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張○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請求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錦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收據、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本院113 年度司家 催字第0號民事裁定、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 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 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 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 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錦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 元+1,0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之聲請費)+40元(地 政規費)+165元(戶政規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630-202410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BH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乙○○與當時之女友詹○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吵架,竟於112年9月1日晚上6時許,邀約甲 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館外見面,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撞球館外等待,待甲 與友人 高○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 到場後,甲 即單獨進入上開車內後座與乙○○聊天,聊天期 間甲 曾下車上廁所,返回後乙○○即邀約甲 進入車內副駕駛 座繼續聊天,高○妤則於車外等待家長,待高○妤於同日晚上 8時8分許與家長離開上址撞球館後,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 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欲脫下甲 所穿著之短褲,並將手 伸入甲 之內褲內撫摸甲 性器官周圍,甲 隨即以口頭制止 ,並將乙○○之手推開,乙○○仍跨坐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 位放倒後,壓在甲 身上,將甲 之內、外褲及自身褲子脫下 ,甲 遂伸手抵抗,乙○○則以右手將甲 雙手壓在甲 頭部上 方,並嘗試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 甲 體內,並將手伸入甲 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以右手在甲 身體上方自慰,並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返家後,因遭乙○○之女友詹○婷創 設IG通訊軟體群組質疑並辱罵,經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高○妤於偵查中、證 人邱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詹○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1278卷第19至28、95至97、103至105頁),且有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 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98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11278卷末密封袋)、對話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11278卷第31至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制行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凡是足以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均屬之。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 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 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 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 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其中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 害人抗拒而言。經查,甲 係00年0月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甲 有以言語、手推表示拒 絕、反抗之意,猶藉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強行以左手手指進 入甲 陰道內,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壓制、妨害甲 之性意思 自由,堪認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且係屬利用有形強制力 以排除抗拒之強暴手段而達成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 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胸部之 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嘗試以陰 莖進入甲 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後以手指進 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 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甲 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 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恣意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 身心之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 與甲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實屬粗暴,對於甲 之身體及心靈均傷害甚鉅,且 被告固已賠償甲 3萬6,000元,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3頁),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願,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 以彌補甲 所受損失,且造成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 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 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 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侵訴-1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指示被告 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被告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協會、丙○○、乙○○(下分稱 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協會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乙○○之住所地雖均位在宜蘭縣,丙○○之住所 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該發布臉書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 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布之言論,則 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頂尖衝浪選手,前參加系爭協會於 112年4月1日至2日舉辦之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 代表隊選拔賽(下稱系爭衝浪比賽),丙○○為系爭協會之理 事長,乙○○則受雇於系爭協會。伊於系爭衝浪比賽前因睡眠 嚴重不足且過於勞累,同時出現上吐下瀉、頭痛無力等症狀 ,不得不於112年4月2日停止比賽,並請賽場上請另一位選 手鍾昀蓉代伊向現場檢錄人員施湘雲等人報備知悉。系爭協 會未依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ic 5.3規定,指派醫護 人員或工作人員協助治療、處置,丙○○竟未查明伊未出賽原 因,亦未召開相關會議,或給予伊說明、申訴之機會,即逕 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發布系爭言論,伊 嗣於同日發現,系爭言論不僅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理之評論,且有汙衊伊人格,造成伊名譽權受損 甚鉅,並使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協會 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一星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會為113年奧運衝浪項目之國際窗口,系爭衝浪比賽並 非國際奧運會賽事,自無適用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 ic規定。  ㈡依據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競賽規程 (下稱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3項規定,如選手因故退 賽應先向系爭協會事先以書面請假,且參賽選手不得有違背 運動員精神或有不正當行為,系爭協會並無主動詢問確認請 假事由或協助選手請假等規範。且系爭衝浪比賽之準決賽係 以3取2方式選拔前2名選手進入決賽,短板男子公開組準決 賽之3名選手均為原告身兼選手及教練之國巨衝浪隊成員, 原告於112年4月2日未依系爭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亦未提 出任何就診證明,僅派人代請病假即自行未出賽,致其餘2 名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不論分數高低,均得直接進入 決賽。況系爭衝浪比賽現場均有設置救護站,並備置具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證照之醫師及護理師,然當日救護站之醫護均 未接獲原告身體不適之通知。  ㈢嗣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視訊召開第4屆第9次選訓 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誼會議(下稱112 年4月5日會議),丙○○於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系爭競賽規程 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 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 ,卻於丙○○說明後未出聲表示異議或指摘丙○○上開陳述與事 實不符,可徵系爭協會已有給與原告解釋及說明之機會。  ㈣後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7日接獲教育部體育署轉知有民眾對系 爭衝浪比賽結果提出申訴,並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視訊召 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 員聯誼會議(下稱112年4月8日會議),會議中原告當場表 示略以: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 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 ;我最後選擇了沒有下水,大家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 意要放水給他們進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一半是 確實是我的身體精神狀況是不好的等語。丙○○即指示乙○○將 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內容均於 112年4月9日公布在系爭協會臉書之公開貼文(含系爭言論 ),嗣於同日再將編輯該貼文,即將系爭言論予以刪除。  ㈤原告前曾對丙○○、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在案。觀諸系爭言論僅係闡述112年4月8日會議討論之內容,乃係丙○○對系爭衝浪比賽現場發生之事實過程為合理敘述,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原告於112年4月8日會議亦自陳有部分係出於放水念頭而選擇不出賽,與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嗣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即包含未經醫療審查認定即退出比賽。又系爭衝浪比賽係世界衝浪大賽,為奧運資格賽之一,亦涉及其他選手之權益及公眾對運動賽事公正性之質疑,被告就公開比賽所為之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丙○○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乙○○為系爭協會之志工。  ㈡原告為國內知名衝浪國手,前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1 日至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  ㈢原告為系爭衝浪比賽男子短板組之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 選手。  ㈣原告於112年4月2日因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系爭衝浪比賽 ,且未依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退賽或棄 權,務必向大會事先書面請假」,僅由鍾昀蓉口頭代為向衝 浪協會檢錄人員請病假。  ㈤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以LINE群組方式召開第4屆第9 次選訓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 即112年4月5日會議),原告及丙○○等人均有出席,丙○○於 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 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 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卻未即時出聲表示異議或指 摘丙○○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該會議結論2023年世界衝浪大 賽選派前二名男子短板組選手(非國巨衝浪隊成員)代表參 賽,表決時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出席委員均表示同意。  ㈥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召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 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即112年4月8 日會議),原告出席並表示略以:我從來沒有說要放水或幹 什麼,但是到了semifinal的時後,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 、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 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但是我在檢錄之前我已經向大 會報告我身體不適我想要休息,因為我在哪幾天我已經沒有 什麼睡眠每天都很早起床來做訓練,所以在第一天我已經負 荷不了,第二天我的精神狀況已經沒有到很好,所以最後選 擇沒有下水,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意要放水給他們進 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有一半是我的身體精神狀 況不好等語。  ㈦丙○○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公開發表貼文, 其內容為「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 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 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 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 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 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 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 取2 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 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 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 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 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 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等語(即系爭言論),嗣系爭言論已於112年4月9日刪除 。  ㈧系爭協會為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之會員,國際衝浪 協會前於11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未經 醫療檢查即自行棄賽,恐有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 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 .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  ㈨原告曾以系爭言論,對丙○○、乙○○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暨在系爭協會 臉書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實陳述部分:   系爭言論有關「經查侯玨羽選手…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 決賽…,頒發第三名獎項」部分,內容係涉及系爭衝浪比賽 之經過,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以原告 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選手,有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 2年4月1日至2日於112年4月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其因 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衝浪比賽,且 未依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先書面請假」, 嗣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均有與會,並於 112年4月8日會議發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尚非 無憑。且系爭協會既均有通知原告出席112年4月5日會議、1 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亦均出席與會,可見系爭協會已給與 原告不出賽之原因充分辨明之機會,堪信被告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系爭言論具有 違法性。 ⒊意見表達部分:   系爭言論「…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 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 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 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 基於鼓勵性質…」部分,係就原告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 衝浪比賽,致影響比賽結果,而丙○○於112年4月5日會議對 原告是否藉以護航使其他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得以直 接晉級等節提出質疑,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 。查系爭衝浪比賽雖非國際賽事,但系爭協會既為國際衝浪 協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協 會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亦應遵守ISA規則等,不應違反運 動員道德,況系爭衝浪比賽結果攸關臺灣113年奧運衝浪項 目之國家代表,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及國民感 情,自屬公眾事務,乃可受公評,故比賽結果是否公正公平 ,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 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證明為真實,涉及 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 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及在系爭協會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 一星期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協會臉書應公開發布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網路平台及發表時間 系爭協會112年4月9日臉書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言論內容 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取2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聲明 系爭協會臉書網址 https://m.facebook.com/ctsa.surf/ 道歉聲明內容 本協會理事長丙○○未按正常程序查明甲○○先生是否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場比賽,即指示乙○○以協會臉書公開貼文表示「甲○○先生,選擇不出賽,護航自己的選手直接晉級,違反運動家道德」,造成甲○○先生名譽受損,特此公開貼文道歉。

