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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洪祥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張宏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辰蓁、 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共同 對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等犯行。杜辰蓁另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 載分別以被害人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 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分期付款申 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之私文書;及與張宏澤有其 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無故變更怡富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各罪刑(各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及論處杜辰蓁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5罪) 。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杜辰蓁、張宏澤共同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各罪刑,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之供證( 被告等已於第一審自白本件犯行),及證人林景偉、林渭翔 、黃文志、黃麗嬌、葉宜宣、陳嘉明、林玉德、廖偉業等人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 作室)之登記資料、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特約商徵信 調查表、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同意書、分期付款合作 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本票、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其附表三所示系統變更資料 ,既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被告等所持:虛設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並與該三家公司行號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是為增 加怡富公司業績,其等係依照陳嘉明指示授意所為,且杜辰 蓁將黃平宏領出款項交給陳嘉明。而杜辰蓁係於民國102年9 月3日提出內部簽呈,此時怡富公司已有虛設經銷商賺取手 續費之意圖,且黃平宏於102年9月4日始到職,無從與其他 被告共謀等辯解,以及杜辰蓁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以 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名義所簽署之本 票,係於同一天在怡富公司附近咖啡廳所簽云云;張宏澤辯 稱:其於103年9月5日離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2至313部 分並非其所為云云,何以皆不足採信,及證人黎祥誠之證詞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被告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記載:怡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分別依約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後,撥款 於黃平宏所持用之貝爾麗工作室帳戶,再由黃平宏將上開撥 款其中80%領出,交付貸款人作為借款,而由各貸款人向裕 融公司繳付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所餘20%則分由代辦業者林 玉德、廖偉業共同取得8%,其餘4%則由杜辰蓁、黃平宏、洪 祥泰、張宏澤共同分受等情,雖未認定上開撥款款項8%之流 向,惟尚不影響被告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 全案證據,僅擷取陳嘉明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 之解釋,並爭執陳嘉明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持上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遽認其等有前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等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榮琛及蘇明淳 ,以究明怡富公司於102年5月間曾對吳榮琛提出刑事告訴, 誣指侵占怡富公司款項,與本案手法相同,以及該公司於97 年間以同一買賣合約向不同金流端請求撥款,以從中賺取手 續費等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 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 法可言。黃平宏、張宏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 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 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 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 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 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 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以被告等持虛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貨簽收單等文件對 怡富公司施以詐術,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買收申請, 進而依與裕融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由第三人裕融公司將代 墊之商品價金款項匯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之帳戶,被告等控制該等帳戶而得以從中詐得撥款至親 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金額12%,及撥至貝爾麗工作室金額4 %之款項,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敘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雖仍以分期付款消費者之名義 直接向裕融公司繳付分期價金,且依怡富公司與裕融公司間 協議書之約定,裕融公司及怡富公司亦會透過此一業務收取 手續費及利息收入,然實質上怡富公司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誤 信該附表各筆債權為具有營運實績之特約經銷商之應收帳款 ,始會受理買收之審查並轉由裕融公司撥款交付財物,而由 該附表所示各貸款人直接向裕融公司交付分期款項,無非係 為維持使怡富公司誤信為真之債權外觀狀態,怡富公司是否 主動將該附表之債權買回,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因認被告等辯稱:怡富公司買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72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裕融公司撥款,嗣後並未 經裕融公司要求即主動將該附表所示債權買回,各貸款人亦 按期繳款,怡富公司並無損害,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等旨,是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使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而為財產之處分 ,被告等因此獲利,怡富公司最終受有損害等情,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學說上所謂「三角詐欺」,乃指 處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非屬同一人而言,而怡富公司不僅 為受騙者,且其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縱認怡富公 司事後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而得對貸款人行使權利,惟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 經濟上之不利益,仍生財產之損害,亦即怡富公司同時為處 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即與「三角詐欺」之情形有別,原 判決未就此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卷內裕融 公司副理林景偉之證述內容,裕融公司雖未受有損害,惟不 影響原判決關於怡富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 。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 謂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如何成立「三角詐欺」,復未敘明怡富 公司或裕融公司有何損害,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怡富公 司已從中收取手續費及利息,並無損害,其等不應成立詐欺 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杜辰蓁偽以詹淑齡、林富楠、廖 金月、杜武聖、林耀能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乃 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 像競合犯。