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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5號 原 告 艾永敏 訴訟代理人 金伯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08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南向17.4K)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08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09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前。 原告後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1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 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駛(直線)中需打方向燈不合情理,需要被討論並且改 善。行駛中原告完全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 通過。原告認為此車道應該直行或左行都無需打燈才合理 ,尤其夜間或視野不佳時,對此路段不熟之人在直線行駛 此路段並無法判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mp4」),於 畫面時間18:26:08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左側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該道路為2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8:26:08 至18:26:11時,左側車道地面開始出現白色穿越虛線,00 -0000號車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畫面 時間18:26:11至18:26:15時,車道變為3線車道,K5-5986 號車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 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 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 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左 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 車道,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 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 條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暨手繪行向示意圖、原舉 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3066號函、 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7至49、51至52、57頁) 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K5- 5986,片長4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08-18:25:5 8,當時天黑、照明清楚、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2、影片時間18:26:09,可 見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3、影片時間18:26:11至18 :26:13,可見系爭車輛所行使之原車道左側新增【往環 快】之車道,而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並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往環快 】方向之匝道,惟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68頁)。據此,可見 系爭車輛從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 使用方向燈,且亦為原告起訴時不否認。是原告確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通過 ,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 原本所行駛之車道,於影片時間18:26:11開始左側有增 加【往環快】之車道,並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而 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而勘驗所見,原告係 於原車道行駛,在該路左側增分另一車道後,原告之行駛 方向係往左偏移跨越虛線至【往環快】之車道,且核以原 告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9頁),可確知系爭車輛 系跨越穿越虛線偏左之行向,而原車道順行方向則為【往 中和】(原告繪製之行向示意圖係載「往板橋」)之方向, 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動方向盤的角度云云 ,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 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 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 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 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 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 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又快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 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 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 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 ,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 ,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 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25-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8號 原 告 李穎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GC354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下稱 國3)北向221.4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逕行舉 發,並於同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5429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 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交流道前後1.5公里可禮讓匝道匯入及匯出車輛,國3北向 222公里北上延伸1.5公里至220.5公里處,皆是應禮讓第4 車道匯入第3車道之範圍。原告原行駛於第3車道,即應閃 避至第2車道,以禮讓於第3或4車道行駛之車輛逐一安全 匯入主線道,員警於國3北向221.4公里處舉發即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揭地 點,於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並無交通壅塞或特殊原因影響 其路徑之情形下,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 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七、中外車道︰ 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 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 (二)經查:   1.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系爭車輛為大型車,國3北向221.4 公里處為同向四線車道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5、57頁)可佐,則依前揭規定,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等特殊情事外,系爭車輛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得暫 時利用中外車道作為超車使用,而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或 中內車道。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在國3北向221.4公里處擔服巡邏測 照勤務,於該日14時29分許,見系爭車輛於車流量正常之 情況下,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而以單眼相機照相依法舉 發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 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高 速公路中內車道,且原告亦自陳:其行駛於中內車道等語 (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內 車道之行為無誤。然該時交通順暢,並無交通事故或道路 施工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致大型車須行駛於中內車道之 特殊情形,則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即屬違規。原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 法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其 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 於中內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故原告 確有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 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告係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 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交-728-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蔣宛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5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民眾以其行車紀錄器舉發,惟一般行車紀 錄器顯示之時間未必準確,且所舉發時間之違規時間與開放 路肩行駛之時間相近,應查明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校正 無誤始得據以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每日14時至20 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係於13時 52 分許之非開放時段行駛352.1公里處之路肩,且國道通行明 細亦顯示系爭車輛嗣於13時52分58秒通過門架岡山-楠梓353 .5 公里處,可認原告行駛路肩時尚非開放時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處,係於每日14時至20時 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 (卷第56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3:52:06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經過352.1公里標誌牌,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後繼續向南行駛(卷第89、51頁),嗣系爭車輛同日13:52 :58經過國道1號南向353.5公里,有車輛通行明細為證(卷 第79頁),堪認原告確於路肩開放時間前已行駛在路肩   。而路肩開放時間及路段,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於網站 ,路肩處亦有標誌牌(卷第93頁),客觀上原告應可知悉開放 路段及時間,惟未遵守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3項規定:「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2024-12-23

