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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 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 併審究。查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北二處中山營業所之物流司機,因故 遭公司開除,後到公司偷竊公款,因公司向其家人索賠得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而以LINE傳送「燃燒吧火鳥」、「 七萬吐出來,不然我通緝,繼續搞‥」等訊息,基於不滿情 緒之犯案動機,且因其對外表達在公司廠區燒貨物之意,不 隱藏其放火之罪證,使消防局獲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等主觀 惡性及客觀情狀,有本案卷證及被告迭次供述可稽。且被告 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且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國揚保全公司等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 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對台灣宅配通公司履行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IC卡跨行轉帳 單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公司對被告勇於負責承擔損 害賠償責任均表示認同,有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許玴豪陳 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9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 獲得告訴人肯定,可認有宥恕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本 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共危險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一併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當(如上述),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 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3公司已達成和解,其勇於承 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獲上開公司認同,可認已有宥恕之意等情 ,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 是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 物流司機,離職後回該公司竊盜7萬多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與該公司聯繫 賠償過程中,因不滿公司已與其父母聯繫索賠並已獲賠償, 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至該公司廠區縱火燒燬貨物,並 因火勢蔓延,延燒至四周貨物、廠區內監視器系統、籠車及 廠區內照明系統,導致公司廠區、多處受損之公共危險,而 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損失約達77萬餘元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有小孩需撫養、 母親待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5 、61頁),又被告未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公司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屆期和解金,其勇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獲得上開各公司認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4340-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 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 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 ,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 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 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 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 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 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2-訴-2999-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楷 上列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楊智鈞 住同上 被 告 天母一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玖 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雷德曼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元為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 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5條,以及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9條分別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 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18、22、34、40頁),故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子程,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96至100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所 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 亦於同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雷德曼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 區之保全服務,且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 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9萬9,5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則為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 9,650元,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 嗣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伊等112年6月服務費。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爰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5條約定,雷德曼保全公司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19萬9,500元,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雷德曼保全公司34萬9,650元,及自11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予原告。惟因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在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中已先就空哨罰款 1萬元,此1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雷德曼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 欄所示之缺失,因而導致伊受有如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與 罰款,伊分別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六(下 稱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分別與 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雷德曼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9,5 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9,650元。嗣系 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2 年6月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士司簡調 字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  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雷德曼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請 款,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採電匯方式支付。是如原告於當月 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僅給付時間不得逾次月15日,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9日向被告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有 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42、 43頁),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服務費試算表後,即有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原告未依約於112年6 月25日前請款,而延至同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 僅涉及被告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並不 影響原告服務費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又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 原告112年6月服務費用,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雷德曼保 全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依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提出交付予被告之112年6月服務 費用試算表金額合計為18萬9,500元,其上已載明「本月(指 112年6月)空哨罰款10000元」,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已扣減 上述罰款1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 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當初願意折讓1萬元,係以被告依約給 付服務費為前提,今因雙方協商破裂,已無折讓1萬元之條 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 。該服務費試算表既係原告製作後,並向被告提出而為請款 ,倘若原告非已承認並同意有該空哨之缺失與1萬元之罰款 等情,豈會提出此試算表向被告請款,且上開試算表中並無 附條件之記載,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扣減1萬元服務 費係附有條件等語,難認可採。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服 務費用(即報酬)應為18萬9,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時,已扣 除保全人員臨時缺班之報酬2,775元,此為雷德曼保全公司 所自認,並認為扣除金額應加計營業稅額2,914元(本院卷二 第20頁)。