復敘明:杜辰蓁就各以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 、杜武聖、林耀能名義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包括下方 所附之本票)、交貨簽收單,買受人名義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且尚須蓋用黃平宏所持用之經銷商發票章,亦非在密接 時間即可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完成蓋章或簽名,顯非可在 密接時間內完成,況杜辰蓁此部分犯行乃侵害詹淑齡、林富 楠、廖金月、杜武聖、林耀能之個人法益,為免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 從逕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杜辰蓁以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並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杜辰蓁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 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與規模,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 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等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等在怡富公司之職權,互為分工之 角色,及自撥款中獲取報酬比例之犯罪情節(被告等4人係 共同分受),以及對怡富公司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 情狀,而原判決就杜辰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5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中3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年,其餘2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縱認該等犯罪之 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 原判決復已衡酌被告等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之關聯性,與犯 罪手法之類似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種類與程度等情,酌定原 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對杜辰蓁所宣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並審酌黃平宏、洪祥泰及張宏澤本件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已論敘甚詳,因而均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不斷嘗試與怡富公司進行和 解,且已認錯,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之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怡富公司亦未有損害等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為違法,顯有 違誤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等 各次詐得金額有顯著差異,且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其量刑不當,且依被告等罪責程度及犯罪事實等情形,均與 第一審相同,所定應執行刑卻較第一審為輕云云,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已依其事實之認定,以被告等就其附表 一編號1至472部分(除編號304、307、311、314、315、320 、351、362外)之各筆撥款,除已撥付80%交予該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貸款人,另撥付代辦業者林玉德、廖偉業合計取得 8%之報酬外,其他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部分之12%   、貝爾麗工作室部分之4%係由被告等共同分受,因認被告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雖黃平宏係將12%領出交付杜辰蓁,然依其等於本案之分工 角色而言,被告等4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乃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其等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 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至依 卷內怡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304 、307、311、314、315、320、351、362外,仍有部分編號 之撥款,其帳款餘額為0(原審卷三第277至288頁),縱認 該等編號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充其量僅能認貸款人於獲 取撥款金額80%,事後已依約清償,被告等既非貸款人,且 其等仍保有該等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杜辰蓁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部分 ,其犯罪所得即為撥款金額80%之情形有別,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要件, 自不發生排除沒收之封鎖效力。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謂原判決附表一除上述編號外,仍有部分編號之撥 款部分已清償完畢 ,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 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被告等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包括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審判長曉諭內容),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26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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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康昱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康昱強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於票據期限屆至前 ,上訴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月之配偶楊祈銘催討,經楊 祈銘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用印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欄,並 授權上訴人於「發票日」欄旁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乃分 別蓋上「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之印文,以延 展票據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吳鴻裕證述明確。又楊祈銘同時 交付受款人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以相同 方式延展票據期限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憑證,足證上訴人 並無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詎原判決未查明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前揭受款人為新禾 公司之支票是否屬實?逕採告訴人及楊祈銘之證詞,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係因告訴人夫妻 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而變造支票使用,可 見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有情堪憫恕之 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楊祈 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借款人王素秋、金主 吳鴻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楊祈銘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同 意要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楊祈銘亦未持用 告訴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日處用印等情,衡諸支票之發票日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所示支票係楊祈銘為王素秋之債 務擔保,於發票時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上訴人於發票日 欄變更發票日,僅有「陳姿月」之印文,並無「程凡企業行 」之印文,已難認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再者,上訴人於10 8年5月7日,曾以附表編號1、2所示變更發票日前之支票影 本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判決上訴人對告訴人即程凡企業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定。於前揭民事事件進行期間,上訴人及吳鴻裕並未提及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展期情事,上訴人所辯於聲請支付 命令前之102、103年間,告訴人已同意楊祈銘在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上蓋章,同意展期等節,難認可以採信。另上 訴人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以變更發票日後 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以「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並未通知發票人即告訴人處理, 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延期,上訴人 當無不通知發票人之理。是告訴人、楊祈銘所證:其未同意 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的發票日,亦未在支票發票日處 用印等語,應屬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楊祈銘於同意展期時,有交付相同 在發票日期加蓋告訴人圓戳章之其他支票,作為憑證一節。 惟無論楊祈銘有無上述情事,均無法因此逕認附表所示支票 確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之旨。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陳 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 處已有用印,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 。原審未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況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與告訴人或「程凡企業行」間並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因簽章 不符遭退票,而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然已造成告訴人票據 信用受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6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林功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功明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 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3、97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人因經營廣順砂石行而急需資 金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與陳 麒名(另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3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共1,680萬元,屆期上訴人未 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達748萬2,000元,即未再處理 ,難認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已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告 訴人除取回部分貸款外,已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 人求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又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 其內部對徵信程序控管不嚴;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 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無違,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等旨。