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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 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 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 ,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 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 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 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 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 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 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 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 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 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 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 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 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 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 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 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 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 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 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 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 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 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 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 ,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 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 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 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 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 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 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 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PHDV-113-家親聲-7-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 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兩造未成年子女趙○熹(由父親 即相對人任親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同聲請人之 住所,然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在嘉義與祖母同住及就學等 語,相對人並表示未成年子女約自民國113年3月起即住在嘉 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相對人自己則住新竹、嘉義兩地跑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又本件經本院 安排訪視,訪視單位聯繫後認未成年子女居住嘉義縣,須轉 轄區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 文及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足認未成年子女住所在 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0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同意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理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 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 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未達成共識。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長期陪伴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與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均優於相對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依 附關係緊密。兩造雖於112年8月18分居,乙○○即與聲請人 搬回娘家同住;甲○○則因相對人以現住戶籍為興隆國小學 區且方便接送之理由,堅持甲○○應與其同住。惟聲請人與 甲○○猶持續頻繁互動,母女間之聯繫未曾中斷。甲○○已逐 漸熟悉湖口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計畫未來將甲○○轉學至 聲請人住處鄰近之信勢國小。而聲請人目前於竹北市擔任 社區秘書,工作單純穩定,並有支援系統。反觀相對人長 年較少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冷淡疏離。且相對 人缺乏耐心,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施以體罰。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婦幼 保護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 而相對人之所得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來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1萬4,000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均視同到期。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領班-專業技師,平日工 作時間固定,收入小康且經濟穩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時起,為避免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身陪伴,於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時刻(如出生)、假日時間等,皆積極規劃出遊 活動,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又相對人已 訂有完善之養育計畫,亦有相對人之父母能立即提供協助 。相較於聲請人多次於兩造爭執之際,趁相對人上班時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相對人為使家庭完整,屢屢委屈自 己配合聲請人,僅能於平日就學期間負責接送林采澄,至 假日期間始接回乙○○回家相處,此狀態有持續半年之久。 且每當相對人接送小孩時,聲請人總是不予理會或刻意擺 臉色,致使場面難堪,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之親密關係發展。相對人從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之交往, 從而相對人始為善意父母。故應酌定親權予相對人,始為 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二)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之 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有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爰向聲 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答辯狀 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⒉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甲○○、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經對兩造以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 、經濟條件及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其建議如下:根據兩 造陳述及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著親密的親子 關係,對其展現出較高的依附感。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 生活和教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提供支持。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附感較高,聲請人在照顧孩子及滿 足其情感需求方面具有優勢。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同時給予相對人最大探視 權限,並在任何變動中尊重甲○○的需求與情感等情,有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 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 已缺乏互信基礎,就子女就學等事項難以溝通等情,可見 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其 等親子情感親密,聲請人具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其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又甲 ○○具有情感豐富且能表達自身感受之特質,聲請人就甲○○ 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至同儕情誼之延續均有所規劃 。是聲請人於生活中除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外, 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內在狀態,提供細膩的情感滋養。於 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離異、分居之際,更能穩定其等之情 緒。而相對人往昔即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平日 工時較長,多仰賴其父母之輔助,對子女較缺乏陪伴時間 與情感支持。據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 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 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 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親權,業如上述,相對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 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 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 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 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 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 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111 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約為44餘萬 元、相對人年88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660餘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以前金額作為每 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相對人 之經濟情形優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之3分之2。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即屬有據。