故雷德曼保全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之服務報酬為34萬6,736元(計 算式:34萬9,650元-2,914元=34萬6,736元)。 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 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限。」、「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 (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罰則 請參考附件六)」、「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或乙方(即雷 德曼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 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雷德 曼保全公司)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 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駐衛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 他不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罰則請參考附件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 10條前段、第8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3項分別有約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 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 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獲證明為前提,若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雷 德曼保全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而違反「違反約定欄」所示之約定,應分別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 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抵銷抗辯 之依據雖漏未主張上開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3項及上述附件六 與附件二,惟被告此前已於書狀中主張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之 依據,本院卷一第40、41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告 罰款,且其得就此分別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即報酬)債權為抵 銷,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有符合其所述罰款事由等事 實且有該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茲就被 告是否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給付罰款(即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 由見附表一)  ⒈編號1: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將不 定時對所派駐之人員為教育訓練,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 職務不同,定有不同之訓練頻率。證人即自111年7月7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郭晏青於本院證稱: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常常把我們社區當新人訓練所,沒有經 過訓練,直接就讓他們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然 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應 實施之教育訓練,係指該公司人員派駐後不定時所實施之職 務訓練而言,與郭晏青證述派駐人員沒有經過訓練就來上班 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違反上開契 約之約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2.編號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回饋項目固包含1年各2次的病媒蚊消毒與中庭花園之高 壓沖洗。證人郭晏青亦證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沒有進行 1年2次的病媒蚊消毒、高壓沖洗中庭花園等語(本院卷一第3 24至32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工作未施作, 而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等語,難認可採。  3.編號3:   依證人郭晏青證述可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履約期間,固 只進行過1次的水塔清洗(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而非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1年2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4.編號4: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 經常性作業範圍包含中庭花台花木澆灑(士司簡調卷第25頁) 。被告主張中庭花木是因未經常性澆灑,導致紅楓樹枯萎等 語,並提出111年4月與112年7月所拍攝之紅楓樹相片為憑( 本院卷一第54頁),為原告否認。然植物之枯萎死亡之原因 乃多端,例如缺水、氣候、環境、溫度、病蟲害、病毒菌或 細菌感染等因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楓樹確係因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未經常性進行澆灑,而導致該紅楓樹枯萎,故 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5.編號5: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中庭之山茶花樹,因現場派駐人員未經常 性澆灑而枯萎,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2萬7,806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植栽估價單、茶樹枯萎相片、一澍有限公司(下稱一 澍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為原告否認 。而經本院函詢一澍公司,經該公司表示其並無立場認定係 未按約定澆灑花木,而導致山茶花樹枯萎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4月29日澍字第1130429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4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客觀上足以證明山茶花樹確 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澆灑而枯萎乙節,尚難以被 告或其住戶之主觀臆測推斷,而認定山荼花係因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派駐人員未經常性澆灑而枯萎,故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及罰金,難謂有據。  6.編號6:   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8 頁),然此僅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劉芷妤就正班人員 上廁所時,請新進人員暫代車道,發生交管情形不一致情形 ,而向「Spencer」(即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即證人郭賜福)致 歉之對話,尚無法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私自調動職務 或人員崗位,或有人員或車輛闖入社區之管制疏失。至於對 話中所謂人員沒有經過訓練等語,亦係郭賜福之個人意見, 不足以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對派駐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  7.編號7: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 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台上花木進行經常性之澆灑。被告就此項 缺失,已提出111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相片 及華卉綠化企業社為植栽補植之3,700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6至52頁)。至於進行植栽補植之處,係因長期缺水導 致部分植栽乾枯,而由華卉綠化企業社估價後補植,亦有華 卉綠化企業社113年8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 系爭社區中庭花台植栽乾枯,確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 依上揭附件二約定未經常性澆灑所致。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雖辯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其雖有澆灑花台上花木 之義務,但並不保證花木存活等語。惟澆灑花台上之花木既 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經常性義務,且植栽枯萎又確係植 栽長期缺水所致,應認上開植栽死亡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疏未依約澆灑所造成,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證 明上開植栽之枯萎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是被告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賠償3,700元,即屬有據。  8.編號8: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頁),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事項,其中人員督導指揮項目包含 :1.管理服務中心配置。2.人員勤務管理。並無排除派駐人 員於夜間巡檢系爭社區公設設施之義務。又依附件六第19項 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巡邏者,應罰款2,000元(士司簡調 卷第31頁)。於111年12月25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 經理劉群豪(暱稱Andy群豪)在系爭社區群組對話中表示,夜 班人員汰換已列入最優先順序;且該公司人員陳伊婷亦表示 :林聖智接替胡員的班,對於胡員巡邏不實深感歉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292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 之人員,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夜間巡邏不確實之情事。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巡邏並無不實,且夜間巡邏非 其責任等語。然查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 巡邏工作者,應罰款2,000元,足認夜間巡邏顯為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之職責,否則不會針對此項目約定罰則,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夜間巡邏非其責任等語,顯非可取。然因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罰款2,000元,即屬有據。  9.編號9: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提 供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之管理,並有於檢查修繕時 監督之義務(士司簡調卷第24頁);且附件六第6項約定:「 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罰款500元,第17項約定:「現場 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或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罰款500元( 士司簡調卷第31頁)。