又本院審酌 本件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 ,惟上訴人係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發布通 緝,迄112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審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其訴訟之延 滯係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到侵害,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原 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關於此科刑部分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辯,自為法所不許。 至於上訴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 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惟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為 實質上審判,附此指明。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陳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8543、16524、23692 、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就事實欄一之 ㈡㈢、二、三部分依序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業務侵占罪)、 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 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鴻甲、廖學麟、葉國 崇、許茗鑫、曾麗珍、吳昊恩(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陳 榮基、鄧瑛妃、宋月英、邱秋香(上4人依序為桃園市復興 區農會〔下稱復興區農會〕總幹事、會計部主任、信用部出納 及職員)、游燕美、邱文英(上2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行員)、陳繼忠(受上訴人委託代刻印章之人)、張思 瑜(上訴人之助理)、呂宙、曾勝河等人之證詞,暨案內相 關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有事實欄一之㈡㈢、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已知悉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並非經復興區農 會合法簽發之支票,仍分擔代為偽刻「陳榮基」印章之工作 ,供廖學麟偽蓋在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上,再共同持交 曾麗珍而行使之,是認上訴人確與廖學麟、徐鴻甲間就事實 欄一之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明白; 復就上訴人要求廖學麟再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已然知 悉廖學麟並無取得復興區農會支票之合法管道,猶仍要求廖 學麟利用職務取得該支票,其2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 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說明 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 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並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只是配合廖 學麟等人,將印鑑文件交付陳繼忠刻印,其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之行為僅是仲介的角色,屬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31條、第201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較重之罪,指 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 含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 ,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 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 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年6月,而同案被告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或4年10 月,上訴人雖為共犯,然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 僅是配合交付印鑑文件,卻科以較重之刑,顯失公允,其如 事實欄三部分所取得支票並非供行使之用,且於支票時效期 間並未提示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損害第三人之行為,惡 性並非重大,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 屬過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88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張豫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豫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偽造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 論述與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交付黃光榮(已改名為黃育峯)之軍人 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時間,告訴人黃育峯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之警詢稱: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乘伊酒醉之際 ,拿取其軍人證翻拍,其為何遲至3個月後才使用該軍人身 分證,已與常情未合;又黃育峯就其之軍人證是否其本人拍 攝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有不一致陳述之瑕疵,不能作為證據 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峯、證人高士勛之證述、「黃光榮」軍人證影本及扣 案如附表二之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及黃育峯就其軍人證拍攝照片是否由其本人所拍攝,雖於 偵查及原審有前後不一之指證,然經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如何足以擔保其在原審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所為係黃育峯傳 送其軍人證拍攝照片委託其借款並授權簽發本票等語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 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上訴人上開 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4罪部分,原 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滕培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滕培琦於民國96年起擔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 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源 ○公司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 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未經源○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在源○公司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 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 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源○公司申設彰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 密碼後,接續輸入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 帳至滕培琦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源○公司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滕培琦因而取得源○公司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85,796元。