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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焰明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及檳 榔樹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檳榔樹 ,約定租賃期間6年,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 日止,房屋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檳榔樹使 用費每年50,000元。 (二)惟被告已積欠自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共 計75,000元;農作物使用費一年5萬元,亦已積欠110年之 25,000元、111、112年各5萬元、113年之25,000元,共計 150,000元,以上總計225,000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除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危害 環境衛生整潔,其出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樹上檳榔之收取權 ,非係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養雞,伊多次要求 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 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農作物使用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見本案卷第259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還有使用現場的檳榔樹及檳榔園,疫情是3年前,原 告竟然去把水源斷掉,伊是過著沒有水電的生活。種滿檳 榔樹的只有369、370地號二筆土地。伊租的不是檳榔樹, 是租369、370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跟伊收的是5萬元 ,土地只有1萬元而已,4萬元哪有只有檳榔樹,是詐欺。 伊要主張的是本租是1萬多,每1年跟伊超收4萬,就是從 那裡去抵費,伊有叫原告還錢,伊已經提出背信、詐欺告 訴。 (二)前2年有匯給原告,第2年原告跟伊說是家族的一份子,契 約雖然是原告與伊簽訂,但錢要交給原告大伯張煌泉,要 伊匯到張煌泉的戶頭。伊還有押金在原告那,原告押金還 沒退給伊。原告有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無使用,無欠租 金,系爭土地無原告姓名,原告是詐欺及背信,原告說只 租檳榔園的檳榔無土地,顯然是詐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前述期間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且就原告所主張「農作物使用費」部分,被告自承 ︰其僅繳納自107年11月起,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125,000元等 語(見本案卷第26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自承︰每月 租金3,000元,其僅繳納至110年間等語(見本案卷第266、2 67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何部分, 被告業已繳納但仍經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僅繳納至108年6月,108年7月僅繳 納1,600元,而原告本件係請求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 月租金,至108年7月剩餘租金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 並未舉證其已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押金都扣掉了 」等語(見本案卷第267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無從 以系爭租約所載之6,000元押租金(見本案卷第26頁)主張 抵銷。 四、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 。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 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 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 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 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 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見本案 卷第259頁),就同一事件之相同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277至286頁),故此部分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但本判決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 259頁)部分,因原告自認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外,僅係包 括「檳榔樹」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租約 影本,亦僅記載「檳榔樹」之租賃(見本案卷第39頁),而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 之訴,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4

ILDV-113-訴-41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被 上訴 人 鄭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鄭舜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竹仙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欄(下稱甲房地) 、38欄(下稱郵局存款)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瑞 華,應繼分各1/4。嗣鄭瑞華(與陳竹仙合稱陳竹仙等2人)於10 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其中編號3至5欄 房地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存款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 稱系爭存款)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各1/3。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鄭舜華則以:上訴人鄭瑞琳同意將甲房地應繼分分給伊, 於鄭瑞華死亡後,應由伊分得7/12、被上訴人分得4/12、鄭瑞琳 分得1/12。附表一編號39欄(下稱系爭車輛)、40欄(下稱系 爭保險金)、41欄(下稱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所示財產,均 應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另伊為陳竹仙等2人墊付附表二所示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0846元,應先從遺產受償,再分割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係以: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竹仙死後遺有甲房 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瑞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 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 、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瑞華遺 產範圍。鄭舜華抗辯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交易股票,鄭翰霖交 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尤進嘉之證言,難認 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 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瑞華曾多次匯款至鄭翰霖交割帳戶, 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於鄭瑞華生前為其代墊 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 人林雪珍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 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舜華雖於鄭瑞華死亡後墊 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 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 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 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 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 舜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 無所據。再者,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 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瑞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 或扣還之問題。又鄭瑞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 分應繼分之效力,鄭舜華抗辯其已取得鄭瑞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 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 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翰霖(…、交易 帳號0000-0000000)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 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見一審卷㈠第383 頁)。鄭瑞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 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 0萬元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存摺內 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7、249、413頁)。觀諸存 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進 嘉復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 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 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翰霖未下過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 40至343頁)。倘鄭翰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 領過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 易情形,全由鄭瑞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瑞華非贈與金錢 予鄭翰霖,亦非代鄭翰霖操作股票,係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投 資股票,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 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 墊款為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 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舜華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 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 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舜華不當 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 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8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止,按月賠償原告20,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 聲明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 給付原告438,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 、金礁溪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6、455頁)。