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本文雖未定明工 作細則之內容,惟參以視為本約一部份之附件一「公寓大廈 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 護事項」、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 至29頁),均是就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細節所為之約定,應 認該等附件即為附件六第17項所稱之工作細則。而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在社區群組發送112年3月4日工作日 誌後,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待辦事項第1項B1~3F之1號車位漏 水已經快2個月了。劉群豪回覆此有待權責委員簽核完畢。 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立即表示業已簽核過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10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就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確未能依約妥善管理而即時報修,延滯有2個月之 久等情。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等語,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而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無據。惟 此項缺失係屬就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 照工作細則執行之情事,則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 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 款,即屬有據。  ⒑編號10:   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檢附地板積水之照片及反應其在3週 前已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協助處理後陽台管線冒出洗 衣水泡泡問題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8頁),堪 認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3週內協助修繕處理之不可歸 責情事,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此部分辯稱,難謂可採。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 亦難認有據。惟此情事符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就交辦事 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部分, 是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款,洵屬有據。  ⒒編號11:   被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 、附件六第8項之約定,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70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郭晏青(暱稱:Yen- Ching)反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副理離職,但當日並無新任 秘書來交接。該公司人員張祐翰則表示:新的秘書尚未安排 好等語。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足駐點人員而有 缺員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有督導廖祐君代班 ,並無缺員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惟查, 此項缺失尚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教育訓練義務之違反 ,被告據此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但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 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即屬有據。  ⒓編號12: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112至120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3月26 日被告住戶李小姐即詢問社區中控是否已修復;且至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在112年6月28日與新 的物業公司交接後(見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7頁交接清冊), 被告委請的新任物業公司仍在繼續處理社區管理中心中控設 備問題。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善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附件一之檢查修繕監督義務,且有附件六第17項未依照工作 細則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 已報修,無可歸責等語,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則被告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請求500元 之罰款,則屬有據。  ⒔編號13: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8至102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反應 停車場地上至少1週沒有打掃乙情;復證人郭晏青亦證稱: 有這件事,我印象很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堪認被告 此項主張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未經證實有未打掃 情事等語,乃非可採。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有違反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之地面清潔維護義務,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 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 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 罰款,合計1,000元,即屬有據。  ⒕編號14:   112年4月24日郭賜福於群組反應,其昨晚進入社區,大門警 衛完全沒有動作,並向其表示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報到就 來這邊代班,完全沒有訓練等情,有被告群組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294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亦證稱:曾在112 年4月24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反應,大門警 衛自承未經過訓練就直接代班3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堪認該員代班為被告所不知,且對於分內工作生疏等情。惟 此項缺失,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派駐後之在職訓練之 次數與頻率之規定無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 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惟被告依附件六第10 項未經業主同意,以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罰款1,000元, 並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罰 款500元,合計1,500元,應屬有據。  ⒖編號15:   系爭社區副主委郭賜福於112年4月25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人員張祐翰表示,上週已交代經理劉群豪,今日清理社區 汙水管也要順便清理他家裡的廚房排水管,清潔公司卻毫不 知情,清潔公司來社區清理排水管是重要的工程,經理怎麼 可以請假、沒有人來督導。張祐翰僅表示Andy劉群豪今日休 假,會在連絡劉群豪是否交辦同仁協助監工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 院亦證稱:當日社區汙水管清理工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完全沒有派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在清潔公司執行清 潔工程時,派員監督,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以工程已經 報修為由,主張免責。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 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洵屬有據 。  ⒗編號16:   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郭晏青於112年5月6日在群組對話中反應 工作日誌值班人員填寫錯誤之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暱 稱「Miao」之人員旋即表示:謝謝財委提醒等語(本院卷一 第278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工作日誌繕寫錯 誤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僅是棟別樓層標示不同等 語,並非可採。惟被告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於份內工 作生疏為由,請求罰款500元,則屬有據。  ⒘編號17:   查系爭社區群組有住戶反應,管委會會議記錄遲遲無法產出 ,並質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工作效率;雷德曼管理管理 維護公司人員魏妙華(Miao,被告書狀記載其姓名為劉妙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記載為魏妙華,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該員既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職員,自應以原告所載為準 )旋即表示:我會改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 遲交管委會會議紀錄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遲 交情事,難認可採。然被告未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當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 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 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⒙編號18:   查郭賜福於群組中曾表示,C棟電梯間大理石有類似白色的 痕跡,那天有看到清潔人員用不明液體擦拭,應該是用錯了 清潔液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證稱 :112年5月13日其確實有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此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清潔人員 清潔後,有在大理石留下白色痕跡之情形,此項事實之證明 並不以被告提出實物照片為必要,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照片為 由,即為有利於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認定。足認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公共走道清潔 維護義務情事。