嗣因滕培琦因故離職,沈○○委請繼任會 計人員張○蘭查核公司帳目及歷年資金流向後,發覺金流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42至43、98頁、卷三第8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縢培琦(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電腦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名下乙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 經過沈○○同意,匯款目的是為了清償告訴人源○公司對我所 負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源○公司甲帳戶之IKEY設備、轉帳 密碼都是由公司負責人沈○○保管,被告不可能私下取得源○ 公司IKEY設備,而擅自由源○公司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乙帳 戶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 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證人沈○○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曾向被 告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胡○德亦證稱被告前有 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依證人張○蘭所述,其並未與 被告交接,而是自沈○○女兒處取得轉帳設備,顯見沈○○確實 有保管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本案除沈○○之指訴外,沒 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IKEY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在 罪證有疑的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所以 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係因告訴人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 所致,不能因此而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等業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取 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505至518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沈○○、張 ○蘭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 4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8至12、15至16頁、原審院卷第393 至4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 第26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 45、44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4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 稱偵卷》第35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人事資料卡、 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 第141至143頁)、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98年11月至101年9 月、101年11月至12月收支一覽表(原審卷第99至16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私下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移轉至 被告之乙帳戶,未經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同意;被告有 保管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及IKEY等情,業經證人沈○○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他一卷第175至1 77頁、原審卷第395至43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由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接過,但沈○○女 兒拿IKEY設備給我時,我有跟被告詢問如何操作轉帳系統, 我到告訴人公司時即主動告知我管帳不管錢,所以我只持有 IKEY設備,轉帳密碼則由出納保管等語(原審卷第447、451 至452頁),足認沈○○於案發前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IKEY 設備及轉帳密碼委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之習慣,證人沈○○ 證稱被告有保管甲帳戶之IKEY乙節,應屬可採。  ⒊沈○○既身兼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雇主,其理應有指 揮監督被告之權,如其確有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告訴人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衡情沈○○應會於上班時間命被告定期結 算債務總額並統一轉帳清償應分期攤還或被告每月代墊之款 項方符事理,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轉帳時間,其中除可 見於同一月份匯款數次(即100年2月至101年7月、101年9月 )之情形外,亦不乏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在網路上傳轉帳交 易,而交易時間則在白天上班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上 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分別為:100/02/21 00:42:32、10 0/02/24 00:11:57、100/03/04 00:34:15、100/03/09 00:1 6:53,見他一卷第393至399頁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及外匯憑證列印;交易時間分別為:100/02/21 10:42、1 00/02/25 08:07、100/03/04 14:34、100/03/09 16:16,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此已與常 情大相徑庭。再參酌彰銀網路銀行之安控元件不須專人安裝 ,可於多數電腦安裝,客戶持可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即 可於不同地點登入企網,進行電子交易,無須進入源○公司 進行操作;源○公司IKEY共有1支等情,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11月9日彰前鎮字第11200031號函、113年10月21日彰 前鎮字第1130005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 59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彰銀前鎮分行人員蘇○璋於本院證 稱:99年、100年間,企業客戶的電腦要從事所謂的網路電 子交易,需要安裝安控元件,但安控元件基本上在我們的網 站上都可以下載;電腦安裝安控元件以後,有些公司會分層 ,即公司是會計小姐可以登打,再由負責人做放行的動作, 放行時就要有I-KEY;有些公司則沒有分層管控,網路銀行 密碼進去後登打,就要I-KEY插進去才能做放行的動作,就 是登打的人也可以自己放行;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 源○公司當時申請的是可以分層,還是不能分層的情況;公 司申請時,就可以選擇是否要分層控管,如果是分層交易, 給會計小姐的密碼僅能做登打,例如今天要將錢給某家公司 ,做完之後,必須再放行給上一層的老闆,老闆擁有那支I- KEY才能放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3至106頁),可知不 管企業有沒有分層控管,網路銀行之轉帳均是先登打再放行 ,差別僅在於分層控管是由會計小姐登打、負責人放行,不 分層控管是由登打的人自己放行。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轉入被告名下乙帳戶之期間,甲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僅 能透過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腦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張○蘭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1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10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透過被告掌管 之電腦所放行。對照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上傳時 間(交易輸入時間)與交易時間,可見登打上傳與放行交易 為不同時間,且差距數小時,該等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係經 沈○○同意並由其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所為 ,於正常上班時間登打、放行即可,何需於深夜上網登打上 傳,再於上班時間放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之所以會有深夜轉帳之情形,乃因告訴 人公司係從事販售日常物資予入港船舶之業務,偶爾須於夜 間或凌晨時分開門營業所致,但被告向來均抗辯附表一所示 匯款係「其受領告訴人公司清償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公 司清償對客戶之欠款」,已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有何須於深夜 還款予被告之急迫性存在,況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匯款之交易時間均在白天而非深夜。參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其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原審卷 第511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各筆轉帳時間後(詳 細匯款時間見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45、44 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均於深夜為之,而附表 一編號5至61所示匯款之交易輸入時間則屆臨或恰為被告自 承之上班時間等情,此反足徵被告起初僅於非營業時間從事 上傳網路交易行為(不限於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於營業 時間再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順利放行交易成功後,因發覺無 人實際控管告訴人公司帳務,遂大膽於營業時間接續從事網 路匯款等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無解於被告所 辯有不合常情之瑕疵。況且,是以,應認證人沈○○指證曾將 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且附表一所示匯款 均係被告自行操作等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416、427至42 8頁)。  ⒌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卷存收支一覽表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3 17頁),且依該收支一覽表之內容所示,可見於99年1月、3 月、4月、100年1月、9月、101年3月、4月均載有告訴人公 司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141 、153至155頁),於99年10月、100年3月、12月、101年2月 、8月更曾分別記載「沈」、「沈先生」為告訴人公司代墊 或代付部分款項之文字(原審卷第119、129、147、151、16 3頁),堪信被告係行事謹慎而非不諳世事置自身於法律風 險不顧之人,且其確知須於財務報表或類似書面上詳載取用 公款支付予員工或股東之用途,以避免後續就公款去向發生 爭議之理,是附表一所示匯款果如被告所述均係其本於對告 訴人公司之債權所受償之款項,被告自應在對應附表一所示 匯款月份之收支一覽表中,記載歷次所匯款項分別係清償被 告何筆借款或代墊款方與事理相合,但細繹前揭收支一覽表 ,卻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與附表一所示匯款用途有關之文字 (原審卷第99至167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月 薪4萬多元,主要代墊的是超商的費用,有時候還有購買相 機費用,我每天帶去告訴人公司的現金有時候是2、3萬元, 平均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 多數時間所墊付者乃超商購物費用而非大筆開銷,惟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少則數萬元,多則高達百萬元之 譜,且其中尚有數十筆逾10萬元之款項,甚難想像告訴人公 司於此期間有何須請被告代墊至少數萬元超商費用之必要性 存在,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佐證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告 訴人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 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⒍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收支一覽表為被告在前一個月的25日左 右預估公司下個月可能的收入、支出項目或金額,會與實際 收入或支出有落差云云(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但由卷 內收支一覽表觀之,除打字部分外,尚有手寫之紀錄(原審 卷第99至167頁),顯見被告有根據實際之收支狀況修正該 一覽表之內容,該收支一覽之紀錄自堪採信,辯護人所辯不 可採。  ⒎此外,縱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期間確有相當資力存在 ,且先前曾與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但在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核實之情況下,本無從據此反推附表一所示匯 款均係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所受償之 款項,否則豈非告訴人公司日後匯至被告帳戶之所有款項均 可解釋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由證人胡○德於偵查中證稱 :我任內確實有請被告代墊告訴人公司款項,但金額都在「 10萬元內」,沒有大額墊款,且每個月都會結「一次」帳, 「當月」就會付給被告等語(他二卷第7頁),亦可知證人 胡○德證陳之代墊款金額及結算方式,顯與附表一所示每月 匯款次數與金額有別。另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102年2 月中到職時除了收支一覽表及其他一小部分單據外,沒有看 過其他帳冊,當時曾被國稅局查核到前年度之稅務不實,因 而被國稅局核課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0、442至443頁), 核與卷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 OOOOOOOOOO號函、103年2月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69至281頁),堪信證人 張○蘭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可推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財務 報表確係因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帳冊所致,尚難認告 訴人公司有何拒不提出會計報表之情,故本院亦難依憑上情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承前各情以觀,被告既係自行以IKEY設備及網路 轉帳密碼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告訴人公司名下之 甲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乙帳戶,且事後又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其係本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取得該等款項,則被告所為 確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據此行使而取財 之行為無訛,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比較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後 ,因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故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檢 察官認本件被告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顯有誤會。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判決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86至8 7頁),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 書雖主張被告應以一行為一罪論云云(本院卷一第9頁), 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匯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下之接續施行之數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合為包括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書未 說明其認應論數罪之理由,尚難採認。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26、28、35、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部分對 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㈡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6、26、28、35、4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已 較原審認定為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扣除,原審未予扣除而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刑度有評價不足,為無理由;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 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忠實 履行職務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非輕,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賠償 或和解事宜,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及被告有歸還共563萬元(詳後述),損害已有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 婚,育有O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或 長輩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104年1 2月30日增訂,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沒 收新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本案輸入不正指令所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合計共11,285,796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曾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 、11月15日、12月15日、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 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匯至告訴 人公司名下甲帳戶,有被告所提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他 二卷第45至61頁),就被告前已歸還之6筆合計563萬元款項 ,應認係犯罪所得之返還,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他二卷第 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不應再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655,79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附表一所 示匯款外,亦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 式,輸入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 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 然其辯稱此均為告訴人公司清償代墊款或借款之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轉匯至被告之乙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 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3、401、45 1、455、469、485、537、539、541頁),堪以認定。卷內 雖無帳冊紀錄以供認定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但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告訴人公司向彰銀申請貸款所檢附之 財力證明資料,即為該銀行於112年9月14日彰前鎮字第OOOO OOOO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報稅資料,有彰銀前鎮分行11 2年10月31日彰前鎮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 第19頁),而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註記」欄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所示之 記載內容,沈○○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交易明細之「 交易註記」自能知悉。被告為操作上開匯款交易之人,上開 交易註記應為其所為,若該等款項未經沈○○同意匯款,被告 當無做此註記以提醒沈○○注意之理。沈○○以上開交易明細作 為財力證明持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時,對該等交易註記之內 容既未表示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有經過沈○○同意等語 ,尚非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由卷內收支一覽表,可見告訴人公司 確曾有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 141、153至155頁),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101年10月至11 月之收支一覽表存在,則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有無在101年10 月至11月之收支一覽表記載告訴人公司清償欠款等文字,則 被告取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確非本於其 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受償,即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附表二所示匯款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明知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三編 號1、2、4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金額之支票,再持上開支票交付華僑 銀行高雄分行(現已併入花旗銀行)以自己名義作為請領人 