該房間內共處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 與證人甲女、辜女、高女以及當時亦在屋內之廖女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2、3 樓照片及平面圖(軍偵卷第50-55頁)、辜女與其友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女:  ①於111年7月30日警詢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跟朋友在○○○K TV喝酒,大約有7分醉,喝完酒後,又帶6 罐金牌啤酒跟半 瓶韓國燒酒,請高女載我到辜女家喝酒,當時大約是晚間7 時30分許,是在2樓的共用廚房跟辜女喝酒,後來我酒醉失 去意識,清醒後就發現躺在被告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床上, 醒來時房間已經沒有人,也找不到被告,然後發現衣服背部 拉鍊及綁帶遭人拉開,下體有黏稠、痠痛感,走路有些軟腳 ,被告老婆在我清醒後,傳訊息給我說「我為何躺在他老公 床上,他老公從頭到尾都在他外婆房間」,之後我有去敲被 告外婆跟辜女的房門,他們有在房間裡,但都不開門,我想 問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但是辜女都說不知道,被告的外婆 也沒有回應我,因為醒來後發現是躺在被告床上,而且下體 有上開異狀,衣衫也不整,所以認為是遭被告性侵,就馬上 報警,並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及採證等語(警卷第2-5 頁)。  ②於同年11月7日偵查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跟朋友 高女等人去○○○唱歌喝酒,應該有喝一箱24罐金牌啤酒,有 點醉,但還可以走路、認人,後來跟高女去吃韓國料理,又 喝了半瓶燒酒,之後高女騎機車載我去辜女租屋處,我還帶 了一手金牌啤酒和半瓶燒酒,晚間7 點多,跟辜女在上址2 樓廚房喝酒,我喝了2 罐半的金牌啤酒,這時候我醉了,完 全不省人事,也不知道辜女去哪裡,後來當天晚上9 點多, 我男友王女打給我,問我怎麼躺在人家的床上,才發現怎麼 在被告的房間,還發現我衣衫不整,衣服拉鍊已經被拉到屁 股,露背裝的綁帶也被拉開,而且我的下體怪怪黏黏的,我 是同志,不跟男生發生性行為,之後我看Instagram 和LINE ,被告的太太鄭麗蘋、高女、王女都在質問我,我就去敲每 一個人的房門,沒有人開門,也沒有人回應我,於是我就打 119 ,119 將我轉到110,警察就將我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 做檢查等語(軍偵卷第19、20頁)。  ③於原審112年5月3日、6月21日具結證稱:111 年7 月4 日當 天我跟朋友去○○○KTV 唱歌喝酒,我喝了1 箱鋁罐包裝的金 牌啤酒,當時人已經不清醒,但還可以走路,之後跟高女去 吃韓國料理,過程中還有喝半瓶的韓國燒酒,之後買1 手金 牌啤酒跟帶著沒喝完的半瓶韓國燒酒去辜女住處,在她2 樓 廚房喝酒,應該有喝4 罐或5 罐金牌啤酒,實際喝多少我不 確定,因為當時我已經意識不清沒有記憶,沒有印象怎麼上 樓的,接下來有意識的時候,人已經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 ,是王女於當天晚間9 點26、27分打語音通話給我,我才醒 來的;當天服裝是穿很寬鬆、有綁帶綁起來的露背裝,但醒 來時,發現我衣服後面有被解開,拉鍊拉開到屁股下,然後 衣服蓋在我身上,就是衣衫不整,而且下體感覺怪怪的、濕 濕黏黏的,還有酸痛感,覺得很不舒服,我不敢去碰觸我的 下體,就懷疑那個是精液,自己有遭到被告性侵害,而王女 當時是用IG或LINE密我說為何隨便躺在人家床上,我有跟王 女說我被強姦了,之後我就去敲也住在該處的廖女的房門, 想要找被告出來,可是沒人理我,後來又去敲辜女房門,也 沒有人理我,辜女還說誰要強姦妳啊,說我酒醉,要我回家 ,因為全部的人都在質疑我,當下覺得孤立無援,所以就直 接報警,再去醫院採驗,我到醫院時,不只哭泣,情緒也很 崩潰,想說這件事為什麼會發生在我身上,也因為很害怕、 激動,所以在被詢問發生經過時,才會表示不敢講怕被他們 打,還有我是同志,之前沒有跟男生在一起的經驗等語(原 審卷一第232-243 、413-419 、422-424、449-452、455、4 56 頁),並有甲女與其男友王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1-194頁)。  ④細繹甲女歷次對於被害經過之證述,就其當日連續大量飲用 酒類後,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斷片情況,嗣於王女與之聯 絡後稍微清醒,發覺自己不僅身處被告房間床上,且衣衫不 整,下體有痠痛、濕黏等不適感受,懷疑遭性侵,於向屋內 他人尋求協助未果,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接受採檢等重要細 節,始終詳盡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誇大、渲染被害情節而 有逸脫常理之處,若未曾親身經歷此事件,豈可能於歷次指 證時,就被害情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敘述?且甲女身為 女性,具同志身分等情,亦據證人辜女、王女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256、459頁),則甲女對自己下體分泌物狀 況,當可清楚分辨有無受飲食、運動、生理期或情緒起伏等 因素影響,亦可明確區辨與女性發生性行為後之下體感受, 然其於酒醉失去意識,因接獲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後, 見自己衣衫不整,且下體感覺不適,又身處在被告房間床上 ,經統整以上資訊,排除下體異狀係個人分泌狀況或同性性 行為所致,懷疑係遭異性之被告性侵害,實有跡可循,並非 單純出於主觀之憑空臆測,況甲女與被告為自小在同一部落 生長之朋友關係(警卷第5、8頁),衡情自無無視個人名節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偵查、原審之證 述均經具結,已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可採信。 ⒉甲女經醫院採驗後,於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男性精子 細胞,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訴之可信 性:  ①甲女於同日晚間至埔基醫院就診,由醫師以自性侵檢體盒中 所取用之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含最深部子宮頸下 方)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略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均發現 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 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和型別排除甲 女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62 ×10¹⁷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 912號鑑定書(軍偵卷第11-1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南投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埔基 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 卷一第405頁)存卷可參。 ②鑑定證人徐貽亭、鄧瑞林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鑑定之方式   及得出鑑定結論之依據,出具言詞鑑定意見如下:  ⑴徐貽亭部分:我於000 年00月間,進入刑事警察局生物科, 具備DNA 鑑定人員的資格及條件,並自111年1 起,開始從 事性侵案件鑑定,所經手之性侵案件鑑定,以每月30幾件來 算,自111 年1 月起至今接近400 多件,都是依據刑事警察 局的SOP 來實施鑑定。本案是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甲女 的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以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法來 檢測,是因精液中有含量極高的蛋白質,所以用這個方式初 步檢測檢體中是否可能含有精液,呈陽性反應的話,就可以 先確認可能有精液存在,因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均呈 陽性反應,再用顯微鏡檢視,也都有觀察到精子細胞;後續 萃取部分,是採用分層萃取法萃取DNA ,之所以不採直接萃 取法,是因為本案檢體是採自女性身上,可能會含有大量女 性細胞,而我們檢測標的是檢出有無存在男性DNA ,所以才 用分層萃取法來進行分離,這樣才可以檢測到精子細胞的DN A 型別,而在精子細胞層部分,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體染色體的檢測結果是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跟被告的DNA ,而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的部分,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的結果,是檢出1 個男性的體染色體型別,且與 被告相符。而本案採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不採 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的理由,是因為前者鑑別力 高,具有個化能力,因此刑事案件原則上是優先採用前者進 行鑑定,如果沒辦法進行,例如異性間性侵案件檢體,可能 會存有大量女性DNA ,而異性間DNA 是競爭關係,所以當女 性DNA 含量遠高於男性DNA 時,採用前者可能就會只檢出女 性的DNA型別,這時才會採用後者實施鑑定,但因為本案使 用分層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的男性DNA 量足夠,用 前者檢測就有檢出結果,所以沒有使用後者作分析;實務上 使用分層萃取法,有時候分離效果不佳,所以會導致有時候 還是會混有女性DNA ,但這時候只能檢出檢體內有女性DNA 存在,並無法判讀該DNA 是來自女性何處的身體部位,刑事 警察局只負責DNA 鑑定,不負責細胞來源的鑑定。