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 能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 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 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⒚編號19:   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屢因被告發現錯誤 而反覆修改,該公司經理劉群豪也表示依財委指出之錯誤做 出修改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 8至88頁、第280頁);且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財務報表一 直出錯,被他退了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亦不否認財務報表因財務委員要求修改而遲延乙 節(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 報表確有發生錯誤之情形。被告雖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廢弛職務等情,並違反該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 乙方權益與義務第5條,相關報表應於每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 即被告審核與公布之義務,惟被告未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 ,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 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且因報表錯誤被退了3次, 罰款應乘以3,合計3,000元,則屬有據。至有附件六第16項 現場人員學歷與年齡與合約不合事項,因約定只能請求調離 該人員,並無罰款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依附件六第16項請求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罰款。  ⒛編號20: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任秘書魏妙華延誤區權會大 會公告,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94、96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住戶責備魏妙華遲未統計6月 區權大會何時召開,以及管委會會議記錄遲未產出等情,並 不能證明魏妙華有因此延誤區權會大會之公告。被告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款,尚難認有據。  編號21:   查112年6月10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自承日班保 全臨時請假,找不到人至系爭社區補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 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該有4個人當班,整個6月都只有 1個人當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與雷德曼保全公司應隨時各派駐2名人員至被告處所,此觀 系爭契約所附人力報價單至明(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30、45 頁)。則證人郭晏青證述應有4人當班,應指與雷德曼保全公 司派駐人員合計人數而言。郭晏青既然證述只有1人當班等 語,亦可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有當班缺員之情事,則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僅有保全勤務缺班,與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無涉等語,難認可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罰款3, 000元,則屬有據。  編號2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之乙方(即雷 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權益與義務第5條約定,相關報表應於每 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與公布(士司簡調卷第28頁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14日猶在質問5月的財務報告還 無法產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他們每月中旬以後才拿出 財務報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確有遲交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之情事。至於編號19之 財報被退3次,則係指112年4月之財報而言(本院卷一第84頁 財務報表相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與編號19重複, 尚非可採。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 其完成,請求罰款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23:   被告抗辯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有誤,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被告住戶檢附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相片指出金額亂七 八糟等情,而魏妙華隨即表示:「給尼添麻煩惹 我在重新 確認核對」。堪認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確實有 誤。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部分之缺失受有何損害,故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六第17 條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請求罰款500元, 即屬有據。  編號24:   於112年6月16日住戶反應當日劉群豪經理休假,秘書又臨時 請假,只有2名保全,一樓一直空哨等語;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人員陳伊婷則回覆:最近大缺人,所有幹部都在各處卡 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 6頁)。堪認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缺班空哨屬實,此與魏 妙華當月實際休假天數若干無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 以此主張免責。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第17項以 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勤務 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有據 。  編號25: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受有損害,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之 請求,均屬無據。  編號26: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23日反應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有人員未到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30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當日只有1名保全值 勤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未 依約派駐人員至被告處所。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 缺員等語,乃不可採。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附件六第1 7項以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 勤務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 有據。  編號27:   112年6月24日郭賜福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當日游泳池 都是泡沫,而且有味道,沒有投放氯錠,以及女更衣室水龍 頭漏水沒有關。隨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即回復 氯錠已購買,稍後投放,女更衣室也會列入每日巡檢行程,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2頁);且經郭晏青 證稱:確有游泳池未投放氯錠,未檢查女更衣室水龍頭漏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而游泳池需投放氯錠做為消毒之 用,為眾人所皆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服務事項既然包含 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為 維護游泳池水質,自當投放氯錠以為消毒,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亦自承有不定期投放氯錠(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投放 氯錠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職責所在。又女更衣室雖不便 裝設監視設備,但仍可以人員巡檢方式發現水龍頭漏水情形 ,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妥 善進行公共設施之管理,應可認定。被告雖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 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共設施管 理)執行工作,就游泳池未投放氯錠,與為檢查女更衣室水 樓頭漏水,各請求罰款500元,合計1,000元,乃屬有據。  編號28:   被告僅空言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其受有損害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請求其給付此項損害賠償 及罰款,均屬無據。  綜上,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得主張抵銷數額合計為3 萬2,200元(計算式:3,7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3,500元+3,500元+1, 000元=3萬2,200元)。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10%為限,而該公司每月 服務費用為19萬9,500元,則其損害賠償之上限應為每月1萬 9,950元等語。惟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金額 中,除3,700元之植栽補植費用性質上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10條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均屬違約罰則性質(即違約金) ,自不受上開每月賠償上限之限制,況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上述本院認定之罰款金額,亦無單月損害賠償或罰款總額超 過上開1萬9,950元上限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 之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為18萬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對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罰款債權合計為 3萬2,2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15萬7,300元(計算式:18萬9,500元-3萬2,200元=15萬7,300 元)。  ㈡被告對於雷德曼保全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由 如附表二所示)  ⒈編號1:   當時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曾在通訊軟體群組向雷德 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剛開車進車庫,警衛室一個人都 沒有;其他住戶也表示空哨問題已經2個月了,此有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且郭 晏青證稱:那時一直是空哨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又郭賜福亦證稱:我曾向雷德曼保全公司反應車道空哨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基上,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 確實有發生空哨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損 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洵屬有據。  ⒉編號2:   系爭社區住戶「曼」於111年10月4日在系爭社區群組反應早 上5:20出去運動,只有車庫有管理員,中庭大門是空城,值 班管理人員劉先生從半夜3點多就消失不見,直到5:35才出 現。與雷德曼保全公司同一集團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之社區經理劉群豪旋即回復此項問題已經在處理了,關於不 適任的人員一定會懲處或是調點,之前已經有收到其他同仁 及住戶反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惟依系爭保全 契約附件一第貳、一、(一)8.點之規定,大廳保全工作職責 包含大樓各樓層安全梯、通道、頂樓、地下室、死角之巡查 ,且保全人員亦有如廁需求,尚不能僅因住戶一時未看見大 門保全,即認有缺班空哨之情形。況該名住戶既然是於早上 5時20分出去運動,6時50分回來,其又如何得知值班管理人 員劉先生凌晨3點多就消失不見,5時35分左右才出現。是該 名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無疑。至於劉群豪所為回覆內容 亦僅在表示住戶反應的意見正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是否確有 如該住戶反應之情況,且縱先前有其他住戶或同仁曾反應此 名保全人員之問題,亦不能證明該名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凌晨確有擅離崗位情形。故難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有此項缺 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罰款,尚難認有據。  ⒊編號3:   被告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2頁)。 然此僅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李淳正轉述其他住戶之反應,並無 其他對話或證據可資佐證住戶反應之情事為真實,故尚難認 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難認有據。  ⒋編號4:   系爭社區住戶「Chiungyu」於111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表示 :我們的社區無法做到保全人員在車庫口值勤。系爭社區住 戶「曼」亦附和:我昨天早上7:30出門,門口也是空哨等語 (本院卷第156、158頁)。上開對話紀錄係系爭社區住戶在群 組內反應其見聞,雷德曼保全公司於111年11月3日、4日均 發生空哨情形而為住戶所發現,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該住戶 又稱保全隨即跑出指揮,無空哨之事實,且為同一日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8項,以111年11月3日、同年月4 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罰 款每日各3,000元,合計6,000元,即屬有據。  ⒌編號5:   系爭社區住戶「Jennifer」向劉群豪經理表示保全人員到職 一段時間了,昨天還在問我是哪一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郭晏青亦證稱:夜班保全人員已 經來了3個月,我還被攔下來問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2 7頁)。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派駐被告之保全人員,有不熟悉 系爭社區住戶之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及附件,雖未載明保 全人員須隨時熟記住戶身分,然若保全人員未能熟記社區居 住人員,對於非系爭社區住戶擅自闖入恐難及時反應,亦無 法隨時以親切、和藹之態度對待住戶(見系爭保全契約附件 一第參、二、(二)點,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4頁),應認雷 德曼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有熟知住戶身分之義務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缺失而受有何損害,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9項服務人員基本禮儀不佳之 規定,請求給付1,000元罰款,依附件二第17項,以現場人 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給付罰款500元,合計1,500元 ,應屬有據。  ⒍編號6:   111年12月保全值勤中睡覺,被告已扣保全費3,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111年12月服務費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2頁)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之 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附此敘明。  ⒎編號7:此部分理由同編號6所載。  ⒏編號9(被告漏編編號8):   查112年3月5日郭賜福向劉群豪經理反應車道警衛一面指揮 交通、一面抽菸,被糾正時態度很差。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 該員此人狀況已回報總公司,並告知需盡快調離社區,有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保全人員確有郭 賜福上開所反應之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傳聞等 語,難認可取。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7項與業主惡言相向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應屬有據。  ⒐編號10:   系爭社區住戶李小姐於112年4月7日反應保全人員直接放人 上住戶家而未通報。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未經住戶允許直 接放行,管理層面怠忽職守,除表歉意外,亦將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等語,有對話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 堪認被告抗辯有此項缺失屬實。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 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依附件二第21項,以未能確實做好 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即屬有據。  ⒑編號11:   112年4月25日郭晏青在群組內反應:為何昨天1樓中庭讓搬 家公司的車開進來,那種地磚根本不能負荷8噸的車重等語( 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是新住戶 不知道車輛不能開上中庭,後來是管委會自行雇工修理壓壞 之磁磚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及安全,各住戶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不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 停放車輛(如:中庭花園、一樓大門、車道門口)。」(本院 卷一第358頁),該規約雖係於112年6月18日修訂,但第16條 第一項則於101年4月28日已為修訂,雷德曼保全公司受任提 供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時,即應熟知系爭社區中庭 花園不能停車之規定,卻仍放行新住戶之搬家車輛進入,自 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管制車輛進出之約定。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21項 ,以未能確實做好車輛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 元,則屬有據。  ⒒編號12:   系爭社區住戶「Josefineh」在群組內向劉群豪經理反應清 晨5點多車道大門敞開,她先生的司機直接將車開進社區, 也未通報住戶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 6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確實有住戶反應車道大門未關 ,未通報,直接讓訪客到住戶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 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此項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抗辯 此僅為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以附件二第21項未能確實做 好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洵屬有據。  ⒓編號13: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5月6日向劉群豪經理反應剛剛22:30空 哨,保全回到崗位上還是不關車道門繼續看手機影片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86至188 頁)。然劉群豪經理隨後轉貼保全人員之解釋,其表示因上 廁所後腹痛超乎預期,而未請同仁下來車道支援,並否認有 繼續玩手機情事。是該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無非疑,且此 僅為單一住戶個人之意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故尚難認有此部分之缺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屬無據。  ⒔編號14:   郭賜福於112年5月7日向雷德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 當日上午大廳值班人員自稱是來代班的,沒有人認識他,我 們沒有收到任何有人代班的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之前 都有反應管委會未收過代班保全人員的履歷,雷德曼保全公 司都沒有做到管委會確認履歷後才可以代班的要求等語(本 院卷一第328頁)。足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指派代班人員 而未知會被告之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說明欄第五 項,派駐現場保全人員異動,應於2週前知會管委會並完成 職務交接之規定(士司簡調卷第45頁)。雷德曼保全公司雖抗 辯當日係由該公司副理廖祐君代班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二第10項,以未經 業主同意,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1,000元之罰款,即屬 有據。  ⒕基上,被告對雷德曼保全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為1萬 7,5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萬7,500元)。雷德曼保全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6月服務費用原為34萬6,736元 ,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違約罰款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2萬9,236元(計算式:34萬6,736元-1萬7,500元=3 2萬9,23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均應於當月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 月服務費用,被告則應於次月1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經查 ,原告均遲至112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服 務費用試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2、44頁),並未於6月25日 前為之,自不宜再依上開約定定被告給付期限為7月15日, 否則無異因原告之違約而縮短被告之期限利益。再參照系爭 契約上述約定,原告在最後請款日之當月25日至被告付款期 限之次月15日,相隔20日,是應解為在原告提出服務費用試 算表請款時,為給付之催告,並定有20日之期限,至期限屆 滿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始為公允。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 9日收受原告之請款單據即服務費試算表,其付款期限應為1 12年7月29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112年7月30日起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236元,及均自11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0-14

