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 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代墊股款是透過楊嬌玲介紹拜託 並代客戶提供借據為憑,資金流向一直本著私人借資短期週 轉立場,本人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或認識,流程並無違法, 本人也沒有參與代辦申請其工商等手續或簽證,原審判決其 易科罰金高達5個月實不合乎常理,亦非易科罰金之立法意 旨,懇請撤銷改為量刑惟輕之原則,以符法規;本人年歲漸 長,已從職場退休,長期熱心公益,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出錢出力參加「佛教功德山基金會」之慈善工作,每週都 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擔任志工老師及法務部○○○○ ○○○之社會志工老師,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公益捐 款等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諮詢服務,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之協助疑難工作,過去早期也曾經在龍潭女子監獄當 了幾年的志工老師,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宮楷有限公司(下稱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向楊嬌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供該公司驗資使用,楊嬌 玲因僅能出借1,500萬元,乃詢問被告是否可借款1,700萬元 予楊玉芬驗資,楊玉芬借得款項後,再拆成多筆匯入宮楷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楷公司陽 信帳戶),充作該公司增資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嬌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121至127頁】 ,且有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29917652號函所附宮楷公司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偵緝卷第71至73頁),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 分亦係如此認定,是原審量刑時認係被告匯款1,700萬元至 宮楷公司陽信帳戶,與事實自有未合,而此關乎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 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楊嬌玲共同佯 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宮楷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 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 宮楷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前述犯罪之手段與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志工、子女會給與生活費、需 扶養年邁之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1-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 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 )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 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 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 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 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 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 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 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 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 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 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 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 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 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 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 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 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 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 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 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 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 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 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 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 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 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 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 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 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 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 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 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 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9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瑜軒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瑜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瑜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1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劉瑜軒先後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簽名,接受酒測;並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 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 涉有上揭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並 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潘佳瑋及潘昱辰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涉 犯公共危險罪責,竟為迴護渠等犯行免受追訴、處罰,而為 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 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潘佳瑋為男女朋友 關係、與潘昱辰為朋友關係,為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參酌被告 之職業、年齡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劉瑜軒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瑜軒與潘佳瑋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潘佳瑋、潘昱辰共乘使用,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潘 佳瑋與潘昱辰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發生自摔車禍,其接獲潘 佳瑋通知立即趕到現場,於同日1時32分許,為脫免潘佳瑋 與潘昱辰之公共危險刑責,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供稱 其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潘佳瑋或潘昱辰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簽名,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警員 以電話通知劉瑜軒等人製作筆錄,其始坦承非駕駛人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瑜軒之自白,(二)證人潘佳瑋、潘昱辰  於警詢之陳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瑜軒上揭行為係另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警員雖因被告頂替潘佳瑋或潘昱辰 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是否為實際肇事之人, 警員仍須查明,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24

PTDM-113-簡-157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 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 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 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 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 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 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 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 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 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 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 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 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 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 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 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 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 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 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 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 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2024-12-20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葉俊良代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偽造之「葉名揚、葉俊良」簽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 造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向公務員請領款項,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原本與 告訴人等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交給衛生福利部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再偽造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處」偽造之 「葉名揚、葉俊良」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所示 之「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各1枚,被告係以盜蓋真正印 章之方式偽造而來,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晴(原名葉美華)為葉名揚之妹、葉俊良之姊,3人之 母葉林春枝、父葉佳趙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1年6月2 4日死亡。葉紫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未 經葉名揚、葉俊良之同意,在「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之委任 人欄位偽簽葉名揚、葉俊良之署名,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名 揚、葉俊良之印章,蓋用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佯以表示 其等委託葉紫晴向衛生福利部請領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意旨,再將「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郵寄至衛生福利部而行 使之,使衛生福利部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撥款10萬元至葉紫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葉名揚、葉俊良及衛生福利部。 