據以行使,因而取得支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㈡被告利用沈○○為便利其辦理銀行作業而交付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3、5至7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授權範圍外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匯款憑條、存摺支領單,偽造告 訴人公司欲自其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甲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乙帳戶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據以行使,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人 填寫各該匯款憑條,而如數匯入被告之丁帳戶、乙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華僑銀行、彰銀相關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沈○○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 聯(96年8月27日)、上開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1 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 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15日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三除編號1、2、4 、29、67外之其他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支票、匯款 憑條、存摺支領單我都是先填載完成,才拿給沈○○核對並由 其蓋印公司大小章,沈○○蓋印後再拿給我,由我前往銀行辦 理領款或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確實持有公司大 小章且有意盜領告訴人公司款項,其大可直接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逕自領取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應無先將公司資金轉入甲存帳戶後,再持偽造支票領款之必 要;且被告背書領取票款時所留下之聯絡資訊為告訴人公司 之營業地址與電話,如被告真有盜領票款之意,如此豈非徒 增被查獲之風險;另證人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所 有款項,均須經由其審核用印後才會交給被告前往銀行辦理 ,證人沈○○後續實無另行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必 要,況其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有將公司大小章轉 交被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提領或取得附表三除編號29、67外之其他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款 項(原審卷第507頁),且為其於本院不爭執有取得附表三 編號1、2、4、29、67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且與證人沈○○歷次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 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96年8月27日)、丙帳戶存摺內頁影 印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1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 路銀行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被告持以領取上揭部分款項之支票、匯款憑條、存摺支 領單上之印文係由何人蓋印等節,證人沈○○固於本案偵訊、 原審迭證:因為公司離銀行路程較遠,且被告表示去銀行萬 一發現支票、單據寫錯字必須補蓋大小章,有時甚至需要作 廢,我基於信任關係且體恤被告,都會在被告前往銀行前將 公司大小章交給她,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機會在空白支票、單 據上私自蓋印公司大小章來盜領款項等語(他二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惟告訴人公司於95年後即由 證人沈○○掌管財務,且相關支出均須經其批准並在支票、單 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才能持已蓋印之票據、 單據前往銀行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沈○○於本案及另案審判程 序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00至401、403、406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多數時間均由證人沈○○掌管, 且其有審核監督告訴人公司整體財務及支出款項與否之實質 權限,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公司之 大小章,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沈○○既於支票或領款單據上核章,衡情其於蓋印 公司大小章前應已核對支票或領款單據上之受款人、金額等 記載均無錯誤,而無再行更正之必要,且倘被告事後再以誤 寫誤繕須修改為由向證人沈○○借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亦 應要求被告再次提出更正後之支票或單據供其核對蓋印方與 事理相合,然證人沈○○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基於信任及考 量被告安全,才會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且我於附表三 所示期間從未要求要查帳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4頁),此 非但不符公司內稽內控之要求,更與公司負責人應特別重視 公司財務是否健全、員工有無盜取公款之常情相左,故被告 是否確有在支票、領款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盜領 款項等情,亦有可疑。甚且,依彰銀前鎮分行110年12月1日 彰前鎮字第1100011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 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後,即將之連同 現金10萬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其他彰銀帳戶(原審 卷第169、173頁),而與證人沈○○指證該筆款項係遭被告詐 領等節全然不符。準此,證人沈○○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難採信。  ㈣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 00年7月15日),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或只 能佐證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流向被告名下帳戶,但均不足以 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自行於支票、單據上蓋印告訴 人公司大小章後所盜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 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 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被告96年至101年之全戶綜合所得 資料,欲證明被告並無資力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或貸予該公司 如此高額之款項(原審卷第459頁),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 其家戶所得每月1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期間 未曾繼承遺產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顯無浮濫虛報 其與配偶薪資及家庭財產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係未經沈 ○○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業如 前述,則上開部分款項是否未經沈○○同意而匯出,仍有未明 ,縱認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必然涉有前 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取得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所為之供述雖 有啟人疑竇之處,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因而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源○公 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本判決 編號 原判決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2 100.2.21 50,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68 2 3 100.2.25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52,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69 3 4 100.3.4 133,87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0 4 5 100.3.9 62,14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1 5 7 100.4.11 128,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 8 100.4.12 110,38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7 9 100.4.20 23,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8 10 100.4.27 28,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9 11 100.5.23 6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0 12 100.5.25 266,27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1 13 100.6.3 18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2 14 100.6.14 938,2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3 15 100.6.16 47,2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4 16 100.6.22 43,82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5 17 100.6.28 62,3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6 18 100.7.21 51,3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7 19 100.7.26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46,8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8 20 100.7.27 186,24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19 21 