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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原 告 高虹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為高虹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臣遠,有原告提出內 政部民國113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9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市政府為原告、高虹安擔任其法定代 理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 高虹安為原告,並變更原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竹市政府、原告高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高虹 安為原告之訴訟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05年至112年間以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或無黨籍身 分參選我國民意代表之選舉,現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網路 平台上發表對於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評價,是被告相比 一般大眾享有傳播影響力,應更具備媒體社會責任以符合公 共利益,其為事實陳述時,所負查證義務自應較一般人為高 ,不得任意以虛構事實詆毀他人。詎被告竟於未善盡查證義 務情形下,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於臉書、政論節目上, 屢次以文字、圖畫方式,提出、散布如附表所示,顯然過於 草率、聳動及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高 虹安因與第三人即建商間等有對價關係,而違法介入、干涉 新竹市政府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寡婦樓案)、新竹市○區○○段0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昇益案)、 水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水源重劃案)之進行, 並以不合理之極快速度,通過昇益案之都更計畫、寡婦樓案 之環評程序及重啓水源重劃案進行,以圖利特定建商,有涉 犯貪汙罪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新竹市政府,就上開都更案、 重劃案之進行,乃均係相關主管部門、行政人員,基於個案 案主之申請,或基於市政推動及人民福祉等考量,依法律及 正當程序所推動,且採內部授權分層負責方式為之,原告高 虹安不會亦無權,干涉相關人員就個案之進行,而環評委員 解鴻年擔任寡婦樓案第4次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亦 是由環評委員依「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所自 行推選,無法由原告2人所指定,均絕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 ,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即社會大眾, 誤認原告新竹市政府、高虹安有被告所指摘之不實事項,致 原告遭受各方謾罵及不當之社會評價,且因原告新竹市政府 亦享有名譽權,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汙衊原告名譽, 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政府、原告高 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 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上三份 報紙,下稱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所指涉者,主要皆係原告高虹安,並非針對原告新 竹市政府或其公務人員,且新竹市政府為公法人,並無名譽 權被侵害之可能,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 云云,顯不可採。依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 對於所評論事實為合理查證,並無須完全符合真實,祇要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即非屬妨害名譽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摘:原告高虹安於就任新竹市長之後 ,其及男友李忠庭,即向負責辦理昇益案之開發商昇益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寡婦樓案之開發商即理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之關係人林美滿,以顯 低於行情之租金,承租並住入其所有回建築豪宅之金錢利益 、代價關係之不當往來,之後就該昇益案之都更案,原告新 竹市政府即以遠超於平均速度通過,且就遭前市長林智堅凍 結審議7年之寡婦樓案,不久即於短期內,連續召開3次環評 小組會議,並於第3次會議,由與該案開發商即理銘公司, 有實質利害關係之解鴻年、賴以軒擔任其中之2名環評委員 ,並於該次會議作出建議免作第二階段環評,極有利開發商 之建議,因此質疑原告高虹安基於對價關係,有不當介入上 開都更案,為有利於上開都更案建商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陳述及評論,皆係本於包括林美滿、解鴻年、賴以軒與 昇益公司、理銘公司等人間之關係圖表等資料,及上開公司 間暨其等內部之董監事之相關資料,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 案之核定資料、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都市更 新時程之統計等資料(下稱系爭統計資料)、原告新竹市政 府就寡婦樓案之自製圖卡、環評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及三立新聞等媒體之報導、調查結果等資料,加以確實 查證後所為,自已善盡應有之查證義務,且屬基於合理查證 後所得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評論,又係屬涉 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應屬言論自由範圍,自無不法性可言。 原告雖提出其上開都更案等內部行政流程資料為據,主張被 告未盡到查證義務,然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內部公文資料時 ,均已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被告既非公務人員,已無法輕易 調閱,又非專業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於當時,要能先查詢、 調取並知悉上開行政流程等詳細及專業資料後,始能進行陳 述及評論?如此,顯然課予被告過高且不合理之查證義務。 又依被證35新竹市議員楊玲宜臉書截圖所示,就水源重劃案 ,係該名議員提出質疑,表示原告高虹安上任短短3個月內 ,死灰復燃重啓該案,被告係參酌該名議員之相關指摘及所 附公文而為評論,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高虹安所涉之本件 上開之都更、環評案件,是否會成立貪瀆相關罪責或認定有 行政瑕疵,尚待司法機關等之調查及認定,並不存在對原告 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並無證據優勢,且因被告於為系爭言 論前,已盡力並為合理之查證,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並無不法 ,應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智堅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新 竹市之市長;陳章賢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 任新竹市之代理市長;原告高虹安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 新竹市長,迄至113年7月26日停職;被告前曾參選我國民意 代表之選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 網路平台上,發表對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及為評論。 ㈡、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於臉書、政論節 目上,發表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㈢、寡婦樓案、昇益案及水源重劃案,其作業實施過程及進行之 時序,係如原告所提之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 ㈣、寡婦樓都市更新案之實施,係國防部於103年間,委託內政部 營建署發包公開招標,並由理銘公司得標負責辦理;昇益案 係民辦都更,並為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且同意之合案建都 更,並由建商即昇益公司負責推動進行。 ㈤、兩造對對造,於本件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其形式真正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15、321頁、卷三第90、23 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新竹市政府 ,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 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 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 安之名譽權?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 版頭版三日,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新竹市政府,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 法侵害到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該當,是以侵權行 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規定。 