SLDV-112-訴-1900-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32號、第5336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 號、第22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以不實理由即「因為在保 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而將其原有之第(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網銀非約定轉帳功能,並開立美元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外匯帳戶)及該帳戶之網銀轉出功能,再於111 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許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至國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ircle Intern et Financial Inc.,US);旋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本案外匯帳戶(未知是否再轉匯至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之上開美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核轉及庚 ○○、己○○、甲○○、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檢察官就各該告訴人提告之警察機關誤為移送之警 察機關,應注意及之)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2919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 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匯款憑證,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111年11月2日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自動化即網銀約定轉帳且於111年11月28日辦 理轉帳至上開美國帳,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未提出實體答辯 ,據其於警詢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伊於11 1年8月再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貼文,伊有留言並留下手機 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伊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 ,當時伊就與「王詩靜」討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 詩靜」就提供網址給伊看比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 「王詩靜」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比特幣,伊原先表示看不懂交 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靜」就教伊如何看盤,並請 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伊就以LINE訊息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並自身投資 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之後於111年12月月中 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發現銀行帳戶遭 警示時,伊有到桃園市的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特幣一 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回,所 以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因 在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因伊從事保全沒時間看盤,對方說可以幫伊操盤,也傳一些 獲利資訊給伊看,並說幫伊操盤他是抽20%佣金,伊因此相 信才會提供帳戶,伊先出一筆錢投資,匯給對方,之後請伊 提供帳戶,他幫伊投資賺的錢會轉到伊帳戶,之後再由伊帳 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操作,不會影響伊上班,除了本案帳 戶外,沒有交付其他帳戶給對方,伊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 帳帳戶,是去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辦的,對方是說會把錢 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伊臨櫃辦理時有向行員照實說就說是 投資用的,伊有出錢投資,好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存 摺轉帳,證據丟掉了,伊的賴都刪掉了,臉書也找不到了, 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憑證,復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號 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本案外匯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難採信,更況其於警詢稱其投資6,000元,卻於檢 事官詢問時稱投資2、3萬元,此相差達三倍餘至五倍之遠, 卻全未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是其辯詞更無足信。再被告上開 辯詞若屬實,則其明明知悉己係為投資而提供帳戶網銀予不 詳網友,卻先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以不實理由即「因為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 方便」而將其原有之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網銀非約定轉 帳功能,已見其居心不良,又其於同日並開立本案外匯帳戶 及該帳戶之網銀轉出功能,再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 許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國外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 ),此有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 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事實上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鉅款悉數均遭以網銀轉匯本案外匯帳戶,矧且,依本案帳 戶歷史往來明細,本案帳戶內之存入金額並無被告自己之投 資款(並見下述),被告竟誑稱其確有投資云云,核屬不實。 再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在約定上開美國之國外 帳戶時有據實告知行員稱其係為投資目的云云,然查,戶名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係極為有名之美國 虛擬貨幣信託投資公司,被告既約定該公司之帳戶,則當然 係為投資,事實上,行員亦在其之申請書上註明「虛擬貨幣 」,是被告告知目的係為投資乃屬不得不然,否則會立即穿 梆,尤可見其在約定上開美國國外帳戶前,於111年11月2日 辦理本案帳戶網銀並約定轉帳功能時,不實告知行員「因為 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之理由,乃居 心不良,且其故意分開不同之二日辦理,以分散行員監理之 用心甚明,更況前已言之,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 日起之歷史往來明細,自111年11月29日以降之所有匯入款 悉數轉至被告本案外匯帳戶,且除最先之111年11月29日之 二筆2,000元小額匯入款外,其餘萬元以上之匯入款全數悉 為他人之匯入款,並無被告之投資款,是被告所稱保全領現 須用到本案帳戶云云,完全不實。又被告既已申請本案帳戶 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銀,甚且有開啟OTP之簡訊密碼功能(11 1年11月2日辦理,在辦理之申請書上,被告尚且確認其網銀 非約定轉帳之簡訊OTP傳送門號為0000000000無誤),則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至本案外匯帳戶之多筆鉅款,被告 均已接到通知,卻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一月餘期間內 完全無視之,亦不報警,反將簡訊密碼傳送詐欺集團,甚且 或已將其簡訊密碼之通知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尤見其幫助犯罪以上(已近共同正犯)之惡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 上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h終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2,360,874元之鉅,且恐已流 入美國帳戶,永無追回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以利公司資金周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5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157,200元 ⑵111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115,823元 ⑶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許,47,52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外匯帳戶)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T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30,500元 111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461,752元 同編號1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買斷普洱茶餅,再炒高價格轉賣,以賺取高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37分許,30,420元 同編號2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黃金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30,000元 111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157,852元 同編號1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1,000,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29分許,998,8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140,000元 111年12月2日12時55分許,203,000元 同編號1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18分許,40,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許,40,000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BitProSo」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441,067元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438,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6日12時8分許,548,887元 ⑴111年12月6日12時9分許,632,474元 ⑵111年12月6日14時33分許,129,000元 ⑶111年12月7日8時44分許,1,023元 同編號1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792-202410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 