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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庠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於上址執行守望勤務、身 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警員丙○○(下稱丙○○)攔停,欲開單舉發,竟心 生不滿,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臺語「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趕快開」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甲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 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甲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甲規定關於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 立法目的。惟甲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 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 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甲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 構成犯罪:   ⑴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 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 ,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   ⑵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 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 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 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 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 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其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 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乙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 限制:    按乙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暨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 不諱,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靠邀」是其口頭禪,其不知意思,且系爭穢語不 會對警方妨害公務等語;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守望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丙○○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 告向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如理由欄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卷 第10至17、23、27頁;偵卷第15、16、23至28頁;本院卷第 26、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密錄器譯文,被告與丙○○之對話過程如下:   (17:56:36)丙○○:來旁邊停。   (17:56:37)被告:你沒待轉喔(臺語)?   (17:56:40)丙○○:你知道那裏沒有待轉格、沒有待轉標誌 嗎?   (17:56:41)被告:來啊。   (17:56:44)丙○○:你去看熄火一下,我再開你一張單。   (17:56:46)被告:怎樣?   (17:56:47)丙○○:沒戴安全帽。   (17:56:49)被告:沒戴安全帽你剛剛就開一張了,我跟著 你去報警。   (17:56:50)丙○○:我是開你,你看,你看清楚,你是不是 沒扣?   (17:56:59)被告:嘿。   (17:57:00)丙○○:對不對?   (17:57:01)被告:嘿,你有說我沒有戴安全帽嗎,你自己 生氣。   (17:57:02)丙○○:你自己看清楚,你可以回去看啦。   (17:57:08)被告:你再開,你再開,你再開(持續大聲) 。   (17:57:09)丙○○:好,證件麻煩一下。   (17:57:10)被告:我沒有證件。   (17:57:12)丙○○:這樣你有開心嗎?   (17:57:13)被告:我很開心、我很爽欸。   (17:57:17)丙○○:是喔,在小孩面前這樣子。   (17:57:23)被告:你剛剛是說開小孩,你不是說開大人。   (17:57:25)丙○○:我是說小孩沒有戴安全帽,你自己也沒 有扣好,你自己看清楚好不好。   (17:57:28)被告:沒關係。   (I7:57:29)丙○○:你罰單自己都不看。   (17:57:30)被告:沒關係你再罰嘛。   (17:57:31)丙○○:不是啊,你看啊。   (17:57:32)被告:我就不爽看啊。   (17:57:33)丙○○: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啊。   (17:57:34)被告:你就趕快開、你就趕快開。   (17:57:35)丙○○:那是你的權益啊。   (17:57:36)被告: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快開(臺語 )。  ㈢依此:   1.本件係被告遭丙○○攔停後,丙○○以系爭機車乘客未戴安全 帽,欲再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則以前已開過相質,雙方 進而口角,被告情緒愈形高漲,遂向丙○○口出系爭穢語。 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丙○○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 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 其交通違規而將再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 ,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丙○○所執行公務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丙○○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 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 積極干擾丙○○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是本件客觀上究有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殊非無疑。   3.又系爭穢語內容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惟此僅係被告在 與丙○○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丙○○ 之名譽,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 告係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饒堪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丙○○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 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 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丙○○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又系爭 穢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既難認被告故意貶損丙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 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 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0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456-20241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奇樺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楊炘妤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2日下午3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後,以「幹你娘,操機掰勒」、「你怎麼不 去被幹」及「幹你娘」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 告,而影響原告於值班台之勤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 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 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 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1、23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1-20241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楊炘妤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並指明找原告,經本欲執行巡邏勤務之原 告接聽後,被告即以「人家叫你給人幹,你會給人家幹嗎」 、「幹你娘勒」及「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 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5、27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 第10行「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應更正為「當場以臺 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經警員林俊宏 勸阻後,」、「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659號卷第45至 47頁)、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第659號卷 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經依法執行警 察巡邏勤務之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並依法就被告違規情 事開立罰單,嗣被告先以「你在靠北三小啦?」