而本案的 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是採用15組的STR 型別分析, 至於23組的STR 型別分析是用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 法,而本案既使用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定法作鑑定,故 本案沒用23組的DNA-STR 型別分析;根據鑑定結果,甲女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只有兩個人的混合型,沒有第3 個人存在等語(原審 卷一第427-431、433、436、437、440、441頁)。  ⑵鄧瑞林部分:我從事性侵案件業務已經10年,經手過大約3,7 00 件性侵害案件;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的製作,是由徐 貽亭負責本案證物鑑定,相關文件跟鑑定書的審核則是由我 負責。關於該份鑑定書所載「4.62×10¹⁷」的鑑定結果,這 個數字代表這個DNA 混合型別混有被告DNA 的機率,當數值 超過10的6 次方以上,就代表具有極強烈的意思,亦即外陰 部的精子細胞層混有被告的DNA 是具有極強烈之可能性。在 鑑定來說是一種叫做似然比的機率,這其實是根據親子鑑定 演算邏輯這本書去做為支持的依據;而就鑑定書所載甲女陰 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所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這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3.17×10⁻²¹ 等內容,因為這個機率是用臺 灣地區來算,假設今天臺灣的人口是2,300 萬人,當該機率 低於4.37×10⁻¹⁰ 時,其實就可以做個化,而研判為同一來 源,所以像本案陰道深部棉棒是3.17×10⁻²¹ ,發生重複的 機率是非常的低,除非被告有同卵雙胞胎,就是我們所謂的 DNA 完全相符的雙胞胎,才有可能發生不同人但DNA-STR 型 別完全一致的情況,雖刑事警察局沒有針對臺灣不同族群的 DNA-STR 型別的分布機率做過研究,但依據普世準則,不論 是否為白人、黑人或黃人等不同種族,或是像被告是泰雅族 原住民,只有同卵雙胞胎,才會可能發生兩個不同人的DNA 完全一模一樣的狀況,如果不是同卵雙胞胎,要發生兩個不 同人的DNA 完全相符的情況,機率就是像鑑定報告所載的那 樣低等語(原審卷一第442-444、446-448頁)。 ⑶上開言詞鑑定意見,核與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刑生字 第1120061166號函覆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331-332頁), 復有卷附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方法介紹」之網頁列印本( 原審卷一第481-483 頁)、刑事警察局112 年6 月13日刑生 字第1120078566號函所檢附鑑定標的原始圖譜(原審卷一第 377-387 頁)可佐。經審酌上開鑑定證人提出之鑑定意見, 已就其等具備相當之性侵害案件DNA 鑑識經驗,所採用於本 案之DNA 鑑定技術及判讀DNA 來源之標準,亦均符合鑑識技 術規範及科學定理等節,具體詳細說明,則鑑定證人徐貽亭 、鄧瑞林本於其等DNA鑑識專業及實際經驗,認定採自甲女 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男性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研判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留有被告之精液, 並可排除係來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此等鑑定結論,並無 瑕疵可指,且被告亦確認稱其並無同卵雙胞胎(原審卷一第 448 頁),自不生因被告有同性別之同卵雙胞胎,導致有被 告以外男性第三人,其精子細胞之DNA-STR 型別完全與被告 相同之疑慮,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言詞鑑定 意見,俱屬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詞之堅實證據,辯護意旨主 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顯無可採。  ③被告上訴雖以刑事警察局僅行DNA-STR鑑定,未依學理再行Y- STR鑑定,鑑定過程顯有瑕疵,且有漏未進行之程序,請求 將本案檢體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生物鑑識實驗室補行Y-STR鑑 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覆稱 略以:關於「體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STR 分析法)與「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分析法」(下稱Y-S TR分析法)之原理及應用,STR分析法係分析人類23對染色 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經統計學計算後,研判跡證之DNA STR基因型別來自特定人之機率,亦即跡證來源之人別個化 ,為刑事案件鑑識常用之基本方法;Y-STR分析法係分析Y性 染色體上之DNA STR基因型別,人類的第23對染色體為性染 色體,男性細胞帶有1條X性染色體及1條Y性染色體(XY) , 女性細胞帶有2條X性染色體(XX) ,因此,僅男性細胞可以 檢出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又Y染色體為父系遺傳,無 遺傳突變時,相同父系之人(祖父、父、伯叔、兄弟及堂兄 弟)其Y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均相同。Y-STR分析法固然 其人別個化能力不如STR分析法,惟可藉以區別無父系血緣 關係之男性個體,成為STR分析法之輔助鑑定方法;一般刑 事案件鑑識先以STR分析法進行分析,當檢出之DNA STR基因 型別不足而無法個化跡證來源,且跡證來源者可能為男性時 ,則採Y-STR分析法輔助鑑定,例如:混有男、女性細胞之 跡證,若DNA抽提時未能有效分離男、女性細胞,且男、女 混合之DNA中男性DNA含量相對於女性DNA極為微量時,即可 以Y-STR分析法檢驗男性特有的Y 染色體DNA STR基因型別, 與特定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等語,有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 科肆字第11300361120 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可稽,與 鑑定證人徐貽亭上開言詞鑑定之意見相同,而本案使用分層 萃取法,經過分離後萃取所得之男性DNA量足夠,以STR分析 法即足以將跡證來源人別個化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徐貽亭陳 述甚明,本案自無再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之必要,辯護人 指摘本案鑑定過程有瑕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則其據以 請求將本案檢體補行Y-STR分析法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 予敘明。  ④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案發當日下午5 點多出門打球前,有在房 間內打手槍,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未清理等語,證 人即其被告之妻鄭○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常常打手槍,頻 率是放假就有,且他習慣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床頭或櫃 子,都是由我去收拾等語(原審卷一第275-276頁),辯護 意旨並據此主張甲女陰道內所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係甲女以 手指沾取被告手淫後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再伸入自己陰道內 所致等語。惟查,證人   鄭○蘋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自慰頻率甚高,且事後 不會隨手清理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然就甲女在被告房間時, 該房間內確實存有被告所稱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乙節,仍無法 證明。況本案係於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之陰道深部採得檢 體,有埔基醫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可參,復經原審就此函詢刑事警察 局,覆稱略以: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係以拋 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 宮頸口處,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 男性精液之可能性極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等語,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332-333 頁)可參,可知經驗上甲女要自行以手指沾取被告之精液置 入其陰道之深處,甚為困難,可能性極低。遑論甲女與被告 僅為同部落舊識,對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個人隱私資訊, 不可能有深入瞭解,豈可能承受遭疾病傳染之風險,任意將 不明之他人體液置入自己身體內部,被告此部分所辯,完全 無法證明,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無可採。   ⒊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 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 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因上述各種異狀,察覺自己可能遭 被告侵犯後,在未報警、就醫採證前,已向同在該建物內之 辜女等人求證、尋求協助,就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證人辜 女證稱:甲女後來有來敲我的房門,她一直大哭、喧鬧;11 1年7月5日零時45分,甲女用IG電話打給我,說:「你要不 要相信我有被性侵?」,我就回她:「到底關我屁事?」, 甲女就掛掉了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即當時在系爭租屋 處4樓房內之廖女證稱:甲女後來上樓敲我房門,確實有一 直哭,還說她被強姦等語(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 ),證人即廖女男友陳志銘證稱:甲女敲廖女房門的過程中 ,她一直大聲講話,雖然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只聽到很雜 亂的聲音,但她有哭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273頁),另 證人即於案發後返回系爭租屋處之甲○○亦證稱:大概9時30 分到38分這中間,我去樓上要叫阿哲(即被告)的時候,那 個女生(即甲女)就從樓上跳下來到轉角碰到我,看著我說 「阿哲、阿哲」,當時她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我 看是有點恐怖片的感覺,她就是下來廚房哭了,我也不知道 她幹嘛哭等語(本院卷第287-290頁),均本於其等實際接觸 甲女之經驗,指出甲女於事發後不久即主張其遭性侵害,除 哭泣外,並有大聲講話、敲門等情緒較為激動之反應。  ②再者,甲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由警員帶至醫院驗傷採證 ,參諸埔基醫院時序表所載,甲女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 由警察帶入醫院時,神情恐慌、哭泣,無法配合治療及詢問 事發經過,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仍呈現情緒激動並哭 泣,經再次詢問事發經過,表示不敢講怕被打、現在很害怕 、為何會發生這種事(原審卷一第399 頁)。之後甲女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及相關被害案情時,亦有啜泣反 應(軍偵卷第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於原審112 年5 月 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不時有啜泣、哽咽、嘆氣、撫 胸喘氣、手部發抖,並請求休息,於休息後,仍表示不舒服 ,無法接受訊問,而須中止該日詰問程序等情緒反應(原審 卷一第233 、236-239 、243 、261 頁),嗣於112 年6 月 21日續行詰問時,過程中仍有情緒激動、表示頭痛、掩面大 哭等情緒反應,而須休息並暫停詰問程序,待其情緒平復後 再行詰問(原等卷一第418、421、424、425頁),再於112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更出現情 緒失控、身體發抖、不斷抽搐顫抖,甚至須緊急就醫等更為 強烈之情緒反應(原審卷二第22頁)。 ③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上開情緒反應,實與性犯罪被害人遭侵 犯後,因承受羞愧、自責、害怕、焦慮等心理壓力,所自然 流露之常見被害情緒反應,尚無二致,顯非係甲女為構陷被 告之不實表現。又自甲女所表露之前述受害情緒,可見其心 理所承受之壓力甚鉅,此由甲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此次事 件,導致睡不好、很焦慮,又失眠還一直作惡夢,所以自11 1 年7 月7 日起,有去埔基醫院就診看精神科,到目前都還 有陸續回診等語(原審卷一第424、425頁),並提出埔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516 頁),堪認甲女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之緣由,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 ,並已影響其精神狀況及生活品質,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以求治療因此所生之相關不適症狀。  ④基上所述,依甲女於案發當日現場之激動反應,案發當日就 醫及後續偵、審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其提出之就診證明, 均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證述之真實性。  ⒋關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從○○○綜合球場 打完球回家,上到2樓看見甲女與辜女在喝酒等語(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晚上8點半從○○綜合球場回系爭租 屋處,走到2樓就看到甲女跟辜女在2樓公共廚房喝酒等語( 軍偵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甲○○與其妻之對話 訊息,被告與甲○○打完球之時間應係同日20時43分以前(本 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警、偵供述其係於同日20時許或 晚上8點30分許即回到系爭租屋處,非無可能。又參之被告 與其妻鄭○蘋於同日晚間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聯繫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或通聯,直至晚間9 時2 分 許,被告方傳送「老婆」之文字訊息予鄭○蘋,亦有其間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密卷第83頁),證 人鄭○蘋於原審並稱其於該日晚間7 時59分與被告聯繫後, 因忙於工作,故至晚間9 時2 分止,未與被告有何對話等語 (原審卷一第277 頁),則綜據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甲○○與其妻對話訊息,以及被告與其妻鄭○蘋對話紀錄截圖 ,可以推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被告於11 1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而參之被告自承其於上樓後,確 有與甲女一同在其3 樓房間內獨處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示 被告並非無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及機會,是參上各情,若非 被告在其房間內與甲女共處之際,有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 ,豈可能在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得被告精子細胞之 可能?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系爭租屋處3 樓房間內,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就此雖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甲○○至南投縣○ ○○○○路○○綜合球場打球,打完球時間約為晚間8時43分,甲○ ○分別於晚間8時43分、8時44分傳訊息給其配偶稱「打完啦 」、「暴打一波」,於傳完訊息後,被告始與甲○○開始收拾 球具、換衣服約花5分鐘,被告於晚間8時49分左右離開綜合 球場,駕車返回住處,依Google Map路程計算,約1.7公里 ,開車時間約6分鐘,加上被告離開球場前往停車處及返家 後停車進入租屋處內之時間,估計被告係於同日8時58分至9 時停車後下車進入系爭租屋處,並於晚間9時2分傳訊息給甲 ○○(原審卷一第63頁),詢問其在何處、是否一起煮泡麵, 再於9時2分亦傳訊息給配偶鄭○蘋,詢問其在何處,與之於9 時11分視訊通話,而被告若確有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於進入 系爭租屋處後,需先看到喝醉之甲女,心中產生妨害性自主 念頭,再將之自2樓攙扶至3樓被告房間內,冒著甲女可能呼 救、反抗之風險,脫去告訴人衣褲,再脫去自身衣褲,後將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至射精,射精後進行清理,清理完再將告 訴人衣物穿上後,再將自己衣物穿上,就算陰莖進入陰道後 於30秒內射精,其攙扶告訴人、脫去衣物、穿上衣物、清理 精液等時間,皆無法於2分鐘內完成,況當時租屋處內並非 僅有甲女、被告2人,若有如此行為應有租屋處內其他人見 聞其過程,被告實無可能於晚間9時進入家門後,於9時2分 前完成乘機性交行為等語。然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所 述之時間不同,且上開辯詞之時序推論,係以其與甲○○打完 球時間為晚間8時43分作為立論基礎,惟上開時間,係甲○○ 傳送訊息予其妻之時間,無法逕認定係兩人打完球之時間, 此參證人甲○○於113年8月13日本院作證時,雖一度證稱:應 該是打完球下來然後有空就傳LINE給我老婆,那天我打完一 個鬥牛,打完就下來傳訊息給我老婆,從打完到走下來傳訊 息,應該1 分鐘有吧,因為走下來到旁邊而已;我只要下來 ,沒有什麼事情,沒有跟人家聊天,老婆不在的話,正常我 都會傳LINE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惟其於同日亦 證述:(問:所以那天你們打完球是在這個時間點你跟被告 打完球就結束要準備離開嗎?還是只有你打完球?)沒有馬 上離開,我們都是坐場下哈啦然後拉筋幹嘛的,那天是拉筋 、抽煙、聊天,跟一群朋友聊天這樣子,待一段時間才回去 等語,且於本院詢以:「那這天你有先聊天之後再傳(訊息) ,還是傳完了之後才聊天,可以確認嗎?」之問題,答以: 「這個就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71、285 頁),可知即使是證人甲○○本人,亦無法記憶其當日傳送訊 息給太太時,是於打完球後立刻傳送,或與球友拉筋、抽煙 、聊天後始傳送,則被告僅憑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主張其 當日打完球之時間為晚間8時43分,據以估算其是於晚間8時 58分至9時進入系爭租屋處,主張其不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本 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尚乏其據,自無可採。  ③證人辜女於原審雖證稱其在事發地2 樓廚房收拾與甲女飲酒 後殘局時,被告即回來並上3 樓,之後又下樓,且向其告知 甲女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被告與甲女一同在其視線範圍 內消失之時間約為5 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45-247、253-2 56頁),惟證人辜女同時表示:該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是我 的感覺,不是我確實看著錶說經過幾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 247-248頁),復參以辜女於警詢曾證稱:被告說他打完球沒 有鎖門,女生就直接開門進入他的房間,我有問他:「為什 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被告說:「剛剛在3樓廁所整理BK0 00-A111041(即甲女)弄倒的東西」等語(警卷第21-22頁) ,顯然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於要求甲女離開房間未果,即立 即離開,而係在3樓停留一段時間,否則證人辜女何以特別 問「為什麼剛剛下樓沒看到你」之問題,被告又何以回應其 在3樓廁所整理甲女弄倒的東西,則證人辜女所稱被告與甲 女同時離開其視線之時間約為5分鐘,是否與事實相符,甚 為有疑,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時間之依據。  ④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可供被告犯案時間僅3分鐘,甚或更短, 若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成甲女私密處受傷, 但甲女私密處並無受傷,足以證明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然以,本案可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應非如證人 辜女所稱之5分鐘内或是5分鐘後,另被告所辯不可能於2分 鐘內完成本案乘機性交行為等語,亦無可採,均如前述。況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凡男性以陰莖進入女性陰道 ,不問歷時長短,均已該當性交定義,且男性以陰莖插入女 性陰道而完成性交行為,本無放諸四海皆是之最低時間,縱 使被告與甲女獨處一室之時間確實短暫,然甲女陰道深處既 留存有被告精液,即不影響被告有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事實 之認定。又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對甲女使用強暴或迫使其屈 從之手段,辯護人認「要強行進入甲女陰道,將無可避免造 成甲女私密處受傷」等情,亦屬無實據之主觀推論,則其徒 以甲女私密處並未受傷為由,推論被告陰莖並未插入甲女陰 道,亦屬無據。  ㈢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係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 拒酒醉狀態之認定   ⒈依甲女上開所證,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於同日下午 、晚間,至少已飲用一箱24罐金牌啤酒、1瓶燒酒及2罐金牌 啤酒,並因陸續大量飲用酒類至醉而無意識。  ⒉參以證人高女於警詢證稱:當天下午跟甲女在○○○KTV 唱歌, 甲女當時就有在喝酒了,後來又去吃飯,也有點1 瓶燒酒, 跟甲女吃完飯時,她已經有酒醉的情況,但還可以跟我報本 案事發地的地址,吃完要去本案事發地的路上,甲女又說還 要再買1 手啤酒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辜女證稱: 甲女當天先在○○○KTV 喝酒,她晚上帶酒到本案事發地找我 時,就已經很醉了,但我仍跟她在2 樓一起喝酒,我們共喝 了6 罐金牌啤酒、1 瓶燒酒,甲女是喝1 瓶燒酒、3 瓶啤酒 ,甲女喝到後來是啤酒混燒酒,非常醉,眼神已經無法集中 、聚焦,還會對我胡言亂語、毛手毛腳,然後說想去我房間 睡,走路也沒辦法正常走,需要別人攙扶,而甲女靠近我時 快跌倒,我有去扶她,甲女去上廁所時也要扶牆走,也沒辦 法自己穿好衣服,甲女上完廁所後,我們還是有繼續喝酒, 後來被告回來並上樓後,又下樓跟我說甲女躺在他床上,我 就上去被告的3樓房間看,甲女就是一副喝死的狀態癱在床 上,如果是我喝完1 箱24罐的金牌啤酒,再喝1 瓶燒酒跟3 罐啤酒,我一定直接睡死,當場就沒意識等語(警卷第21-2 3頁;軍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一第244-247、249 -251、 256、257頁);證人廖女證稱:有看到甲女當天來本案事發 地2樓跟辜女喝酒,她的精神狀況是已經很酒醉、意識不清 的那種,後來我有去被告房間看她,她那時在被告房間裡躺 著滑手機,但意識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27頁;原審卷 一第261、263 、265 、267 頁);證人陳志銘證稱:案發 當天,有看到甲女跟辜女在本案事發地的2 樓喝酒,之後我 就回我跟廖女的房間,甲女後來有來敲我們的房門,我感覺 怎麼有人可以做到一直敲門的程度,她當下應該是神智混亂 的狀態等語(警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及證人王 女證稱:我於當晚9 點27分打電話給甲女,聽起來甲女是呈 現酒醉、剛睡醒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460-462 頁)。雖 上開證人皆無直接目擊甲女於事發當下之意識狀態,然就甲 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意識狀況,本於其等實際體驗,或指 出甲女至系爭租屋處時,即有因大量飲酒而影響其意識狀態 ,或表示已處於酒醉狀態之甲女至本案發生地又再度飲用相 當酒類後,更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況,甚或於本案發生後第一 時間見到甲女時,其仍泥醉全無意識,嗣甲女醒來後,仍處 於意識未完全清醒之醉態等情節甚明,核與甲女前揭關於其 飲酒至醉後意識狀態變化之證述內容,可互為勾稽,足證被 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甲女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  ⒊辯護意旨就此雖以:依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 可以看出過程中甲女意識是清醒的,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處 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的狀態等語。惟辯護意旨所執甲 女與王女於晚間9 時29分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191-194頁)、相關證人所述甲女醒來後陸續拍打被告祖 母及辜女房門之舉,皆係甲女接獲王女來電並自被告床上醒 來後所為,且依證人甲○○所證,其於同日9時30分到38分見 到甲女時,其眼神沒辦法聚焦,應該是茫了,另證人王女亦 證稱其打電話給甲女時,聽起來甲女是呈現酒醉、剛睡醒的 狀態,可知甲女縱於接到王女電話醒來後,仍處於酒醉狀態 ,自無法以其醒來後有上開傳訊息及拍打房門之舉措,即認 甲女於被告行為之際,並未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將其硬拉至房間內 ,但於原審卻改稱不知道、沒有印象,有說詞反覆之情;另 依甲女案發當日通聯狀況(原審卷一第85-111 頁),其不 可能知悉其妹乙女(卷內代號:BK000-A11104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與廖女通話,甲女卻於偵查中證稱,廖女有打 電話給乙女,表示其在發酒瘋,叫乙女來載我回去,乙女叫 廖女將視訊鏡頭轉到被告祖母房門口,看到被告用手抵住房 門等情詞,顯見甲女偵查中之證述為事發後與他人討論、蒐 集之內容,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乙女有傳截圖給 她,才知道被告躲在房內等語,可認甲女證述有反覆之處;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有攜帶筆記,但經審判長諭知須收起筆 記,只能依憑自己記憶回答後,對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 題均含糊其詞,甚至表示不記得,亦可見其說詞反覆,並不 可信等語。惟查:甲女就本案一開始因飲酒至醉而意識不清 ,醒來後發現自己躺在被告3 樓房間床上,衣衫不整、下體 感受異狀及不適,於尋求亦住在該址之不同房間辜女等人釐 清而未果後,旋報警並赴醫院採檢等重要被害歷程,均始終 指證明確且一致,已如前述,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審判長命甲 女收起筆記後,甲女即無法詳細作證等情形。且人之記憶能 力本即有所侷限,對與案件本身無重要關係之枝節事項,多 隨時間推移、記憶減退而淡忘,甚至與同時段發生之其他事 件產生混淆,實屬正常,況被告係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機會為性交行為,則甲女對於遭受侵害前係如何上樓或 進入被告房間無法記憶、敘明,以其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之精 神狀態,應屬自然,無違於常情。另關於甲女係如何知悉乙 女、廖女對話內容乙節,則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 聯性,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質疑, 均為枝節事項,不具有重要性或整體性,當不能以此全盤否 定甲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甲女與被告配偶鄭○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193-195頁),甲女向鄭○蘋稱「我在醫院了」之時間為晚上1 0時14分,惟對照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序表(原審卷一頁399) ,告訴人於晚間10時29分始被員警帶入醫院,甲女於尚未抵 達醫院即急欲向被告配偶宣稱其遭性侵並已至醫院驗傷,顯 見別有居心,另甲女至醫院採檢,在檢驗結果尚未出來前, 竟以通訊軟體向其當時男友王女表示體內有被告精液,若非 甲女知悉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或知悉被告精液進入其身體的 方式,不可能如此肯定,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知道 是精液的問題完全迴避,又表示完全不知道被告係對她如何 侵害的過程,顯有不願說明的原因,本案實係因甲女屢次酒 後失態,造成身旁友人困擾,且遭友人王女指責,於酒醒後 看見被告自慰用之衛生紙,心生歹念將其上之精液,放入自 己體內,並向警局報案、醫院驗傷,製造其遭乘機性交之假 象,以向其他人證明其並非酒後失態,並藉此引起王女注意 ,故可認甲女早已想藉此惡意構陷被告等語。