又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 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之週五下午7時於聲請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 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 住處。如未成年子女該日有安排安親班、補習班課程,由相 對人前往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 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 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114年、116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相對 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 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 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得自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初六補足。如為奇數年由相對人年初六上午9時至聲請 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為偶數年則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其他假期(均含連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清明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清明 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端午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端午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聲請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相對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5-202412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 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及同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 ,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 之二(參照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 3項),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嗣該交付子女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 月6日於本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子女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1 ,000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意旨,僅需徵收33 3元(計算式:1000×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11-20241220-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黃鈺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豈料相對人未能好好 照顧子女,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成傷,子女不願意再回到 相對人住處,均同意回到聲請人這邊,受聲請人照顧及同住 ,但相對人仍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3 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交付子女,若未停止執行而 讓子女與相對人繼續同住,除違反子女意願外,更會使子女 身心受創,為此聲請本件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 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兩造於 前揭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交付 子女,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起關於保護令、傷害等民刑事案件,但自承未 依提起前揭條文所列之訴訟類型(見本院卷三第17頁),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家聲-3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婚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查抗告人對於原判 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首開規 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2-婚-53-20241219-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3-2024121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第57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一)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二)丙○○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美國護照 更新事宜。 (三)兩造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美國護照如 附件),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二、兩造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等事件(即本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第000號,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在院,而兩造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惟 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宜尚無法達成合意,為維護 子女利益,故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在本案事件終 結前,甲○○暫與其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丙○○得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丙○○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充分之時間及經濟能力照顧子女甲 ○○,且支援系統良好。然乙○○擅自將子女攜離兩造原共同住 處,並限制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又子女目前就讀美國 學校,而其美國護照已到期,惟乙○○拒為子女辦理美國護照 之更新,致子女恐無法續行就讀○○學校,上開行為均已損害 子女利益,故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一)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甲○○。(三)丙○○得單 獨辦理子女甲○○之美國護照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因故無法達成調解,且 雙方就本案事件訴訟期間之共同照顧子女方式,亦無法達成 共識。再者,子女現就讀○○學校,因繼續就學而有更新美國 護照之需求,惟乙○○迄未配合更新子女美國護照事宜,為穩 定子女之受照顧方式及就學狀態,減少子女因兩造爭執所致 之負面影響,應認有核發子女照顧方式及准許丙○○單獨辦理 子女美國護照更新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然因本院000年0月 0日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裁定中,僅記載子女之中華民國年 籍資料,而未記載子女美國護照相關資料,為免子女美國護 照更新後,兩造任一方另持子女有效之美國護照出境並滯留 境外,應有另行核發暫時處分增列禁止兩造任一方逕持子女 美國護照出境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復考量兩造均 期望減少子女生活變動等情,認兩造暫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照顧子女甲○○為適當。至於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酌定 部分,暫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事由,且尚需持續觀察 兩造於訴訟期間合作父母之友善態度而定,此部分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有看到子女在父母爭執中忠誠為難之身心議題,但 仍堅持個人立場,拒絕退讓及協商,致子女時刻感受兩造敵 對之氛圍及壓力,而無法在兩造間自在相處,亦不敢在一方 面前表現對於他方之思念,已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之 負面影響。期望兩造能理解父母之責任,並將子女身心發展 議題放至首位考量,基於彼此尊重、友善合作之原則,建立 有效之正向溝通模式,以作為子女成長學習之榜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三: 一、平日照顧方式: (一)每月第一、二、四、五個週五學校放學時,丙○○得接回子   女甲○○照顧及同住,至隔週週二上午,由丙○○送子女上   學。 (二)其餘時間由乙○○接回子女照顧及同住。 二、寒暑假: (一)暑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1.丙○○得照顧子女40日,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40日,至末日晚間8時。 (二)寒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如遇農曆期間,應以農曆期間 約定為優先): 1.丙○○得照顧子女15日(含農曆過年期間之3日),其餘時間由  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寒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15日,至末日晚間8時。      三、農曆過年期間: (一)民國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民   國偶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由丙○○照   顧子女。 (二)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四、其他特殊節日:(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得由丙○○與子女同住及   過夜一晚;民國偶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則由乙○○與   子女同住及過夜一晚。 (二)每年之父親節,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每年之母親   節,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 五、上開子女照顧之接送方式及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   成共識,則均由接回照顧之一方至他方住所或子女學校接回   子女。 六、兩造就子女照顧或接送之時間、方式及地點,得經雙方另行 協商變更之,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 更。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他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回子女,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 便他方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 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他方接回子女之當日,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 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 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兩造安排子女課後或寒暑假活動,倘影響他方之照顧時間,   應由雙方共同協商為之,不得單獨決定。且參與活動期間,   應由安排活動之一方負責接送子女。 ㈤

2024-12-19

TPDV-113-家暫-33-20241219-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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