100.8.2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62,10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8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0 22 100.8.15 36,787 起訴書附件編號9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1 23 100.8.18 64,232 起訴書附件編號9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2 24 100.8.30 60,030 起訴書附件編號9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3 25 100.9.20 161,339 起訴書附件編號9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4 27 100.9.29 68,743 起訴書附件編號9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5 29 100.10.26 124,36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6 30 100.11.3 12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7 31 100.11.8 3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8 32 100.11.11 82,63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29 33 100.11.15 1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0 34 100.11.22 48,63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1 36 100.12.8 32,68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2 37 100.12.28 101,63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3 38 101.01.13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301,55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4 39 101.1.13 616,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5 40 101.1.30 224,64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6 41 101.2.4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22,63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7 42 101.2.4 124,63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8 44 101.3.1 526,484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39 45 101.3.14 412,67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0 46 101.3.19 234,62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1 47 101.3.26 52,45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2 48 101.4.5 7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3 49 101.4.16 547,34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4 50 101.4.19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62,843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5 51 101.5.03 148,62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6 52 101.5.11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65,48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4 47 53 101.5.29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 101,426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8 54 101.5.29 34,2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49 55 101.6.04 68,04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0 56 101.6.11 100,8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6 51 57 101.6.15 819,63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2 58 101.7.02 480,36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2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3 59 101.7.18 (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二日) 149,2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4 60 101.7.23 38,649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5 61 101.7.27 333,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2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6 62 101.7.31 3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3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7 63 101.8.17 48,661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8 64 101.9.07 58,63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5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59 65 101.9.17 1,0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6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0 66 101.9.26 15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7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61 67 101.12.28 70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41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合計 11,285,79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 1 99.10.11  38,24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05頁) 2 100.3.29  68,03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20頁) 3 100.9.28 76,240 起訴書附件編號9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5頁) 4 100.10.20 32,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9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6頁) 5 100.12.2 136,41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04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應付帳款(本院卷一第339頁、他卷一第469頁) 6 101.2.20 124,867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滕培琦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47頁) 7 101.10.17 86,348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8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8 101.10.17 76,842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39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9 101.11.15 220,000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140 (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金融帳戶(或支票編號) 備註 1 96.8.27 431,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1 2 96.8.27 68,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2 3 96.10.5 1,000,000元 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 4 97.1.15 300,000元 KA0000000(原華僑銀行) 支票 起訴書附件編號4 5 97.6.10 340,000元 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 6 98.6.5 259,192元 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 7 98.8.28 64,78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7 8 98.9.7 62,84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 9 98.9.11 62,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0 98.10.1 18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1 98.10.9 264,28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1 12 98.10.13 583,39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3 98.10.30 189,63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4 98.11.12 124,66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5 98.11.16 261,17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6 98.11.23 58,64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7 98.11.24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8 98.12.18 