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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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錫福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 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丟棄其外套及其內鑰匙、香水 ,致受有拖車、重配車鑰匙費用及香水1瓶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於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嘔吐致受有車輛清潔 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3天未營業之損失4,500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已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142頁),且反訴非本訴之先決問 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本訴、反訴所主張 者分別為兩造各自因不同侵權行為致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之情,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7頁),上 訴人仍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為主張 ,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酒醉,由訴外人即 伊友人詹勝彬所攔並委由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伊返家,上訴人經詹勝彬告知而明知伊所遺留之外 套(下稱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1串、香水1瓶,尚承諾會提醒 伊下車時帶走外套,卻仍在伊下車後將外套丟棄,致伊受有 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之1萬5,000元拖車費用、重配車鑰匙3萬 元及遺失價值4,790元香水1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 萬9,79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酒醉而於伊駕車至目的地前在系爭 車輛上嘔吐,伊於清理車輛時因認無法聯繫,且系爭外套非 貴重且其上均為嘔吐物,送去警察局也很為難才丟棄,雖願 賠償,但被上訴人所提損失金額過高,坊間配鑰匙價格至多 僅3,000元,更毋庸至原廠配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790元;㈡駁回其餘之訴;㈢依職權及 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 餘之訴即請求給付15萬0,21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4萬9,79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酒醉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事後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 外套1件,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1串丟棄。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4萬9,79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占有固 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 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 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 1串丟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四㈡),又依被上訴 人所提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中可見其所購買之香水 為100毫升之方形瓶裝,且證人詹勝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香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遭丟棄之瓶子為其所有之香水乙節為可採 。是以,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及其內香水 、鑰匙丟棄,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肇生之 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香 水係以4,790元購入,且因需重配車鑰匙而支出車輛拖吊費1 萬5,000元及重配鑰匙之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刷卡明細、購買紀錄、收據及道路救援服務簽單(見 原審卷第19至21、25至27頁)等件可憑,堪認其主張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該等損害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 辯稱:以複製方式配鑰匙之費用僅需3,000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 佐,然稽以其所提網頁資料中僅見他人留言:「曾以3,000 元『處理』『focus掉了』」乙事,則修復方式尚有不明,更與 被上訴人遺失鑰匙之廠牌、型號有別,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 人支出之重配鑰匙費用過高,復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奧北區 股份有限公司、金宏笙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重製鑰匙之金額亦與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相近,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6頁), 上訴人復未能就重配鑰匙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6

TPDV-113-簡上-18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張淵澤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辛員頡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裁 定核定為496,551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15

TPDV-113-訴-2431-2024101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 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 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 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 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 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 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 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 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 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 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 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 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 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 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 、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 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 ,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 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 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 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 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 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 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 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 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 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 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 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 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 ,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 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 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 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 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 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 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 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 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 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 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 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 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 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 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 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 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 、「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 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 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 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 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 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 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 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 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 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 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 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 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 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 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

