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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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YUYUN WINARYATI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YUN WINARYAT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YUYUN WINARYAT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25 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 係印尼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1-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 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 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 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而聲請人前以完全相同理由及事證,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等旨,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  ㈢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駁回意旨,於本件聲請中仍未提出除上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已 完成220小時義務勞務,雖然曾未至地檢署報到,但伊事後 都有補報到等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程序上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實體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理 由容有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撤緩-38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HIEN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I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HIEN(越南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為越南籍,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外國人之保護管束,則 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職權定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NGOC VAN(黃玉文) 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V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三、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職權時,本可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替代,並未限制須經法院裁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 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 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2-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928、1169、3032、3686、47 29、74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和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癸○○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一第67之2 頁、卷二第114至115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 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 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不法 報酬,且被告年紀尚輕、真心悔悟,為單親母親,育有未成 年子女,對於社會危害、被害人遭遇更是發自真心懺悔,犯 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本案全數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 履行還款計畫,倘處以被告重刑而入監服刑,無異於阻止各 被害人合法受償權益,亦有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幼兒從母、最小變動原則等我國兒童少年福利政策,顯非我 國刑事審判政策及社會大眾所期望之結果,縱原判決已給予 部分減刑,卻仍面臨數月有餘之有期徒刑重典,顯有情輕法 重、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簡 上卷一第16頁、卷二第13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原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9人等求償困難,且其等被 害金額逾300萬元,數額非小,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成立和(調)解,如期履行賠償屬實,惟依其於偵查階 段所陳欲兼職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及有配合詐欺集團集中 在固定區域接受控管之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 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家長(被告)觸法倘影 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進行調解,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並均按期履行和(調)解條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併將和(調)解條件列為緩 刑條件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此次修正之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和( 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詳各該和、 調解筆錄,頁數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已適度彌補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準 此,被告以其履行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 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6頁)附卷為憑,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暨犯後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 (和)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 ,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告訴人等均已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至其餘未成 立調解部分,則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13至19所示被害 人,經本院函請7日內陳報有無調解意願,並於函文上載明 如逾期未陳報視為無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陳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橋院雲刑繼112金簡 上129字第1131000587號函(金簡上卷一第67之10頁)在卷 可考,要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父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等語 (金簡上卷二第138頁),以及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受有顱內 出血併腦腫、雙下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經住院一週醫師診 斷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院後,仍宜休養2個月,期間不宜 過度勞動,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見金簡上卷 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條 件,經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 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 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 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 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 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 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被告 主動請求排定調解期日(金簡上卷一第9頁),其後與本判 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並如 期履行賠償條件,至未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 業如前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 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本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履行期間在緩 刑期間內之和(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 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子○○ 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為避免被告再犯,本件緩刑應命被告參 加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8頁),惟審 酌本件為侵害財產法益為主之犯罪類型,量處被告之刑度於 依法遞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本判決 宣判時尚未全然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筆錄部分,則以之作 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認此應足始 被告有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照顧年幼子女 外,週一至週日均須上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半至下 午5點半,上班時小孩會去上學或補習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 39頁),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 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同時宣付保 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被告尚須定期 至指定處所報到,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之負擔尚嫌 過重,亦不利於被告履行其和(調)解條件,故本件宣告緩 刑同時尚無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 帳戶,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 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 筑、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和(調)解筆錄案號 和(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壬○○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柒仟元,於113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1至157頁) 2 告訴人 卯○○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69頁) 3 告訴人 丁○○ 兩造私下和解簽立和解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丁○○)總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乙方貳仟元,餘款壹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壹仟元至乙方指定帳戶收款(詳卷)。如有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和解書、告訴人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0頁) 4 被害人 午○○ 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壹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 ㈢、餘款壹拾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被害人午○○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70頁) 5 告訴人 子○○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㈠、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給付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卷)  ⒈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⒉1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4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 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00,000元。