2、就原告新竹市政府,即屬公法人新竹市之行政機關,其是否 享有名譽權,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體系而言,固僅限於 自然人及私法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 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 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 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 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私法 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且實務上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 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件及 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 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 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 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 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且若認行政機關並無 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行政機關應享有名譽權,始符 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 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享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 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享有名 譽權乙節,應堪以採認。 3、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指涉對象而言,原告固主張該等 言論,亦有指摘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 ,故亦有侵害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惟被告加以否認,辯 稱其指涉對象主要係針對原告高虹安,而非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經查,本院細觀及核閱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全 文內容,乃係在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新竹市長後,與其男友 李忠庭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租 屋居住使用,並因而介入、影響上開都更案之推展,致市府 承辦人員於其後不久,即快速通過前任市長任內尚未通過之 昇益都更案,及重啓並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環評 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有利 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日所 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通過「建 議無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此極利於建商之決議, 認為其間有不法之利益對價關係,有圖利建商之情,暨指稱 原告高虹安於就任市長後不久,即將林智堅任內所凍結推動 之水源重劃案,予以解凍並開始續行推動等情。是以綜觀被 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可知其所指涉及談論之對象,乃均 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非針對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 員及其整體,此從網友就附表編號1-5項之系爭言論,在被 告臉書專業文章內所為之留言(見本院卷一第42-48、50-55 、57-62、64-67、74-79頁),及電視節目主持人,就附表 編號6-7項系爭言論之對話回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83、 85-87頁),均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未提及新竹市政 府之其他公務人員等情,可為佐證。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 既係指涉及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而非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或整體,即與原告新竹市政府無關,難謂有何侵 害新竹市政府名譽權之情形。況依下開所述,被告之系爭言 論,亦無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則原告新竹市政府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亦屬無據。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 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雖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且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仍有所不同,刑法阻卻 違法事由,是否可以適用於民事案件,曾多所爭議,惟目前 已漸趨一致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關於 違法性之認定在民法與刑法原則上應做相同判斷,亦即在刑 法不罰者,在民法亦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法律規範價 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的整體性。故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對於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 亦得類推適用。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 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 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 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 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 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 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 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 讓(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此時對發表言論人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 即應予以減輕。 2、經查,系爭言論所指涉者,乃原告高虹安擔任新竹市長 後, 與其男友李忠庭,因與辦理寡婦樓案、昇益案等之建商關係 人即林美滿間,不當利益對價關係,致其影響、介入該等都 更案及重劃案之推展,而圖利建商等情,此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所指摘者,既與新竹市內之都市更新、區域開發及土地 重劃有關,攸關新竹市民之權益,核亦屬全國人民均得檢視 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具備相當高度之公益 性質,是原告高虹安既參選獲勝而擔任新竹市長,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就其所主政之上開公共事務事項,自應接受外界 監督其人格、品行、操守,且其是否有涉及利用職位牟取私 利及圖利第三人,又攸關新竹市民及國家利益,則被告之系 爭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即應 從嚴認定高虹安之名譽保障範圍,適度減輕被告所應盡事實 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此合先敘明。 3、次查,被證2於112年8月14日之媒體報導,載稱:於111年12月 15日,台北地檢署偵辦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傳喚高虹安 、男友李忠庭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報導提及李忠 庭係原告高虹安之男友,而此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爭執。又 依被證1、被證3至被證6,媒體自112年9月7日至同月18日之 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45-351、355-359頁),其 中標題有「綠議員質疑高虹安住5千萬豪宅【回建築】;竹 市府回應:未使用公帑」,內容並記載:近日有網友在臉書貼 文提及「某市長(按應係指原告高虹安)住在昌×建商(按 指昌益建設公司)提供的豪宅樣品屋,位置在×池(指新竹 市麗池)公園對面(按係指下述之回建築建案內之房屋), 暗示新竹市長高虹安住豪宅(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並有記載提及:原告高虹安於去年(即111年)12月上任,今 年1月屋主林美滿買下回建築(指買下已建好之回建築建案 其中一戶房地),以5萬元出租予李忠庭,2月時有該建案住 戶表示看見原告高虹安出入「回建築」建案房屋,3月原告 高虹安解套卡了8年的寡婦樓都更案,今年4月新竹市政府就 發函辦理該都更案之環評公開會議,並召開說明會(以上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下半部),並有以圖表標示註記「高虹安 與林美滿關係圖曝」、「寡婦樓都更解凍,理銘開發2獨董 與房東有關」、「高虹安與林美滿對價關係?」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351頁),且有標題為「寡婦樓都更案解凍!高 虹安與房東曝神秘巧合,若有對價恐涉貪污」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355頁),而李忠庭當時則對外表示:其係以每月5 萬元,向房東承租三房其中之一間套房,係符合市價合理行 情,租金係由其本人按月以個人資金全數繳納,原告高虹安 對該承租之詳情並不知情,其乃於報載後,提供相關之租金 及滙款憑證供原告高虹安檢視,絕無報載所稱無償或以低價 收受建商利益等情,亦有被證1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另依被證15之591房屋交易網有 關回建築建案房屋之基本資料、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115-124頁),上開回建築建案之單戶房屋, 市價已達4、5千萬元。則依上開112年9月間之媒體報導、回 建築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及李忠庭當時對外之回應內容,可知 :林美滿於112年1月間,以其自身及以買賣名義,購入已建 好且價值不低「回建築」建案之某戶房地後,即出租予承租 名義人李忠庭,且李忠庭對外係表示其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 ,向房東即林美滿承租該戶三間房間中之其中一間套房,租 金係由其支付予房東,另該建案其他住戶於同年2月間,即 有人對外反應,表示有看到原告高虹安在該建案之建物內出 入或居住於該建案建物內等情。 