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2688、2689、26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2213號;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840、26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同銀行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李守長等9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守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寶冬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淑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李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美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1至216頁),核與李守長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守長
部分見偵字第22969號卷第9至10頁、林寶冬部分見偵字第23
591號卷第29至36頁、蔡婉妝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11至
12頁、黃文祥部分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55至58頁、張淑郁
部分見偵字第30027號卷第65至67頁、翁朝永部分見偵字第3
2213號卷第17至19頁、林翠琴部分見偵字第44385號卷第27
至31頁、李豐榮部分見偵字第13840號卷第93至97頁、陳美
雲部分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李守長
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
969號第11至15頁)、林寶冬提供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
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591號卷第63至81頁)
、蔡婉妝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LINNE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31頁、33至43頁、第53頁
)、黃文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 LINE 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73至83頁)、翁朝永提供之存摺封
面與內頁、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213號
卷第87至9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林翠琴提供之存
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85號卷
第295頁、第307頁、第311至327頁)、李豐榮提供之網路銀
行軟體操作截圖、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840
號卷第101至124頁)、陳美雲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
料(見偵字第26798號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第47頁
),暨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91號卷
第13至21頁、偵字第13840號卷第75至83頁)、乙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60號卷第99至105 頁、偵字
第13840號卷第第85至87頁、偵字第26798號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幫助各次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已自白全部犯行(含洗錢),如依行為
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
則反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1個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6所示已經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8、9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量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乙帳戶,因而幫助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李守長等9人受有財物損失(合
計高達9,263,46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李守長等9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
行(含洗錢犯行),並已與李守長達成和解,惟迄今僅實際
支付15,000元(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17頁、
第221頁),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9至82頁可參)、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父親、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要件,故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易科罰金(惟尚非不得審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
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方式 備註 1 李守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暱稱「敏榆」對李守長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6時21分許,自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4,326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2 林寶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琳」對林寶冬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236,400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3 蔡婉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陳思璇」對蔡婉妝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9,26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4 黃文祥(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暱稱「林--Eva」對黃文祥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4,574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肆 5 張淑郁(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在網路刊登「飆股診斷你的股票」,點選連結後誆稱加入line「財豐官方客服」群組,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 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64,600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6 翁朝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突以line暱稱「陳夢瑤」對翁朝永誆稱加入line「陳夢瑤/投顧-報牌-新聞-公告」群組,並安裝「財豐」APP,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對價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7萬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7 林翠琴(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情報站43」暱稱「楊榮城」之人,向林翠琴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2,050,000元至乙帳戶 112偵44385併辦 8 李豐榮(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間認識李豐榮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話術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7日9時、12時許,分別匯款1,654,800元、635,000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634,500元至乙帳戶 113偵43840併辦 9 陳美雲(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劉佳雯」對陳美雲佯稱:可透過「財豐」股票投資群組買賣、抽籤及認購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 113偵26798併辦
TPHM-113-上訴-3927-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