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訴-31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