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無法履行完畢) 左列和解筆錄、告訴人子○○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6 告訴人 庚○○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1至162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 928、1169、3032、3686、4729、7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85度C前,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壬○○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壬○○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壬○○、卯○○、丙○○、丁○○、子○○、庚○○、甲○○、辛 ○○、戌○○、辰○○,證人即被害人未○○、亥○○、丑○○、巳○○、 午○○、乙○○、寅○○、申○○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酉○○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附表編號 6告訴人己○○(由告訴代理人酉○○提告)分別於111年7月13 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38分、11時41分各匯款5萬、5 萬、5萬、15萬元至彰化及中信帳戶內,然查,告訴人己○○ 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11時38分各匯款5萬、5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17分、11時41分經轉匯5萬、1 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復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是聲請意旨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 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卷 第266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彰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本案交 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 ,人數眾多,且財產上損失合計共達數百萬,損失甚鉅,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預付卡固係被告 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 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 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 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 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5分 5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8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3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24萬2,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5分 13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1日11時49分 20萬元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5日10時5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己○○ (由告訴代理人酉○○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 5萬元(同日11時17分經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1時38分 5萬元(同日11時41分經轉帳15萬元至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 50萬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2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3分 7萬2,000元 111年7月6日14時40分 10萬元 111年7月6日14時42分 5萬8,000元 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 6萬元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分) 57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收執聯 1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10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5分 5萬元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 1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7分 40萬元 存摺內頁明細 16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 5萬元 常鋐APP擷圖 17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 16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6分)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3分 4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17

CTDM-112-金簡上-129-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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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店長即告訴人王00所管領之麥維他消化餅、韓國蜜糖米 香餅各1條、好聖地天然椰子水3罐等商品得手。嗣上揭門市 店員袁00發現上情,遂報警前來將被告逮捕,並當場自其身 上起獲上揭商品,將之發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至20頁、易788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 人袁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28、31-33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43、45、51、5 3、55-5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次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 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 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鑑定晤 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 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 告鑑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 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 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 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 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 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 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 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 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 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 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 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 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 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 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 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 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 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嘉簡卷第15-22頁、易1082卷第47-61 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在吳 鳳店偷拿這些東西?)我被人影響洗腦將近30年,我騎車到 做生意的場所,如果我的腳踏車停的位置和該生意場所的正 門垂直,該店家的生意就會變好,如果我停歪歪的,他們的 生意就會變壞。(問:本案涉犯竊盜罪嫌,是否認罪?)我 不認罪,我不知道全聯吳鳳店不知道我的想法,我是要讓他 們的生意變好等語(偵卷第66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 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更見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113年6月27日)至另案精神鑑定之時 (113年7月3日),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 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 況所影響,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 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7

CYDM-113-易-1082-202501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佑 (原名:黃許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9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 號、111年度執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佑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 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完成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即自111年3月14日勤前教育開始至113年2月19日最後 一次執行為止,近2年時間內僅報到執行11日共累積完成46 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 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 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 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 25日報到執行,並告知自110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7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 後始得辦理,並於111年3月告知20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12 年12月27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因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前,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 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受刑人即出具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 ,表示「本人保證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完成12小時義 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等語,惟 嗣後受刑人履行狀況仍然不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尤以電 話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11月14日前,仍僅履行4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 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冠確診、照顧長輩、搬 家導致手受傷」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 行期間4月,經士林地檢署准許,故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 4月27日,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16日止均未履行,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受 刑人始於113年2月19日履行3小時義務勞役,其後即未再 履行。