2024-10-08

PTDV-113-訴-392-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5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又該案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37、39、5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經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毛重0.36公克 2 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3公克

2024-10-08

MLDM-113-單禁沒-108-20241008-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22號,113 年度執聲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5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9日,另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再取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轉交不詳 人於同月4日、9日供做詐欺、洗錢匯款使用,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之時間及行為,均係在109年11月初 至12月初,為賺取介紹費,而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轉交名為 「林宜慶」之人,再由「林宜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匯款使用,顯見上開二案係與 同一詐騙集團相關,且時間相距甚近;再細繹前案於110年6 月11日偵查分案,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於111年10月3 1日判決,後案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分案,於112年5月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判決,可知受刑人 著手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自尚未 獲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 告之可能,則後案既非於前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猶不知戒慎 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違反「經此教訓,當 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㈢、再依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繫屬後,即具狀表 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分期給付 後,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乙節,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執緩字第2 22號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後案繫屬後,亦積極請求安排調 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後案之判 決書附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有盡力彌補過錯之 情。 ㈣、職是,本件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 ,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 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 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 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 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亦函請受刑人 表示意見,覆稱:兩案時間相近,因同一人所犯,當時並無 前科紀錄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此外,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 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 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撤緩-5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32、7743、7755、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5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 )二坪校區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前,趁該 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 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 逗留,經通報聯合大學軍訓室主任兼本案宿舍安全管理人員 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 在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 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 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㈢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見白玉慶所有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隨後本案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因本案安全帽仍緊臨上開機車旁,仍為 白玉慶實力支配下,白玉慶對本案安全帽仍處於持有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白玉慶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業已 發還白玉慶)。  ㈣因細故對黃立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黃立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6 號住處前,持白色安全帽砸黃立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黃立珉。 二、程序事項(以下係說明關於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程 序合法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 ,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 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 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 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代理人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⒈首查,本案宿舍管理者為聯合大學乙情,有A095Y0000Q國立 聯合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苗栗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36至37頁 ),則聯合大學為被告劉光雲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 直接被害人無誤,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自得為告訴。  ⒉次查,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聯合大學出具 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67頁) ,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 出庭,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受任人為代 理人」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為:(第1項)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且細觀賴明宏提 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6732卷第67頁)可知,該委 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授權賴明宏提起告訴。  ⒊再查,審視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見偵6732卷第6 3頁)可知,賴明宏除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經過外,亦有稱:聯合大學要對劉光雲提出侵入本案宿舍告 訴等語,可認賴明宏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賴明宏有以聯合 大學代理人名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告訴權,均已於警詢時 提起合法告訴:  ⒈賴明宏為負責管理本案宿舍安全的行政人員代表等節,業經 賴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 30頁),足認賴明宏對於本案宿舍而言,係職司宿舍安全業 務,對於本案宿舍應具備安全管理之權限,此觀聯合大學學 生住宿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及住宿服務 中心負責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生活管理,賦予宿舍管理員執 行下列事項:…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建議與申請 。