之語辱罵被 害人,經被害人制止後,又觀看被害人之員警編號(即5329 ),繼續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 9、5329」、「5329大白目」辱罵被害人等情,有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 有於被害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 」、「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等語 辱罵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 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 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   被   告 李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 讓行人,為正依法執行警察巡邏勤務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警員林 俊宏當場告知其未禮讓行人,嗣發現李志峰係無照駕駛,故 欲當場依法就上開2件違規情事開立罰單,詎李志峰明知警 員林俊宏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 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復觀 看警員林俊宏之員警臂章而得知其員警編號係5329後,再以 「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 9」、「5329大白目。」等語,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俊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1份。  ㈢秘錄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3

TPDM-113-簡-3852-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刪除「 第1項」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侮辱公 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2人執 行公務時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參以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 號前,因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下稱員警2人 )盤查,員警2人盤查前即表明員警身份,陳建良明知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盤查過程中對員警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2人 口頭警告後,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員警2人繼續辱罵「殺小啦 」、「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 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 二、案經章泓易、賴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仍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出具之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錄影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2人予以口頭警告後,被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殺小啦」、「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二、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告訴人2人盤 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足認被告遭盤查當 時,確實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則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一事,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譯文,被告在告訴 人2人盤查詢問機車資料之過程,多次對告訴人2人口出惡言, 告訴人2人反覆以:「你再罵1次,我們就辦你」、「什麼叫殺 小啦?」、「你還要罵嗎」等語予以制止、警告多達3次, 並試圖繼續盤查作業後,被告仍未停止辱罵,堪認被告辱罵 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且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節。惟查,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辱罵告訴人2人上開話語,然此應屬個別盤查過程中偶 發性之辱罵,並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2 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造成其等精神上 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 忍之界限。況若社會上一般 第三人見聞告訴人2人在盤查過程中遭被告辱罵之情形,應會 認知此係被告不服交通法規裁罰之非理性、欠缺言語修養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減損,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7-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民國106年 至113年共看診73次)、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 往處理車輛阻礙通行之糾紛,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並損及警員人格,嗣於警局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暴致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自 陳已與警員私下和解、有請里長一同前往向所長致歉,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曾艷秋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仍特 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長期有在看診)、受疾病影響;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課教師及擺攤、已婚、有2名未成 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車輛阻礙 通行,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明知警員曾艷秋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艷 秋辱稱:死T等語,致曾艷秋名譽受損,並經警當場逮捕, 隨後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偵辦 。 二、乙○○於113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請乙○○移至戒護區等待, 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曾艷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 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過程中 徒手抓傷曾艷秋等方式反抗,致曾艷秋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 害,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曾艷秋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講話;我覺得 我沒有違法,我就反抗曾警;反而是他們攻擊我云云,惟本 案有警員即告訴人曾艷秋之指訴,佐以職務報告、譯文、診 斷證明書、照片、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184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拒絕搭載 被告前往大河派出所之請求,即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並以徒手及持雨傘敲擊巡邏車車窗之方式,妨害公務執 行,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雨傘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謝禎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裕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3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禎裕於113年7月6日9 時7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98.7公里處南下車道旁, 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張櫺藍駕駛巡邏車 在該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向張櫺藍要求搭乘巡邏車至大 河派出所遭拒後,其雖明知張櫺藍當時正在執行警察勤務, 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勒, 幹你老師機掰」、「幹你娘勒」、「我操你媽的逼」、「媽 的機掰」等語辱罵張櫺藍,並徒手及持雨傘敲擊巡邏車,致 張櫺藍無法下車,亦無法移動車輛,並致巡邏車之車窗刮損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櫺藍執行 職務。嗣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謝禎裕,並扣得雨傘1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櫺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表 、妨害公務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巡邏車毀損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侮辱公務員罪間,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4-11-12

MLDM-113-苗簡-134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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