惟被告所辯甲 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 意放入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甲女本於女性及同志 身分,可清楚分辨自身下體分泌狀況是否有異,於酒後接獲 王女來電,意識稍微回復之際,見自己身處被告房間床上, 且衣衫不整,下體又感受異狀及不適,因此懷疑遭被告性侵 犯,乃合理推斷,並非僅個人主觀臆測,亦如前述,甲女基 於上開跡象及推論,縱於下體採檢結果尚未出爐前,即以通 訊軟體向王女表示「我被強姦了」「我有精液罪證」,亦屬 合理。另埔基醫院時序表雖記載甲女於晚間10時29分被員警 帶入醫院,惟參之卷附埔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為「同日22時18分」,與上開時序表之 時間已有出入,可認甲女亦確有可能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 已在醫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亦不足推翻甲女 證言可信度。況女性酒醉後遭他人性侵犯之事,於保守傳統 之社會,仍屬有損名節之事,被告與甲女為舊識,於本案發 生前亦未見有何怨隙,其等既為同部落出身,同時認識之親 友為數應不少,衡情倘非確有其事,甲女豈可能僅因欲引起 當時男友王女注意,或為免因酒後脫序行為遭他人責難,選 擇虛構對甲女傷害程度更重大之性侵害事件作為說詞,無異 自毀名譽,辯護人所推論之「甲女陰道內所採得之被告精子 細胞,必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後蓄意放入,方能於下體採檢 結果確認前,即預先表示握有被告精液罪證」辯護意旨,嚴 重違背事理常情、經驗法則,實不可取。  ⒊被告上訴另以:甲女於原審稱其為同志,然依甲女Instagram 限時動態,可見其表示「謝謝男朋友陪伴」等語,足認其於 原審對自身性傾向之陳述並非事實,甲女之陳述多處與事實 不符,且該性傾向亦遭原審寫入判決論理中,就此部分應再 予調查等語。惟查,甲女為同志身分乙情,已據證人辜女、 王女確認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男友」稱 呼王女(軍偵卷第19頁),則其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所稱 之「男朋友」是否為生理上「男性」之友人,已屬有疑,被 告執此質疑甲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亦屬無稽。 ⒋被告上訴雖以:被告配偶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發Instagram 限時動態表示「從來沒有人敢這樣闖入我的房間,更沒有人 敢這樣躺在我的床,我真的很火大」(帳號sayun__0916) (原審卷一頁99);被告亦於9時30分許發Instagram限時動 態表示「基本的禮貌都沒有嗎?」(帳號19.05.19.99)( 原審卷一頁101),上述內容皆是指責甲女酒醉自行進入被 告房間休息,顯見被告當時對甲女之行為甚感憤怒,實無可 能於乘機性交行為後立即發出上述限時動態等語。惟被告及 其妻是否於案發當日,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指責甲女在 被告房間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並不具 必然之關係,經驗上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掩飾個人犯行而虛張 聲勢,此部分所指,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上開 乘機性交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①交互詰問本案為甲女進行驗 傷之埔基醫院人員,以查明:⑴甲女接受採證時外陰部有無 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外觀是否明顯可見?⑵甲女 陰道深部有無類似精液分泌物?分泌物量體大小如何?採集 陰道深部棉棒採集檢體處約在陰道內部約幾公分?⑶甲女之 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無外傷等異狀?⑷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 制外力性交造成的陰道新裂傷與陳舊性裂傷,兩者傷口在外 觀有無不同?是否有可能出現女性於採驗當日受強制外力性 交卻未造成傷勢之情形?機率若干?⑸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 是由誰所採集?是否可能為甲女所提供之棉棒?②囑託調查 局就甲女事發當時所著內褲為精斑鑑定,以確定甲女所著內 褲上是否有被告精液反應;③請求勘驗系爭租屋處案發現場 ,以證明該租屋處格局包含二樓餐廳、三樓房間、四樓之設 計與一般常見房屋格局較為不同,是否可能於該處發生如甲 女所言,被告於三樓房間內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二、三、 四樓其他人都無法察覺之情形。惟查:  ⒈就上開①部分,經原審函詢埔基醫院,據覆:「本院醫師說明 如下:被害人接受採證時外陰有無分泌物,以當時拍照影像 為依據,在採證時陰道深部的分泌物已完整收集入檢體袋中 ( 包括最深部子宮頸下方);被害人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有 無外傷異狀,請參考拍照影像及診斷書敘述為準。新裂痕會 有血跡(鮮血,或瘀血、紅腫)。採證當天是由醫師採集, 而棉棒是從性侵檢體盒中取用。」等語,有埔基醫院112年6 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230B 號函(原審卷一第405 頁) 可參,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甲女陰道深處所採得之被告精子細胞,係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後所遺留,並非甲女以手指沾取被告精液,再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所導致等情,業析述如前,而辯護意旨所稱「若 為原審所認定之妨害性自主事實,應會在告訴人所著內褲上 有被告之精液反應,不應只出現於陰道深處」之前提,並非 事理之必然,是甲女當日所著內褲是否留有被告精斑,不足 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⒊本案係發生於被告系爭租屋處之3樓房間內,屬被告個人使用 之私密空間,並非公共空間,其他同住租客本不得隨意進入 ,則其等因之未能察覺被告於房內之本案犯行,自屬可能, 核無就此履勘案發現場之必要。  ⒋基上所述,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皆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之理由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之行為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行為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其所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現 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論罪欄既敘明被告係現 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惟於主文卻未記載被告為「現役軍人 」,稍有未洽。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係「被告於111 年7月4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打完球後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至同 日晚上9時2分間之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證人 辜女所言及被告與其妻間對話紀錄,認定係於「同日晚間9 時2分前約5分鐘至晚間9時2分間之某時」,即有違誤。被告 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甲女為同部落之舊 識,為逞一己私慾,漠視甲女性自主權,利用其酒醉而不知 抗拒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使其蒙受性自主權遭受侵犯之 精神創痛,由甲女須為此接受精神醫學治療,於偵查及原審 進行訴訟程序時,亦不時出現哭泣、情緒激動甚至需要臨時 送醫等反應,其所受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再酌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甲女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案證 據已然明確情況下,空言指摘甲女體內之被告精子,乃甲女 為構陷被告所製造之虛偽證據,恣意為汙蔑性答辯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行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現與老婆、胞弟同住,並需扶養母親、胞 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2-軍原侵上訴-1-20241022-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 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 像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7至8頁)、甲○之刑案現場 