核原告為前揭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因而所致之契約爭議,是本件堪信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由其共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立鈞為代表,與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各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其中500元為網路 使用費)、被告金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總計20,500元) ,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出租或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導致原告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而於租賃契約關係 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 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更是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 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為此,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 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13年4月30日始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於前揭期間(計算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共積欠165, 0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導致稅賦 增加之負擔3,369元,及相關水電費用9,609元(電費8,221 元、820元及水費354元、214元),並應因違約之行為而賠 償違約金20,50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約本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並造 成水管堵塞、牆壁泛黃,致原告尚因回復原狀而支出107,65 0元之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並得請求因5個月期間將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102,50 0元(每個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5 00元,又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配偶 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令被告 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㈢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給付原告438 ,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 劉立鈞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現已辦理 停業,經詢問稅務機關表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會再有 稅務問題,伊為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但無持股亦未領有任 何報酬,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置系爭房屋內 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租金165,000元、水電費9,609元、增加之稅金3,36 9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7,650元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於111年5月9日與 原告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被告金 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或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 導致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並於租賃 契約關係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而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 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 開始則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 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催繳房租,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仍未繳納,原 告再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5日內 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至113年4月30日止,其後方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 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稅賦增加3,369元,又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尚有水電費 用9,609元未繳納,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因而支出107,65 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 漆93,150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雖於113年4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礁溪 公司、青海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領據、名片、工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5-43、117-151、173-436頁),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立鈞雖有以書狀為前述之抗辯,然對原告所主張上 情亦均未表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均為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  3.據此,本件經計算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所曾給付 之租金後,應認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計算至113年4月 3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部分即被告金礁溪公司73,333元、被告青海公 司78,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契約 特約,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 出租導致稅賦增加之3,369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9,609元, 此部分金額(總計12,978元)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半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 應給付原告6,489元;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07,650元(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此部分金額並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半 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53,825元。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 647元(計算式:73,333元+6,489元+53,825元=133,647元) 、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14元(計算式:78,000元+6, 489元+53,825元=138,314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請求外,亦同時以被告劉立鈞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惟前揭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雖均有被告劉立鈞之簽名,惟被告劉立鈞僅係 以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是前 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 被告劉立鈞本人尚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既非當事 人,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原告尚無從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劉立鈞為任何給付。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以當事人於契 約中有所特約者為限,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即20,5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以何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請求,就此部分已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所簽 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金礁溪公司)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需提前一個月 告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3 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係 因原告終止租約所致,並非被告金礁溪公司行使終止權,尚 與上述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金礁 溪公司為請求;而被告青海公司部分,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 青海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第18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海公 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亦係因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青海公司 限期搬離所致,並非被告青海公司行使終止權,是與上述約 定之情形亦非相合,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青海公司 為請求。綜此,本件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部分,由於被 告劉立鈞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劉立鈞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無論被告 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均 無從對被告劉立鈞請求給付違約金。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 之配偶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因被告劉立鈞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 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 人,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迄仍設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433-4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為 任何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一) 所示,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已無以系爭房屋為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之權利,且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可能導致原告受到以營業用 途計算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用電費率、房地合一稅、土地 增值稅等之經濟損失,且縱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如被 告劉立鈞所辯因已辦理停業而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稅賦之不 利益,單僅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亦 將使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日後如有任何應受送達之公 文書、裁判書等,將均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影響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因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除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外,又另請求被告金 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 應僅屬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內部之事務,就原告而言 ,僅令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行使不致遭到侵害,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仍有實 際營業,是否應廢止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情,尚與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無關,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每月賠償20,500元損害部分 :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仍將公司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給付5個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102,500元(每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 賠償20,500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以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為其要件,然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按月賠償20,5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 ,係聲明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被告劉立鈞給付 438,6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原告既未聲明連帶, 即應解釋原告係聲明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平 均分擔而給付該438,62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 聲明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各給付146,209元(即4 38,62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647元、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 14元,業如前(一)所述,是原告聲明請求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46,209元,應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146,20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劉立鈞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 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惟 被告劉立鈞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33,647元、13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 命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繳納情形 積欠租金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19日 總計繳納20,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10,000元、青海公司繳納10,000元。 