2024-10-09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鐘文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祥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 達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地址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就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特 定,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3-國-4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保密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立航受託處理綽號「阿法」之成年人與 原告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訴外人周則言(下與被告、 陳立航合稱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由陳立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某時許,通知原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處理 債務,後因被告有事需先離開,遂請周則言、陳立航、原告 及訴外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另行搭計程車離去,周則言 、陳立航、原告及A男嗣後輾轉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陳立航遂通知訴 外人謝○軒到場助勢,謝○軒則偕同訴外人葉○翔、訴外人許○ 齊、訴外人蔡○志、訴外人林○立(下合稱謝○軒等5人)前往 系爭房間,被告後於當日晚間前往系爭房間,並與陳立航、 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A男離開該房間,陳立 航、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並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 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 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嗣後,其等除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 手臂等詞,致在旁之原告心生畏懼外,更迫使原告褪去身上 衣物及逼迫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復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妨 害秘密之故意,迫使原告撫摸自己生殖器官,原告則因害怕 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被告等3人再持行動電話對裸身之原 告進行錄影,陳立航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通知同具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故意之訴外人胡語喆前往系爭房間,胡語喆到場 後,即與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離開該房間 ,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再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因 員警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系爭房間,原告始未再受有 行動自由之侵害,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於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證人陳則言、謝○軒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0、49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 52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55至284 頁)、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5至3 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謝○軒等5人、胡語喆 、陳立航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等3人、謝○ 軒等5人之前揭共同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原告之精神自遭受 相當痛苦,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另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就讀高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該時為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85、289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3人及謝○軒等5 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然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人達1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334頁),惟就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亦僅查得少年5人(即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一節,同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34頁),是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謝○軒等5 人及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7,778元(計 算式:70萬元÷9=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胡語 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胡語喆、 陳立航及周則言已依序給付原告3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一 節,為原告自承在卷,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325至329頁),則其等賠償金額均 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雖可認原告有免除胡語喆、陳立航 及周則言債務之意思,然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聲請人拋 棄對於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 負之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顯無免除被告 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同意 賠付之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數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對 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至胡語喆、陳 立航及周則言於應分擔額範圍內之賠償金額,已生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之效力,是以,扣除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之 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6,666元(計算式 :70萬元-7萬7,778元×3=46萬6,6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 3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3-訴-2692-20241009-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相 對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渝 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4、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其 一,則各以樓層稱之),詎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欠 租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並返還 租賃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而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 建物保有永久占有使用權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4號裁定意旨,該項聲明應以租賃權之價額即系爭建物2期 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4項,係以相對人欠繳租金 及管理費,租賃關係經抗告人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聲明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又查,系 爭建物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為50層建物中第44、45層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43頁、第145頁),又經本院 於113年6月13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 ,然抗告人迄未補提,則原裁定於無其他資料足供推算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每年折舊率1.4%,參以 系爭建物於本件112年12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9年11月,及 本件請求返還之44樓建物面積為1,764.62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132.33㎡+共有部分面積632.29㎡(即46,836.27 ㎡×135/10000)=1,764.62㎡,】、45樓建物面積為1,738.2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19.97㎡+共有部分面積618. 24㎡(即46,836.27㎡×132/10000)=1,738.21㎡】,而認系爭 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7,959,956元【計算式:4 4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 92))×建物面積1,764.6㎡+45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 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92))×建物面積1,738.2㎡=117,95 9,956元】,並以之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訴之 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66萬9,49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其僅為一時占有使用,而負有返還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故非永久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之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租賃權之價額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 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 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 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 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 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略以:「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 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二)細譯前揭裁定意旨,係以「兩造間」請求對造返還或交付租 賃物之期間而有別,亦即承租人之交付租賃物請求權,僅能 於租賃期間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占有,故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係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為永久之占有 回復,自非以兩造間之已終止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 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可能永遠占有使用云云, 即與前揭裁定所指兩造間所為一時或永久之占有之請求有別 。 (三)再者,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之請 求權,依債之相對性,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故抗告 人縱泛稱: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占有使用,需返還所有權人 云云,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抗告人係所有權人為要件 ,自無礙抗告人於本件中係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永久 之占有回復,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 屬無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核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有 違,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9

TPDV-113-簡抗-4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陳吳月霞 被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其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 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 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2-訴-4754-202410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游盛名 廖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30,5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 ,4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游盛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㈡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宇文給付 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15,300,000元 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已到期之利息30,449元、違約 金95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544元【計算式 :15,300,000元+30,449元+95元=15,330,5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6,99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46,492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46,492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8

TPDV-113-補-230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唐瑞隆 相 對 人 郭連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因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以伊住所所在地即臺北市 中正區為付款地,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兩造並未約定利 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63萬元及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已 每月收取6,000元之利息,又伊於113年8月22日曾與相對人 討論兩造間債務如何償還,故請暫緩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99號卷第11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 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票載金額與事實不 符、相對人業已收取利息等節,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兩造間商討債務償還事項,則與 本件本票裁定之判斷無涉,本院亦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8

TPDV-113-抗-35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立多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立多公司)、王彤洲(與立多公司合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7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8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其餘571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聲請人借款之欠款金額實係567萬元, 且伊借款時僅簽發支票,而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 得持票聲請本件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欠款金額係567萬 元,且未簽發本票云云,此屬借貸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 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事項,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抗-2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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