4、又查,依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昇益公司及理銘公司之工商 登記網頁資料、附件9台灣公司網有關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登公司)、昇益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來德公司)之工商登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 -72頁、第259-291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6台灣公司網有關 昇益公司、利來德公司、理銘公司、治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道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179頁) ,暨被證20理銘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被證21理銘公司大股東 楊邴淇所投資公司之資料、被證22昇益公司持股比例佔前十 名股東之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215頁),可知下列 事實:  ⑴、昇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其係代表利來德公 司成為昇益公司之董事長,而賴以軒係自112年6月份起,擔 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解鴻年則係自106年6月間起擔任昇 益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2年6月間辭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 並同時改由其妻張馨文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可見解鴻 年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多年,辭任時亦同時改由其妻, 繼續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另林美英原擔任昇益公司之 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12萬多股股份,於109年7月間辭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而李昌暉自106年6月起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 董事,並於109年7月辭任該獨立董事職位。另昇益公司登記 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1樓。 ⑵、利來德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陳文熾係自109年 6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林美滿原自110年7月間起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12年3月間辭任該公司之董事。另利 來德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昇益公司相同,亦係在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1樓。 ⑶、理銘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5年4月起 ,代表治道公司擔任理銘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美英、李昌暉 均自110年8月起,即擔任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迄今,而理銘 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7樓。 ⑷、治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6年2月起 ,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文熾自106年2月起,亦擔任 該公司之監察人,於111年10月辭任該監察人一職,另該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0樓之2。 ⑸、理銘公司與昇益公司,有共同之大股東楊邴淇、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5、另林美滿原自105年5月份起,擔任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公司)之董事長,林美英則擔任董事,李昌暉擔任 監察人,其後於110年間,其等均辭任上開職務,並改由陳 淑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業務,係包括有都 市更新重建業,且林美滿與林美英係親姐妹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取得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美滿、林美英 二人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 6、從而,依上開第4、5點所載之事證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9,MoneyDJ理財網報導網頁資料,已 記載昇益公司對理銘公司背書保證10.4億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則被告辯稱昇益公司、理銘公司及利德 來公司間,其等董監事等大股東,交叉互相持股,該等公司 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林美滿、解鴻年,與昇益公司、理銘公 司間,亦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7、就被告之系爭言論,經查: ⑴、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 庭,有以顯低於市場租金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 承租其以買賣名義高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有 被證1、被證4-8、被證11之當時媒體報導內容及所畫出林美 滿等與理銘公司間之關係圖、被告蒐集之昇益公司及利來德 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及被證10訴外人卓冠廷於112年9月21日 臉書貼文,所示原告高虹安與林美滿、林美英、李昌暉、陳 文熾等人間之關係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45-351 、355-359、365-367、377、413、421-435頁),並有本院 前於第3-6點所認定在案之情形可佐。雖李忠庭當時表示:係 其個人以合於行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向林美滿承租其回建 築該戶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原告高虹安當時不知租約情形, 另原告高虹安於本件,並表示其並無居住該處等語,然此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之媒體報導,既有回建築建案 之住戶,對外表示原告高虹安住於該處,或於該建案房屋出 入,而當時李忠庭與原告高虹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高 虹安於當時,又係新竹市長之特殊身份,應甚為重視隱私, 則被告爭執表示林美滿不可能僅出租其中一間套房予其二人 ,實係以低於市場行情金額,出租該整戶房屋予李忠庭及原 告高虹安乙節,即非全然無憑,準此,則被告進而於系爭言 論中,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庭,以顯 低於市場租金之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 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承租其高 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亦非全然無憑及係未經 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 ⑵、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昇益案建 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 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致原告新竹市政府以極音速之不合理 之快速,核定通過昇益都更案部分(見附表編號4、編號5第 1點、編號7第3點、編號8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 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 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關係之證據資料、 被證7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都更案,核定實施並表示生效 之公告、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案核定版及其他都更案之新 竹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被證14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 展基金會就都市更新時程之系爭統計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63、369-371頁、卷二第107-113頁),經相當查證 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經查: ①、昇益案係屬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之合建型民辦都更案,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 會及公開展覽:…(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該都更案固得簡化作業程序辦 理。又昇益案之進行程序,係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2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20、原證44-48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86頁、卷三第57-86頁)。是 昇益都更案,依原告附圖一所示,從111年6月24日啓動,至 112年7月27日原告新竹市政府公告核定(准)生效實施時, 歷時約1年1個月。另該都更案於新竹市前市林智堅及代理市 長陳章賢任內,其中自昇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自辦公聽 會、鄰地協調會、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協調會日起算,迄原告 新竹市政府即主管機關,於111年9月26日,函請建商昇益公 司調整計畫書,此期間歷時約3個月,如計算至原告高虹安 就任即111年12月25日時,歷時約6個月,而於原告高虹安11 1年12月25日上任市長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 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及其後主管機關 即新竹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召開事業計畫幹事會及都更暨 爭議處理審理委員會審查,迄至112年7月27日公告實施核准 該計劃案,此段期間歷時約5個多月。 ②、又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確係 被告為關於昇益案系爭言論之依據,此從被告為附表編號4 之系爭言論時,於其臉書上,亦一併提及「曾經有人做過統 計,以雙北已核定的都更案為例,臺北市243件都更案審議 時間平均約需2.34年,新北市82年平均審議時間約2.5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上開內容所載數據,核與 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內所載數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之情,即可得知。而觀以被證14之資料,亦另載稱提及 雙北之都更案,其審議時間係逐年拉長,並提及「以實務層 面而言,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不僅是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子法相 關規定,還同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 響評估、容積移轉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是於全部地主均同意之協議型都更案件,固然可減省協調地 主意見等之時間及程序,然因仍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 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繁複事項,故仍可能 會需要建商多次進行補正,而非當然於此種類型都更案件, 均能較快速進行並經審議核准通過。又被證14該資料,其內 記載A類即協議合建都更案,審議時間最短約1.84年(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亦較系爭昇益案進行所花費之約1年1個 月時間為長。另參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時,所一併提及:較昇 益案更為單純,即土地僅有1筆且基地面積較小,地主僅有1 位並同意之相同類型都更案,先前於林智堅當市長時,其審 議期程,自2020年7月開始自辦公聽會,至2022年8月公告實 施,其辦理期間約2年等情(見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63頁), 並有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被證7上開另案同意型都更案之新竹 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以及迄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新竹市政府所已辦理並 核准,百分之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之都更案共9件(連同 本件昇益案),係本件昇益案所需期間最短,亦有附表編號 7第3點之系爭言論為憑,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加以爭執,則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昇益都更案之進行及核准速度, 顯然快於其他都更案之情,即非毫無根據及未經查證,所為 無端及全然不實之指摘。 ③、原告固主張:昇益案係林智堅當市長時即已開始審議,且該案 件係由各局處人員所進行,原告高虹安並未參與及介入影響 其進行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該都更案於原告高虹安接 任市長前,係進行約6個月,並僅進行至函請建商昇益公司 調整計畫書之階段,其後於原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 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 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核後,其後即未再經任何補正程序,嗣 後經相關之法定程序後,乃於112年7月27日,經原告新竹市 政府公告核准實施,且此案審查及進行期間,短於其他類似 案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質疑指出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 後,較諸前市長林智堅時期,該都更案之進行速度加快,且 都更案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等事項,須審查事項繁多,然該案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却僅命補正一次,程序有所異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又 原告高虹安就昇益案之進行,縱使並未親自辦理及主持相關 會議進行審議,惟被告於系爭言論中,主張原告高虹安本於 市長之首長地位,就該都更案件之進行及結果,仍具有實質 影響力乙節(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核諸以往 仍有地方縣市首長,因介入都市計劃案、土地重劃案等而涉 訟,甚至遭到判刑之案件發生,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全然無稽之談。 ④、是以,被告依被證7、14資料為據,主張昇益案進行期程、審 議通過所需時間,顯然短於雙北所進行之都更案,亦係新竹 市所已進行之同類型都更案中最短者,已屬事實。另因被告 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 美滿間,涉有低價租屋之不當利益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無憑 ,亦如前述。以上開二項事項發生時間觀之,亦具有密接性 ,則被告進而為原告高虹安 ,涉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 係人林美滿有不當利益對價關係,因而影響及加速該都更案 之進行及通過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屬實,經核,即非屬未 經合理查證且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因昇益都更案攸關公益, 則身為該都更案之主管機關,其首長即原告高虹安是否有基 於個人利益,而不當、違法介入該案件之進行,亦屬關涉公 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 達,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 言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即屬有據。 ⑶、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寡婦樓案 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 對價關係,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致市府不久即重啓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 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 日所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決議通過「建議無 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之極利於建商之決議,而圖 利於理銘公司部分(見附表編號1第1點、編號2、3、5、6、 編號7第1、2點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告主張其 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 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之證據資料、被證5及被證6 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圖表、被證8及被證12之新竹市政府就寡 婦樓案都更大事記及寡婦樓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被證28新竹市環評委員名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351-359、373-375頁、卷二第41-42頁、 第359-361頁),並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 。經查: ①、就寡婦樓案之進行時程,其中包括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三狀第3至6頁所 載之時點及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3-16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應屬事實,先予敘明。 ②、依上開第①點所示,可知寡婦樓案之審查內容,除其他部分外 ,係包括有環境影響評估及文資審議此二大重要項目。而該 案件於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查過程中,因於104年4月間,寡婦 樓原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故原告新竹市政府即於105年3月 7日,決議暫停該案之文資審議程序,嗣於同年5月17日依系 爭作業要點,召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未 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審查結論乃為:因該案建物之文化 資產身份未確定,該都更案之規劃內容仍有變數,應確定該 案建物之文化資產身份後,再送環評小組審查;其後原告新 竹市政府直至110年5月18日,召開文資審議會,確認1號廠 房寡婦樓不具文資身分;嗣於111年7月8日,林智堅卸任新 竹市政府市長職務,陳章賢上任新竹市政府代理市長職位, 於111年9月22日,理銘公司依前述第1次環評小組會議之結 論,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並請 求該局辦理後續審查;嗣原告新竹市政府與理銘公司間,數 次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修正,為公文之往返,其間原告 新竹市政府並於111年11月2日,通過該案綠資源審議;嗣原 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新竹市長職位,另於112年1月1 8日,理銘公司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其後新竹市政府先於112年3月14日,依系爭作業要點 ,召開第二次環評小組會議審議寡婦樓案,環評委員解鴻年 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5月5日,函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原告新竹市政府 於112年5月24日,召開該都更案之第三次環評小組會議,環 評委員解鴻年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6月30 日,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 原告新竹市政府再於112年8月3日,召開該案之第四次環評 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由 解鴻年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並作成: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之決議及結 論,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原證37-43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3-249頁、卷三第39-55頁),堪信為實在。 ③、依上開第②點所述情形,可知新竹市原市長林智堅,前因寡婦 樓建物遭人為破壞拆除,乃停止文資審議程序,並因而連帶 停止該都更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多年,被證6之新聞 媒體,並將上開情形,報導稱為「寡婦樓遭任意破壞,林智 堅任內凍結都更審議程序長達快8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55-359頁),且使用「凍結」都更審議程序之用語。其後於 原告高虹安接任市長後,即先後於112年3月、5月及8月間之 半年期間,進行3次環評(專案)小組之環境評估初審會議 ,已如前述。又依被證18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所附之 附圖,即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 、199、201頁),可知寡婦樓案如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 序,則可省去此階段相當繁瑣之程序,並可節省此等程序所 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衡以一般都更案件之開發時程愈長, 通常即會影響、增加開發建商之貸款利息、人事管銷及各項 原物料、人力成本等費用,因而會壓縮其利潤之情形,此應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本件寡婦樓案如能免進行第二階 段環評程序,應屬對建商理銘公司甚為有利,則上開第四次 環評小組會議之決議,既係建議該案件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 評程序,上開結論,雖僅係建議性質而非確定之結果,然係 屬甚有利於建商理銘公司之建議方案,此情亦堪以認定為實 。 ④、又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環評委員解鴻年,與寡婦樓案建商理 銘公司間,恐具有利害關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是固然依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4項之法規 規定,環評委員解鴻年,就寡婦樓案前述第四次之環評審查 小組委員會議,依法得不需廻避,且其係在前市長林智堅時 期,即獲新竹市政府聘任為環評委員,然其與該寡婦樓案建 商理銘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情,既不能完全排除,且其於 該案件於105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並 未擔任環評委員參與該會議,亦如前述,而以原告新竹市政 府聘任有多達20幾名環評委員之情形(見被證28新竹市政府 環評委員名單,即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被告辯稱解鴻 年在上開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並無不可自行廻避情事乙節 ,即非無稽。則解鴻年委員在該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中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並決議通過極有利於與其之間,存有利害關 係疑慮之建商理銘公司,所推行都更案件環評事項之建議案 ,被告就此因而在系爭言論中,加以批判、指摘解鴻年委員 與建商理銘公司間之關係、未自行廻避有所疑義等情,亦非 無稽之指訴。另被告系爭言論中(見附表編號5),固然有 載稱:「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 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然於同編號之言論中 ,亦有載明「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 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復於附表編號7第1點之系 爭言論中,亦有再次重申上開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決 議,乃係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辯稱 其上開之言論,並無故意誤導他人且為不實陳述乙節,亦可 採認。是以,因前述原告高虹安與該案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林美滿間,存有租屋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之疑義,並 於其就任市長後不久,新竹市政府即重新開始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之審議,其後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三次之初審會議, 復於第四次初審會議中,由具有利害關係疑慮之環評委員解 鴻年參與會議,並擔任主席,且作成極為有利於建商建議案 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根據上開之事證及查證結果,再 於系爭言論中,加以質疑並指稱原告高虹安涉有從建商理銘 公司利害關係人林美滿處,獲取前述租屋之不當利益,並以 此為對價,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解凍經前市長所 多年凍結進行之該都更案,並加速環評程序之進行,以圖利 建商理銘公司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即非屬未經合理查證且 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原告高虹安就系爭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是否有基於個人利益而違法介入該案件,亦係屬關涉公益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 ,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言 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亦屬有據。 ⑷、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所陳述提及水源重劃案部分,乃係附表 編號3,其全文乃係:【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 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 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揆其陳述之內容,主要乃係在說明指出前市長林智堅,曾 停止即凍結該水源重劃之進行,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則恢復該案件進行之情形,其並未進一步陳述及指稱有關, 原告高虹安因涉有何不當利益交換,致圖利辦理水源重劃案 建商等人之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之言論,與原告高 虹安名譽權之受侵害有關。且被告辯稱伊係因新竹市議員楊 玲宜,就原告高虹安恢復進行該水源重劃案乙事,於其個人 臉書內發文提出質疑,並附有相關公文,伊乃參酌該臉書內 容及公文,而為上開言論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5新竹市 議員楊玲宜之臉書發文內容及所附公文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39-145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經核 諸上開被證35臉書內容,乃係擔任市議員之楊玲宜,針對當 時擔任新竹市長推動市政之原告高虹安,就楊玲宜所指前市 長林智堅,因水源重劃案附近之「都市計劃」考量,而凍結 、 暫緩進行之該水源重劃案,於上任後不久,即啓動該重 劃案之進行,加以提出質疑,且一併提及新竹市之民眾黨議 員,護航原告高虹安該決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則被告根據上開被證35之臉書內容及公文資料,所為上開之 陳述,亦非毫無依據,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自難認具有侵害原告高虹安名譽之不法性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有關水源重劃案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亦難以成立。 8、綜上所述,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高虹安因與昇益案 及寡婦樓都更案之建商利害關係人之間,存有不當利益對 價關係,因而介入、影響該等都更案件進行,圖利建商等情 ,不論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已盡到其查證義務,且非屬毫 無憑據之指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另 就系爭言論涉及水源重劃案部分,則認尚與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之侵害無關,況縱使有關,被告就此亦有所憑據,且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故均未對原告高虹安 之名譽權,具有侵害之不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侵害之侵害行為。 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有 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並無對原告二人成 立名譽權侵害之民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 三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平台及政論節目,所發表指摘原 告之言論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內容 言論對 應之卷頁及證物 01 112.09.18 1、從公務人員不當接受餽贈上升到貪污罪,因為高虹安與林美滿的對價關係已經浮現。 2、根據新聞踢爆的時間軸:12/25高虹安上任新竹市市長1/4林美滿全現金購入回建築 一個月五萬租李忠庭2月高虹安被住戶直擊出入回建築3月高虹安解套林智堅凍結七年的寡婦樓都更案……赤裸裸的對價關係就這樣被揭露且攤在陽光下。 卷一第41頁;原證1 02 112.09.19 甚麼叫擋人財路?林智堅擋了寡婦樓這個土地超過一萬坪、價值超過一百億的都更案,叫擋人財路;什麼叫對價關係?高虹安、李忠庭用超便宜的房租住進寡婦樓開發商相關人士提供的豪宅後,就馬上重啟寡婦樓的開發案,叫對價關係。 卷一第49頁;原證2 03 112.09.19 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卷一第57頁;原證3 04 112.09.20 1、這個都更案最不合理的部分是#新竹市政府核定的速度。 2、根據昇益開發的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版資料上面顯示,整個案子:2022年6月24日……2023年7月27日事業計畫公告實施,任何一個對都更案有了解的人,都可以看出這是不合理的快。 