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孟崇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朗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涉嫌侵
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理由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產銷合作
關係,告訴人負責進口快篩試劑,我負責找客戶銷售,客戶
如果要購買快篩試劑,我會將我、客戶、告訴人的行政人員
及倉管人員組成LINE群組,好聯繫購買事宜,由告訴人負責
出貨給客戶,我與告訴人再一起平分獲利,我從客戶那邊收
到的錢都有如實的轉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起初沒有建置完
善流程,沒有作帳確認進口、出售快篩試劑的數量及金額,
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快篩試劑進口後,就有客戶直接到
機場或倉庫載貨,告訴人出貨也很混亂,還曾重複出貨給客
戶,收款的狀況也一樣混亂,有些客戶也沒有付款,因為狀
況混亂,我便找樊茲菁負責作帳,並成立嘉力寶公司,由嘉
力寶公司擔任告訴人經銷商,這時銷售的快篩試劑是嘉力寶
公司跟告訴人買斷的,客戶購買的快篩試劑價金就以嘉力寶
公司上開帳戶收款,我再將告訴人應得的獲利匯給告訴人,
我至今已匯款1億元予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我與樊茲
菁、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相約對帳,田孟崇主張告訴人進口
的快篩試劑數量扣除倉庫現存數量,就是我及嘉力寶公司實
際銷售數量,但告訴人先前沒有確實記帳,還有重複出貨、
未收回價金的問題,告訴人這樣主張有問題,雙方因而未達
成共識,亦未釐清雙方間的獲利分配,我並沒有侵占任何款
項,且嘉力寶公司也有賣其他保健食品,嘉力寶公司上開帳
戶收受之款項,不全然都是經銷告訴人快篩試劑之金額等語
。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1、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試劑之交
易紀錄,且未如實向告訴人告知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
試劑之實際價金,而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金
。然:
①、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於110年8月起,
開始與被告銷售快篩試劑,於111年2月間,曾進行結算,確
認銷售及庫存數量,當時被告給告訴人的錢,與銷售金額是
差不多的,後來111年2、3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告訴人
沒有足夠的人力去計算出貨量、庫存量及金流,於111年2月
至6月間是一片混亂等語。
②、證人樊茲菁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開始接手記帳,告訴人員
工會告知我當日有多少快篩試劑進口,告訴人在全台共有5
個倉庫,但客戶急著取貨,快篩試劑未必會入倉庫,空運一
落地後,就會直接由空運公司出貨給客戶,大多數的客戶都
有付款,但有部分客戶耍賴沒有付款,且快篩試劑的數量到
最後也有點亂,倉庫的數量與我記載的數量對不起來,因為
被告跟告訴人員工都有倉庫鑰匙,不知道他們是否會直接到
現場取貨等語。
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弘朗生技倉儲群」、「弘朗查帳專用」
、「弘朗核心小組」LINE群組對話,田孟崇與職員傅彥程確
認快篩試劑數量時,曾表示「什麼意思?重複計算了?」;
LINE暱稱「弘朗客服」曾反應「臺南市的配送表單與這個數
量有落差餒」;LINE暱稱「洛桑初淨」曾反應「石小姐、快
篩222劑、這是多送的、請司機收回」、「這個200箱他有付
錢嗎?」、「金泰國際(即附表一編號3之客戶)目前欠款
追不回」、「我們今天收到的貨和田博(即田孟崇)報的數
字對不起來」;LINE暱稱「Pei-Shuan Lai」曾反應「消失
的...不管它嗎...@@還是有賣給誰少登記了呢~」、「我手
邊的出貨紀錄就這幾筆...」,均與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於1
11年2月至6月之銷售是一片混亂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未確實記帳,並有重複出貨、未收回價金之問題,並非全
然無稽。
④、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隱匿,或告訴人疏
漏未記帳,實難逕認。
2、告訴人指稱附表二客戶所購買之快篩試劑價金,應如附表二
之應收取價金欄所示,然:
①、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售價並非固定,是浮動的,會隨客戶
購買數量、購買時間、購買版本有所不同等語。是附表二之
客戶歷次購買快篩試劑之單價理當有所不同。
②、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詳如卷附告訴狀)之應收
取價金計算式,並未區分客戶歷次購買之快篩試劑數量及單
價為何,逕以客戶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期間所購買之全部數
量乘以某均價,據此計算應收取之價金,實與田孟崇證稱快
篩試劑價金有所浮動乙節有別,則附表二應收取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是否確為附表二客戶實際上應給付之金額,自非無
疑。
③、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附表二客戶報價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據此,自難認
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
金之犯行,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3、告訴人另指稱嘉力寶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
億681萬7,805元,均為被告銷售弘朗公司COVID-19快篩試劑
之價金,且遭被告侵占等語。然查:
①、嘉力寶公司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而LINE暱稱「Pei-Shuan Lai
」曾在「弘朗查帳專用」LINE群組中傳送「我們要區分一下
要算嘉力寶的客戶還是算弘朗的客戶...發票該誰開?或是
哪筆帳該入誰的帳戶」、「若是要歸在嘉力寶的客戶(例如
昇特)讓他們匯款到嘉力寶...」等情,有經銷授權書照片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嘉力寶公司
係告訴人之經銷商,客戶係與嘉力寶公司交易,故嘉力寶公
司依經銷商之身份以上開帳戶收取價金,並非全然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
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
人可依其與嘉力寶公司之經銷關係請求嘉力寶公司給付獲利
,告訴人僅具有請求權,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1、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
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作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之不法
,依其本質輕重大致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
事不法」之別,各自也有其不同之司法救濟途徑,諸多民事
不法之糾紛,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
2、本件被告於六、七年前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被告
