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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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義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23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義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 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 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林聖德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 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44、4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木工工作 、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潘義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街口時,欲右 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同向後方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聖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潘義元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聖德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 二、案經林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銘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17-20250117-1

審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 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 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筱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6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訴-1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更正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2-審簡-1538-2025011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辦公室 」後補充「及附連圍繞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被告係無故跨越桃園市立大崗國 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矮圍籬,侵入大崗國中所管領之上 址圍牆內之教學區及辦公區建築物及其附連之操場等土地, 業據證人潘冠宇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核屬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是核被告鄧凱鴻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早晨侵入大崗國中 之校園內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逢學生及教師即將進 入校園上班克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滯留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患有妄想型精神疾患,現均按時回診、服藥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4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 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大崗 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有管制非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 員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6分許,跨越大崗國中 周遭的矮圍籬,進入大崗國中教學區及辦公室,經大崗國中 老師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崗國中總務主任潘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大崗國中校園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本身患有幻聽妄想症,當天症狀發作,聽到有個聲音叫我進去學校,我就進去,但是沒看到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59-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捷登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0時5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桃5線往埔心方向行駛,迨於接近桃5線0000000號燈桿附近 ,其應注意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黃色單虛線分向線 ,若有來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 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駛在對向車道 由告訴人黃淑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見狀 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前胸壁及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捷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捷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珍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 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 、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512-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強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28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繼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敲砸攻擊 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僅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而影響 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同時亦造成執行 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患有中度 身心障礙及罹患頸椎關節退化等疾,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67頁)、與母親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因疾病而行為控制能力較弱 ,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有改善之可能,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5號   被   告 林繼強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與其配偶陳怡分發生口角,嗣警員黃明 浩、黃冠勳獲報前往上址房屋,詎林繼強明知黃明浩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房屋 內,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朝黃明浩頭部敲砸,並發生拉扯, 致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浩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繼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致警員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繼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員先推 伊,伊才持眼鏡盒攻擊警員,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 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 畫面,可知被告持眼鏡盒攻擊警員黃明浩前,警員黃明浩並 未有推、攻擊被告之行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面對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當 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31-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丁虹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志軒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和成路對面機車巷道往北,行駛至和平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丁虹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吳志軒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側上肢及左側下 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丁虹筑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及 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前胸部鈍挫傷、雙側肢 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軒 、丁虹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志軒、丁虹筑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吳志軒、丁虹筑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37、39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663-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仰騏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仰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仰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仰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彥褕素昧平 生,亦無任何仇恨糾紛,僅受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紫萱之請託,不問是非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 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母親與兄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 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巫仰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仰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 20分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李彥褕恫稱「 李先生妳想死全家嘛」、「劉金豹 不會放過你全家」等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彥褕,令李彥褕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仰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李彥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彥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7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WEI H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 WEI HANG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 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 定工作,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經受詐欺 集團指示刪除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內容,亦有客觀事實足 認其有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 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 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 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 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14年1月24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金訴-1563-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冠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互核其與同案被告哀凱 凡、鄭瑞呈與吳家維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潘冠宇與同案被 告均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潘冠宇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 嫌疑重大。然被告潘冠宇就犯案情節所述,仍與同案被告 間之供述存有歧異,且自承有刪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內容 ,有事實足認被告潘冠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冠宇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 認被告潘冠宇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 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潘 冠宇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潘冠宇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潘冠宇提出新 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 潘冠宇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 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潘冠宇應限制住居於主 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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