KSTA-113-交-770-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清文 住○○市○○區○路里○路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7 公里處,自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因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5月21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於11 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99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 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 ,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原告非 屬變換車道,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且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 禁止變換車道,卻遭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裁決顯然有錯誤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 範圍,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315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0、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 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 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 系爭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第 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 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 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類型1 )」。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授權而訂定,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可援用。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 定路段行駛在開放路肩時,斯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 性質。再依照系爭作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開放路肩終點銜 接出口減速車道,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雖受限 僅可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 出,然因該開放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則汽車駕駛人 由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已有發生變換車道 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 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 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 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 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6:0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前方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左側出現穿越虛線起點 ,路面邊線往護欄方向偏移(截圖1)。於影片時間07:26:09 至1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路肩範圍逐漸減縮,系爭車輛左 側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 、8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最外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 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詎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 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後方之 開放路肩、左側主線車道之來車亦可能駛入減速車道,該減 速車道已屬多方車流交會之車道,倘原告行駛至減速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該等其他來車將無從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 ,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 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無使用方向燈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5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0號 原 告 金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1 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 號高速公路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由右側輔助車道(加 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 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C183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6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 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號誌管制後行駛,即刻2線車道減為1線車道,進入國道加 上即刻又有右線車輛會車,雙方都有亮煞車燈為證。 2、駕駛人只有短暫時間、路段反應看號誌,道路2線減為1線 ,又要注意右邊會車。 3、只有常行駛該路段知道不能行駛外線須走內線,才有可能 減免民眾告發。 4、照片為證,0.15秒讓駕駛人反應處理3件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29號函內容,旨揭車 輛於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在國道2號西向機場系統入 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檢視 影像,旨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2、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 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 車道;然自旨揭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未開 啟方向燈示警即逕自變換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自應 依上開管制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 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自始並未有使用方 向燈之跡象,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 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 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 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故系 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73頁、第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29號函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 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 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由 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 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 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5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8日前,並於1 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具 備責件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由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 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自應使用左方向燈,且 屬輕易即可操作之事,此並不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是 否需同時注意前方號誌及來車而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 自不影響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0

TPTA-113-交-20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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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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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雯 原 告 李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IC34455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系爭 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12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溫 晟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在行駛途中突然速限表故障,所以不知行駛速度,擔心停在 路邊等待救援發生事故,故當下判斷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原告於速限表故障無法得知車速時 ,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等待救援,而非執意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受有危害。況原告當時行駛 時速高達136公里,顯然超過高速公路正常行駛速度,應可 輕易發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安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淑雯)」,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原告李安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 安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安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溫晟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113年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6月 28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 時速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溫晟公司負責人僅有在開車 之前告知駕駛人不能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能 提出對於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其他監督、管理之舉措 (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難認原告溫晟公司已盡其選任 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溫 晟公司,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開規定,系爭 車輛駕駛人發現速限表故障故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而非繼續高速行駛,徒增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其他 用路人行駛之風險。況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行駛 ,亦應跟隨其他車輛並盡量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行駛速度 竟高達時速13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6公里,系爭車 輛駕駛人不可能不知情,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 、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顯然造成其他用路 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然前開「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溫晟公 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 違。另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分人為法 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原處 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於法不 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違 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 無違誤,原告溫晟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五、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 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2024-12-19

TPTA-113-巡交-1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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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 原 告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 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58頁、第71 頁),並於11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頁)。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第63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第61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變換至內線車道前,內線超車道已被 長時間佔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距約有100公尺的距離。 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預留空間及超車距離,在變換車道 前約有預留15公尺的距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 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 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 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 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21:54至06:21 :5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距(兩車間未見整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10公尺) ,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 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 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 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 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 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 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 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 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 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 義務,縱內線車道遭慢速車輛占用,系爭車輛仍負有應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53-55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確 實不足一個車身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兩車幾乎呈現 併行駕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 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 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 ,亦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中線車道第三人車輛間所留間 隔距離至多僅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並無足夠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 因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則與上揭採 證照片所示行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以原告自陳「預留 15公尺距離」乙節為斷,如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標準每小時 60公里計算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原告所陳預留距離 仍是不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當無足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

2024-12-19

TPTA-113-交-1812-202412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儒 住○○市○○區○○○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113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因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雷同,導致 誤認,胸前有明顯安全帶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未見原告肩膀 上有任何如同安全帶之深色色塊痕跡,足認原告確有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 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小客車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 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 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 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 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 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 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 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 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顯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通知其 提出違規當日所穿著衣服及系爭車輛安全帶之彩色照片供 本院比對(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 據,自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9

KSTA-113-交-6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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