卷一第63頁;原證4 05 112.09.21 1、昨天跟大家揭露了新竹東區民主段的#極音速都更案,今天我要回到寡婦樓這個在高虹安任內解凍的都更案,讓大家看看甚麼叫做#極音速環評案。 2、根據我取得的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寡婦樓都更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五個月內,三次召開環評會議讓此案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本壘「環評大會」,這就是高虹安市長的極音速環評。 3、而寡婦樓這個案子正是由……而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 卷一第73頁;原證5 06 112.09.19 1、李正皓:最近他們辯護都同一套,包括這個河岸旁的都更,這都是林智堅時代審議的,那我問很簡單,林智堅時代審議後有沒有在林智堅時代凍結?主持人:有。李正皓:那在林智堅時代凍結,有沒有在高虹安時代解凍?主持人:有。李正皓:你有解凍就有對價關係嘛。 2、李正皓:奇怪?好像高虹安市府講大家都是笨蛋,解凍就是一種圖利好不好!! 3、李正皓:這是第一件事吧,因為我們現在講的案子,尤其是寡婦樓,我直接跟大家報告,寡婦樓是一萬坪100億以上的都更案吶…不是這樣算,不是這樣算,先講一萬坪,等一下再講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就是一萬坪,他的使用分區長什麼樣子呢?有住1、住2、商1住1就是純住宅區,住2可以混一點點小吃店便利店等,樓地板面積有多大?這個理銘開發早就幫你開發好好的,街廓1裡面是第一種商業區地下4層,地上23層共3棟,住2是地下4層,地上22層共6棟,住1是地下2層,地上14層共3棟,另一個住1是地下2層,地上15層共1棟加起來1千多戶。以新竹的房價一戶賣一千多萬不過份,一千萬乘1千戶是多少?100億啦!!!這是一萬坪加上100億的都更案…高虹安很敢欸,你住回建築,現在看到的就是你每個月便宜10萬,那你現在幫人家解凍1萬坪100億開發案,這叫對價關係嘛!新竹市議員李國璋跳出來扯一大堆,扯半天又罵我又罵馬郁雯,要不要解釋一下?高虹安任內解凍一萬坪。 4、李正皓:林智堅擋7年嘛,高虹安二月住回新竹,三月寡婦樓就解凍,而且你解凍寡婦樓裡面的開發商,跟你的屋主林美滿是同一群人,跟你講清楚就是這麼簡單。 卷一第81-82頁;原證6 07 112.09.22 1、李正皓:進入到案情,極音速環評,這個環評速度是相對的,這個寡婦樓有幾個關卡,一定要過,一個是文資審議,一個叫環評大事記,文資審議還有故事,我之後再說,因為文資審議可以看到民眾黨一直在坳說,文資審議是林智堅時代就把寡婦樓認定為非文資,廢話!他現在長草了,因為寡婦樓被拆掉了,現在已經長草了,當然沒辦法認定是文資,可寡婦樓是個建築群,高虹安任內,你看,高虹安自己放在社群媒體上的懶人包,右下角Logo是新竹市政府,這邊是新市府,這邊是前市府,自己都說在新市府時代本案恢復審查作業,你就是幫人家解凍嘛!還在那邊坳,接下來講環評,林智堅時代在105年就是2016年的時候,5月7號做過一次環評,後面七年都沒再動,林智堅七年做一次環評,而且那個環評是沒有結論的,結果高虹安3月14、5月24、8月3,五個月三次環評,搞定!而且這是環評初審,他們說現在環評還沒過啦只有環評初審,都在玩文字遊戲,這是會議記錄「東區光復段1034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他的結論就是建議無須進行二階段環評。 2、李正皓:可問題是什麼?因為主持人是建商的人「解鴻年」,解鴻年是主持人兼環評委員,解鴻年是誰?昇益建設獨立董事解鴻年,你是建商的人。…我先這樣講,第一個你是建商的人,而且益昇事業開發群跟林美滿,跟寡婦樓是同一群建商,我們已經連連看連過了,大家都連到都花了,面對這個爭議,高虹安出來回答,甚至把大家當傻子,解鴻年在林智堅時代就有聘任了,解鴻年是專業,幹嘛抹煞他的專業。我沒有在質疑解鴻年的專業跟他什麼時候聘任的,就問一個簡單的基本事實開發商的利害關係人,可不可以審開發商的環評?這有什麼好坳的,而且這開發商還是你高虹安的利害關係人,我就問基本的事實,利益迴避,而且這個環評收了案子的時候,你解鴻年可以不參加的,你要自請迴避,就算沒有自請迴避,召開會議的時候主持人都要問請問在做有利害關係人嘛?有的話請退席,結果你自己是會議主持人,重點環評委員七個,七個委員審一次案子,解鴻年是建商的人、賴以軒也是建商的人,6票就有2票,其他的我還沒有查出來。 3、李正皓:第一個發言人你先回一下記者的訊息,發言人的爭議我們可能晚點聊,發言人現在連專門挖弊案的大記者的訊息從去年未讀到現在,發言人先把記者的問題回一回再說,還嫌人家問題太多。第二件事情他們都沒有回應到重點,我很公允的幫秘書長回應,一、平均是一到兩年這案子沒有特別快,二、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三、高虹安無能他不會主持會議,就這三個論點,一到兩年是什麼概念?新竹市百分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的都更案九件,有始以來就九件,一件都找不到比這個更快的,秘書長是地政專業,當過兩個直轄市的地政局長,他在新竹我早上9點爆料,撐到下午4點才開記者會,翻遍了整個新竹市就找不到這麼快的,否則他何必講平均,何必扯台北扯板橋,你舉不出來這一塊,第二塊高虹安沒有主持會議這叫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這邊有律師對不對,你當然不用主持,你是市長,有實質影響力,第三件事情,市府的回應沒有一個回應到高虹安有沒有住回建築?高虹安跟林美滿的關係?沒有!這才是核心議題,跟大家報告我東拉西扯爆這麼多弊案,只要高虹安沒有住進回建築,我這些都是空包彈,他兩手一攤就好了,小女子就是效率高,根本拿他沒轍,現在問題是他便宜住進豪宅,這叫不正利益,那你有收受建商的不正利益你又幫建商都更加速,許志堅的案子告訴我們判了幾年,十年。 卷一第85-87頁;原證7 08 112.09.22 1、李正皓:正常雙北2.5年左右,高虹安市長任內再看一下,有夠短,既不用補件又不用重開,其實坦白講只有五個月而已,從高虹安開始算,林智堅時期加上去的也才11個月又24天,這麼單純一個地主小基地的都更案,寫到第二個欄位這邊剩一格,不小心就要寫到第2頁,這真是超級短的。 2、李正皓:我跟大家講,高虹安這個案子,如果高虹安沒有住阿滿姨的宿舍,我拿出這個我真的拿高虹安沒辦法,高虹安還跟我說,我們行政效率好,我高虹安理工女簡化程序啊,錯就錯在什麼?高虹安你還給我去住阿滿姨家裡,然後你還只付5萬,15萬的房租你5萬,所有我跟各位報告,因為我們今天一起同台的,有很多新北市議員跟台北市議員。 卷一第89-90頁;原證8

2024-12-18

SCDV-113-訴-27-202412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見訴外人即其雇主公續豪與原告唐曉旭 有債務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獲 報已在場處理,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 續豪、原告及到場之員警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原告辱罵稱:「現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而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在趕工作,原告先挑釁,我才會講這些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雇主公續豪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員 警亦到場,當時要工作的被告因而受到影響,口出前開言語 ,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公訴,惟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事發當時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知斯時原告因與公續豪之金錢糾紛,已有員警到場,原 告猶稱其會每天過來,公續豪則表示「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 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影響到被告與公續豪進行工作 ,而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粗話,然審酌被告並非與原告有 金錢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影響到工作,才會以如 附表所示粗話抒發情緒等語,即非無據。且如附表所示文字 內容雖為不雅,惟發生經過甚為短暫,現場又僅有兩造、公 續豪及員警,不致使其他不明糾紛內容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 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僅為主 觀感受的不悅,要難據此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已達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之程度。 ㈢、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說話者 內容 原告 你欠我的錢本票法院已經裁定了 公續豪 那就讓法院去那個發函去走程序啊 原告 好,我會每天來合理的要錢,我會每天過來 公續豪 那你就每天來,我就報警而已啊 原告 你報啊 公續豪 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了 (略) 原告 如果我有任何違法麻煩來告我好不好,我好怕你喔 被告 現在是在講三小,幹你娘機掰 原告 我好怕你喔,剛剛有聽到厚,他罵我幹你娘

2024-12-18

CCEV-113-潮小-55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明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 稱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 15分許,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即警員邱士紘將被告攔 停;原告查悉上開車牌業經註銷,遂舉發被告使用註銷牌照 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將該車移置保管;被告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 裝設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二)於 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藉由電話擴音方式,當場、公然對 原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事實,有111年12月26日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 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 音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且係原告先逼車,未合法攔查即破被告車 門,非依法行政,另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係憲法保障秘密通 訊權利及言論自由,原告執行公務係可受公評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具有阻確違 法事由,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而在言論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刑法第311條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確違法事由。