21,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9 98.12.28 32,85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20 98.12.30 68,47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21 99.1.12 124,86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22 99.1.15 5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23 99.1.15 612,51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24 99.1.26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25 99.2.1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26 99.2.9 54,19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27 99.2.23 177,296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28 99.2.26 64,78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29 99.3.15 500,000元 同上 臨櫃提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30 99.3.31 102,63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31 99.4.13 1,00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32 99.4.22 52,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33 99.4.26 52,4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34 99.4.28 58,62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35 99.5.03 62,64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36 99.5.27 127,32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37 99.6.29 5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38 99.7.05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39 99.7.09 124,632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40 99.7.14 58,28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41 99.7.15 58,6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42 99.7.19 8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43 99.7.23 59,48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44 99.7.26 62,18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45 99.7.28 82,63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46 99.8.10 169,26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47 99.8.10 169,24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48 99.8.12 68,68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8 49 99.8.13 142,61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49 50 99.8.25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51 99.8.27 47,5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1 52 99.8.31 38,47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2 53 99.9.0 36,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3 54 99.9.9 30,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4 55 99.9.14 68,535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5 56 99.10.5 1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6 57 99.10.11 46,0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8 58 99.10.12 152,36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59 59 99.10.28 36,257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0 60 99.11.2 121,469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1 61 99.11.4 36,84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2 62 99.11.18 69,833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3 63 99.12.15 524,678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4 64 99.12.21 48,254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5 65 99.12.27 49,53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6 66 100.1.17 1,0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67 67 100.7.15 127,866元 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再轉匯入乙帳戶 臨櫃提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4 68 100.8.12 272,338元 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89 69 100.9.15 1,00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93 70 101.4.16 200,000元 同上 臨櫃交易 起訴書附件編號118 71 101.6.15 1,130,000元 同上 臨櫃匯款 起訴書附件編號128

2024-12-11

KSHM-112-上訴-32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詎為向 潘松志取得借款,竟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 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 月4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 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 以此方式詐得185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 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㈡又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 26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 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26)日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68萬 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 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潘松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松志、蔡慧璇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影本、185萬元匯款單影本、68萬元匯款單影本、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支付命令 、蔡慧璇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準備書狀、蔡慧璇確認債權不 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蔡慧璇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簽署「蔡慧璇」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蔡慧璇對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告訴人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 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 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蔡 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2次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以 此方式2度詐欺告訴人潘松志而分別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 潘松志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蔡慧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 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造成潘松志各次受 騙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有賠償,未能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 「蔡慧璇」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詐得185萬元、68萬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5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記載發票日 背書人 行使日期(交付潘松志) 詐得款項 1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180萬元 110年9月1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4日 185萬元 2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70萬元 110年9月2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26日 68萬元

2024-12-11

KSDM-113-訴-3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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