繪製圖(偵字卷第3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侵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觸摸甲○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 113年2月5日及6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時間明確可區 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甲○和解並賠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與甲○於交往期間因未知尊重伴侶而為乘機性交 犯行,本院認依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罪情節惡性,如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見甲○ 入睡而分別對甲○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 受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偵字卷第71、75至7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父母之手寫信( 侵訴卷第36、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亦近似或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甲○,可認被告尚有 悔悟彌補之心,復審酌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 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⒊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D000-A113157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男友,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來臺中旅遊, 當晚投宿甲○祖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住址詳卷)。嗣 於翌(4)日凌晨,乙○○見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以 生殖器插入甲○口中,甲○查覺乙○○觸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 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其 後乙○○仍投宿上址,其於113年2月5日凌晨,見甲○已經入睡 ,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以舌 頭舔甲○胸部,或拉著甲○手部觸碰其下體,甲○查覺乙○○觸 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乙○○見甲○入睡,復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甲○仍未出聲 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甲○身體等情,惟辯稱:第一晚是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有用生殖器接觸告訴人的嘴唇,沒有放進去,也沒有用手指插入陰道。第二晚我有摸告訴人的胸部,也有親或舔胸部,沒有摸告訴人的下體,也沒有抓她的手摸我的下體。第三晚我有摸告訴人胸部,有沒有觸碰下體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現場繪製圖。 說明房內擺設情況。 ㈣ 雙方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觸碰告訴人身體乙事表示歉意。 二、查被告、告訴人2人數日在臺中地區旅遊,被告於投宿期間 多次對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告訴人未出聲制止,仍於 次日與被告同遊,此反應或與常人有異。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並不否認其遂行上開行為時,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 應,亦認知行為不妥。經本署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仍陳稱 :「當時AD000-A113157沒有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摸了 多久我不記得。…有接觸AD000-A113157的嘴唇,沒有放進去 。當時AD000-A113157也是眼睛閉上沒有反應。(這段期間 你們有無對話?)沒有。她的眼睛都是閉著的」、「(第二 晚你觸碰AD000-A113157的身體,AD000-A113157有無反應? )沒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任何對話」、「(這一晚你 觸碰AD000-A113157身體,AD000-A113157有何反應?)沒有 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對話」等語,明確表示告訴人 於3晚均閉上眼睛,並無任何對話或反應。審酌雙方當時雖 為情侶,交往期間可能有親密身體接觸(告訴人稱平時至多 接吻),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況犯罪事實欄 所載碰觸他人胸部、下體,甚而以生殖器碰觸他人口部等行 為,與一般情侶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牽手、擁抱等身體互動有 別,被告於3晚試探性遂行此等行為,見告訴人閉上眼睛、 沒有反應,理應停止其行為,惟被告繼續為之,因告訴人未 有任何反應,無法解讀為默示同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這過程中她都是閉著眼睛,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做的事 情」等語,表示不知告訴人裝睡乙事。然被告既無法確定告 訴人處於清醒狀態,仍執意為此等行為,顯然對於告訴人是 否入睡乙事不以為意,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末查,被告除 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外,期間亦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 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認為伊有權試探或 暗示告訴人是否有意為此等親密互動,並無顧忌之處,理應 可於出遊期間與告訴人討論,惟迄至告訴人質問被告前,被 告從未主動陳述3晚發生之事,顯見被告亦有意隱瞞此事, 主觀上具有惡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1次)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2次)等罪嫌。 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 同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告訴人當下裝睡,並無任 何反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無法認定 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1

TCDM-113-侵簡-23-20241021-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聲保-8-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學 生證一卡通壹張(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分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樓候車室座椅區拾獲藍雪兒所遺留於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 【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學生證一卡通[內含儲值餘額新 臺幣(下同)150元]1張、衣服2件、帽子2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嗣後將該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 2頂棄置於一樓月台電梯後方而離去。嗣藍雪兒發現手提袋1 個不見後,隨即返回現場找尋,於一樓月台後方尋得上開手 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乃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藍雪兒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到月台忘記我的袋子放在二樓候車椅旁,我又 趕緊跑上二樓尋找我的袋子,中間時間差大概20-30秒,再 上來時我就找不到我的提袋,之後我一直在車站找尋,大概 15分鐘後,我在第一月台電梯後方發現我遺失的提袋等語( 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僅係一時忘記取走手提袋,其 於離開手提袋放置位置後不久隨即折返現場找尋,可認該手 提袋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毒品、搶奪、傷害、乘機性交 、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與未扣案之學生證一卡通1張( 內含儲值餘額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684-202410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毛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祖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毛祖偉(下稱受處分人)因乘機性 交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受處分人於 執行完畢後,須經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然均未出席 參加上開課程,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 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 、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 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 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之規定即明。。