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楙淳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原判決附表
編號9至11部分)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除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
員」、「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等外,
尚有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2)本案被
告無論是直接將證人劉俊麟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或透
過「阿貴」,由「阿貴」將其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均
為擔任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縱認被告
在110年7月9日後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無從參與證人
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之各次犯行,惟其招募或居間介紹證
人劉俊麟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仍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嗣後身陷囹圄,主客觀上切斷與本案附
表編號9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續之提領及交款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招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應屬未遂犯,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原
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然查:(1)證
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究由被告將其拉入群
組,抑或是被告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
入群組,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認係由被告招募劉俊麟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2)被告歷次堅決否認犯行,於本
院仍稱因為證人劉俊麟沒地方住、要找工作,被告只介紹阿
貴給劉俊麟認識,讓之借住阿貴處,沒介紹劉俊麟做任何工
作,本案不認罪等語;觀諸卷證資料,證人劉俊麟明確證稱
被告不在該群組內,係由阿貴將劉俊麟加入群組,其後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
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
抽取,並未向被告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及
報酬;被告既未因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
,亦未曾指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劉俊麟之報
酬,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有介紹劉俊麟跟阿貴認識並借住在阿
貴處所,即認定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謂被
告已然著手,而應就劉俊麟之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3
)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
○○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證人劉俊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各次犯行之時
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
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被告與證人劉俊麟就
上開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洗錢罪嫌部分。(4)檢察官於本院
並未再舉出被告已著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是
否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億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同案被告呂僑洲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劉俊麟則透
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
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
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
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
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翰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害人陳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俞慧玲於警
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璟慧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尤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政燕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梁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劉醇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旻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報案資料、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姜靜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
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
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
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
,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
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
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
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
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
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
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
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
,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
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
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
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
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
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
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
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
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
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
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
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
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
楙淳叫我去問「阿貴」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
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
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
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
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
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
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
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
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
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
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
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
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
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
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
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
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
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
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
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
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
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
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陳奇昇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 2 告訴人陳志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2,7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俞慧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璟慧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尤明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 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6 告訴人 何政燕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梁芷芸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劉醇益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9 告訴人鄭宇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50元 ②12,696元 ③20,570元 ④6,500元 ⑤6,45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 10 告訴人陳旻澤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0,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姜靜茹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1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TPHM-113-上訴-553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