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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吳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照駕駛、操作不當等過失,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 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 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42元(塗裝36,925元、 工資38,064元、零件152,453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資料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50-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民光 被 上訴人 洪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假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對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 司)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按50%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後 ,修繕費用14萬1,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合計16萬2 ,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 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奔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小貨車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8萬2, 000元;2.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000 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3.上訴人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萬2,000元(3,000元*14日=4萬2,00 0元),合計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損失1萬6,800元 (5萬6,000元*30%=1萬6,800元)外,應再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萬7, 8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 2,000元,合計19萬9,800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 (19萬9,800元*30%=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請求15萬7, 800元、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請求4萬2,000元,合計19萬9,8 00元,依過失比例三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租金損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請求5萬9,9 40元,但為了後續公司處理,希望法院以判決形式為之,不 要和解筆錄。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 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 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 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 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奔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90頁)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在路肩,疏未在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 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8萬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其中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28萬2,000元,因已逾折舊年限,經以十分之一計算零 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萬7,800元;②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仍須向大奔公司支付修繕期間 14日之租金,以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合計5 萬6,000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③上訴人因 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天數為14日,以每日3,00 0元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合計4萬2,000元(3,0 00元*14日=4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奔公司之 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明細一覽表、上訴人每 月營收證明、維修廠商即坤威有限公司工資說明、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101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5,8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經零件折舊計算後之修 繕費用15萬7,8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25萬5,800元),確屬有 據,堪予採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開 快速道路外側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拋錨 之系爭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前開快速道路,拋錨後停於路肩未於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 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 萬6,740元(計算式:25萬5,800元*30%=7萬6,74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萬6,7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萬6,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5萬9,940元(計算式:7萬6,740元-1萬6,800元=5 萬9,94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17

TCDV-113-簡上-69-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陳傑聖 被 告 藍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31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 車道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需要支出拖車費用5,700元。 四、法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9,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9,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39,000元之營 業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有效的證據以資佐證, 僅提出自己所製作的營業損失文件欲證明自己所述屬實(本 院卷第13頁),然該文件任何人都可以隨意製作,至多只能 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既 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 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確實 受有營業損失39,000元,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㈡、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別為拖車費5,700元 及修車費用100,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5,7 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7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 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貨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 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 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 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 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96-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羅天君 被 告 吳錫山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696元(零件6,813元、工資21,883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1元(6,813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88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564元(計算式:681元+ 21,883元)。

2025-01-16

SJEV-113-重小-2315-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22時許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22時2分許」,同欄一第4至5行「更換機油、維修風 扇繼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補充更正為「更換每 瓶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機油4瓶(價值合計1,800元)及 維修風扇繼電器(維修費用為1,200元)」,同欄一第7至8 行「潘韋頡因之獲得…催討維修費用」更正為「潘韋頡因之 獲得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 潘韋頡催討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韋頡所詐取之客體,其中機油4瓶乃財物,維修服務之 勞務提供則係其他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針對機 油4瓶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 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即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柯旭峰依據常情判 斷其上門消費,當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機油4瓶 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財物及其 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均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雖均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30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 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4號   被   告 潘韋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頡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至柯旭峰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峰重機店」更換機油、維修風扇繼   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惟經柯旭峰完工後,潘韋頡 即佯稱身上未帶錢,隔日會匯款支付費用等語,致柯旭峰陷 於錯誤,同意潘韋頡先騎車離開,潘韋頡因之獲得支付修車 費用之利益。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潘韋頡催討維修費用未果 ,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柯旭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旭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 視錄影畫面及收據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韋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6

KSDM-113-簡-4533-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非法利用其胞弟「陳 宏益」之個人資料,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宏 益」枉受調查、裁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宏益」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被   告 陳泰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3             居臺中市○○區○○區00號9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惠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泰龍為規避罰則,明知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未經其胞弟陳宏益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陳宏益之利益, 基於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 續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交通分隊(下稱烏日交通分隊)冒用其胞弟「陳宏益 」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 宏益」之署名共4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係由「陳宏益」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 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宏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弟弟陳宏益開車,附表所示文件都是我弟弟陳宏益簽名的等語。 ㈡ 1、被害人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宏益所提出之旅遊行程表1紙 證明 1、非其本人接受警員調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非其親簽等事實。 2、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於112年2月17日駕駛遊覽車搭載旅客至臺北、桃園機場等事實。 ㈢ 1、證人楊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惠如所提出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惠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證人楊惠如事後向被告索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等事實。 ㈣ 證人李麗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性,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等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陳宏益」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共4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陳宏益」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該 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陳宏益」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 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 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 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 ,即寓有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警員收執,即符合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先後多次偽造「陳宏益」之署押,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復 而行使之行為,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 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談話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陳宏益」署名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陳宏益」署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025-01-15