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4罪)、1年、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乘機性交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彰化縣衛 生局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 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嗣經彰化縣 政府裁處罰鍰1次,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97頁正反面)。其後彰化縣政府多次再予受 處分人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會,於113年間分別通 知受處分人應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起完成12次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 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 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在 卷可佐(見執聲卷第88頁至第94頁)。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 3年3月14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 處仍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 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以上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00000號函、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 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㈢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當庭表示對於檢察 官對其聲請強制治療並無意見等語,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 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 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 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 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17

CHDM-113-聲保-74-202410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2008 告訴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L000-A11200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嗣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L000-A112008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6

ULDM-113-聲-380-202410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 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 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 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 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 ,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 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 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 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 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 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 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 ,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 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 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 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 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 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 ,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 ,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 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 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 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 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 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 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 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 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 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 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 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 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 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 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 (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 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 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 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 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 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 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 ,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 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 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2024-10-16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共20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0罪刑;三、關於事實欄一 之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至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 與後述B男、C女[依序為A女之父親、祖母]、D女[B男之配偶 ]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參酌證人B男關於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上訴人面對其指責之反應情形; 證人D女就被害人報案前後對於上訴人之態度、言行舉止等 證言,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 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C 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房間,而上訴人坐在被 害人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沒有撞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等語,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之旨。