…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賴明宏自得對 無故侵入者提起告訴。縱使賴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證明本案宿舍為你們所有? )我是屬於軍訓室主任非屬於上述業務管理單位等語(見偵 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僅係賴明宏陳稱其對於 本案宿舍對於「權狀」之業務無管理權限而已,無礙於本院 對賴明宏係具備本案宿舍安全管理權限之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具有告訴權之賴明宏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見偵6732卷 第30頁;偵7998卷第31頁),是就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賴明宏上開提起告訴之舉,其告訴於程序上自屬 合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潔瑩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合法 告訴:  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林潔瑩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7998卷 第51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授權林潔瑩提起告訴,然審 視林潔瑩於113年8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7998卷第50頁)可 知,林潔瑩僅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 並無表明訴追之意,難認林潔瑩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提 起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對其有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宿舍內等情坦認不諱,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聯合大學宿舍不 算住宅,而且我不知道本案宿舍只有聯合大學學生才能進入 ,我進去的目的只是要去餐廳吃飯,我單純只想用餐等語。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宿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6732卷第26至28、63頁;偵7998卷第34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 30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侵 入住宅案偵查報告(見偵799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偵6732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8卷第28頁)、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 32卷第35頁;偵7998卷第29頁)、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聯 合大學官方網站所附之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 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本案宿舍外 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入 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示,與證人賴明 宏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本案宿舍確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 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規定 的「住宅」。  ⑵次按「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擅自 進入之行為。而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所謂正 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宿舍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 示等情,業如上述,細觀上開標示之位置,可謂相當明顯, 被告應可一望即知本案宿舍係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非為 女性住戶,不可任意進入。  ②又進入本案宿舍須刷磁卡方能進入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所坦認(見偵6732卷第63頁),而被告並非本案宿舍住戶, 亦未經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 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賴明宏於警詢(見偵6732卷第29頁; 偵7998卷第30頁)、證人林潔瑩於偵詢時(見偵7988卷第50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6732卷第63頁) ,足見本案宿舍對於非屬宿舍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若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 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 被告於進入本案宿舍前,刻意等待該宿舍其他住戶刷磁卡開 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宿舍等情自 明,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6732 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 其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 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構成要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 旁時,將本案安全帽拿取後,即徒步離去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以為 是沒人的,我才撿起來,我頂多是侵占等語(見偵7743卷第 27至28、54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43卷第29至31頁反面)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7743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43卷第39至 44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已經掉 在地上,我才撿起來等語(見偵7743卷第54頁反面),而觀 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40頁)及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可知,本案安全帽原先 係掛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隨後安全帽掉落,但無法確認本 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拿取而掉落,或遭風吹落, 既然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撿拾已經掉落在地上之本案安全帽,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上開機 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一事,並無更堅強證據可資證 明,應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 ,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39至41頁) 可知,本案安全帽自告訴人白玉慶之上開機車掉落後,仍緊 臨該機車旁,此觀被告係自該機車旁撿拾本案安全帽等情自 明。基此,足認客觀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白玉 慶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尚在 告訴人白玉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告訴人白玉慶 於警詢自陳:我停完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後,便 前往苗栗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用餐等語(見偵7743卷第29 頁),然告訴人白玉慶對於本案安全帽仍具持有、監督關係 至明。又參酌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事發地點 停放一整排的機車,若該處有遺落安全帽在地上,任何人應 可一望即知安全帽應係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人所掉落,應非他 人棄置之物,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本案 安全帽取走,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7755卷第32至33反面、46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立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55卷第 29至3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55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7755卷第34至37頁)及告訴人黃立珉提出之松生汽車修 理場收據(見偵7755卷第50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下, 擅自無故侵入本案宿舍,侵害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將本案安全帽交由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可見其竊盜犯罪所生之實際損 害尚屬有限;⒊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 立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立珉調解成立;⒋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8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 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79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 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白玉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白色 安全帽,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考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72-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委託安置兒 童A,同年8月中旬,與兒童A之母親B討論委託安置事宜,評 估尚須待B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兒童A接受早療及配合療育 課程、親子會面穩定情感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計畫,然108 年10月起數次無法聯繫到B,B與家屬間鮮少來往,均無法給 予支持,遂於109年1月10日10時緊急安置A,並經法院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期間至113年10月12日。