金礁溪公司無積欠 青海公司積欠500元 2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8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3 112年8月20日至 112年9月19日 總計繳納20,500元, 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均足額繳納 均無積欠 4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0月19日 總計繳納1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7,500元、青海公司繳納7,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2,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3,000元 5 112年10月20日至 112年11月19日 總計繳納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2,500元、青海公司繳納2,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7,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8,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至 112年1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7 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8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9 113年2月20日至 113年3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0 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4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1 113年4月20日至 113年4月2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3,500元 計算式: 10,000×10/3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0/30=3,500元 總計 金礁溪公司積欠7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78,000元                 (得上訴)

2024-12-03

ILDV-113-訴-289-202412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 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原告簽收,惟原告補正狀仍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審判範圍難以特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爰再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訴訟之標的及對象、或請求何人為何 給付等,均應具體明確),如逾期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然未陳明該名駕駛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 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他人,但未 完成過戶,嗣後陸續收到停車費、通行費、罰款、燃料使用 費等繳費單等語,如原告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則 就確認訴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讓渡書議定車輛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如併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 擔20,895元、被告甲○○應負擔6,228元、「甲○○之前一位駕 駛」應負擔13,212元、被告丁○○應負擔10,107元,係原告對 個別被告之請求,僅合併為同一訴訟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 費,是原告就前開給付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應分別核 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本件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㈡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㈢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9

OLEV-113-員補-527-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參本院限閱卷附原 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尚未滿1 8歲,而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告乙○○於1 12年3月滿18歲而成年後(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 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 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好事達衛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 聲明,均係因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第三人異 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告甲○○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 有6,673,895元、300,000元債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 良計程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11374號、112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 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 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 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 務費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其等有債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以: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係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 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 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 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萊 爾富公司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好事達公司則以:被告好事達公司係委託被告萊爾富公 司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被告好事 達公司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也 未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好事 達公司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 對好事達公司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萊爾 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為優良計程車公司代收服務費用之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系爭代收服務費用收取權於100萬元範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優良計程車 公司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 號確定勝訴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代 收會員服務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萊 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 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聲明異議狀 可憑(本院卷第36至40、316至318頁),則原告能否就優良 計程車公司對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 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 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 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 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 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 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 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系爭 扣押命令生效時,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已存在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優良衛星」及 M圖樣註冊商標,以另一名稱「優良衛星車隊」(下稱優良 車隊)註冊執業,每月向受託駕駛人收取1,000至1,080元之 服務費用,且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可知優良計程車公司至少有150名以上之受託 駕駛人,是推知優良計程車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5萬 元以上。而「優良車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合作,約定由被 告萊爾富代收車隊司機繳納之服務費,故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每月應有至少15萬元以上之代收服務費金 錢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列表、111年5 月14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111年10月24 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成功之收據及證 明、111年12月19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 費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44至54、56、58至62、64頁) 。