二、案經葉名揚、葉俊良共同委託林鼎鈞律師、蓋威宏律師(11 2年2月8日解除委任)、董之頤律師(113年2月7日解除委任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紫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紫晴坦承有未經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蓋印之事實,惟辯稱:是葉俊良先申請,因為當時沒有父親的喪葬支出發票,所以葉俊良申請的沒有通過,之後伊才去申請,伊已經把葉名揚應分得之3萬3300元當庭交給告訴代理人,再轉交葉名揚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53-55、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309-309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未得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263-265 3 共同委任及聲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77 4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20010415號函 證明 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撥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153 二、核被告葉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11以下),惟查: (一)告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未說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 上,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 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 體物之交付,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可參。衛生福利部既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10萬元至被告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10萬元並非遊戲點數、虛擬財物, 而係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被告以詐術取得,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三)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3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崧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 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 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 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111年2月間寄回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 ,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楊崧右(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 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 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 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 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 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 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 、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 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 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 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 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 理,並未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亦 不知施蘋珊有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 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26 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 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原審(原審卷第 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原審卷第247-248頁所 附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 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 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 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 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 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 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 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 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 。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 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 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 ,(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 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 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 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 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 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 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 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 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270-286頁)。 ㈢惟施蘋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 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 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 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 。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 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 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 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 宜等語(原審訴卷第63頁);於審理中也證稱:「(楊崧右 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 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 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 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 ?)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 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妳 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 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 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 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妳說 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 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 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之前的處理 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 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原 審卷第274頁、第284-285頁)。依證人施蘋珊上開證述,其 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 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 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 與細節,又稱被告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 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 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 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 「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 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 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施蘋珊證稱 被告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 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㈣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 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 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 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 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 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 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 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會與施蘋珊互 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 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與施蘋珊討論之 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 無從補強被告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 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 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 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 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徐嫚君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長 ,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 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 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 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 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 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 右的時候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 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 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 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 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 ,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 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 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 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施蘋珊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之經 驗,是亦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 告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 ,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 ,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探視的家屬以 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 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 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 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 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 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既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 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亦無從由牛 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 述部分之憑信性。 ㈦證人王仁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 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 。