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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高梓涵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明知道要去驗 尿了還去吸毒,這不符合常理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8時36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 由警員陳婉翎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 封緘捺印?)是」(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足見本件送 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訛。   2.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 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 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高梓涵為毒品調驗列管 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依上開說明,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故被告空言否 認,所辯各節顯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高梓涵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梓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免 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6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 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梓涵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梓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03

PCDM-113-簡-504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2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日22時38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曾智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以何代價向 何人購買,事隔很久我都忘記了,我沒有吸食、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云云(偵卷第9至10頁,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坦誠不諱等語 ,容有誤載)。惟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在雙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0頁) ,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偵卷第13至17頁),足堪認定。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件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 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上 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能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其前已屢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 ;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簡-430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 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依 法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採尿,且係事後方簽署採尿同意書,員 警違法採尿在先,故驗尿報告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 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 ,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 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 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 ,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 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 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綜合審酌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即屬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所為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 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員警唐敬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 獲被告的時候,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查閱電腦後發現被告 也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告知被告說要採尿,被告對採尿有 疑慮,但是經過伊說明後被告當下也沒有拒絕,如果依照員 警的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拒絕採尿的情況下,伊可以聲請檢 察官核准對被告強制採尿的,但是本件被告聽伊解釋後並沒 有拒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也是被告親自簽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 僅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 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 字,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 1時40分所提供你進行尿液採集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經你 本人親自排放尿液後當場封緘捺印?)乾淨,是」、「(上 記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毒偵卷 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 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排放的?)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均未提及有何遭違背意願脅 迫採尿之情,反係再次陳述該次採尿程序係事前取得被告之 同意甚明,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9至39頁),足認被告對 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 警方採尿之權利,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 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是員警採集尿液之 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開辯稱本次採尿程序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不可採。  ㈢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 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 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 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 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4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辯稱員警違法採尿在先 ,且伊於112年10月19日採尿前幾天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 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檢出毒品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親自排 放之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2219ng/ml)、可待因(180ng/ml)之嗎啡陽性反應 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6至8頁),本件既經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 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採尿之流程並無違法之 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另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 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 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 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 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 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 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 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前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PCDM-113-易-1064-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111年度毒偵字第159 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 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 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 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   2.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次)、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核對身分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守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於何 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33-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黃翊鈴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6日晚上1 0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 3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警詢時則矢口否認前揭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 用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卷【下稱第605號卷】第15頁、113年1月16 日警詢筆錄—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第497號卷】第 13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30」之尿 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 議(詳見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第605號卷第15頁、11 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97號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驗尿 液通知書回執聯等(第6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 第21頁、第2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 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2次均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2次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於112年12月6日採驗尿液中,代謝之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高達91,3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6,240 ng/m,另113年1月16日採尿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亦高 達65,7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有12,560 ng/m,均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等(第60 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 佐。又依據前開2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 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諸前 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 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113 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分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 不合,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 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 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 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 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 (112年12月6日警詢稱「服務業」、113年1月16日警詢稱「 家庭主婦」)、經濟狀況(112年12月6日警詢稱「勉持」、 113年1月16日警詢稱「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2024-11-30

KLDM-113-基簡-88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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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忘了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云云;關於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我忘了於何時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㈠⒉、㈡⒉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 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 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犯罪事實㈠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5280ng/mL、497 60ng/mL,犯罪事實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分別為19900ng/mL、000000ng/mL,均大於確認檢 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 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是認在卷。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9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1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⑷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11年度基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列記載中指 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另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①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 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前有如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 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葉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葉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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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0月27日」應更正為「12月27 日」、第8至9行所載之「為警方採尿起回訴120小時內某時 」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起回訴96小時內某時」、第11行所 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尿液雖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沒有施用該毒品,是 因被告服用飲用保力達及身心障礙藥物、攝護腺的藥所造成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 為837ng/ml、2717ng/ml,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 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可以 排除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保力達為含酒精成分之 飲料,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成分,此均為 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服用 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邱顯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 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 1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顯炎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 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06-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採 尿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 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因伊出監友 人幫伊接風所以喝得很醉,友人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 吸食器管子插入伊鼻子,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口,伊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 )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達1970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而該公 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倘依被告所 辯僅係於採尿前幾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兩口所致,顯不合理,況被告未能提供該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8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 刑、執行後,且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仍未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維雖於警詢時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3年7 月7日10時許,在家裡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用玻璃管 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 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088)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甲基 安非他命:135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 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697-20241129-1