聲請人於111年至 112年間共召開三次家屬協調會議討論A後續處計畫,為了穩 定B身心狀況及經濟收入並在外租屋規劃A返家團聚,會議決 議B須至身心科就診以穩定身心狀況、B至少求職兩次、以及 每月穩定親子會面以利後續案A返家。主責社工與家處社工 於處遇期間透過訪、電訪以及傳簡訊等方式聯繫B討論就醫 及親子會面、家屬協調會時間,皆難以與B取得聯繫,上述 會議三項決議均未達成目標,對於就醫感到排斥,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惟口頭允諾表示期望接A返家照顧,但無實際積 極行動,對於社政態度消極與迴避,本府向貴院提起停止親 權改定監護,並於113年8月15日開庭審理,尚待裁定。綜上 評估,B身心狀態與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 入、個人身心問題等狀況消極面對且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穩定提供 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 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 庭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B身心狀態與 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入、個人身心問題等 狀況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B則對 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本案經專業社工專業社工,兒童A 現仍不宜返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2-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就丙○○是 否有權使用公館鄉北河段297地號土地通行乙事起口角爭執 ,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 致丙○○因此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 角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兩上肢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土地及房屋產權有 糾紛,現由法院審理中,案發當時,我要前往我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的農地,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時 ,遭被告放置物品阻擋,導致我的車輛無法通行,我在與被 告爭論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向我逼近,隨後就以徒手把我撲 倒,導致我跌倒後雙手手肘及左腳膝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開車要去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途經被告家的297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遭被告堆滿雜物,讓我不能開車過去,被告還對我叫 囂,我出言反駁,他持手機錄影還一直靠近我,我靠在小貨 車貨斗邊緣完全沒動,他就把我撲倒,我跌倒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 式為「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互 核相符,在在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當時有無觸碰告訴人乙節,先 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身體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 、32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應該只有衣服碰到告訴人的 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0頁),所述前後有所齟齬之處,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固辯稱:我走過去告訴人處, 是為了要把告訴人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附件),僅可 見告訴人側倒在地後,並口喊「你不要打我」,被告則上半 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彎腰,並未見被告有何欲將告訴人從 地上拉(扶)起之動作。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之母 甲○○○因見告訴人側倒在地、被告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 人彎腰之情形,隨即上前抓握被告右手,與被告一同往旁邊 移動,是倘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起之舉,甲○○○又豈會刻 意上前將被告拉開,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說我會跌倒、我會 跌倒,結果被告想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就腳一踢,他就跌倒 了;被告當時是想把告訴人拉起來,才會在告訴人身體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 欲將告訴人拉起之部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身為 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 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僅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 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0:19:09至10:20:09。 一、勘驗時間:10:19:09至10:19:35   告訴人站於畫面左方(著米色短褲者),被告站於畫面右方( 著灰色短褲者),畫面僅能看到二人腿部,二人口氣激動對 話。畫面時間10:19:21處,有一著紅色上衣女性在二人自 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後站立該處。畫面時間10:19:28,被告 消失在畫面上,二人仍持續口氣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聽不清楚),請你盡速離開,請你盡速離開,請 你盡速離開,…(聽不清楚)。   鄧啟明:這個是道路,這個是道路,…(聽不清楚)。   乙○○:家事法庭、家事法庭、家事法庭7月20多號開庭,審 判長請我持續蒐證,審判長請我持續蒐證,請鄧啟明收斂你 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鄧啟明:…(聽不清楚)這個是公共的場所,這是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你不要這樣子。 二、勘驗時間:10:19:36至10:19:44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靠近告訴人位置,告 訴人即向畫面左方後退(即往告訴人身後方向後退),消失在 畫面上。畫面時間10:19:38處,畫面中間(即二人中間)的 地面上可看到二人影子,二人影子均有以手高舉手機朝向對 方,並逐漸重疊之動作;畫面時間10:19:42至10:19:44 處,地面二人影子有重疊,並逐漸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時 間10:19:44中處,可看到告訴人膝蓋倒在畫面左方地上, 被告左腳在告訴人膝蓋旁邊。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鄧 啟明:這既成道路…你不要貼我這麼近,你不要靠近,你不 要靠近。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啊啊~~~(畫面時間10:19:4 3至10:19:44處)。  三、勘驗時間:10:19:45至10:19:58   告訴人倒在畫面左方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告訴人的腳 在被告兩腳中間位置,被告上半身向前彎腰,上半身朝倒在 地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側倒在地,並口喊「你不要打我」; 畫面時間10:19:46末處,著紅色上衣女性上前抓握被告右 手,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被告仍右手持手機走 向畫面左方並對告訴人攝影。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腳部仍倒 在地上,著紅色上衣女性於二人中間勸阻,二人仍持續口氣 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      乙○○:啊啊啊啊…(聽不清楚),你自動跌倒的喔,你自動 跌倒的喔。   鄧啟明:你撲上來的,你撲上來的。   乙○○:喔喔…自動跌倒,自動跌倒。   鄧啟明:我都已經跌倒了,你撲上來的,我有錄影,我有錄 影。 四、勘驗時間:10:19:59至10:20:09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地面站起,雙手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 其中左手持手機),被告走上前靠近告訴人正面。畫面時間 10:20:01處,被告向後倒在地上,告訴人見狀持續往其身 後之道路後退,雙手仍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其中左手持 手機)。期間紅色上衣女性持續於二人中間勸阻。畫時間10 :20:04處,被告自行從地面站起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往告 訴人方向走靠近、錄影,告訴人持續往後退。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乙○○:啊啊啊,阿媽妳看喔…(無法辨識)。   鄧啟明:…(無法辨識)。

2024-10-07

MLDM-113-易-32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