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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選任辯護人 張寶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證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伊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安全帽不見等語, 足見被害人尚非不知前開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被害人之安全帽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 ,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 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乙○○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8,000至22,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家中尚有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 況;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瀝青刨除 工作,月收入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丁○○、乙○○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等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2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搭載乙○○離去時,因乙○○未攜帶 安全帽,見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掉落在地上無人看管,2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聯絡,由丁○○撿拾上開安全帽,逕將上開安全帽供乙○○ 配戴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已發還丙○○) 。嗣丙○○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乙○○之供述 證明其等曾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丁○○撿拾脫離被害人丙○○持有之安全帽,供被告乙○○配戴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實難看出 該安全帽是放置在機車坐墊上方或係掉落在地上,且被告丁 ○○確實係輕易拿取該頂安全帽,實難認被害人對該安全帽有 何支配管領之事實,而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2人 所為縱有不法,亦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 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4-11-14

TCDM-113-簡-963-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至3行「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黃宇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宜兒樂 婦嬰用品鼎山店(高雄市○○區○○街000號)購買東西,結帳 後交錢包遺落在該址外門口附近,並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回 去現場尋找並調閱監視器,隨後找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 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及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該錢包及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郭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 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郭川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黃宇霏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紙鈔1, 900元拿走後侵占入己,錢包再丟回原地。嗣黃宇霏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川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 霏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2,000元,惟被告堅決陳稱僅 侵占1,900元,而究竟是否為2,000元,僅有告訴人之陳述,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侵占1,900 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1-13

KSDM-113-簡-3350-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日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VIVO手機係 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雅芳陳稱約新臺幣5,500元),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依偵查卷之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歸還所侵占之VIVO手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刑事部 分請依法處理,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10月9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蕭日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日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之華江公園男廁內,見陳雅芳所 有之VIVO手機1支放在男廁木製平台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雅芳於同日6時41分 許返回上址,未尋獲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VIVO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VIVO手機之包裝盒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有使用VIVO手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13

PCDM-113-審簡-123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雲雀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看到告訴人楊惠名所有 之早餐1袋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放置於超商之桌上,在 旁等候數分鐘,其見無人來領,因自己當下已餓到全身發軟 又沒錢吃飯,就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內容物食用殆盡, 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之2個空瓶也經 其主動交由員警轉交給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其犯罪之危害稍微有所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將上開空瓶轉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早已將上開物 品之內容物食用一空,應認其已取得上開物品之全部利益。 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 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蘇雲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康莊門市內,見楊惠名所有之早餐1袋( 價值新臺幣220元)遺落在該店內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早餐 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惠名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 發當時僅告訴人之早餐遺留在桌上,用餐區並無其他客人, 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早餐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 告訴人對於該早餐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 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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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秀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林弘豈所有之 皮夾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竟從內抽取新臺幣1千元現鈔1張 後離去,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標的之價值、 暨其品行、其兄稱其有精神狀況之智識程度、其偵查中辯護 人所稱其為低收入戶、罹患乳癌,擬住院手術(有低收入戶 證明及住院同意書)、未婚、無子女且獨居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千元現鈔為其犯罪所得。其就本案既 未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補償,應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0號   被   告 郭秀鑾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自助KTV包廂內,見林弘豈所有之皮夾1個遺忘在該 處,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從該皮 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 弘豈返回該處欲拿回皮夾,發覺皮夾內短少1,000元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 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 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 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 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 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 、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開皮夾 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助KTV包廂內,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 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 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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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碧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木新街3段 」應更正為「木新路3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東紫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自計程車卸載自己的東西至人行道上再搬置父親家,搬完整理好東西後,發現少搬1箱塑膠箱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周碧雲侵占之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7、9頁)可佐;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價值共計600元之損害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之前科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物,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嗣後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 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拾獲陳東紫所有之綠色塑膠箱(內有吹風機、 膠帶台、保單等物)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綠色塑膠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東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碧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東紫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綠色塑膠箱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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