從該時點起,並非告訴人之員工,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雖然被告嗣後於111年前後,以自然人身分與告訴人間
進行商業上對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貨物,被告則
負責尋找客戶銷售,雙方再依約定方式分享利潤。因為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契約,只是依簡單之口頭約定,以
致於契約之定性為何?銷貨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帳目應由何
人製作?對帳應如何及何時進行?均未有書面契約可為依據
。
3、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犯罪,除指稱被告未足額依口頭約
定,將販售產品所得之價金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節外,
完全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罪之具體情事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未依約將部分貨款交付給告訴人,惟
因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貨款之所有權,只有向被告請求依契
約履行之請求權。依上述司法實務之見解,此種「債法上的
請求權」恐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且被告自始未反對
和告訴人對帳,供稱告訴人尚未與其對帳就向檢察署提告,
被告遲未交付依約應繳交之款項,是否就可以認為是刑法侵
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存有疑義。
4、至於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是否有約定履行方式與
履行時點?被告是否可以分批匯款?可否先暫存在被告之帳
戶內再轉帳給告訴人?約定雙方應在何時進行對帳?雙方均
僅有口頭簡略約定,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依據。至於告訴
人聲稱部分款項被告仍未匯款給告訴人,究竟被告尚應匯多
少款項給告訴人?雙方尚有爭執。此屬民事法律糾葛,應透
過雙方坦誠對帳後加以確認,若生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
,依當事人進行原則雙方舉證解決。綜上,告訴人徒執前詞
任意爭執尚無足採。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經銷授權書照片、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
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評價後,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
發時仍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成立嘉力寶公司,並
任由客戶將貨款匯入嘉力寶公司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檢
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告訴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
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
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既被告於六、七年前即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此
經田孟崇供述在卷(上聲議字卷第64頁),亦即被告從該時
點起,並非告訴人員工,除雙方簽有旋轉門條款,否則告訴
人自無法約束被告從事、經營何種性質之工作,既被告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悖於約定,自無從據依認定成立
背信。另雙方縱有貨款糾紛,此與刑事侵占罪之要件仍屬有
別,即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舉。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
,本案既尚無從證明被告背信、侵占,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述推測或擬制之法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即於法無違,告訴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
為不當,顯無可採。至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相關客戶
查明實際購買價金為何?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
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
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告訴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
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所
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購買期間 購買數量 應收取價金 林俊宏繳回價金 差額價金 1 昇特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 2,171箱家用版快篩試劑、31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8,997,100元 22,061,955元 6,935,145元 2 陳宣智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 1,858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25,083,000元 21,800,440元 3,282,560元 3 鄭勝仲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2日 1,294箱家用版快篩試劑、15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0,404,400元 19,082,375元 1,322,025元 4 王永才 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 12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180,000元 121,000元 5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客戶付款時間 給付價金 1 卜公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4月28日 34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1年5月1日 340,000元 111年5月3日 850,000元 111年5月4日 170,000元 2 元普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9月6日 772,000元 3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9日 30,000元 111年2月16日 45,000元 111年1月5日 13,000元 111年4月6日 476,000元 4 鄭勝仲 111年4月27日 182,000元 111年5月6日 56,000元 5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6日 20,000元 6 日月明生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99,000元
TNDM-113-聲自-8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