經查,原告攔停被告之初,告知被告駕駛 車牌已逾檢註銷之本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為,其 不得繼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進行扣車、要求被 告下車時,被告已告知其為洗腎殘障人士,其跨越雙黃線係 為讓警車通過,本件車輛不可能逾檢註銷、現進行訴願中等 語,應認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未正視其身體殘障、未經法院裁 判即查扣本件車輛、強制要求下車等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進 而發表上開言論,為與公務執行具體事實有關連意見或評論 ,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次查,被 告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雖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 班臺,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惟其當時既未在民族路 派出所現場,是否知悉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態,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論既有阻確違法事由, 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為言論,則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 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1 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 2 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 3 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李明敏挖幹你娘啦;幹你娘啦李明敏;幹你娘林北的手機啦;李明敏幹你娘雞掰;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

2024-12-18

SLEV-113-士小-79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等離婚 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 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 Li 、OOOOO 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 「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 於106年離婚,對丙○○ 交往狀況 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 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 OOOO Li」、「○○」、「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 伊,伊詢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 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 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 ,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 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 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 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 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 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 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 Li」 、「○○」、「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 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 用,伊僅引用丙○○ 陳述,且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 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 Li」、「○○」、「OOOOOO L 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 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 上訴人就此向丙○○ 詢問,丙○○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 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 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 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 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 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 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係引用丙○○ 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 Li、OOOOO Li、康馜),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 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 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 Li」、「○○」、「OOOOOO Li」等帳號發送私 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 ,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 Li」、「○○」、「OOOOOO Li 」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 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 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 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 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 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 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 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 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 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 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 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 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 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 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甲○○【@OOOOOO Li@OOOOO 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

2024-12-17

TPHV-113-上-644-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呂逸民 張靜如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18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 3-105、125頁;此答辯狀係由被告呂逸民、張靜如出具,然 被告黃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答辯與被告呂逸民、張 靜如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所列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所示的侵權行為,然被告就此等侵 權行為均否認之,故原告就此開侵權行為必須負舉證責任。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原告陳 稱:本院卷第17頁的附表及其所附上之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2 5-126頁),然本院卷內並沒有原告所附上之光碟,故本院無 從透過光碟來釐清原告所述之主張是否屬實。 3、再者,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表格,縱 然該表格係節錄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800、46298號不起訴處分書,但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可以知悉,該表格之內容係原告在刑事偵查中的「告訴 意旨」,即該表格內容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本質 上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 4、基上所述,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且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 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3人有講述如附表所示的話語而為侵權行為乙節,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左列之人的發言內容即侵權行為事實 1 張靜如 你不要臉、你是什麼東西 2 呂逸民 你又不是社區的人你是什麼洨 3 黃麗琴 最賤的人就是你啦

2024-12-13