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柳水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柳水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49-255頁),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台17線116.5公里處與龍港村某村里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柳水福所騎 乘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車頭遂撞擊柳水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柳水福因 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左下肢脛骨開 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小腿肌肉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8 公分及8公分、臉部與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 第10、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柳水福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20,313元,其中18,773元為醫療單據,其餘 1,540元為醫療相關用品支出。 2、看護費:柳水福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6,200元。 3、交通費:柳水福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 元。 4、工作損失:柳水福原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 0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工資損失為 221,62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機車毀損共20,000元。 7、強制險膳食費3,780元 8、顧骨保健食品24,000元(2000元×12月)         9、以上共計1,338,41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柳水福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 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   柳水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8,77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住診費用 收據(見111朴簡205卷第33、35-37、39、59頁),應予准許 。又其於醫療費用明細中提出110年8月18日於維康醫療用品 支出248元、110年8月20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支出128元、110 年8月24日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67元部分 ,有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111朴簡205卷第65頁),應認是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有理 由。至於110年8月21日在名冠百貨行支出297元(拖鞋、充電 線),是柳水福未受有系爭傷害即須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品, 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 療相關用品費用為20,016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 ,於就診期間至出院期間共21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可證,本院 就住院看護部分認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計 之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6,200元(計算式 :2,200×21=46,200)為有理由。 3、交通費:   柳水福主張其於110年9月7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家中 支出交通費用為500元,及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住家及嘉 義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為1,000元,及不詳時間往返住家 及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交通費支出明 細及即時叫車預估跳表金額(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第63 頁),本院審酌柳水福所受傷勢為腿部及骨折,確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之需求,又依單次計程車金額為410至475元間,本 院酌定單趟之交通費為450元,再柳水福僅有110年9月7日出 院單趟、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有醫療單據可證,是原告 得請求的交通費為1,350元(計算式:450×3=1,350),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   柳水福主張其工作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0 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共計221,62 5元,並提出工作損失明細(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然查 ,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建議休養2個 月(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故應認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個 月的範圍內有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依110年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柳水福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柳 水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柳水福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柳水福受傷程度、住院時間、經歷手術、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柳水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機車毀損:   柳水福雖主張其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20,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為證,難認有理由。 7、強制險膳食費及顧骨保健食品:   柳水福主張其住院21日所花費之膳食費及須購買顧骨保健食 品,然膳食費部分,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平常仍須支出日常 膳食,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至於顧骨保健食品 部分,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原告也沒有 證明是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均難認有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566元(計算式:20,01 6+46,200+1,350+48,000+600,000=715,566)。 (三)與有過失之審酌: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2、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 11100365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會鑑定,見刑事資料卷第65-68頁),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柳水福飲用酒類 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及柳水福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 鑑定,見本院卷第299-335頁),柳水福飲酒過量騎車,未充 分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 責任;被告駕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而依警方製作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澎科大鑑定,均將事故現場認定為丁字路口 (見本院卷第311頁),澎科大鑑定因此判斷柳水福為轉彎車 ,應禮讓被告先行,惟查,被告行向左側有一段沒有路面邊 線(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65頁),此與警方事故現場 圖不盡相同,且柳水福於警詢時則陳稱自己是直行(見刑事 資料卷第17頁),此外,綜觀全卷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柳水 福當時是轉彎車,堪信雙方當時均為直行車。 4、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審酌事故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且雙方車道數相同(單一方向一個車道),均為直行車, 應有「同為直行車,左方車(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柳 水福)先行」的適用,路權歸屬應為柳水福有優先通行的權 利。從而澎科大鑑定誤認柳水福是轉彎車,而判斷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 5、此外,依照澎科大鑑定,被告當時車速經推算約為時速56.2 4公里,而事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有超速情事 ,此外,如果被告依照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系爭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見本院 卷第319頁)。由此可之,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外,尚有未依速限行駛的過失, 且其超速行為是導致系爭事故的共同原因。 6、另原告雖主張柳水福的酒測結果呈偽陽性反應,惟查,柳水 福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至東石鄉龍港村村 內喝一杯鹿茸酒後騎機車等語,核與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為292mg/dl(呼氣酒精濃度1.46mg/L)相符(見刑事 資料卷第13-21頁),足認柳水福確實有酒駕情事。 7、綜上所述,車鑑會鑑定未審酌被告有超速情事,而澎科大鑑 定則錯認路權歸屬,其等關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的鑑定結論 均不可採。本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超速情事,為肇事主因,而柳 水福酒後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審酌一切情狀,認柳水福及被告 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 失比例減輕40%後,得在429,340元【計算式:715,566×60%= 42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柳水福因系爭事 故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4 28元(見附民卷第7頁、111朴簡205卷第72頁),故此一保 險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故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1,912元(計算式:429,340-47,428=381,91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1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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