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 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 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王」之人,容任「小王」 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 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 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桂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懿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涂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威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玉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1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小王」是我保全公司的前同事王譯醇,他離職之後知道我 工作不是很順利,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叫我去 辦臺銀帳戶,我才把臺銀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詐 騙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受騙才提 供帳戶資料予王譯醇,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 訴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偵二卷第2 7-29頁)、李桂鳳(偵一卷第9-12頁)、吳懿珊(併偵一卷 第23-29頁)、涂春福(併警一卷第17-19頁)、譚國宏(併 偵三卷第7-9頁)、陳威隆(併偵四卷第9-15頁、第19-22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攝錄影象畫面)、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63頁、偵二卷第19-26頁、併 警一卷第11-16頁、併偵一卷第15-22頁、併偵三卷第67-72 頁、併偵四卷第57-60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小王」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 將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 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 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 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 告於交付臺銀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 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建築業粗工、保全等工作( 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王譯醇說要幫我找好一點的工作,但「 好一點的工作」是什麼工作、工作內容,他也沒有跟我講。 我之前任職於重實保全公司,我應徵的時候,公司沒有要我 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只有提供 存摺帳號等語(金訴卷第201-202頁)。可見被告係在對「 小王」所聲稱協助找尋工作之任職單位、實際工作內容與其 他細節均完全不知悉的情形下,且認識到其提供臺銀帳戶資 料之舉與正常應徵工作或給付薪資流程均有異,卻未深入瞭 解用途,即率然任憑「小王」以實有疑慮之「薪資轉帳」名 義取得其臺銀帳戶隨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 之際,對於其臺銀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被告前於91至92年間,亦曾因將其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4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97-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我有 跟「小王」通過電話,提醒他不可以亂來;我就是擔心把帳 戶交給別人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因為之 前已經被判過刑,所以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涉 及不法等語(金訴卷第184頁、第202-20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帳戶資料時,依其前曾因相類行為遭判處罪刑之個人主 觀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 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3、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 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 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提款卡就是用來領錢,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後,匯 進來錢的來源我沒有辦法確認,錢領出取之後,應該是不行 再追查這些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卷第203頁)。是被告 對於提供臺銀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 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從網路臉書找工作,加對方的LINE, 也有電話。對方姓王,叫小王,約20幾歲,我有問小王是否 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小王叫我申請臺灣銀行帳戶,他知 道我有負債,說可以幫我處理。小王只是找工作,類似仲介 ,找到他會主動聯絡我等語(偵一卷第87-90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實小王是我之前做保全時的同事,本 名叫王譯醇,大概20、30歲,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就請我 去辦存摺,做公司用的,他說找到工作大概一個禮拜多,就 可以把存摺還給我,我不曉得他會拿去給第三人使用,到目 前為止我也還在找他本人等語(審金訴卷第43-45頁)。是 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結識「小王」,抑或「小王」是否確為 被告原先熟識之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跟王譯醇之間有什麼聯繫 對話紀錄或是證明,可以來證明你是把帳戶交給王譯醇?) 因為他把我刪除了,我只有電話號碼。」等語(金訴卷第20 2頁),故被告也未能提出其確係把臺銀帳戶交付予王譯醇 之相關佐證。況且,由被告無法提出王譯醇之年籍資料,或 任何其他與王譯醇聯繫過往之紀錄可知(偵一卷第89頁、審 金訴卷第44-45頁),被告與王譯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縱使被告確係將臺銀帳戶交付予王譯醇,尚難認被告有 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時,對於臺銀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 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 所預見,卻仍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 無從確信臺銀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譯醇,然證人王譯醇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金訴卷第55-59頁、第73頁、第8 5-93頁、第155頁、第179頁),屬不能調查,而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 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 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 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 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 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 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被告本案犯行,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 。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 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未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臺銀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 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 ,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 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 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或有其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 不宜再輕縱被告。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 受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0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有前述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 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25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 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 併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併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被害人 游宗翰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3-4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3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 李桂鳳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1-22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5頁) ⑷網路銀行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37-43頁) ⑸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25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5頁) ⑺李桂鳳存摺影本(偵一卷第49-5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5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 3 告訴人 吳懿珊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3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3-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併偵一卷第49-50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51-5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53頁) 4 告訴人 涂春福 ⑴通訊紀錄(併警一卷第22-2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一卷第2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7-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⑸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2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7頁) 5 告訴人 譚國宏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三卷第37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39-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3-2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27-2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75頁) 6 告訴人 陳威隆 ⑴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併偵四卷第3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2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9-30頁) ⑸陳威隆存簿影本(併偵四卷第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55-56頁)