PCDM-113-審簡-179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許柏修 被 上訴人 黃祿寬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沿 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 公里 600 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 向車道內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邱馨槿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造成黃車側翻橫停 在南向內側車道、邱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 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而撞擊黃車(下稱系 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右小腿等處 擦挫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⒉另因 上訴人從事風水改運工作,每月至少均有一位客戶,每位客 戶本可獲取營業額為36萬元,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 均無客戶上門,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 共計27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上訴 人因此受有右手、右腳擦挫傷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所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4,717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405,283 元,及自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黃車,沿國道一 號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123公里600公尺 處,因駕駛不慎先撞擊北向外側車道護欄、續撞北向車道內 側護欄後,繼而翻越橫跨中央分隔帶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 撞擊在南向車道上由邱馨槿所駕駛之邱車,造成黃車側翻橫 停在南向內側車道、邱車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不及閃避 而撞擊黃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238,300元(工資 66,000元、零件172,300元)。  ⒊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是否應予折舊? (如不應折舊,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23萬元;如應折舊, 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94,717元)  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各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車禍為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原審卷第153頁),故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茲敘明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禍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壞而需修繕,修繕總費用共計為23 8,300元,其中包含工資66,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72,300元 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時非新車,修復程度僅限回復車禍時之狀況,故 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上訴人上訴執詞稱不得折舊,並無可採。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於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總額為94,717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94,71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臂、右手手指、 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復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林家儒於審理中證述: 伊有在警詢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右手右腳有擦 挫傷,伊於記載時也有檢視上訴人受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屬真實。而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須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密卷所附被上訴人戶籍 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被 上訴人過失情節及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⒊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風水改 運工作,因系爭車禍造成無客戶上門,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為 輕微擦傷,難認有影響其工作收入之情況,且上訴人針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其客戶流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乙節,則 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717元。  ㈢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4,717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及自1 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5

MLDV-113-簡上-60-20250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 中山路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通過 橋和路往中山路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從後 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右膝、左足跟 挫傷擦傷破皮、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 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2,850元。⒉系爭傷害致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000元。⒊系爭傷 害致無法外送兼職受有營業損害160,000元。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40,150元。上合計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當初有以電話調解9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 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8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2,8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系爭傷害所致薪資損失7,000元、營業損失160,000元部分: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雖固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請假、無法為外送之服務,致分受有薪資損失   7,000元、營業損失16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40,1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150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簡-2834-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科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科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4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又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除原 告日常生活無法使用、另需花費時間前往派出所、戶政事務 所查調資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擔心其故障而忐忑不安,致心情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元。又被告李易儒(租車業者)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致車 禍肇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李易儒、黃舒靖則辯以: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黃科 升,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 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黃科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科升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科 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8, 800元,有原告所提尚宸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 取。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 ,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易儒、黃舒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李易儒雖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惟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科升給付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755-2025011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清標 被 上訴人 張伃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 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損失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5元、醫療費用3,117元、薪資5萬 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送鑑定費用3,102元,前開 費用共計38萬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2,754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 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 月,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 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而形成濕疹等語,然依 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右手肘皮 膚黴菌感染與系爭傷害無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   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其未盡舉證責任,又依其薪資收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 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㈣看護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 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需看護照 顧時間為半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日專人照 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至皮膚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惟 被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所 稱1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考量上訴人之全戶可處 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㈦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22萬 6,2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05元,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出廠日已逾15年2月,惟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上開修理系爭機車之損失部分,並未折算折舊,顯有不當 ,原審就此未予折算折舊,即准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機車損 害1萬3,035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於受傷期間因無法 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萬5,400元,然被上訴人就是否 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 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 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亦即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11 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再者,依部 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 力,原審見未及此,即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工作損失共5萬5,4 00元,顯與事實相悖。  ㈢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是其經濟狀況甚差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 所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鉅,要非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街482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 欣車業維修估價單、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8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至 第60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6,212元損害,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 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 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 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 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 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1萬3,035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 為證,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云云,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原均屬「本 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 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 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 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系爭機車縱經修復,其市場 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組裝之品質均可能 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 ,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 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 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 期間預估為2個月,但是應在門診追蹤評估恢復進度,與可 恢復負重的時間。若後續手術治療完需重新評估。有關詢問 是否因此無法從事於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及期間等 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 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致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 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休養日期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內右手已無法負 重,甚至連衣物穿脫皆需他人協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 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 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5,4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2個月=5萬5,400元)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 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此部分答辯核與部立基隆 醫院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表,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 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 表被上訴人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 況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亦表明,被上訴人右手恢復期間預 估為2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被上訴人進食與 衣物穿脫既皆需他人協助,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 有正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   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 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等語。再酌 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 60日=7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0,5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 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損失交通費用4,56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後續尚需門診追蹤,且 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 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266萬7,336元;上訴人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 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復原情 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 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1萬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失5萬5,400元+看 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 萬6,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3

KLDV-113-簡上-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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