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 、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 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 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 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 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 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 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 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 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 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 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 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 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 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 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 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指示陪同施蘋珊前 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 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情,且該項業 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不會去處理,是亦無從由王仁 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 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再綜合上開 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各情,亦不足 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施蘋珊「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 」,是亦不足為施蘋珊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犯施蘋珊就被告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 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 內亦查無其他補強佐證施蘋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所經營 泰康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莉樺)於109年間,即 曾因對7位住民家屬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 鍰新台幣10萬5千元;110年7月23日,該局又發現有違反法 規超收費,再於110年10月7日行政裁處新台幣10萬5千元, 並限期命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該護理之家未 依限退費,而檢送退費切結書,及蔡美女等7位住民家屬退 費同意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藉證明於110年12月25日返 還超收費用。然該局於111年2月25日接獲衛生福利部轉知侯 英腆陳情該護理之家未退還費用情事,經該局與家屬侯英腆 聯繫發現退費同意書係偽造,乃於111年3月15日函命該護理 之家提出說明後,移送偵辦。偵查中檢察官發現除侯英腆部 分退回外,其他6位住民部分猶未退費,即通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該局知此情後,即再依法裁罰罰鍰4萬元,另併查 知109年間7位住民中,猶有3位未退費,是亦併再裁罰罰鍰4 萬元。㈡被告於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由侯英腆去投訴,衛生局有請我們去消保會,我印象中有談 3次,最终有調解書,印象中最後把調解書備份給衛生局。 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 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當然我們讓第1線員工跟侯英腆去 處理。他們的態度反覆,他們有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的意願, 但費用上有意見。所以衛生局叫我們到消保會去和解。2日 内我們就退費了,而且侯英腆也簽收了。我們也陳報了相關 的單據給衛生局。」等語。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供 稱:「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 」、「泰康收到公文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依照公文 的方向去做,我個人不會跟衛生局聯絡,都是由員工去聯絡 。」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於上開李莉樺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 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 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 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妳直接告訴我,妳怎麼跟楊 崧右怎麼討論?)應該說不是只有我們2人討論,是整個管 理層,包括財務那邊、現場負責營運的團隊。」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法官問 妳『本件一共有7份退費同意書,實際上填寫的人為何?』, 妳當時回答『主要是我跟徐嫚君,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填 寫。』,既然妳之前都已經坦承,為何今日又否認犯行?) 因為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的。」、「(那是何人 指示妳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這邊,楊崧右跟李莉樺都知道 。」、「(是否楊崧右跟李莉樺叫妳做的?)對。」、「( 當時在110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泰康護理之家發 了一份行政裁處書,罰鍰10萬5千元,你們當時接到這份行 政裁處書有無開會?)我有往上向楊崧右匯報。」、「(是 否妳往上向楊崧右匯報之後,楊崧右就指示妳填寫退費同意 書?)對。」、「我是負責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 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管理。」、「(是否妳有事情的話,會向 楊崧右報告?)對。」、「(妳先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 ,當時檢察官問妳『證人表示未授權給你們製作文書, 讓你們陳報到衛生局,有何說明?』,妳回答『我是經由楊崧 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 ,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 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又問『 上次該庭有訊問妳誰指示做的,妳為何沒有說明是楊崧右? 』,妳回答『公司討論的結果。』,所謂『公司討論的結果是指 何意思?是公司的誰跟誰討論?』)通常都是由公司的管理 階層人員去討論,我們的管理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 橘還有王仁榮五人。」、「(妳在111年12月19日所製作的 這份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是。」、「(既然妳 說楊崧右連看都沒有看過,那麼本件的退費同意書,妳認為 楊崧右有無參與?)我們有先請他做指示。」、「(當時楊 崧右如何指示?指示你們去偽造文書嗎?)他就是說請我們 先把這些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交給衛生局。」、「因為 當時我們評估之後,就是先把這些文件交上去,至於有沒有 要退費這件事情,就是看楊崧右這邊有沒有要進行退費,我 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退費給家屬。」、「按照 辯護人的說法,如果一開始就決定要退費的話,那老闆應該 是直接指示我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而不是指示我們去簽這 些單子。」、「(所以當時你們開會之後,楊崧右就指示你 們偽造這些簽名,然後就寄給衛生局嗎?)對。」、「(楊 崧右有這樣指示?)對。」、「(為何你們敢這樣去做?) 我們是公司員工,當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既 然妳只是領薪水的員工,偽造文書是犯罪的行為,為何妳還 敢去做?而且總經理會這樣指示妳嗎?)我不是既得利益者 ,如果退費的話,也不是從我口袋退費,如果不退費的話, 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口袋,我有何理由要自己自做主張去做這 些事情。」、「(照妳剛才所述,本件要不要退費給家屬妳 沒有權限,那麼到底誰有這個權限?)楊崧右。」、「(楊 崧右在泰康護理之家是擔任何職務?)他是我們的董事長。 」、「(所以楊崧右是你們的老闆?)對。」、「(妳剛剛 稱妳跟被告楊崧右有在電話中討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有 經過家屬同意就簽署同意書的事情,電話中是幾個人在電話 裡面討論?妳所謂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是只有妳跟楊崧右 兩個人講,還是楊崧右跟很多人講?)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 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這件事情,後來我們要去 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李莉樺就站在旁邊,還跟我們說『你們 做得很好、很棒』。」、「(本件這些同意書並沒有經過家 屬同意,也沒有跟家屬約好,就直接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楊 崧右是否知道這些退費同意書上的立約人,並沒有親自來簽 名,而你們也沒有經過這些立約人的授權就簽名了?)他知 道。」、「(妳如何得知或認為楊崧右是知道的?)楊崧右 就說我們把這7份同意書簽一簽,寄出去給衛生局就好了。 」、「(楊崧右知道你們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嗎?)知道。 」等語。以本件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對 於住民超收費用,於109年、110年間,先後2次遭高雄市衛 生局抽查、裁罰,而此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情節重大者係 可廢止開業執照,對於護理之家而言,應屬重大之事。被告 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重視之理,不管與相關人員共同開 會或指示同案被告施蘋珊處理,對於如何處理、處理情形, 可能不追蹤、掌握?以同案被告施蘋珊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 ,就本案處理方式,苟無被告明確指示,其敢擅專處理?蓋 此涉可能廢止開業執照問題。況此事是否處理妥當或退回超 收費,對於同案被告施蘋珊而言,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可 謂毫無任何利益或關係,又焉須去偽造退費同意書,讓自己 涉入遭判刑之風險?實不須亦不必要。再共同被告施蘋珊係 被告用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顯見亦相當受被告之信任 ,顯無任何糾葛或仇隙,其又何來隨意攀誣?是認共同被告 施蘋珊上開證詞應非虛假。本件實情主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 ,即已決定不退回超收費用,乃要求同案被告施蘋珊偽造退 費同意書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為搪塞,不料竟因住民家 屬侯英腆向衛生福利部檢舉始爆發。乃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 與共同被告施蘋珊2人間關係、立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所影響者係何人利益;及施蘋珊是否僅因受僱即有偽造文 書必要等等,竟遽對被告有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罰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處分 書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內所引證人李莉樺之證述, 李莉樺係證稱: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 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我收到衛生局來函 ,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等語。足徵指處理超收費者係李 莉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施蘋珊處理,及指示其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處理,均有疑義。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仍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曾指證係被 告要其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超收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 述,經審酌其自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係泰康護理之家之總經理, 然其上尚有負責人,其下亦涉有營運長,且如上證人李莉樺 所述,關於違規超收費用部分係其指示處理,因此,泰康護 理之家之經營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 補強證據,何況施蘋珊曾於111年2月24日(本案起訴之前) 代表泰康護理之家與候英腆(附表編號3所示侯黃彩蓮之子 )在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泰 康護理之家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日內退款新台幣(下同)13 萬6000元,有調解紀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 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並非未被授權處理退費之權責。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陶香齡(蔡美女之女)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0萬元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179頁;另編號2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編號4至編號7所示 受照護者陳呂銀、郭麗容、韓春寶、李悌成、李陳月珍均已 同意退費並收受退費,有退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5-150頁),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63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易-4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