2024-10-11

KSDM-113-金訴-10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辰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及犯罪事實 欄「陸志清」均更正為「陸清志」、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 正為「112年12月4日21時許」、第8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 意」;證據部分「陸志清」更正為「陸清志」,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 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洪瑋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陸志清係擔任東方巨星保全公司經理,因購買物品欲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管理室,其於民國(下 同)112年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 管理室,將貨到付款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元交付予管 理員林土,嗣管理員林土於同年12月5日9時5分下班時,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東方巨星大樓一樓管理室,交付上 開款項予代班之管理員洪瑋辰後,洪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2100元侵占入己,並騎車離開。嗣經陸志清 發覺後,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志清、證 人林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然本案 陸志清交付的款項,係為購買陸志清私人物品款項,並非係 管理該棟大樓的有關業務款項,業經陸志清到庭證述明確, 自不構成業務侵佔罪嫌,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0-09

KSDM-113-簡-308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曾宗程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帆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筑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駕駛訴外人 曾鈺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時,撞到 違規橫躺在馬路中間的拒馬(下稱系爭拒馬),經查,系爭 拒馬所有權人為被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並由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保全公司)及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佳 鋐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受被告佳鋐管委會 指示擺放拒馬,就當地之狀況應詳加確認擺放之適當方式, 若風大,應該以繩索加固而非隨意擺放,而非辯稱是風大屬 於自然力而毫無責任;系爭拒馬係在被告佳鋐管委會的管理 之下,在一般人合理活動的時間內並未派員加固系爭拒馬, 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處理,自有過 失。因系爭拒馬違規橫亙、平躺在馬路中間,就位在停車場 出來的右轉處,一般駕駛視角無法看見,訴外人李筑瑄並無 過失可言,故當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右 轉港都五路方向行駛,行駛經過時撞上,造成系爭拒馬卡在 系爭車輛車底下,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 人曾鈺芳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吊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495元(包括零件33 ,855元及工資35,940元);㈢系爭車輛長期均由原告通勤使 用,現因系爭車輛經原廠預估維修時間為14天,影響原告平 日上班通勤,導致原告需要另外租車或使用計程車來通勤, 自屬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所失利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 負擔。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用為去程10,640元 、回程10,710元,以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車廠修車取車之 費用660元,總計交通費用為22,010元。以上損害總計為99, 005元,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忠正管理公司之抗辯:   ⒈系爭拒馬雖為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因與被 告佳鋐管委會有契約關係,故將系爭拒馬借予佳鋐管委會 使用、保管,而受被告佳鋐管委會指示,被告將系爭拒馬 放置於人行道上,目的係為管制人員路線及提醒人員留意 行徑路況及防止車輛停上人行道,然而因彼時風大之故, 系爭拒馬遭非人為之自然力吹倒至道路上,而非原告所述 放置於道路上,自始至終,被告並未接獲需管制道路的需 求,被告本身也無管理道路的動機,故並無人為放置拒馬 至道路的作為,違規放置拒馬之說法並非事實。   ⒉當拒馬被吹至道路上時,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不可能自動 去毀壞或攻擊任何事物,必然是自然人或動力裝置去為外 力介入,才會造成事物或人員受損之結果,故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系爭車輛稍微留心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停車 、移置障礙物等作為,便可規避此次意外,且經現場勘查 ,發生肇事之路段為四線雙向車道,系爭拒馬倒至肇事之 路段其中一線道,只要訴外人李筑瑄駛向另一線道便可規 避意外,然而訴外人李筑瑄顯然未採取任何措施造成此次 意外,導致系爭車輛、系爭拒馬皆受損之雙輸結果。    ⒊原告請求之下列損害,並無理由:   ⑴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李筑瑄駕駛不慎而導致受 損,故維修費、材料費、吊車費等損害賠償費用,原告應 向訴外人李筑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鈺芳所有,訴外人曾鈺 芳願意如何處分、使用系爭車輛純屬其可支配事項,訴外 人曾鈺芳願意予原告、訴外人李筑瑄使用系爭車輛乃其三 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 原告無法依習慣使用,應找訴外人曾鈺芳依其內部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要求此額外支出。且系爭車輛並 非原告所有,倘訴外人曾鈺芳不願借車,原告要何通勤? 怎麼通勤?在哪通勤?此部分乃原告自身因素,與被告無涉 ,此部分向被告要求賠償實屬牽強。依習慣,請求代步交 通費通常是受害之一方因意外後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 常通勤,才進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本次意外並無人 員傷亡,故原告使用計程車代步顯然非必要,再者,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七、八皆屬預估車資,實際上有無支出仍有 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佳鋐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 35,9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本件道路上之肇事拒馬為被告忠正公寓大 廈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佳鋐管委會所有及管領使用 ,被告對於肇事之拒馬並未注意維護安置,致使拒馬置放 於道路中,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 處理,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訴外人曾鈺芳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鈺芳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曾鈺芳已將本件車禍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495元(包括零 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 (即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85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6元(計算式:338550 .1=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5,9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3 26元(計算式:3386+35940=39326)。又本件車禍另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亦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支 出交通費用22,010元云云,然僅提出列印之網路地圖車資 計算資料,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計 算,原告於本件所受之車禍損失應為41,826元(計算式: 39326+2500=4182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所載,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自公共 停車場右轉彎,其右轉彎處至系爭車輛因碰撞到路上之拒 馬而停止之車輛尾端處,中間尚有12公尺,則訴外人李筑 瑄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與前方障礙物,仍有超過10公尺以 上之距離,依照車輛轉彎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之情形, 訴外人李筑瑄應有充分之迴避可能,則訴外人李筑瑄駕駛 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李筑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 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 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096元(計算式 :41826×60%=25096)。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6元,及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5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46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2-易-1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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