受刑人復於113年4月11日,以「腰椎間板疾患併坐 骨神經痛」為由,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動履行期 間6月,然未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核准,其後受刑人即未 再履行義務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受緩刑宣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 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 應於履行期間,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1年 3月14日簽立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 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本人為附條件緩刑被告,確已詳閱 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內 容經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 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 ,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再參以受刑人經通知應履 行之期間原為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後經延長 至113年4月27日,自111年3月15日開始履行,於此長達2 年餘之期間,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200小時義務 勞務,縱然受刑人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確有「腰 椎間板疾患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 時間係113年4月8日,有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在該時間前超過2年之時間,受刑人經士林地檢 署多次函催、電話聯繫督促其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 罔顧,履行時數甚低,已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逕自違背 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 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撤緩-189-2025011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崴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訪視 及囑警查訪,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 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D座12樓,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因未按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7月24日、8月27日、10月1 日及11月5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3年5月3日至橋頭地 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6月11日至該署 報到及約談,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受通知應於113 年7月19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 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觀護人於113年7月31日親至其受保護 管束之住居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觀護人表示 :受刑人多數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本案是受刑人回臺期間 與超商店員發生口角,其應該是不會再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 了等語;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至上開受保護管束之住居所 訪視,亦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員警表示:受刑人在上海 工作等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 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 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 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 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 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 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 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 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 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16

CTDM-113-撤緩-160-2025011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助因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 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 日。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之事項,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就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依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更正之)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於113年12月20日經傳喚到案,於訊問稱「我不想執行保 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因為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 5000元。」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 日陳報「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錢生活 ,所以不要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 擔,既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遵期到庭,了解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規定,並知悉若違反義務 情節重大,將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知悉緩 刑期間內若未履行完成緩刑負擔,當屬情節重大,受刑人仍 持上開意見,顯然對於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均無心履行,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期報到,則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與義務勞務,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 受刑人表示常常請假將使工作不保,需賺錢養家等意見,雖 緩刑為寬典仍當慮及罪責相當,是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 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居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後於113年8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 間,均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9至1 0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9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該傳票並經受刑人收受,嗣受刑 人亦確實於上開期日前往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 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點名單可參(見執聲卷第29、31、35 頁)。然而,受刑人報到後,向臺中地檢署負責刑事執行業 務之書記官表示,其就受上開判決內容、緩刑宣告、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則緩刑可能被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期間要遷 居應聲請待准許等情均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7至38頁),但旋 即受刑人另以親筆手寫方式表示「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義 務勞務,因為我沒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5000元。」並 於旁邊親筆簽名,嗣書記官再行對受刑人表示若不欲執行保 護管束、義務勞務,當具狀聲請,受刑人旋即表達「是」又 於旁邊親筆簽名,末了更於該筆錄簽名確認其意思,此有11 3年12月20日113年度執緩1375號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執聲 卷第38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對自身若欲保留上開緩刑寬典 ,需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保護管束,倘未為之,檢察官將聲 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具有充分的預見可能性,而且 藉由上開書記官的反覆確認,並請受刑人需另行具狀表示, 顯見已經給予受刑人充分的思考時間。  ㈢嗣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案號字第1375號 案件妨害自由案 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 錢生活所以不要義務勞務。」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存卷可考( 見執聲卷第39頁),前開陳報狀所指「1375號」、「妨害自 由」案件,與上開執行筆錄開頭完全一致(見執聲卷第37頁) ,復經核對受刑人寄件信封影本,其上記載「台中市○○區○○ 街00○0號」(見執聲卷第40頁),要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上 受刑人本人親簽收件之地址一致(見執聲卷第31頁),更係受 刑人之戶籍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1頁),佐以受刑人訊問時及具狀表達不想執行義 務勞務之意思,皆說明原因乃在於需要工作賺錢、維繫生活 之意(見執聲卷第38至39頁),可見受刑人確係在具撤銷緩刑 之預見可能性,並有充分之緩衝時間思考後,明確表達不願 履行緩刑之負擔即義務勞務之意,可知受刑人違反上揭緩刑 負擔意思堅決,對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㈣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採用親自 書寫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方式,明確違反履行負 擔意思及原由,復經書記官給予受刑人另行具狀方式,供受 刑人思考,受刑人猶於臨近113年12月20日訊問期日之24日 ,即另具狀表明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有賺錢維繫 生活之需,前後一致且態度明確,則在此個案當中,上開判 決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上開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罰金5000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 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撤緩-2-202501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鈞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鈞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 到,竟置之不理,亦未接受採尿檢驗,前經本院2次裁定駁 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又陸續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6 日未至該署報到;同年7月1日、8月5日、11月25日、12月3 日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同年10月21日至該署報到 卻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屢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 法院一再給予機會仍未見改善,近期甚至失聯,行蹤不明, 顯未正視該署保護管束命令及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核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 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 。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間完全未出現且行蹤不明,經該署 觀護人於同年12月5日訪視受刑人之居所地後,其家屬表示 受刑人已於前幾日搬離該居所地,且其未與受刑人聯繫等語 ,嗣經該署觀護人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 號已成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2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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