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之 認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被害人關於其學校出、 缺勤情形、上訴人對其發生性行為開始及其加以反抗之時點 、上訴人以教導開車為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上訴人 與其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等情,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 疑慮;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詞 不足採等語之辯解,認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審 既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即行論罪,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之片面供述,然被害 人立場與上訴人相左,且有諸多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 、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本案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其餘證人均係偵查開 始後之傳聞證據,難認有何補強之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94-2024101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山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黃聖山自民國93年至112年4月間,在花蓮縣某學校(校名詳卷, 下稱本案學校)任教,於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在本案學 校任教期間,結識此段期間就讀本案學校代號BS000-A112052號 成年女子(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知悉A女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性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行為之程度,於A女自本案學校離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 ,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3、35 頁;偵卷第65至69頁;原侵訴卷一第99至100、203至204 、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9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至26 頁)、證人李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0頁;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陳鎮輝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9至44 頁)、A女之母即告訴人BS000-A112052A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39頁)、A女之父BS000-A112052B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 女繪製現場圖、A女指認街景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A女)、A女書寫被告名字一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113年4 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74931號函檢送A女之 身心障礙者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57至61 、65頁;不公開卷;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153 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陳鎮輝、李承宗為證人 ,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被告既 已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對 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 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 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 ,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 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 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 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 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 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 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 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 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意旨參照。A女於本案學 校就讀期間係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乙節,有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存卷可查 (見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頁),而本案被告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某日,距A女離開本案學校時間已長達9年餘。此時難認被 告係對於A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 位之人,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難認與上開規定之 「特別關係」要件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利 用權勢性交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嫌,然被告所為尚無從認定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 原侵訴卷一第20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 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 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2次乘機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與A女成立調解,全數支付賠 償金,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父母之 歉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悔過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至262、265至267頁 ),A女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完全尊重法院判決(見原 侵訴卷一第31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法,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2次乘機 性交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障礙 之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法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259頁),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穩定,目前要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見原侵 訴卷一第317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 父母之歉意、復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是否給予緩刑尊重法院判斷( 見原侵訴卷一第3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 ,以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2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2900639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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