經查:  ⒈被告萊爾富公司抗辯其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其雖有代收司機會員費,惟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於110 年5月18日、111年9月15日間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 好事達公司提供代收提供司機會員費服務,收得之款項亦均 係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提出上揭代收合約書、代收匯款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322至326頁),被告好事 達公司亦自承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會員服務費,然其委託被告萊爾富 公司代收者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 )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而非委託代收優良計程 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等語(本院卷第237、335頁) ,足認被告萊爾富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無權收受計程車服 務費,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等語,然經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即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收取報酬與招收會員收取 會員服務費係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好事達公司有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為收取會員服務費以外之叫車費用, 自難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代收合約有何 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況縱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僅表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尚難逕論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 車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至原告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 27日公開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 當時公告服務項目含代收優良衛星車隊計程車會員費及優良 車隊叫車費用部分,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萊爾富 公司有代收上開車隊的司機會員費及叫車費用,尚難逕論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直接約定代收服務費之契 約債權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有代收優良車隊會員服務費, 固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列印之繳納車隊服務費收據 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 車隊服務費收據等證明,其上係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 優等車隊」費用(本院卷第60、64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優 良計程車公司註冊執業名稱為「優良車隊」並不相同,自難 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已於書狀中自認其早期曾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有代收合作,代收代碼編號為LJE(本院 卷第186頁),而經查詢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代收好事達公 司款項之代收代碼亦為LJE,有被告萊爾富公司另案函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70至381頁),可證被 告萊爾富公司明確知悉其為被告好事達公司代收之服務費用 ,實際有權收取款項、受領款項之人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 司間有何任何利害關係、經濟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萊爾富公 司有何任何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執行之理由,原告前揭 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推測被告好事達 公司收取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無論是否為真,均未能否定被 告萊爾富公司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具代收契約關係,而非 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 爾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即 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躲避對於原告之債權,將其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金流,皆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匯入被告好事達 公司,藉此達到隱匿金流,規避其等積欠原告金錢之目的, 被告好事達公司實際上是代優良計程車公司收受金錢的人頭 帳戶,被告萊爾富所代收之款項均是屬於優良計程車公司所 有等語,並提出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萊爾富公司回電 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6至150、163至164頁)。經 查:  ⒈被告好事達公司抗辯其除提供客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收取 使用該系統之費用外,固然尚有提供代計程車車隊向計程車 司機收取會員費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惟此兩項服務是分別提 供,非必須一併提供予同一客戶。而就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屬 優良車隊部分,被告好事達公司先前曾提供其使用派遣服務 系統,並未提供代收司機會員費之服務,故係被告好事達公 司對於優良車隊有收取使用費之債權,但優良車隊對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收取司機會員費或其他費用的債權存在。又被 告好事達公司固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計程車司機繳納 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即俗稱「車隊」)之服務費用, 然被告好事達公司僅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計程車 司機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優良衛 星車隊」或「優良車隊」之會員費,所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 代收者亦為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 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本院卷第 335頁),並提出運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8頁)。  ⒉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公司設址位置 均同一,且兩家公司董事均為訴外人謝明宏(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原證9),可見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 關係非比尋常,謝明宏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 責任之便,將款項轉匯、隱藏金流,規避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好事達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並非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好事達公司早於10 6年間即已變更營業址至目前處所,謝明宏亦早於110年間即 非被告好事達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本院限閱卷 附好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逕以謝明宏曾任好事達公 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董事,過往設址相同,擅稱被告好事達 公司是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 避債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自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吳金龍尚陳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收代 號LJE收到代收款後,上開款項於98年間是匯入優良計程車 公司,於106年匯入大都會衛星有限公司,於110年則匯入被 告好事達公司,足見代號都是同個代號的情況下,優良計程 車公司為規避自身債務,利用此手法隱匿金流,然無論款項 在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好事達公司處,實質收取該筆款項 權限之人均為優良計程車公司;又優良計程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金龍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行政執行調查程序中 自承將被告好事達公司營收列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營收等語, 足見優良計程車公司確實是借被告好事達公司來規避金流, 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3年4月2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 H0193號回函暨所附代收代號LJE匯款金額相關資料、臺北地 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352至355頁)(本院卷第370至381、358至361 頁)。然姑不論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內部 金流關係為何,被告好事達公司既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 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抗辯系爭代收會員服務 費契約係成立於其等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代收契約有 何不成立事由,更未能舉證證明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 達公司間有何代收會員服務費之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 在,即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 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 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 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訴-25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 臺幣836,254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9,432元、就第三項已到期 部份各期以新臺幣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4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65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如逾期給 付者,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且積欠租金達2個 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 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應按原定租金1.3倍計收使 用費。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 13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4月23日發 函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113年4月25日投遞。截至該日止, 被告尚欠租金24,942元未據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知函與信封、計算 表與附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 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 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 :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於前開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月餘,其終止系 爭租約即合於前開約定之要件。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24,942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 金,如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該期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 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 者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欠額加收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計至20%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如附 表所示各期租金,業如上述,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其給付依 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依租金之1.3倍計付占 用期間之使用費(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5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 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依租金3,650元之1.3倍計算之使用費4,745元, 應值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4,942元,及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並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90元 合    計      8,690元 附表: 租期 欠租 逾欠起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12年10月 3,650元 112年10月21日 自逾欠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欠租×逾期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2%計算,最高計至20%。 112年11月 3,650元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 3,650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 3,65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 3,650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 3,650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 3,042元 113年4月21日 欠租依比例計算至113年4月25日 合計 24,942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288-2024112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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