PCEV-113-板簡-979-202412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丙○○身心科」就診時,請求醫師丙○○開立管制藥物FM2, 經丙○○發現甲○○先前已在其他醫院就診並已取得8日份藥物,故 而婉拒並建議甲○○至大醫院急診,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 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0月25日9時許使用GOOGLE帳號「林 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沒有要求開立FM2, 我只是求助,丙○○建議我到大醫院急診,但我沒有錢,我就 拒絕,然後就阻止他打電話給大醫院,他就覺得我針對他; 我當初只是精神崩潰,我想說精神科醫生應該會知道精神病 有情緒不穩,我會在診所裡摀著頭尖叫,然後醫生就開始情 緒失控,我就一直強調我很難過,我沒有針對你,我是來求 助的,然後他就情緒失控辱罵我,我才會在他診所邊哭邊打 評論,希望別人不要跟我一樣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2 -6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8時許前往「丙○○身心科」就診 時;復於同日9時許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林觀 」,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惟查 : ㈠、被告固否認本件係因其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拒 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至我診所看診,過程中他向我要求開立三 級管制藥品FM2,但我查看榮民醫院的轉診單發現,他於111 年10月19日已經開立8日的藥物了,所以我建議她是否轉診 大醫院急診,她回答我沒錢,要我開立FM2就好其他都不要 跟我多說。之後我不斷解釋健保局對於管制藥物的規定,他 就開始情緒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見偵4772卷第27頁) ,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醫師開立8日藥物。被告而 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我當時跟丙○○請求開立一顆鎮定劑給 我,讓我減緩當時極度不適的症狀,雖然我知道這可能不符 合規定,但我希望楊醫生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真的很不舒 服,但楊醫師拒絕幫我開立藥物,要我去大醫院掛急診,而 我當時真的不舒服,情緒也在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 ),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丙○○所 述非虛,本件起因乃被告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 ○以在他院就醫且開立8日藥物為由拒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 診而心生不滿。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刑法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開立管制藥 品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不滿,縱令被告表示告訴人亦有激 烈情緒反應,被告在「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客觀描述 就醫經歷即可,但其竟發布「『垃圾醫生』,一開始幾次還不 錯,但我遇到緊急時刻急需安眠藥睡覺的時候我只是有點情 緒不穩,請求他給我一兩顆安眠藥也好讓我至少可以睡覺, 因為附近的榮民醫院還沒有開,然後他就指責我對他大吼大 叫兇他,我只是很崩潰很需要幫助在哭著向天求助他這樣對 我大吼大叫,一個心理醫生情緒控管比一個精神病患還不如 ,開什麼醫院,真可笑」、「對一個哭著求他幫忙的病人亂 發脾氣破口大罵這樣的醫生請大家評估要不要過去」、「我 情緒是不穩,但我完全沒有針對他,他卻對我大吼大叫大罵 ,『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見偵卷第31頁),被告避重就輕 ,並未全盤說明事件經過,逕自評斷告訴人為『垃圾醫生』、 『真是沒醫德』,甚至勸阻他人至該診所就醫,足認被告係基 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已非單純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醫療專業之侮辱,核屬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評 論區為之,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 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自屬使告訴人難堪之 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能描述案 發經過,並為自己辯駁(見偵4772卷第9-12頁),應可瞭解 其舉之違法性,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 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 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 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 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 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 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在網路上發表對於告訴人人格 、醫療專業侮辱性的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111年11月3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覺得不妥 就把情緒性的用語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 發表的網路言論已持續數日,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 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依 靠親友資助或跟親友借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 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TDM-113-易-322-20241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官朝永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端謾罵原告「Mr.Liar」 (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 、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原告先受委任才遞出答辯狀, 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於 112年6月30日在系爭Line群組回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佯稱 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 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被 告始以「Mr.Liar」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 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 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於112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 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 觀諸系爭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指稱原告為「Mr.Liar 」,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 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起訴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 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李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酬 金為4萬元,訴之撤回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均照付,李賈玉玲、陳世麟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署委任 狀,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例行會議時,李賈玉玲提案略以:「委請原告以4萬元整協 助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打官司,被告若於程序準備 庭前願意撤告則不請」後,經當場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原告 非在場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為系爭事件提出民事答 辯狀(附委任狀)到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請款,被告於1 11年11月21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原告如附表二之言 論內容所述之時序或與上開資料略有不同,惟原告僅受任為 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決 策者,原告依約請款,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律師費用,難認 原告有何詐欺之舉,且被告針對前述因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認原告與訴外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況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被告在提及與訴 訟無關之事時,仍標註原告後加上「Mr.Liar」,是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應是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且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反覆為之,意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審酌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 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本院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 附表二: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

2024-12-13

TPDV-112-訴-466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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